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24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0號

上 訴 人 甲○○即自訴 人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刑責,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原告行使權利。被告拒絕將「錏」所有之二台污水處理機搬離被告之自設公司處,被告之父並以斧頭要砍劈「錏」之員工。因為此二台污水處理機專供展示用,應擺放於「錏」得自由出入之場地。被告乙○○自設公司為聯澄環保公司,地址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十二之十四號。錏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簡稱為「錏」)。被告以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阻撓原告將被告非法控制於新莊市○○路十二之十四號自設公司處之二台污水處理機搬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二、三、四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三條(下稱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一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二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三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三、四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四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妨害自由嫌罪嫌,係稱:「(自訴內容?)我在檢察署有告過被告乙○○,結果不起訴處分。內容不一樣,那一件是寒股辦的。民國九十年六月幾號我忘記了,地點在新莊新樹路十二至十四號,乙○○公司,不讓我把機器搬走」、「(錏澄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誰要成為負責人?)是我,乙○○後來沒有拿錢出來,他不是股東,被告跟我吹說可以發展這個事業,我才會把機器放在他那裡展示」、「被告違反民法的程序,被告根本沒有出錢,是楊珍珍出的錢。庭呈玉山銀行的存款明細影本一分,他是楊珍珍提出來的,楊珍珍是他太太」(原審卷第十五頁)、「(對不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用另外一個方法來翻案」、「(這二個機器是否是鑫協進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對,我是鑫協進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要主導整個公司的運作,但是乙○○不願意讓我主導,但是他沒有資格」(原審卷第五四頁)、「(提示九十年偵字第一0九二二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0九三號卷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用其他的方法來翻。我現在告的是妨害自由,跟那兩件沒有關係。那二台東西是大家共同公有的,原本這個東西是鑫協進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我是負責人。後來我們又要成立錏澄公司籌備處的。這二部機器已經變成共有的了。我要把這個機器搬到板橋來,但是乙○○的父親拿斧頭要出來劈我。乙○○在檢察官面前說他不會讓我把機器搬走」(原審卷第六六頁)等語。

五、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略以:「自訴人並未出資,而以提供上開二臺污水、污泥處理機給籌備處,當其技術出資,我出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其餘股東劉光亮出資十萬元、陳國順出資十萬元、林炎發出資二十萬元,總共五十萬元,雖然,亞澄公司尚未成立,目前係籌備處之狀態,而該機器目前係屬籌備處所有」等語(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

六、經查:

㈠、自訴人直承:「那二台污水、污泥處理機原本是鑫協進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後來成立亞澄公司籌備處,這二部機器已經變成共有的了,我要把這個機器搬到板橋來,但是乙○○的父親拿斧頭要出來劈我」等語(原審卷第六六頁)。應認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並非被告本人。

㈡、另自訴人指訴:「乙○○在檢察官面前說他不會讓我把機器搬走」等語,因而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云云。然原審法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三號卷,被告稱:「污水、污泥處理機不能交還自訴人,係因污水、污泥處理機係成員一起研發,購買機器零件可報公司帳,該二台機器是屬錏澄公司籌備處所有」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八九號卷第十三頁、第八八頁),此供述係在偵查所為答辯,要難認有妨害自由之意。

㈢、自訴人與被告因籌備錏澄公司,滋生多項糾葛,迭有爭訟,自訴人曾因被告投資額由五百萬元減為五十萬元,而指訴被告詐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則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自訴人返還籌備錏澄公司所開立之玉山銀行印鑑章並返還投資款,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駁回其訴訟,有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自訴人所提事實及證據所示,本件顯屬民事糾葛,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要件不符。

㈣、自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自訴人甲○○為錏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合法負責人,因行使負責人職權,要將共同共有之二台污水處理機,搬到板橋文化路籌備處展示。承審法官潘翠雪竟惡意扭曲為二台污水處理機為自訴人個人所有。證據見附件第二頁與第四頁。承審法官潘翠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惡意顛倒是非事實,犯了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瀆職罪(枉法裁判)」等語,所提之上訴狀附件則為第一審之自訴狀與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審所提之刑事補正狀,內容略為:「自訴人甲○○為錏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合法負責人,經營合夥事務時,被告乙○○不應不當干擾。被告扣留公同共有資產污水處理機二台,行為不當,乙○○等人合組同名公司,不合法,且為空殼公司,後錏澄無權接收前錏澄資產」等語。但於本院審理時,仍稱:「他們是家庭企業,他們把公司弄到樓上,機器也在樓上,我出入都不方便。乙○○與他的家人都攪在一起,他的脅迫,是他的父親拿個斧頭,我想推動工作,他不要推動,他父親不諒解,他拿斧頭,但是沒有劈我,他說如果我要把東西拿走,就要劈我」等語,足見自訴人仍執前詞,另所稱之拿斧頭者為被告之父親,並非被告。因此,被告顯無自訴人所指犯罪嫌疑。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妨害自由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彥 蕖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