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23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王玉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84號,中華民國92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0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係國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78年3月6日設立登記,初設台北市○○○路○段200之3號4樓,下稱國林公司)之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負責人,於民國78年間投資興建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25之2、69之1、78、79、79之2、80、80之3、81、82、82之2號等土地上之湖適社區住宅房屋,惟興建之資金並非以登記之股東為出資人,乃另尋實際之投資人出資興建(實際之出資人計丙○○20%、丁○○5%、林詩詮5%、林忠民5%、乙○○2%、甲○○63%,初尚有李奎興,其後退出)。又國林公司於86年5月28日以國林公司自有之資金取得坐落台北市○○區○○路○○○號如附表二之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
二、83年湖適社區興建完竣對外銷售,不甚理想,國林公司於85年再委任新聯陽公司代銷,新聯陽公司乃將投資標的包裝成一處具有VIP休閒俱樂部之休閒住宅大廈,與消費者簽訂買賣契約,銷售情形良好,該社區地下室之公共設施,連同國林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共計二千多坪,甲○○並預期俱樂部有經營之價值,乃於86年11月27日另行設立水都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地點同國林公司,下稱水都公司),擬從事俱樂部之經營,初期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由甲○○及其親屬出資,其後甲○○另尋投資股東,股東總投資額為三億八千萬元,甲○○部分僅占實際出資額之30%之股份。水都公司成立後,甲○○乃積極投入水都公司之相關資產之取得及俱樂部經營管理相關技術,並於水都公司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正式取得合法使用權(如租賃)之前,即於87年間進行內部裝潢之設計規劃、發包、施工。
三、水都公司欲於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營俱樂部,甲○○並欲以向銀行融資之方式取得經營所需之資金,因而水都公司必須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使用權。87年初水都公司擬以租賃方式取得使用權,因而水都公司支付五百萬元予國林公司,以為租賃契約之訂金。嗣88年間,甲○○決定由水都公司以買賣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以經營俱樂部,繼持向銀行貸款,惟未循法律程序召開投資人會議及國林公司及水都公司股東會議,即擅自決定每坪十六萬元之價格,雙方代理國林公司與水都公司,以總價四億一千七百四十萬元,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賣予水都公司,並命不知情之國林公司業務部職員林世芳製作買賣契約書之底稿,並命不詳姓名不知情之成年職員製作買賣契約書(依本案審理過程中出現之時間先後排序,下稱第四版本之買賣契約書,與其他版本間之差異在第3條之付款期間及每期之金額,第四版本之第1期款為六千萬元,簽約日期則空白,此版本之第3條業已以紙黏貼,係經由送鑑後始顯現),水都公司並於88年2月5日及3月2日分別支付如附表三編號A、B所示之支票以為簽約金及訂金。88年3月間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派員至國林公司查核87年之會計帳目,獲悉此期後事項,乃要求國林公司提供契約書以供當年度財務報表上揭露註記,甲○○乃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命不詳姓名不知情之國林公司成年職員以黏貼方式,更改買賣契約第3條(將第1期款更改為三千八百萬元,第2期款為三千七百二十二萬元,第3期款五千萬元,第4期款二億九千二百十八萬元,下稱第三版本),影印交付予會計師事務所。嗣再思及尚有五百萬元之租賃訂金,乃於88年3月31日將前所支付之租賃訂金調整為買賣價款,繼再將買賣契約之第3條更改為第1期支付四千三百萬元,第2期款為三千二百二十二萬元,第3期款五千萬元,第4期款二億九千二百十八萬元,下稱第二版本)。嗣水都公司並向台北市數家銀行接洽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融資貸款,惟均因地點位於市郊及正逢經濟不景氣,銀行不看好健康俱樂部之營運,雖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聯邦銀行委請宏基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基鑑定公司)鑑價結果,每坪之單價為十六萬元,車位每個一百三十萬元,全部價值計四億零七百六十一萬零四百元,而未能如願。
四、嗣經甲○○、國林公司股東林詩詮與水都公司財務副總詹淑雯續持甲○○另命不詳姓名不知情之成年職員製作之另紙買賣契約(第一版本,附於偵查卷第一宗第67頁,第3條記載第1期款為四千三百萬元;第2期款一億四千四百四十萬元,自88年8月1日起一年內付清;第3期款二億三千萬元,此版本與其餘版本間有較大之差異,下述),並製作國林公司分別收受水都公司87年1月16日給付五百萬元,88年2月5日給付一千萬元,88年3月2日給付二千八百萬元之具領簽收憑證,於88年6月10日正式向台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辦理貸款,經內湖分行承辦人員現場勘估,認同宏基鑑定公司之鑑價,確認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雖未經裝潢仍具有四億元之價值,致使不知該買賣契約實未經國林公司、水都公司雙方合法訂定事實之台灣土地銀行承辦人員同意承作。惟因行庫貸款不得超過買賣契約之七成,因而以二億五千萬元為貸款之上限,並分二期撥款,於簽訂貸款合約時撥款一億五千萬元,餘款一億元俟水都公司完成使用執照變更後始得撥款。貸款洽定後,甲○○乃委由代書於88年7月19日向台北市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88年7月31日登記完竣。於辦畢所有權移登記後,隨即與台灣土地銀行辦理最高限額三億元之抵押權設定,於88年8月4日登記。台灣土地銀行因而於88年8月4日撥款一億五千萬元。因變更使用執照為其餘撥款之條件,甲○○乃於88年7月30 日積極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於88年9月9日辦妥,台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因而於同年9月10日撥款一億元。
五、惟甲○○於水都公司取得土地銀行撥之二億五千萬元貸款後,並未依約將所貸得之款項交付國林公司,以為買賣價款,亦未積極促成水都公司依買賣契約所記載之日期給付買賣價金予國林公司,竟意圖水都公司遲延給付之利益,僅憑己意於附表三之時間,支付編號D、E、F三筆款項,並於88年9月1日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12紙,合計附表三所示A至F及附表四之金額,計為四億一千七百四十萬元,與前述各版本之買賣契約價款相同。惟自88年9月1日起,甲○○並未依附表四之日期給付編號第一號(CZ0000000)之支票,而於88年9月3日以水都公司另行簽發之3紙支票(發票日均為88 年9月5日,票號及金額分別為CZ00000000百萬元、CZ00000000百萬元、CZ00000000千一百萬元),合計二千一百萬元予以拆票沖銷。而CZ0000000之支票,復於88年9 月6日拆票沖銷為另2紙支票,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而當日三百萬元之票兌現,9月8日二百萬元票亦兌現,9月15日,五百萬元票兌付(至此水都就附表四編號一之支票兌付一千萬元,即附表三編號H1、H2所示)。而前述CZ0000000之一千一百萬元支票,復於88年10月5日拆沖為另2紙支票,即CZ00000000百萬元(附表三編號K1)及CZ00000000百萬元(附表三編號K2),88年10月6日四百萬元之CZ0000000支票兌付。K2則未予支付,又容任附表三編號G之支票(CZ0000000),未予兌付,迄未處理。合計就附表一所示之標的物,水都公司僅支付一億七千九百四十萬元,即不再支付,足以生損害於國林公司及實際出資之股東。
六、因甲○○擅自決定以每坪十六萬元之價格買受附表一(內湖館)不動產,不能為水都公司之其他股東接受,其他股東並揚言將拒不支付水都公司簽發之票款,甲○○復基於意圖損害國林公司之利益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之概括之犯意,於88年10月31日復擅自調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並指示不知情之財務副總詹淑雯轉囑不知情之下屬財務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折讓單,折讓之金額計七千九百二十萬元,並命國林公司及水都公司不知情之財務部會計分別將此不實之事項記載於日記帳、分類帳上,而由國林公司將附表四所示編號九、十、十一、十二號之支票退還予水都公司,因所返還之支票總額大於七千九百二十萬元,因而另由水都公司簽發一紙票面金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支票(89.5.5.號碼CZ0000000)交予國林公司。繼命國林公司及水都公司不知情之成年人員在第二版本之契約書上,以剪貼之方式,於第12條之後,立契約當事人欄前,用黏貼方式註記:本契約經甲乙雙方合意追減房地價款新台幣七千九百二十萬元整。其中土地款為:四千七百五十二萬元整(含停車位土地價款新台幣八百八十二萬元整),房屋款為:三千一百六十八萬元整(含停車位房屋價款新台幣五百八十八萬元整),於黏貼騎縫處蓋用水都公司及國林公司並甲○○之印章,以為記入帳冊之憑證。復於88年11月30日,再擅為第2次之減價計四千七百八十萬元,並指示不知情之財務副總詹淑雯轉囑不知情之下屬財務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折讓單,折讓之金額計四千七百八十萬元,並命國林公司及水都公司不知情之財務部會計人員分別將此不實之事項記載於於日記帳、分類帳上,並於第二版本之買賣契約書之最後空白處黏貼:甲乙雙方同意追減房地價款新台幣四千七百八十萬元整,其中土地款為:新台幣二千八百六十八萬元整(含停車位土地價款新台幣二百九十四萬元整),房屋為:新台幣一千九百十二萬元整(含停車位房屋價款新台幣一百九十六萬元整),以為開立折讓單之依據,足以生損害於國林公司、該公司之股東及實際參與投資之人。同日甲○○並命不知情之國林公司職員將水都公司88年9月16日及9月30日支付購買附表二北投光明路不動產所支付予國林公司,並經國林公司兌領之如附表三編號I(CZ0000000,88.9.16.六千萬元)J(CZ0000000,88.9.30一千九百萬元)之款項,調整轉換為支付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將已收取之票款調整為應收帳款,而將附表四所示編號三、四、五、六、七、八之支票及前述88年10月31日為平衡帳目所交付之票面金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支票(89.5.5.號碼CZ0000000)予以沖銷,並由水都公司簽發附表三編號L之支票(號碼CZ0000000,89.2.5.票面金額一千二百四十萬元,付款銀行土銀內湖分行,該紙支票並未兌付)之支票,惟因抵銷後尚有八百四十萬元之差額,故由國林公司簽發另紙票面金額八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交付水都公司(89年2月9日期,票號AD0000000,此在水都公司財務報表上顯示為之水都公司應收帳款)。
七、89年5月初,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分別派查帳員前往國林公司及水都公司查帳,因二公司之帳目上記載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曾減價一億二千七百萬元,惟並無憑證足以證明,乃要求國林公司及水都公司提出契約書及減價憑證,甲○○乃命不詳姓名不知情之財務部成年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減價之協議書,內容記載因國林公司無法配合使用分區變更及雙方約定之裝修工程,經雙方協議國林公司願意折價一億二千七百萬元整,亦由甲○○代理雙方訂立,日期虛偽記載為88年6月18日,復命不詳姓名不知情之成年職員於第二版本之契約書第2條後黏貼「本價款配合甲方提出使用分區及依甲方提出之裝修設計圖、施工圖完成交付」,繼命將經黏貼二次減價條款之第二版本之契約書(囑由不知情之職員填寫契約之訂約日期為88年3月13日)及不實之減價協議書傳真至會計師事務所,使不知情之簡蒂暖會計師陷於錯誤而製作不實之87年及88年之國林公司及水都公司之財務報表,其上記載水都公司係以二億九千零四十萬元購買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已給付二億五千萬元,致生不實之結果。
八、甲○○於民國86年5月28日,以國林公司之資金取得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280地號,地目建,面積1,00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1至4樓,面積2,663.82平方公尺(如附表二所示),並登記為國林公司所有。水都公司成立,甲○○將該處不動產併同規劃於營業計劃中。88年間水都公司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所提出之營運計劃中,且將之名為北投水都。甲○○明知此項不動產係國林公司所有,竟本於前開之意圖為自己及水都公司之利益,並損害國林公司及股東之利益之概括犯意,繼於88年9月16日未經徵詢國林公司股東之同意,即擅以一億四千五百萬元出賣予水都公司,並於88年10月2日以其妻即國林公司監察人楊雅婷為代表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水都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88年11月16日登記完竣,惟並未依契約所載之日期支付價款,僅依約簽發支票,於88年9月16日支付六千萬元,88年9月30日支付一千九百萬元(即附表三所示編號I、J)即不再付款,復於88年11月30日將所給付之七千九百萬元轉帳改列為支付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買賣價款,國林公司改列應收帳款七千九百萬元,為不實帳目之記載,因而水都公司之財務報表帳列以關係人國林公司間的重大交易事項帳列全數未予收取,並容任附表三編號G、K2、L之債權延宕不予收取,致生損害於國林公司股東。
九、案經國林公司股東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伊雙方代理而簽訂買賣契約,減價協議書亦為伊雙方代理,買賣價金僅支付二億五千萬元(連同附表二部分之七千九百萬元),餘未支付,台北市○○區○○路不動產係國林公司名義取得,依水都公司財務報表之記載,此部分之買賣價金尚未支付。惟否認有背信等犯行,辯稱:
一、當初湖適社區興建完竣對外銷售,不甚理想,國林公司於85年再委任新聯陽公司代銷,新聯陽公司乃將投資標的包裝成一處具有VIP休閒俱樂部之休閒住宅大廈,與消費者簽訂買賣契約,銷售情形良好,因銷售採提高商品附加價值之VIP休閒俱樂部之方式,是以為信守對消費者之承諾,實有提供休閒俱樂部之必要。由於景氣持續低迷,建設公司囤積過多存貨(指興建待售之房地),資金吃緊,調度已見捉襟見肘,國林存貨六億九千三百萬元,有高達六億五千七百餘萬元之負債,短期借款即有三億三千六百萬元,應付款項亦高達一億九千三百萬元,可見國林公司背負之債務及壓力實屬沈重。出資股東不願繼續挹注資金並紛紛要求結算,國林公司已無資力興建休閒俱樂部,且答應客戶6個月內完工,只有委由水都公司代為給付。
二、由於當時國林公司資金頗為吃緊,國林公司與水都公司對於內部裝修與興建工程意見不一,設計師所設計之工程造價達二億一千萬元,興建費用由何公司負擔或分擔,雙方股東意見紛擾爭執不下,而一次要吃下這麼大面積之房地實屬不易。故二方股東乃同意(除林詩詮外)形式上以每坪十六萬元(實際乃約定每坪十一萬元)之價格成交,並將未訂定其他條件之買賣契約送交銀行核貸,另行於雙方留存之契約書內協議二家公司必須各自按約定比例分攤俱樂部之興建費用。
因而有減價之協議。
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每坪十六萬元之價格係包含裝潢之費用,向銀行貸款所附之計劃書上之購買價格即此,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共計二千多坪,地下室僅有一出口,因景氣不好,銀行認為經營俱樂部不易,且倘易手,接手之人一次須承擔二千多坪之價款,實屬不易,經與十多家銀行接洽,僅土地銀行願意承貸,經過鑑價,因附表一之不動產僅打混凝土,未有裝潢,每坪之價值不及十六萬元,只值二億九千萬元,因此台灣土地銀行核貸二億五千萬元,並且分二次撥款,第1次核撥一億五千萬元,俟使用執照變更得經營俱樂部後,始核撥第2筆款一億元。
四、每坪以十一萬元之價格出售,伊有開實際投資股東會議,也有報告十一萬元的價格。參加者有丙○○、林詩詮、丁○○、李奎興、林中敏,伊等股東,彼等這6個股東占全部股分90%,伊和丙○○同意,林中敏、李奎興不表意見,林詩詮、丁○○反對,最後沒有表決,因伊占公司股權最大,所以伊口頭上有徵詢,雖未另外召開董事會議,惟這個股東會就是董事會,因上述六人中丙○○、李奎興、林忠敏(用其太太名義)、伊是董事,公司共有7個董事,另外3個董事是伊太太楊雅婷,一個是丙○○的哥哥,一個是卓聰哲,他們3個沒有參加,因楊雅婷是伊太太,丙○○的哥哥都是丙○○出面,卓聰哲實際沒有投資本案,故雖沒有召開公司法所謂的股東會、董事會,但就是為了專門銷售此案有作一個開會動作。因房地產價格不斷下跌,本件如不賣予水都公司,損失會更大,伊並無背信云云。
五、民事契約之無效或不法,與違反公司法相關程序,並非觸犯刑法,被告縱有前開錯誤情形,亦非屬刑事不法範疇。對於原審法院指正之民事無效或不法,或未嚴格依照公司法之程序等情形,被告沒有意見。但民事不法不等於刑事不法。國林公司與水都公司買賣契約,皆因雙方代理問題而無效,此項認知被告不知,查帳會計師、承辦本案之2位檢察官亦未指出錯誤,顯見此點非關故意。在被告與丙○○之觀念與認定中,本案的投資決議,當然是按股份大小決定之。故縱使88年4月間被告召開的投資人會議,伊等沒有同意或靜靜沒有表示意見或沒有表決。被告與丙○○都同意降價,本案當然可以依此處理,亦有證人丁○○、丙○○等人於偵查中證詞可佐。
六、國林與水都公司之帳冊,皆屬真正,且符合會計準則,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被告負責公司與各項投資案之重大決策,一般瑣碎之會計財務事宜,被告並未親手處理,被告雖會指示會計人員工作內容,但絕非故意明知違法之授意。
本件買賣交易過程,被告只負責與股東協調議價,每當雙方有一致意見,當即指示會計人員應依照股東們的決議,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而已,故無論是第幾版本之契約,只要是符合買賣真意者,一切皆屬合法。
貳、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審判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林詩詮、卓聰哲、丙○○、丁○○、林忠敏、賴銘煌、詹淑雯、陳玉卿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供證,並有國林公司與水都公司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各版本買賣契、減價協議書、宏基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水都公司之營業計劃書、水都公司及國林公司87年及88年之財務報告、被告所提出之分類帳影本及支付買賣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明細表、國林公司向土地銀行貸款資料、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國林公司87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國林公司及水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國林公司88年日記帳、分類帳等在卷或扣案可稽。關於證人林詩詮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詰問該證人,惟林詩詮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無從命其到庭,被告無從行使其詰問權,惟證人林詩詮於偵查中及原審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得採為證據。證人丙○○於94年6月24日本院審判中接受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詰問,就「那天一開始討論的金額是多少錢?」證稱:「那是一開始是沒有討論,有提到打折的問題,那是公司有一個銷售底價,營運的部分,我並不曉得。」就「你在檢察官作證時,有提到「有人喊十六萬元的價值,但我認為可以打折,打了八折,就提十二萬元,但是會議並沒有結論,也沒有決議之會議紀錄」,是否屬實?」證稱:「當初十六萬(元)是問銀行的事,與這個無關。」「當天開會並沒有談到其他價格的部分?」結證稱:「沒有明確的作結論,我到現在一毛錢都沒有拿到。」。被告辯稱:每坪十一萬元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予水都公司,有得到丙○○之同意云云,尚非可採。而證人丁○○於93年9月8日於本院審判時到庭接受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之詰問,就「88年4月份,是否有參加甲○○召集的國林公司投資人會議?」證稱:「有。開會內容差不多是投資的結算,討論餘屋如何處理,沒有很明確的結論,說是擇期再開。」就「最後投資案是否有跟甲○○作結算?」證稱:「有,不過多少錢結算現在不是很記得,我投資的金額由我父親出,不是我個人的錢,時間拖很久,既然帳有出來,我就認了,然後票就開給我,那天會議我沒有表示什麼意見,我跟甲○○結算,至於其他股東有無結算我不清楚。」就「每一坪十六萬(元)結還是十一萬(元)結?」證稱:「應該是照康先生的意思結,但是多少我不記得。原則上是依照康先生的意思來結算」等語。亦難認其同意以每坪十一萬元之價格出售。況查:一、國林公司與水都公司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雙方代理,並無有效成立,而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之買賣價款,係被告命不詳姓名不知情之成年人製作,交詹淑雯及林詩詮持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而水都公司並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而僅給付部分款項,詳如附表三所示,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付款憑證資料在卷可稽。
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計有四個版本之買賣契約,分別為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所持交者(第一版本,見偵查卷第一宗72頁)、被告自行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原本(外放,影本見偵查卷第一宗第132頁)、88年3月間,傳真予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契約書影本(第三版本,附原審卷第二宗末)。
而第四版本係原審將契約書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契約書第3條黏貼部分下遮蓋部分,經鑑定結果而與前開版本不同(鑑定結果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58頁)。經查四個版本之買賣契約,其中第二、三、四版本,實源自同一買賣契約,僅將該契約之第2條、第3條先後修正黏貼增刪,故僅第2條、第3條黏貼部分及第二版本另有二減價條款之黏貼有異,其餘部分均相同,此有各版本之之契約書及送鑑結果在卷可稽,各版本第3條之比較如附表五所示,而第一版本與第二版本差異除第2、3條外,尚有諸多差異,詳如附表六所示,而第2條及減價條款之黏貼,僅第二版本出現。復由第一版本及第二版本差異比較結果,二者除減價條款不同外,尚有其他諸多之不同處,諸證經驗法則,此二版本之契約書應非同時製作,倘果係同時製作,列印之字體應屬相同,而記載完全相同之條款,相關文字之位置亦應相同,應不致產生部分條款中細微之處諸如標準符號及少許文字之差異,均為明顯之證明。又經比較各個版本之差異,可知第四版本應為最先呈現之版本,其後經黏貼修改第3條成為第三版本,傳送予會計師事務所時,迄未記載訂約日。嗣於88年3月31日後,水都公司將租賃保證金轉帳改列為買賣價金後,再將第三版本第3條第一期款以橡皮數字章更正為四千三百萬元,第二期款更正為三千二百二十二萬元。其後再另行製作第一版本之契約書,送交土地銀行辦理貸款,而第一版本之後所列之訂約日,或非正確,此乃因第一版本之契約,第一期給付款亦係四千三百萬元,應係88年3月31日將租賃保證金調整改列為買賣價金後之結果。嗣再於88年10月31日配合折讓,於記載帳目時為第一次減價條款之黏貼,再於88年11月30日配合第2次折讓,於記載帳目時而第2次減價條款之黏貼。再由第2條之黏貼紙張與第3條黏貼紙張之顏色深度未盡一致,及第2條黏貼修改之內容,堪認第2條係89年製作減價議書時配合更改者。
三、依偵查卷第一宗第67頁至第72頁顯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一版本)之當事人分別為國林公司及水都公司,惟法定代理人均為被告,核屬雙方代理,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其為無效之買賣契約,本不得據以為法律行為之主張。惟買賣契約上所記載之價格為四億一千七百四十萬元,折合每坪新台幣16萬元,該份買賣契約書,係為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而另行製作者,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承(見原審91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雖被告於同日復稱每坪十六萬元之價格係與台灣土地銀行洽商得貸款二億五千萬元後,以銀行核貸金額之七成反推回來而得之價格,並據以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價值每坪僅十一萬元。然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業據宏基鑑定公司鑑定價值超過四億元,並經台灣土地銀行確認而同意貸款,且四個版本之買賣契約,均記載其價為四億一千七百四十萬元。再由國林公司88年日記帳、分類帳之記載,水都公司於88年9月1日尚且簽發如附表四之支票12紙以支付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價款。又原審於92年3月19日訊問被告時,被告供承9月1日確有開票,且被告供承至88年9月間,伊並未放棄每坪要賣十六萬元之價格,嗣因水都公司股東不同意,伊始退讓而有減價之舉(同日筆錄第19頁),故堪認每坪十六萬元之價格,應係被告衡量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合理價位,並以該價位出賣予水都公司,僅未循正確之法律途逕,未經國林公司之股東會暨實際投資股東之決議,並以書面記錄,係其擅自決定之價格,惟該價格並無違實際股東之本意,亦無損實際股東之利益。故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每坪僅十一萬元,每坪十六萬元之價格係台灣土地銀行貸款反推回算者,核與卷證顯示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復辯以:不論係每坪16萬元之買賣或每坪11萬元之買賣,被告皆無背信犯行。蓋水都公司另二位股東楊丙成、賴銘煌就連11萬元皆不同意,只願以8萬元成交。而背信罪除了犯罪動機、故意外,尚需檢視涉案土地於當時到底價值多少錢,倘行情與買價就值11萬元,而非16萬元,則被告兩邊協調,辛苦最後協調決定之價格,當無背信可言。此可由股東丁○○已經結帳完畢,李奎興已取走投資款與丙○○表示11萬元的價格大家沒有說話,事實大家是同意此價格云云。經查證人丁○○於本院93年9月8日審判時證述:
88年4月份有參加被告召集的國林公司投資人會議,開會內容差不多是投資的結算,討論餘屋如何處理,多少錢結算現在不是很記得。伊投資的金額由伊父親出,不是伊個人的錢,時間拖很久,既然帳有出來,伊就認了,然後票就開給伊,那天會議伊沒有表示什麼意見,每一坪多少伊不記得,原則上是依照被告的意思來結算(見本院93年9月8日審判筆錄第4頁)。證人丁○○係因時間拖很久,既然帳有出來,伊就認了。並非同意被告所說出賣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之價格,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四、復由國林公司股東卓聰哲及實際參與投資之丁○○、丙○○、林忠敏、林詩詮,及水都公司之股東賴銘煌、楊丙成在偵查中均結證供稱,在國林公司及水都公司,均不記憶曾於88年3月13日之前有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召開會議,並達成每坪十六萬元之協議,又不曾有過減價之協議之商討。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確實疏忽沒有開股東會,伊只有通知實際投資者,沒有通知國林公司股東(見偵查卷一第84頁90年7月9日筆錄)。又被告稱有於88年跟林詩詮提過八萬元一坪的事,惟此為林詩詮在偵查中即予以否認,並於偵查中供證根本沒有這回事,那時候的會只有談到要結帳,並沒有講要用十一萬元賣,八萬元的部分,是88年底89年初的時候,水都公司的股東說要用八萬元買(偵查卷一第78頁,7月9日筆錄),並供證這案子(湖適社區)名義上雖然是國林公司的,實際上的股東不是國林公司的股東,而是另外去招一些人來共同投資,這案子從買地開始伊就有參與,所以知道所有的過程,伊本身投資5%,陸續投入了三千萬元。不知道以十一萬元賣出。沒有經過投資股東的同意,而且也沒有投資人知道要用十一萬元賣,有無經國林公司的股東會伊不知道。
本件由水都公司出面貸了二億五千萬元,當時估價一坪大約二十萬元,所以貸得是五、六成,伊不知道國林公司賣給水都公司的過程。伊對這件案子一直很關心,當時有說到伊可以租到一千四百元到一千六百元左右,那是86年的情形,伊跟被告說被告不同意,他說要做俱樂部,伊一直問他細部計劃,但被告沒有回答。89年伊有跟被告對帳,結果很多數字都無法解釋,後來賣給水都公司的事,伊完全沒有參與。被告在88年以十一萬元賣掉,太離譜了,銀行要求有完整的事業計劃,而且又經過鑑價,土銀認為有四到五億元的價值,所以才會貸二億五千萬元(偵查卷一第75至78頁)。益證被告所辯係因國林公司股東不願做俱樂部,不得已始由水都公司接手,並經股東協議減價之辯解不足採信。又查國林公司之實際投資人,即證人林詩詮、丁○○、林忠敏、丙○○等均稱事先並不知十一萬元之價格(偵查卷一第75頁反面、第182頁反面、第184頁),並稱89年4月30日結帳會議中有提及十六萬元及十二萬元,討論沒有結論,也沒有決議授權被告去處理。而國林公司有真正出資之原始股東為甲○○、林忠敏、卓聰哲,此為被告於原審91年11月29日訊問時所供述,卓聰哲於偵查中結證供稱伊完全不知情(偵查卷第一宗第85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沒有開股東會(同卷第86頁),因之第二版本買賣契約上二次減價後之每坪十一萬元之價格,及減價協議書(偵查卷第一宗第140頁)之記載雙方同意減價一億二千七百萬元,自非出於國林公司實際出資股東及實際投資人之真意,僅為被告個人之意。再由水都公司方面觀察,對於每坪十一萬元之價格,水都公司並沒有任何之股東會議紀錄可以證明係經過合法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集,並經由表決而得致,此並經水都公司之董事丙○○於偵查中供證並無國林公司及水都公司之股東會可以得證(見偵查卷第一宗第223頁反面),至於卷附87年9月21日水都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原審卷第一宗第299頁),並無記載參加會議者係何人,亦無參加者簽名,其真實性甚有疑問,且其僅記載授權被告處理購買細節,並無任何價格之記載。再證諸實際出資之股東且為水都公司登記之董事丙○○、股東賴銘煌、楊丙成三人之證言以觀,依前所述丙○○不知有十一萬元之事,而賴銘煌、楊丙成不但不同意十一萬元,反而認為超過彼等願意出之每坪八萬元之價格而與甲○○有強烈之爭執(見偵查卷第一宗第279頁反面、第223頁),亦堪認水都公司方面,亦無就每坪十一萬元之價格及十六萬元之價格有任何合法之決議。因而亦係被告個人之意而非水都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再由卷附台北市○○區○○路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原審卷第一宗第293至295頁),亦由被告雙方代理,並無任何股東會之決議,即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堪認被告僅憑一己之意而為此部分不動產之處分。因而被告所辯有徵詢相關投資人及股東之意見,及雖無股東會之名,惟有踐行股東會之實,亦不足採信。
五、本件雖有四個版本之買賣契約,惟第一版本係為貸款而另行製作已如上述,且其僅有三期給付。而其餘三版本之買賣契約僅第2條、第3條及第二版本有減價條款之黏貼有所差異,而第二版本係依次由另二版本修正而來,堪認係國林公司與水都公司會計帳目及款項支付之依據。此由證人即會計師簡蒂暖於原審91年12月17日審判中作證所言可以得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92至200頁)。惟由附表三及任何一版本之買賣契約可知,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支付買賣價金予國林公司,尤以被告向銀行貸得之二億五千萬元後,並未即完全用以支付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雖有陸續分期支付部分價款,惟並無任何可供查考給付日期係本於何項根據,並非正常履行契約之舉,故堪認完全由被告個人之意而命下屬而為。
六、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支付二億五千萬元之明細表1紙,並提出水都公司分類帳節本為證,惟經核對國林公司88年日記帳、分類帳,查悉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前三筆編號A、B、C合計四千三百萬元,帳列第二版本買賣契約第1期款,其中編號C原為租賃保證金,於88年3月31日調整為房屋價款,88年2月5日一千萬元,88年3月2日二千八百萬元,有國林公司88年日記帳、分類帳本可資確認。此外由該年度帳冊可知,水都公司復於88年8月7日支付四千萬元(編號D)、8月13日支付四千二百二十二萬元(編號E,日記帳上註明第3期款),惟依第二版本之買賣契約書,第2期款為三千二百二十萬元,第三期款為五千萬元(偵查卷二第134頁),此二筆款之總合雖與附表三編號D、E之款項總額相同,惟各款付款之金額與契約有異。另由日記帳記載可知88年8月20日亦有四千零十八萬元之支付(編號F),依約該筆應屬尾款之部分,益證水都公司並未依約於移轉登記時給付尾款。被告身為國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維護國林公司權益之義務,自應囑水都公司按時依約給付,其任由水都公司遲緩給付,自屬有負委託之任務,而有違背其任務之犯行。
七、再經核對國林公司88年明細分類帳及日記帳,查悉水都公司於88年9月1日開立第4期土地款之支票12張,每張金額均為二千一百萬元,日記帳借方記載應收票據,摘要欄均記載水都(支票號碼)四期,貸方連同銷項稅額合計二億五千二百萬元,摘要欄記載水都地下室房款第四期,詳如附表四所示,連同附表三編號F所示之金額,合計二億九千二百十八萬元,與第二、三、四版本第4期款之金額相同,益堪認國林公司與水都公司間係以第二版本之契約為給付之依據。並足證被告初亦欲以每坪十六萬元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格。連同前述之四千三百萬元(五百萬元、一千萬元、二千八百萬元)、四千萬元、四千二百二十二萬元、四千零十八萬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日記帳記載一千萬元、三千零十八萬元),合計四億一千七百四十萬元,亦與第一、第三、四版本之買賣價金相同,亦與減價前之第二版本之買賣價金相同,顯示在88年9月1日,並無減價之事由發生,水都公司才會簽發12張之支票,以支付其第4期之房屋價款。因而被告所提出減價協議書上所記載之日期(88年8月16日)並不正確。
八、再依國林公司日記帳之記載附表四編號一之支票(CZ000000
0 )並未付款,而係於88年9月3日以水都公司另行簽發三紙支票(發票日均為88年9月5日,票號及金額分別為CZ000000
0 0百萬元即附表三編號H1、CZ00000000百萬元即附表編號H2、CZ00000000千一百萬元),合計二千一百萬元予以拆票沖銷。而CZ0000000之支票,復於88年9月6日拆票沖銷為另二紙支票,金額分別為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而當日有三百萬元之票兌現,以沖銷三百萬元,9月8日二百萬元票兌現,9月15日,五百萬元票兌現,至此水都公司就附表四編號一之支票兌付一千萬元。又雖依國林公司日記帳記載,9月16日水都有簽發一紙支票(發票日9月16日,票面金額六千萬元,號碼CZ0000000,附表三編號I),惟此與內湖地下室房地之購買並無何關聯,此可由摘要欄記載係北投光明路房地之售款可以得證,再證諸證國林公司與水都公司於88年9月16日就台北市○○區○○路房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第1期款為六千萬元,因此該紙六千萬元之支票,應為支付北投水都之款項,而非附表一所示內湖水都房地之款項。又依國林公司日記帳、明細分類帳並列90年9月30日兌付之CZ0000000號金額一千九百萬元之支票,即附表三編號J,惟此亦為北投水都之售款,並非內湖水都之款項,而I、J二筆款項,係88年11月30日經調整改列為支付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款項(下述)。而前述CZ0000000之一千一百萬元支票,復於88年10月5日拆沖為另2紙支票,即CZ00000000百萬元,CZ00000000百萬元,(附表三編號K1、K2,)88年10月6日CZ0000000兌付,K2則未兌付。合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水都公司支付一億七千九百四十萬元,I、J二筆款項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九、依國林公司日記帳、明細分類帳之記載,88年10月31日水都公司尚簽發票面金額四百八十萬元(票號未有記載)之支票交付國林公司,惟當日又將附表四所列12紙支票中編號九、
十、十一、十二號之支票沖銷,摘要欄記載退回水都。而此5紙支票金額之相互抵銷後之差額為七千九百二十萬元,與第二版本之買賣契約後所黏貼之第1次減價條款所載之金額相同。故堪認第二版本買賣契約第1次減價條款之黏貼,應在88年10月31日之同時或其後。又依國林公司日記帳、明細分類帳之記載,88年11月30日國林公司再將前開12紙支票中編號三、四、五、六、七、八號之支票,並88年10月31日所簽發四百八十萬元之支票一併沖銷,並由國林簽發一紙八百四十萬元之票據予水都(票期89年2月9日,票號AD0000000),而日記帳88年11月30日借方記載預收土地款及房屋款合計四千七百八十萬元,此即第二版本第2次黏貼之減價金額,故堪認第2次減條之黏貼,應在88年11月30日之後,亦堪認國林公司及水都公司之減價協議書並非於88年8月16日製作。又借方尚記載應收北投水都(龍城飯店)帳款七千九百萬元,此乃將原先支付北投水都之第1、2期款七千九百元之票款予以移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內湖水都)之款項而為之帳務記載。此外水都公司並簽發附表三編號L之支票以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號碼CZ0000000,89.2.5.票面金額一千二百四十萬元,付款銀行土銀內湖分行,該紙支票並未兌付)。故藉由10月31日及11月30日之帳目調整及支票之簽發、返還,完成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減價一億二千七百萬元。而國林公司之所以簽發八百四十萬元之票據予水都(票期89年2月9日,票號AD0000000),實係抵銷後之差額,並於水都公司財務報表上顯示為之水都公司對於國林公司之應收帳款(見偵查卷第二宗第126頁其上明載對於國林公司尚有其他應收款八百四十萬元)核與被告所提出之資金明細表(偵查卷第二宗第138頁)最後一項八百四十萬元後註記其它應收款相符。(1240萬元+4780萬元+7900萬元-12600萬元-480萬元=840萬元)
十、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折讓減價,係由水都公司會計部先後2次開立折讓單,以為記帳之憑證,惟折讓單之開立,並無任何可資憑證之書面資料,係憑被告之口頭指示而為,並進而據以修改契約,此業據證人即國林公司及水都公司之財務及會計人員詹淑雯、邱玉杏、陳純瑱、林慧美、翁美智、謝淑楨到庭供證屬實(惟因時間久遠,證人無法供證係由何人修改契約)。而證人等均係受僱之人員,均稱對於公司之事項並無決策之權,僅係聽從上層之指示,故堪認確係被告指示減價而證人等始為會計憑證之填製與帳目之登載。被告係國林公司及水都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責人,而契約書、折讓單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被告使國林公司及水都公司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會計部人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並登載帳冊犯行,亦堪予認定。
十一、至於被告提出國林公司與水都公司間之減價協議書以證明係二公司協議減價之依據,惟查該協議書係為應付會計師查帳而製作,此業據被告於原審91年10月29日訊問時供承無訛(見該日訊問筆錄第八頁),雖被告指係命詹淑雯所作,此為詹淑雯否認。又據證人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帳人員林永健於原審訊問時供證彼等查帳時並未見到該協議書,惟因係查帳必要之文件,乃向水都公司人員索取,後由水都公司於彼等回會計師事務所後始傳送會計師事務所憑以簽證財務報表。(見原審卷第158頁)。按該協議書上雖記載製作之時間為88年8月16日,惟由上所述,水都公司於88年9月1日尚簽發附表四所示之支票12紙以支付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堪認該協議書之製作並非該日,又該協議書記載共減價一億二千七百萬元,惟依上所述,減價係經過88年10月31日及11月30日2次減價,堪認該減價協議書之製作,應不早於88年11月30日。再者會計師事務所係89年5月間始至國林公司及水都公司查帳,該協議書係應會計師事務所要求而提出,故應認其製作之日期為89年5月。再者該協議書上記載減價係因國林公司無法配合使用分區變更及雙方約定之裝修工程。惟依偵查卷二第118頁所附水都公司87年及88年財務報表記載,水都公司於88年8月1日即已開始主要營業活動,並產生重要收入,而水都公司於87年即開始進行休閒活動館之設計及採購休閒活動館健身及泳池等設備(見偵查卷二第121頁之記載),依原審向台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調取之貸款相關資料顯示,水都公司於88年6月10日申請貸款(原審卷第一宗第133頁),內湖分行於88年7月3日以內放字第
134 號授信請核書報總行核示,總行於88年7月30日發文核准二億五千萬元,並附放款前應完成使用執照變更及與住戶管理委員會之租賃契約應予查證。水都公司於88年7月31 日辦理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88年8月4日完成抵押權登記。再查水都公司係88年7月30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審卷第一宗第140頁),88年9月9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使用執照上仍記載國林公司為建物所有權人,同卷第136頁)。按被告為國林公司及水都公司之負責人,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國林公司方面,乃由被告一人主導,其餘之股東、投資人就相關行政事項均未見參與,而欲經營俱樂部者為水都公司,被告亦為負責人,水都公司之營運與其有重大之利害關係,被告完全主導國林公司及水都公司相關行政事務,買賣、貸款、變更使用執照,無一不在其意志支配之下進行,國林公司何有不能配合之處?又在買賣契約簽訂之前被告即已開始規劃並設計,此亦因被告為二家公司之負責人所致,而水都公司可不依契約所規定之條款,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88年7月31日)支付二億三千萬元(第一版本)或二億九千二百十八萬元(第二、三四版本)而得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亦係因被告為二家公司之負責人之故,國林公司完全依照被告之意配合辦理,並未見任何權利之主張,何能謂國林公司有不能配合辦理使用執照之變更。倘有何延誤,亦係被告自己之怠忽,自應由水都公司承擔,焉可歸責於國林公司,而為要求減價之理由。再者,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國林公司與水都公司曾就裝潢之事項達成任何協議,國林公司之實際投資人均不知此項協議存在,且一億二千七百萬元攸關投資人及股東之重大利益,焉有不為權利之主張,而任由水都公司削價之理。而水都公司方面,投資股東賴銘煌於偵查中即供證裝潢由水都公司來完成(偵查卷第一宗第223頁反面)。又經營俱樂部之人為水都公司,自應由水都公司負擔裝潢,水都公司並將裝潢之費用列為遞延性之資產,分15年內折舊攤銷,與國林公司並無任何相干,國林公司何須負擔水都公司之任何費用開銷?水都公司股東丙○○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有減價一億二千萬元之事(偵查卷一第224頁),再由丙○○於偵查中之供稱伊記得有開過一次會,惟依丙○○所述之內容以觀,應係89年4月30日之結帳會議,參加者為國林公司實際之投資人,丙○○並稱會中有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價格為爭辯,會議並沒有結論,也沒有授權被告去處理(見90年偵字第9024號卷第122頁反面及第123頁),因之所謂國林公司與水都公司間減價協議一事,亦僅被告一人主導,訂立雙方代理之無效契約,益證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該減價協議書係因應會計師查帳而製作,國林公司與水都公司間並無任何之減價協議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57頁),確為實情。又該減價協議書亦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被告命囑製作並提供予會計師事務所以為簽證查核之根據,並使國林公司及水都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此並有國林公司與水都公司之財務報表在卷可稽,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下屬及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登載帳冊,並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要屬間接正犯。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因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未裝潢,價值每坪不值十六萬元,應予減價。惟水都公司於買賣契約訂立之前即已進行裝潢已如上述,且被告囑詹淑雯、林詩詮持第一版本之買賣契約,向台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貸款二億五千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並經原審向該分行調取之貸款申請資料及貸款審核資料在卷(原審卷第一宗第132頁及第二卷第174至202頁),復經證人陳玉卿(承辦本件貸款徵信)於原審到庭供稱,本件貸款是88年6月10日送件,接洽之人甲○○、詹淑雯,是詹淑雯送資料、林詩詮亦有參與會談,有時一齊來,於88年8月4日撥款一億五千萬元,9月10日撥款一億元,又本件之查估值(預估將來拍賣的價格)為二億七千萬元,以查估值九成貸款,故貸予二億五千萬元。又不動產房屋具備水電,即屬堪用,得為貸款之擔保品,銀行是認定本件買賣是有可能性(即以四億餘元買賣)按照買賣契約的價格有可能達到。如果知道被告認為房子不值四億元,銀行會以更保守的價格評估,故堪認被告所辯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價值不及每坪16萬元,減價具有正當性,難予採信。
十二、被告於92年3月19日原審訊問時供承迄88年9月1日伊還沒有放棄每坪16萬元之價格,後因楊丙成反對,於10月始棄守而有減價之舉。然楊丙成何以能夠反對,此乃因被告雖係水都公司之負責人,惟本件買賣契約之簽訂,並未經水都公司之股東授權,而被告於水都公司之股份不足以代表多數股東,楊丙成並以退票相脅(被告於原審91年10月29日訊問時供稱因水都公司採總經理制,所有的款項要楊丙成同意,楊丙成不同意,任何錢都出不去)。按楊丙成之所以不同意付款,乃因水都公司股東間並未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同意被告以每坪十一萬元(即被告主張經2次減價一億餘元後之價格)買受,至89年後被告仍在與水都公司股東折衝,沒有結果(見同日筆錄13頁,本院卷一第62頁),再參以賴銘煌及楊丙成之於偵查中之證言,彼二人始終未同意被告以二次減價後之價格買受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甚至為此與被告拆夥,倘被告果經合法之程序代表水都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楊丙成何能拒付款項,被告又怎能無力代表國林公司予以追討,而僅能於水都公司財務報表上記載應付票據若干,國林公司財務報表記載應收票據若干。故被告以自己個人之意擅自決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格,未循正當法律之途徑,雙方代理水都公司及國林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堪予認定。
十三、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提出戴德梁行之鑑價報告,用以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88年8月3日僅值二億九千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四元,以為其減價之根據。惟查依該鑑價報告之記載,鑑定之日期為89年6月5日,於89年6月13日始提出(見偵查卷第二宗第48頁),且查該份鑑價報告係會計師查帳,查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減價一億二千七百萬元,並無任何憑據,因而要求國林公司補正之資料,俟補正後會計師事務所據以製作國林公司及水都公司之財務報表。按該鑑價報與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下屬所製作之減價協議書,均係為供會計師查帳而製作者,其目的之正當性容有可議,且被告供承迄88年9月1日伊並未放棄以十六萬元一坪之價格出售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水都公司且於9月1日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12紙支付尾款,國林公司及水都公司並無於88年8月16日有任何減價協議之存在已如上述,減價協議書係事後填製之不實會計憑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斷,故同係事後為因應會計師查帳,目的在支持減價協議正當性之戴德梁行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鑑價報告,自無法予以正當性之評價。
十四、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於88年3月即不管國林公司,因伊已付了1年之利息三千多萬元,又其稱餘屋賣不出去,如果不賣水都,會損失更多云云(偵查卷一第120頁反面)。按不動產業雖逢經濟不景氣,國林公司餘屋出售不易,惟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鑑價有四億餘元,而被告係自己投資營利之水都公司,並非為履行義務不得已而經營水都公司,並於87年曾遠至日本考察相關業務,且水都公司係86年底即已成立,倘非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豈會積極投入,證人詹淑雯又豈會於88年1月起由國林公司轉至專任水都公司內部之營運規劃。再查水都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營俱樂部,並向湖適社區管理委員會租用原資為社區休憩中心之公共設施(此併為銀行核貸之條件之一,參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83頁、第190至202頁台灣土地銀行授信核覆書),此亦為水都公司營運之成本,倘無事先規劃及相當利潤之評估,純為履行對於客戶之承諾不計成本,乃屬絕無僅有之事,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林詩詮於偵查中供證曾有他人欲租用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商場,因被告欲經營俱樂部而未同意(偵查卷第一宗第75頁),再參以被告迄88年9月1日仍欲以每坪十六萬元之價格為水都公司取得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對價,益證被告所稱係因國林公司無力履行對於售屋客戶之承諾,不得已而由水都公司代之之辯解,為不足採信。
十五、台北市○○區○○路○○○號及其坐落之基地原係登記為國林公司所有,於88年9月6日移轉登記於水都公司,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原審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復有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審91年10月29日訊問時,初供稱台北市○○區○○路之不動產係其於86年以國林公司名義取得,由其出資,其後則改稱由國林公司出資,後來賣給水都,88年賣的,賣一億四千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64頁、65頁),由卷附水都公司財務報表顯示,水都公司係以一億四千五百萬元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財務報表上記載並未支付任何價金(偵查卷二第124頁最後1行)。惟水都公司卻依買賣契約之規定,分別於88 年9月16日及9月30日分別支付六千萬元及一千九百萬元(即附表三編號I、J),此有國林公司日記帳、明細分類帳扣案可證,國林公司及水都公司雖於88年11月30日為會計事項之調整,將此二筆合計七千九百萬元之價款,由支付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價金,調整為支付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價金,惟此項調整,伴隨第2次減價,國林公司並將用以支付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支票返還予水都公司,此減價並不具正當性已如上述,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雖原登記在國林公司名下,惟實際上另有不具股東身分之實際投資人,因而該項調整實係減損實際投資人七千九百萬元之權益,未有正當之依憑,實不得任意為之,又會計帳目之調整之目的在更正錯誤,本件並無錯誤,不容為不實之更正,國林公司及水都公司財務會計人員並無決策之權,必須被告指示始能為之,被告亦不否認其指示價格(原審92年3月19日訊問筆錄第13頁)。因而此項調整,亦係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帳冊。又被告未經公司法所定之程序,召開股東會,即擅行處分國林公司主要資產予自己經營之其他公司,且改列應收帳款後,任憑債權延宕而不予追償,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公司之委任,而為損害公司之行為,核屬違背委任之任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以北投水都原屬被告之個人財產,非屬國林公司財產,所有買賣之進行皆屬合法,且無涉背信。因86年5月間,被告係以自有資金與貸款購買,此有證人丙○○、林詩詮可證。雖原審法院查出國林公司將之列入資產,但係以私人之資金購買不動產,再以帳簿之方式記入國林公司資產,並由國林公司抽取百分之3之利潤,此種營運交易情形,於建設公司甚屬常見。故原審法院針對檢方未有起訴之北投水都部分,認定涉有犯罪,不僅錯誤,且兩者間非屬同一案件云云。經查證人林詩詮,經傳喚、拘提未到,其於偵查中及原審作證並未證述此部分係由被告個人出資,以國林公司名義購入。而證人丙○○於本院94年6月24日審判時結證稱:「當初一開始是只有內湖水都,後來其他股東認為可以做,所以才有北投水都,剛開始甲○○說有買龍城飯店,是北投水都的前身。」等語。證述係國林公司其他股東認為可以經營,才有北投水都,被告辯係伊個人資金購入云云,顯非可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於88 年7月31日移轉登記予水都公司,附表二之不動產則於88年11月16日移轉登記予水都公司,犯罪時間密接,手段相若,檢察官於92年5月6日原審審判時,就起訴事實,業已陳述:「北投水都公司的部分出賣亦不收取價金」等語,且與起訴書所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併予審判。被告辯稱此部分不得併為審判云云,亦非可採。
十六、被告為國林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雖有依法登記之股東,惟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坐落之湖適大廈之投資,被告另找尋其他之投資人投入資金,以增資或其他名義,將資金投入,有關之盈虧由實際之投資人承擔,而國林公司抽取百分之三之利潤,業據被告供承,並據實際出資之股東丙○○、林詩詮、丁○○、林忠敏分別供證屬實,因而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有二法律關係規範,即公司法公司組織與民法上之合夥契約(因此一法律關係係隱藏於國林公司之下,被告僅為國林公司之負責人,實際出資人之出資移轉於國林公司,並非移轉於被告名下,因而彼等間之法律關係為合夥,並非隱名合夥),因之有關之權益亦應審酌此二法律關係相關之規定。因之被告之處理事務,應係受國林公司股東(林忠敏、卓聰哲,見原審91年10月
29 日被告之供述,同日筆錄第九頁)及實際出資之投資人之委任。又查契約乃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而買賣契約,標的物及買賣價金為契約之主要要素。按本件附表一所示標的物買賣契約○○○區○○路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為國林公司與水都公司,依卷附之買賣契約(偵查卷第一宗第67頁,即第1版本、第132頁,即第2版本、原審第二宗第3版本,另北投光明路契約)內所載,買賣雙方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甲○○,此即所謂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雖依民法第105條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然由國林公司日記帳、分類帳上之記載,被告初確有以每坪十六萬元之價格出賣予水都公司之真意,而十六萬元之價格,亦能為實際投資人所能接受,故雖屬無效之法律行為,惟應認係被告自認持有國林公司多數股份,未循正當法律途徑,即擅自決定買賣價格,並指示下屬訂立雙方代理之買賣契約,其法律相關資訊或有不足,初非出於惡意,而其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亦堪認初並無施用詐術。惟被告先後多次命不知情之職員更改買賣契約書上給付價款條款,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並因第4版本之買賣契約業經黏貼修為第3版本,再經修正為第2版本,為求美觀並隱藏其真實款項之支付,另行製作第1版本之買賣契約書,並且未依約將貸款所得款項用以支付國林公司,並圖水都公司之利益,任憑水都公司遲延給付而不予以催討,要屬違背任務,而其擅自決定出售價格不為水都公司其他投資股東所接受,並揚言不予支付任何款項,被告復棄守初衷,僅求取水都公司營運順利,枉顧於國林公司實際投資人及股東之託負,擅自決定減價,並無任何足資之憑證,囑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不實之折讓單,並登載帳冊,製作不實之減價契約,復使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則因不具正當性而應予以非難,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被告辯以:民事契約之無效或不法,與違反公司法相關程序,並非觸犯刑法,被告縱有前開錯誤情形,亦非屬刑事不法範疇。民事不法不等於刑事不法。國林公司與水都公司買賣契約,皆因雙方代理問題而無效,此項認知被告不知,查帳會計師、承辦本案之2位檢察官亦未指出錯誤,顯見此點非關故意。在被告與丙○○之觀念與認定中,本案的投資決議,當然是按股份大小決定之。故縱使88年4月間被告召開的投資人會議,伊等沒有同意或靜靜沒有表示意見或沒有表決。被告與丙○○都同意降價,本案當然可以依此處理,國林與水都公司之帳冊,皆屬真正,且符合會計準則,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情。被告負責公司與各項投資案之重大決策,一般瑣碎之會計財務事宜,被告並未親手處理,被告雖會指示會計人員工作內容,但絕非故意明知違法之授意。本件買賣交易過程,被告只負責與股東協調議價,每當雙方有一致意見,當即指示會計人員應依照股東們的決議,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而已,故無論是第幾版本之契約,只要是符合買賣真意者,一切皆屬合法云云。依前所述,均非可採。
十七、被告為國林公司及水都公司之負責人,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該公司登記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其為公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同條款後段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罪、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國林公司、水都公司已成年之會計人員及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已成年之人員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係屬間接正犯。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各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及情節較重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處斷。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觸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提起公訴,未就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暨被告關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亦未依約收取款項,並為不實帳目之調整部分併同起訴,惟因未起訴之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十八、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定:「甲○○乃委由代書於88年7月19日向台北市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88年7月31日登記完竣。於辦畢所有權移登記後,隨即與台灣土地銀行辦理最高限額三億元之抵押權設定,於80年8月4日登記。台灣土地銀行因而於88年8月4日撥款一億五千萬元。」,惟查台灣土地銀行辦理最高限額三億元之抵押權設定,係於88年8月4日登記,非80年8月4日登記。(二)原判決認定:「第二版本,係以剪貼之方式,於第12條之後,立契約當事人欄前,用黏貼方式註記:本契約經甲乙雙方合意追減房地價款新台幣七千九百二十萬元整。其中土地款為:四千七百五十二萬元整(含停車位土地價款新台幣八百八十二萬元整),房屋款為:三千一百六十八元整(含停車位房屋價款新台幣五百八十八萬元整)。」惟第二版之契約書所載房屋款係三千一百六十八萬元整,並非三千一百六十八元整。(三)原判決理由十五,「由卷附水都公司財務報表顯示,水都公司係以一億五千萬元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財務報表上記載並未支付任何價金」,惟事實欄八,記載「於88年9月16 日未經徵詢國林公司股東之同意,即擅以一億四千五百萬元出賣予水都公司」,事實與理由記載不符。(四)原判決理由十六記載:「然由水都公司日記帳及分類帳上之記載,被告初確有以每坪十六萬元之價格出賣予水都公司之真意,…」,惟查卷證中並無水都公司日記帳及分類帳,其所述,尚乏其據。(四)被告違背國林公司及該公司其他股東之委託,將國林公司如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利用其本身同為國林公司及水都公司負責人之機會,不依法定程序召開股東會議,雙方代理,擅自將前開國林公司前開不動產出售予水都公司,且未積極促使水都公司付清買賣價款,終致國林公司仍有鉅額之買賣價金無法收回,嚴重侵害國林公司之股東權益。被告於本件犯罪後並未積極賠償股東,尚無悔意,因被告之犯行所生之損害甚鉅,原審量處被告1年之有期徒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處罪刑不相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信穎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表一(內湖館)~D0┌─┬───────────────┬─────────────────┐│ │建 物 │ 土 地 │├─┼───────────────┼─────────────────┤│ │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七二號│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五之二、││一│地下一樓及附屬公設 │七八地號 ││ │建物面積:九點九七坪 │權利: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十一 │├─┼───────────────┼─────────────────┤│ │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七二號│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五之二、││二│地下一樓之二及附屬公設 │七八地號 ││ │建物面積:一百六十點七三坪 │權利: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八 │├─┼───────────────┼─────────────────┤│ │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七二號│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五之二、││三│地下一樓之一及附屬公設 │七八地號 ││ │建物面積:五百四十七點五八坪 │權利: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十三 │├─┼───────────────┼─────────────────┤│ │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七二號│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五之二、││四│地下二樓之一及附屬公設 │七八地號 ││ │建物面積:一百六十點七三坪 │權利: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八二 │├─┼───────────────┼─────────────────┤│ │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七二號│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五之二、││五│地下三樓之二及附屬公設 │七八地號 ││ │建物面積:六百五十九點坪 │權利: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四五 │├─┼───────────────┼─────────────────┤│ │台北市○○區○○路二段四八六巷│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五之二、││六│八號地下樓及附屬公設 │七八地號 ││ │建物面積:六百一十點八二坪 │權利: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九0 │├─┼───────────────┼─────────────────┤│ │停車位:坐落上開標之地下第三層│屬獎勵停車位 ││七│B1至B18、A1至A31共計四十九位建│ ││ │物面積:九點九七坪 │ │└─┴───────────────┴─────────────────┘附表二(北投館)┌─┬───────────────┬─────────────────┐│ │建 物 │ 土 地 │├─┼───────────────┼─────────────────┤│ │台北市○○區○○路○○○號一至│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八0號 ││一│四樓所有權全部 │ ││ │建物面積:一00二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三(付款支票)┌──┬──────┬──────┬───────────┬──────┐│編號│票 據 號 碼 │發 票 日 │票 據 金 額 │備 註│├──┼──────┼──────┼───────────┼──────┤│A │DB0000000 │88.2.5. │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 │華銀長安分行│├──┼──────┼──────┼───────────┼──────┤│B │DB0000000 │88.3.2. │二千八百萬元 │華銀長安分行│├──┼──────┼──────┼───────────┼──────┤│C │AI0000000 │87.1.16 │五百萬元(租金轉買賣款)│大眾台北分行│├──┼──────┼──────┼───────────┼──────┤│D │CZ0000000 │88.8.7. │四千萬元 │土銀內湖分行│├──┼──────┼──────┼───────────┼──────┤│E │CZ0000000 │88.8.13. │四千二百二十二萬元 │土銀內湖分行│├──┼──────┼──────┼───────────┼──────┤│F │CZ0000000 │88.8.20. │四千零十八萬元 │土銀內湖分行│├──┼──────┼──────┼───────────┼──────┤│G │CZ0000000 │88.9.1.# │二千一百萬元 (未兌付) │土銀內湖分行│├──┼──────┼──────┼───────────┼──────┤│H1│CZ0000000 │88.9.5. │五百萬元 │土銀內湖分行│├──┼──────┼──────┼───────────┼──────┤│H2│CZ0000000 │88.9.5. │五百萬元 │土銀內湖分行│├──┼──────┼──────┼───────────┼──────┤│I │CZ0000000 │88.9.16. │六千萬元(註) │土銀內湖分行│├──┼──────┼──────┼───────────┼──────┤│J │CZ0000000 │88.9.30 │一千九百萬元(註) │土銀內湖分行│├──┼──────┼──────┼───────────┼──────┤│K1│CZ0000000 │88.9.5. │四百萬元 │土銀內湖分行│├──┼──────┼──────┼───────────┼──────┤│K2│CZ0000000 │88.9.5. │七百萬元(未兌付) │土銀內湖分行│├──┼──────┼──────┼───────────┼──────┤│L │CZ0000000 │89.2.5. │一千二百四十萬元(未兌付)土銀內湖分行│└──┴──────┴──────┴───────────┴──────┘#:會計師工作底稿記載88.10.5.註:原為支付北投水都之款項,後於88.10.31自行更改為支付內湖水都款項,並將原支付之現金科目改為應收帳款。
附表四(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編號│發 票 日 │金 額│票 據 號 碼│├──┼──────────┼───────┼─────────┤│一.│八十八年九月五日 │二千一百萬元 │CZ0000000 │├──┼──────────┼───────┼─────────┤│二.│八十八年十月五日 │二千一百萬元 │CZ0000000 │├──┼──────────┼───────┼─────────┤│三.│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 │二千一百萬元 │CZ0000000 │├──┼──────────┼───────┼─────────┤│四.│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 │二千一百萬元 │CZ0000000 │├──┼──────────┼───────┼─────────┤│五.│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二千一百萬元 │CZ0000000 │├──┼──────────┼───────┼─────────┤│六.│八十九年二月五日 │二千一百萬元 │CZ0000000 │├──┼──────────┼───────┼─────────┤│七.│八十九年三月五日 │二千一百萬元 │CZ0000000 │├──┼──────────┼───────┼─────────┤│八.│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二千一百萬元 │CZ0000000 │├──┼──────────┼───────┼─────────┤│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二千一百萬元 │CZ0000000 │├──┼──────────┼───────┼─────────┤│十.│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二千一百萬元 │CZ0000000 │├──┼──────────┼───────┼─────────┤│十一│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二千一百萬元 │CZ0000000 │├──┼──────────┼───────┼─────────┤│十二│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二千一百萬元 │CZ0000000 │└──┴──────────┴───────┴─────────┘附表五(各版本契約第三條之比較)┌────────┬────────┬────────┬────────┐│第 一 版 本 │第 二 版 本 │第 三 版 本 │第 四 版 本 │├────────┼────────┼────────┼────────┤│第一期: 00000000│第一期: 00000000│第一期: 00000000│第一期: 00000000│├────────┼────────┼────────┼────────┤│第二期:000000000│第二期: 00000000│第二期: 00000000│第二期: 00000000│├────────┼────────┼────────┼────────┤│第三期:000000000│第三期: 00000000│第三期: 00000000│第三期: 00000000│├────────┼────────┼────────┼────────┤│ │第四期:000000000│第四期:000000000│第四期:000000000│└────────┴────────┴────────┴────────┘註:第一版本僅三期,且第二期係分一年給付(惟時間並未特別
記載)第二版本第二條亦經修正,並以黏貼方式記載(本價款含配合甲方提出使用分區變更及依甲方提出之裝修設計圖施工圖施工完成交付)第二、第三、第四版本除第二條及第三條不同外,其餘條款均相同。
附表六:
第一版本與第二版本之差異如下:
㈠二份買賣契約書之電腦列印之字體並不相同,且相關條款之頁之位置亦不盡相同。
㈡第一版本與第二版本契約第一條不動產標示第(五),第
一版本記載「地下二樓」,第二版本記載「第下二樓之二」,有略有不同,第(四)、(五)、(六)第一版本記載土地之地號為「78」,第二版本記載為「78-0」㈢第二條,第一版本以買賣總價款」為名,第二版本以「買
賣價款」為名,第一版本僅記載「本契約房地總價(含停車位總價新台幣柒仟參佰伍拾萬元整)為肆億壹仟柒佰肆拾萬元整。」,第二版本記載「本契約房地總價(含停車位總價款新台幣柒仟參佰伍拾萬元整)為新台幣肆億壹仟柒佰肆拾萬元整。其中土地款為:貳億伍仟肆拾肆萬元整,(含停車位土地款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萬元整。)房屋款為:壹億陸仟陸佰玖拾陸萬元整(含停車位房屋價新台幣貳仟玖佰肆拾萬元整。)並以黏貼方式記載(本價款含配合甲方提出使用分區變更及依甲方提出之裝修設計圖施工圖施工完成交付)。」㈣第三條,第一版本以「付款方式」,第二版本以「付款期
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為名,第一版本之付款方式為(一)、第一期新台幣四千三百萬元整(含訂金),甲方本契約成立同時給付乙方。
(二)、第二期款新台幣一億四千四百四十萬元整,甲方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一年內付清。
(三)、第三期款(即尾款)新台幣二億三千萬元整,於
本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甲方以銀行貸款給付乙方。
㈤第二版本第三條記載:
(一)、第一期四千三百萬元整(含訂金),甲方於本契
約成立同時給付乙方。(此處係以黏貼方式記載,且金額並非電腦列印,而係以橡皮數字印章蓋印)
(二)、第二期新台幣參仟貳佰貳拾貳萬元整。(其中第
一個「貳」字係非電腦列印,而係以橡皮數字印章蓋印)。
(三)、第三期款五千萬元整。
(四)、第四期(即尾款)新台幣二億九千二百十八萬元
整,於本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日起二日內付清。
㈥第四條二份契約書前段文字均相同,惟第一版本第三行「
不得藉故刁難或要求任何求償行為;」第二版本「為不得藉故刁難或要求任何求償行為。」,使用之標點符號不同,以下之文字,第一版本記載「甲方應配合代書作業及過戶所需一切證件,送至代書處憑辦,否則若因甲方之故意而造成乙方受損害時,乙方之一切損失由甲方負擔。」,第二版本記載「甲方應於七日內交付配合代書作業及過戶所需一切證件,送至代書處憑辦,否則若因甲方之故意而造成乙方受損害時,乙方之一切損失由甲方負責。」第二版本有時間之限制,第一版本沒有。
㈦第五條二份契約均以稅捐及登記費用之歸屬為名,惟第一版本有四款,第二版本僅有三款,明顯不同。
第一版本記載:
(一)、本買賣標的物所應繳之各種稅費:如地價稅、房
屋稅、水電費及管理費等至乙方通知交屋日前概由乙方負責繳清,翌日起即歸甲方負擔。
(二)、有關買賣時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歸乙方負擔,契稅歸甲方負擔,各不得推諉。
(三)、就甲方取得產權登記所需之代書費、登記規費、公(監)證費及應貼印花等費用,均歸甲方理。
(上述屬乙方應負擔之稅、費,如經甲方墊付者,甲方得自應付款內逕扣之)。
(四)、甲方如需辦理銀行抵押借款,其所需費用全部由甲方負擔。
第二版本記載:
(一)、本買賣標的物所應繳之各種稅捐:如地價稅、房
屋稅、水電費及管理費等至乙方通知交屋日止概由乙方負責繳清,翌日起即歸甲方負擔。
(二)、有關買賣時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歸乙方負擔,契
稅、監證費歸甲方負擔,各不得推諉
(三)、就甲方取得產權登記所需之代書費、登記規費、公(監)證費及應貼印花等費用;均歸甲方理。
(上述屬乙方應負擔之稅、費,如經甲方墊付者,甲方得自應付款內逕扣之)。
於第一款有「稅捐」及「稅費」,「交屋日前」及「交屋日止」之文字不同。於第二款,第一版本無監證費,第二版本有監證費。第三款僅有一標點符號不同,第一版本為「。」,第二版本為「;」。第一版本有第四款,第二版本無第四款。
㈧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二份契約均無命名,記載相同。
㈨第八條:均無命名第一版本記載:本買賣標的物,乙方保
證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應由乙方負責於甲方交付第三期款前速予理清,若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第二版本記載:本買賣不動產,乙方保證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應由乙方負責於甲方交付第四期款前速予理清,若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計有「本買賣標的物」及「本買賣不動產」文字不同外,第一版本為第三期,第二版本為第四期。
㈩第九條貸款約定:
第一版本記載:本標的物是否辦理銀行貸款,甲方負有簽約前告知之義務。另甲戶須於辦理產權登記用印同時開立本約第三條第三期款同額之商用本票交付乙方,待甲方繳清本約內容各項付款後始返還甲方。如甲方擬辦理銀行貸款用以給付本約第三條第三期款時,甲方應履行本約第三條第二期付款同時,辦妥以本標的物為擔保物向乙方指定之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所需全部手續。但如甲方未能配合乙方向貸款機構辦理貸款及一切手續或向貸款機構阻止貸款不繳付本約內應付款項時,乙方得隨時要求兌現,甲方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倘因甲方貸款條件不合致無法辦理貸款,甲方應於乙方通知日起七日內(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為憑)將貸款一次付清。第二版本記載:本標的物是否辦理銀行貸款,甲方負有簽約前告知之義務。另甲戶須於辦理產權登記用印同時開立本約第三條第三期款及第四期款同額之商用本票,待甲方繳清本約內容各項付款後始返還甲方。如甲方擬辦理銀行貸款用以給付本約第三條第四期款時,甲方應履行本約第三條第二期付款同時,辦妥以本標的物為擔保物向乙方指定之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所需全部手續。但如甲方未能配合乙方向貸款機構辦理貸款及一切手續或向貸款機構阻止貸款不繳付本約內應付款項時,乙方得隨時要求兌現,甲方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倘因甲方貸款條件不合致無法辦理貸款,甲方應於乙方通知日起七日內(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為憑)將貸款一次付清。因第一版本僅有三期付款,第二版本有四期付款,故第一版本中之第三期,於第二版本中或記載第三期及第四期款,或記載第四期款。有第一版本第二行有「予乙方」三字,第二版本沒有。
第十條交付事宜
第一版本記載:如有事實之需要,乙方同意配合甲方先行辦理提前交供甲方使用。第二版本記載:乙方應於甲方交付本約第四期款後三日內通知甲方以現交付本標的物,甲方於交屋時應結清全部買賣價款(含未到期票之兌現),甲方應自乙方通知日起七日內辦妥手續,若逾期超過十日,視為甲方點收完成,乙方不負保管責任。
二版本之記載相差甚多。
立契約當事人欄,於公司統一編號,第一版本用國字,第二版本用阿拉伯數字。
第一版本之日期為國字書寫,且係電腦列印,第二版本為阿拉伯數字,且係手寫。
第二版本契約有一附圖,且有附件適社區大廈規約,第一版本沒有。
第二版本契約於第十三條之後,立契約當事人欄前,有用
黏貼方式註記本件契約經甲乙雙方甲意追減房地價款新台七千九百二十萬元整。其中土地款為:四千七百五十二萬元整(含停車位土地價款新台幣八百八十二萬元整)。房屋款為:三千一百六十八元整(含停車位房屋價款新台幣五百八十八萬元整),復於立契約當事人後之附圖之後,再有一黏貼方式之註記:本契約經甲乙雙方同意追減房地價款新台幣四千七百八十萬元整,其中土地款為:新台幣二千八百六十八萬元整(含停車位土地價款新台幣二百九十四萬元整)。房屋款為:新台幣一千九百十二萬元整(含停車位房屋價款新台幣一百九十六萬元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