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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2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經營機車銷售業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間,受林水河之託代為處理林水河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明知該代為處理之內容為販賣或報銷,亦即僅能將林水河交付之該車行車執照過戶或辦理註銷,乃竟未依前開委託內容處理,逕將該車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售與林見義(未辦妥過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將該合法持有之機車行照,變易為其支配所有,而交付與林見義使用。嗣因林水河事後仍接獲該車牌照稅繳稅通知,迭甲○○詢問該車及行照去向,甲○○仍多次推託規避。嗣林水河見甲○○屢次拖延未辦理該車註銷過戶事宜,明知該輕型機車並未遺失,仍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申報該車遺失,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向該警察局誣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林水河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原審同案被告林水河之自白、證人林見義之證詞及機車申報遺失受理報案單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前開機車係林水河委由伊處理,伊乃轉賣與中古車行林見義,嗣接獲林水河告知仍收到牌照稅繳稅通知後,即找林見義查明,林見義表示在處理中,嗣林水河乃申報車輛遺失,始引發此案等語。經查:原審同案被告林水河將機車及行車執照交與被告之際,雙方言明由被告代為處理等情,已據林水河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而該項代為處理之業務係包括過戶或報銷乙節,亦有林水河提供之錄音帶譯文在卷足稽,且本件起訴書亦記載前開處理業務之內容包括過戶或報銷,足認林水河將機車及行車執照交予被告,已概括授權被告處理機車及行照,是以被告因依林水河之委託代為處理,將前開機車售與林見義,併交付該車之行車執照,難認非在林水河之概括授權範圍內,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侵占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固稱: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並未就告訴人林水河之委任範圍與授權事項是否及於轉售一點,予以區辨,而逕已報銷之授權為允許轉售,顯將告訴人之意思有所混淆,因報銷原則上並不會產生相關交易稅捐問題,而出售他人,若在未過戶之情形下更生產生相關費用等歸屬何人之爭議,是告訴人之授權僅止於報銷或過戶,乃被告為自己利益而交出售他人,卻無過戶之實,顯然與告訴人授權意思有重大出入,原審未審及此項差別性之影響,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難認妥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審同案被告林水河將機車及行車執照交與被告之際,雙方係言明由被告代為處理,而該項代為處理之業務係包括過戶或報銷等情,有如前述,是以被告將該車售與林見義,並交付該車行車執照,仍屬林水河之前開概括授權範圍。至被告在售與中古車行林見義及林見義售與他人之過程中,或有未依約辦理車輛移轉登記手續情事,乃屬另一問題,與被告是否涉有侵占犯行無涉,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