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白政宏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因參加友人盧余麗華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О八號住處之聚會,透過盧余麗華介紹陸續認識丙○○、黃慧媚、黃慧敏、林靜慧等,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一)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在盧余麗華住處,多次在與他人之電話交談中佯稱其進出大量股票,使黃慧敏信以為真,誤以為甲○○委由營業員梁惠蘭操作,獲利甚多,遂邀其胞妹黃慧媚與其共同出資委由甲○○代為買進飛宏、聯發等股票,並接續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同年三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分別匯款二百三十六萬元、一百零四萬元、二百零八萬元及一百萬元入甲○○在板橋農會之帳戶,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匯款十二萬元至甲○○在台北國際商銀之帳戶,共計六百六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六百三十五萬二千元)為參與投資,惟甲○○實際並未投資購買任何股票,亦未委託梁惠蘭代為購買上開股票。(二)甲○○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復慫恿林靜慧投資未上市股票,並向林靜慧佯稱其所認識之友人梁惠蘭對股票很有研究且消息掌握即時,可代為操作股票,使林靜慧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七日各匯款九十萬元、三十二萬五千元至甲○○在板橋農會之帳戶,共計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元)參與投資,並擬買進聯發科股票三張,但甲○○實際上卻未代林靜慧購買上開股票。(三)甲○○復與其夫乙○○基於共同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共同向丙○○佯稱其夫妻二人認識操作國安基金買賣股票之人梁惠蘭,可一併代為買賣股票,並可藉由事先掌握之國安基金進出訊息跟單,高賣低買,獲利可期等語,積極遊說丙○○加入投資買賣股票,使丙○○陷於錯誤,同意參與投資,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匯款共計六千一百零九萬三千四百元至甲○○指定之帳戶內,投資購買錸德、崇越、智原、聯發、中華電信、敦陽、威盛、訊連、亞光等股票,並由乙○○代為計算丙○○在共同投資中所占持股比例,其間甲○○、乙○○並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佯稱欲購買古董桌贈送梁惠蘭以感謝其代為操作股票,要求丙○○出資八十萬元,使丙○○信以為真,依約交付該筆款項。惟甲○○、乙○○二人實際上並未投資購買上開股票,亦未購買任何古董桌予梁惠蘭,而分將該款項在銀行辦理定存或挪作他用。嗣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需資金調度,要求甲○○賣出部分持股換取現金以供週轉,甲○○僅償付丙○○一千萬元(另償付林靜慧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餘款均置之不理,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於八十五、六年間在群益證券板橋分公司開戶投資買賣股票,接單營業員為梁惠蘭,嗣於
八十六、七年間在群益證券忠孝東路分行看盤時結識「葉照」,因見「葉照」談論股市○○○道,遂委託其操盤,前後資金約一千餘萬元。又伊與盧余麗華認識多年,因在盧余麗華住處家庭聚會時陸續結識丙○○、林靜慧、黃慧媚、章吉成等人,八十七年間某日,大家在盧余麗華家中聚會時,談及投資股票都賠錢,伊便透露曾委託他人操盤獲利,同年間盧余麗華、章吉成、黃慧媚、黃慧敏、林靜慧、丙○○等即陸續加入,大家合資委託伊全權代為投資股票,伊印象中盧余麗華出資約一千餘萬元、章吉成出資約五百餘萬元、黃慧媚、黃慧敏姊妹計出資六百六十萬元、林靜慧出資約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丙○○出資六千一百萬元。伊均指示他們將委託的款項匯入伊設在板橋市農會、台北國際商銀新莊分行、中國國際商銀板橋分行之帳戶,然後再提領現金轉交「葉照」操盤。因「葉照」曾交待不可對外張揚委託操盤之事,伊於林靜慧、黃慧媚、丙○○向伊詢問投資買賣之股票去向時,乃諉稱係委託梁惠蘭操盤,但從未說過國安基金的事。事實上伊都是將前開資金以現金提領後全數轉交「葉照」。每次伊都是先告知林靜慧等要購買何種股票,再囑彼等匯錢後轉交「葉照」,而「葉照」有拿帳冊給伊查看,伊查看後會抄下,再交盧余麗華及丙○○查看,但現已無法聯絡到葉照,因「葉照」都是單線主動打電話給伊,約定時間地點後伊再轉交現金,伊本人沒有聯絡「葉照」之管道,「葉照」自稱係四十二年次,該數千萬元資金伊確係交給「葉照」,並未挪作他用。因「葉照」均係高出低進,所以股票都在「葉照」名下。再丙○○、黃慧媚、黃慧敏等因較晚加入,經他們同意後,始陸續承受盧余麗華、章吉成及伊本人之股票持分,依序為丙○○承受伊之持分一千一百九十七萬元,承受盧余麗華一千一百九十七萬元,承受章吉成四百六十萬元,黃慧媚承受伊之持分二百三十六萬元,黃慧敏承受盧余麗華持分二百三十六萬元,經扣除後伊等合資投資股票之金額約為五千萬元左右,而葉照告訴伊計劃操盤到九十五年底才結算損益,伊將該意見轉達丙○○、章吉成、黃慧敏、黃慧媚、林靜慧、盧余麗華等知悉,大家認為屆時可充作退休金保障生活,乃欣然同意。嗣因丙○○欲取回部分之投資款,伊即退還一千萬元,雙方並約定由伊受讓丙○○之投資股份,且簽立協議書。再丙○○係主動要求加入投資,並非伊邀約其買賣投資,且伊亦未施用詐術,並無蓄意詐欺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僅曾聽其妻甲○○提及有一位朋友梁惠蘭專門在投資買賣股票,但梁惠蘭之身份及職業伊並不清楚,且伊從未向丙○○表示過梁惠蘭私下替十幾個大戶操盤,每戶資金達百億元或梁惠蘭有掌握國安基金進出股市之訊息,每日可高賣低買處理股票等情,至伊妻甲○○是否有向丙○○表示上情並說服丙○○提供資金供梁惠蘭代為操盤一節,伊並不清楚。伊並不懂得如何操作股票,家中有關股票買賣事宜均由甲○○全權處理,伊未參與投資,亦未替丙○○計算持有股票比率,也沒有請他們入股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以前開手法向告訴人丙○○詐取款項以及被告乙○○參與之過程,業據告訴人丙○○於市調處調查時及偵審中指訴:伊係經友人盧余麗華之介紹認識被告甲○○、乙○○夫婦,八十九年六月間其二人自稱認識操作國安基金買賣股票之人「梁惠蘭」,由其代為操盤買賣股票,可以掌握國安基金進出股市之訊息,並有管道可以買到比市價便宜之股票,且可高賣低買,亦可轉換股票獲利,乙○○、甲○○、盧余麗華等並表示因此獲利甚多,乙○○甚至說梁惠蘭私下替十幾個大戶操盤,每戶資金高達百億元,使伊信以為真,遂在甲○○積極遊說下決定受騙加入,陸續匯錢到其指定之板橋農會、台北國際商銀等金融機構帳戶,伊自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先後匯款十五次,共匯入六千一百零九萬三千四百元,至梁惠蘭伊從未見過他,甲○○會事先告知伊要購買那支股票,再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而甲○○為取信伊,曾製作買賣股票帳冊一本,且由乙○○計算伊之股票持分。伊加入並匯款後,甲○○告知伊將來獲利必須要等一段時間,俟梁惠蘭整理、結算後按代為操作投資人之持分分配利得,且為避免遭查獲,梁惠蘭會將獲利之款項先匯至瑞士銀行,再以洗錢之方式按持分匯回各個投資人之戶頭內。伊並不知甲○○是否將款項交給「葉照」處理,伊一直以為係由梁惠蘭操作。再甲○○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告訴伊為感謝替伊等操盤,所以要致贈大陸古董餐桌予梁惠蘭,並要伊分攤八十萬元。至伊會匯款給章吉、成梁惠蘭,係因甲○○告知原參與股票投資之章吉成所買進之錸德、敦陽等股票想賣出部分以換現金,叫伊接手,並指示伊匯款四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元予章吉成,惟伊要求甲○○出示購買之股票,甲○○與其夫卻支吾其詞,拿不出股票,亦說不出股票在何處,足見被告等確有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支付鉅額款項無疑。又甲○○在計算賣伊何種股票時,乙○○是在管帳,所有的帳都是乙○○在計算。伊買多少股票,如果不夠,甲○○會答應讓伊欠再補,最後伊告訴他沒有辦法再補,請求返還股票,讓伊去賣,甲○○才說沒有股票,股票在別人手上,伊始發現是騙局。再章吉成曾跟伊說因為伊告甲○○,使得甲○○不能再去騙別人,連帶使其他人的錢都沒有辦法拿回來,伊是在二年前發律師函給章吉成,請他把伊所匯得款項還給我,章吉成在收到伊的律師函之後,不到一個星期,已經把其財產移轉給他太太。甲○○與乙○○曾經有到伊公司來遊說伊買股票,甲○○說她都不懂,所以數字的問題,就是由他先生乙○○在打理。他們夫妻二人到伊公司不止一次,伊妻有與被告等算過持分多少,要給被告等多少錢,都是伊妻與被告等算等語,並有匯款單影本十五紙、協議書影本一份及被告甲○○提出內載「七月二十四日買古董送梁S.八十萬元」等語之帳冊資料在卷為憑。
(二)證人即丙○○之妻吳玉玲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五、六月間,甲○○來找伊,說她股票投資賺了不少錢,但不讓別人來參與,伊當時沒有任何動作,過了一星期後,伊先生告訴伊,余麗華與甲○○找他投資股票,伊當時是有些懷疑,但是尊重先生的意見,後來他們買了那些股票,伊都有作紀錄,伊問先生詳情,他都說要相信朋友,不要問那麼多,伊在余麗華家裡有聽甲○○、乙○○、余麗華跟伊提起說買賣股票是由在國安基金的梁惠蘭操作,從伊先生開始參與投資,幾乎每天晚上都會到余麗華家聊天談股票,乙○○雖不是每次都到,但是來接老婆時,都會跟伊等一起談,且甲○○本身不懂股票,所以如果伊等對於持分有問題,就由乙○○來計算,且伊等有請甲○○叫梁惠蘭出來,但甲○○說梁惠蘭是國安基金的人,不能曝光。後來甲○○又說要買古董桌送給梁惠蘭,而乙○○說他有朋友在開設古董店,就由乙○○負責去買送給梁惠蘭,他說是半夜送去,而且是大陸貨櫃進來直接送去梁惠蘭家,這些都是在余麗華家裡,乙○○、甲○○跟伊等講的。伊沒有看過「葉照」其人,伊等每次聚會時,也從來沒有提過有這個人等語。
(三)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狀自承:「被告乙○○祇是幫忙太太即被告甲○○算一算讓售股票予告訴人後,各人所占持股比例」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二五六號第一一一頁),乃事後翻異前詞,無非空言,不足採信,足認告訴人丙○○及其妻吳玉玲指稱被告甲○○本身不懂股票,係由其夫被告乙○○計算持股比例等情屬實,被告乙○○尚難諉為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四)被告甲○○向被害人林靜慧、黃慧敏、黃慧媚詐騙款項之經過,亦經被害人林靜慧於市調處調查時證稱:伊認識被告夫婦是透過伊高中同學余麗華介紹,伊等經常在余麗華家中聚會,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甲○○表示要投資未上市股票,詢問伊是否要投資,因為信任她,因此投資了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元(按係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伊分兩次匯款至甲○○在板橋農會帳戶內,甲○○對伊表示,她認識梁惠蘭,梁惠蘭對股票很有研究消息掌握也很即時,且曾委託梁惠蘭代為操作股票,獲利很多,伊在其遊說下,答應把錢交給她投資,當時甲○○表示要幫伊買聯發科股票三千股,依該股當時成交價,每股四О八元,因此伊即匯款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元給甲○○。伊曾向甲○○詢問股票保管事宜,甲○○表示所有股票都是由梁惠蘭保管,目前梁惠蘭行蹤不明,故自伊將股票交付予甲○○迄今,從未辦理過股票過戶手續,亦從未取得該三張聯發科股票,因伊委託甲○○係投資買賣未上市股票,準備長期投資,因此對於市場消息並不關心,也從未問過甲○○有關於股票市場的事情等語(見同上卷第九十八頁、第九十九頁),被害人黃慧媚在市調處調查時證稱:伊於八十三年間,透過余麗華介紹認識乙○○、甲○○夫婦,...伊等常常聚會討論股票買賣等。約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因甲○○、余麗華二人投資買賣未上市之飛宏股票獲利不少,伊即與胞妹黃慧敏共同集資四百七十二萬元向甲○○、余麗華二人分別購買飛宏股票各二十張,每張一百一十八元,並由伊與伊妹妹分別匯款予余麗華、甲○○。八十九年三月間,伊和胞妹黃慧敏又共同集資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元分別向甲○○、余麗華二人購買未上市之聯發股票各二張,每張四百零八元,亦分別匯款予余麗華、甲○○,至於梁惠蘭...伊並不認識,亦無金錢往來。因為伊當時係全權委託甲○○代為操作股票買賣,據甲○○表示,其已替伊和黃慧敏賣掉飛宏股票,並買進錸德股票參與除權後,賣出部分錸德股票,以買進崇越股票,當時其手中有錸德股票一ОО張,伊和黃慧敏共占持分五分之一;崇越股票約一四О張,伊和黃慧敏共占持分五分之一,此外,其亦替伊等二人保管聯發股票計四張,甲○○指稱前開崇越等股票係登記在其名下,惟在甲○○和丙○○發生投資糾紛後,甲○○表示該崇越股票等買賣資料全數被梁惠蘭帶走,因其平常係委託梁惠蘭代為買賣股票,現已不知道前述股票之流向,而甲○○或乙○○在上述委託期間,並未向伊表示其認識國安基金之操作人員梁惠蘭而取得內線消息,藉以跟單套利等語(見同上卷第一ОО頁~第一О二頁),被害人黃慧媚於原審證稱:伊等是跟甲○○他們買未上市的股票,大概是於九十年過年在打牌時,甲○○接到電話說是「葉照」跟他拜年,伊才聽到這個名字,伊沒看過「葉照」這個人,根據甲○○跟伊的談話,伊認為是營業員梁惠蘭在操作,「葉照」是梁惠蘭的助理,負責跟甲○○聯絡,因為伊等本身在做股票,因為相信余麗華,所以才相信甲○○,伊知道乙○○是甲○○的先生,乙○○都不管伊等在談些什麼,亦未鼓吹伊投資,也沒有幫伊等計算持分,現在甲○○還是沒有還伊錢,當初股票是說可以賣,但是說五年後再來做,剛開始作時沒有說,到九十年才說,筆記本是手寫的,再經伊等確認,她是跟伊等說買進賣出的情形,伊和伊妹妹共投資六百三十五萬二千元,至於送禮給梁惠蘭的事情伊不在場,並不知道。伊等常常在談股票,伊覺得甲○○好像也不懂股票,但常常聽他在電話中進出很多股票,就認為他有找到一個很好的營業員在幫他操作,才會加入,叫她把二十張飛宏股票讓給伊,但她沒有辦理過戶,伊卻有繳稅金,伊都是靠信任兩個字而已。伊從來沒有看過股票,甲○○只有拿出筆記本,登記伊要買的部分,伊妹妹是直接委託伊操作,伊等一人一半,是伊直接跟甲○○接洽,伊妹妹都不管等語,證人黃慧敏於原審證稱:因為伊和伊姐姐算一份,完全是由伊姐姐處理,原說在九十五年底結算,但伊完全沒有跟甲○○接洽,伊是因為在電腦公司上班知道飛宏很不錯,而且是小額投資,伊姐姐問要不要買,伊就買了,伊是去余麗華家認識甲○○的,甲○○之先生沒有加入談股票的事,伊等都是去唱歌,伊只是交錢給伊姐姐,沒有插手任何事等語,並有匯款單及存摺影本在卷可查(其中黃慧敏、黃慧媚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同年三月十四日、十五日、二十四日匯款至被告甲○○在板橋農會之帳戶,計六百四十八萬元《見同上卷第八三頁、八四頁》,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匯款至被告甲○○在台北國際商銀之帳戶共計十二萬元《見同上卷第一六九頁》)。
(五)證人梁惠蘭於市調處調查時及偵審中證稱:伊認識甲○○,伊於八十七年間任職在群益證券公司時甲○○是伊客戶,其買賣股票下單都找伊,後來伊轉至建弘證券公司後,甲○○亦將帳戶轉至該公司,其原先交易量並不多,進出亦不頻繁,買賣之張數都是個位數,於八十九年間交易量較大,但至多也僅有一百多萬元,總計甲○○下單買賣股票之金額大約三、四百萬元,最後一次交易時間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甲○○曾打電話要求伊,如果有人詢問伊是否認識甲○○,就告訴對方,伊與其並不認識。伊並不是國安基金成員,亦不認識國安基金任何人,也不曾對甲○○說過上述內容,與甲○○間亦無資金往來,至於丙○○為何如此說,伊不知情。伊從未有幫甲○○代客操作股票,且乙○○亦未有送伊三百萬元的家具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二五六號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衡情被告甲○○如已透過「葉照」買賣股票,且獲利甚豐,何以尚需自行在集中市場買賣股票,益足見被告甲○○前開供述,委不足採。
(六)依前開告訴人丙○○及被害人林靜慧、黃慧敏、黃慧媚之供詞觀之,被告甲○○對於其為各個投資人操盤方式之陳述,或稱係委由梁惠蘭為之,或係委由「葉照」為之,方式並不相不同,已難採信,且如確係有「葉照」其人為其操盤,每名投資人均係投入鉅額款項在投資,有高度風險存在,何以被告甲○○不能據實告知,況股票係屬記名有價證券,其買賣均需經過戶存入集保帳戶,如未經過戶,如何得知「葉照」確有買進股票?如何得知確有配股、獲利?且被告甲○○雖辯稱:伊均係將匯入之資金以現金提領後全數轉交予葉照操盤,葉照都是單線主動打電話給伊,約定時地後,伊再將現金轉交給他,伊本人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伊也不知道葉照使用之帳戶及如何買賣股票云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六號卷第六九頁背面),惟依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在市調處調查時供稱:伊目前之持股情形(詳如同上卷第七十三頁),截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計持有智原三百六十九支(於八十九年七月買入二百支)、錸德二百七十一支(於八十九年六月以飛宏一百五十支換入錸德一百二十四支)、崇越一百八十三支(於八十九年七月以錸德一百二十四支換入崇越一百支)、威盛四百一十七支(於八十九年七月買入三百支)、亞光二百五十七支(於八十九年十月以威盛一百二十支換入亞光二百五十支)、敦陽三百二十七支(於八十八年五月買入二百支)、訊連六百七十四支、聯發三百五十支(於八十九年三月買入二百支)、中華電信八百一十七支(於八十九年六月買入八百一十七支),有該附表在卷可稽,再參以其所稱每種股票之買進價格分別為:威盛四百元、智原二百四十八元、台灣大哥大五十八元、中華電信七十五元、訊連一百八十八元、亞光一百一十八元、飛宏一百一十八元、精碟一百一十九元、錸德二百十六元、敦陽一百七十八元、聯發四百零八元、崇越二百二十五元(見同上卷第二一頁~第三二頁、第一九八頁),則單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買進威盛股票所需金額即達一億二千萬元,縱其持與葉照持股各為一半,亦需六千萬元,以該等鉅額現金交付「葉照」以買賣股票,然其對葉照其人之真實年籍資料完全不知,將鉅額現金交予並非熟識之人,而未以轉帳、匯款等可留存交易紀錄、避免現金風險之方式為之,亦未要求簽立任何收據存證,或邀集第三人見證,顯然有違常情,殊難置信,況被告甲○○在偵查中供稱其與葉照購買之股票市值約七億多元(見同上卷第一三七頁背面),並提出投資總值高達七億五千一百一十三萬零五百元之計算表一紙供參(見同上卷第一四一頁),如以其與葉照一人一半股票計算,價值亦高達三億七千五百五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乃竟只有「葉照」能與其單線聯絡,其並無任何與「葉照」之聯絡方式,對於該等鉅額投資之本人抑或其他投資人,如何能獲得保障?被告甲○○豈能謂無所認識。況被告甲○○除自行記錄之記事本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委託葉照買進股票投資之事實。再者,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答辯狀附表,關於買進上開股票之日期已有變動,其中聯發由八十九年三月改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威盛由八十九年七月改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智原由八十九年七月改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見同上卷第一九八頁),嗣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之答辯狀附表,買進日期又有不同,其中訊連由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改為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亞光由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改為同年十一月八日,且該等記載與其記事本上記載之日期區間又有不同(見同上卷第二一頁~第三四頁),依被告甲○○所述僅其一人能與葉照取得聯繫,投資金額又如此鉅額,然其本身對於何時買進股票竟不甚清楚,足認其所辯確有買進前開股票云云,尚難採信。
(七)況檢察官於偵查中經調閱全國名為「葉照」其人資料,無一與被告甲○○供述相符,有葉照之入其帳戶之款項雖有部分係提領現金,惟其或係匯入他人帳戶,或係轉入自己其他帳戶,而未匯款部分之金額亦與丙○○等人所匯入之金額相距甚遠,有各該帳戶資料為憑,且縱認告訴人丙○○等人係要購買被告甲○○本身之「持分」,然被告甲○○在板橋農會之帳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即卓吉成匯入款項前,餘額至多僅一、二百萬元,迄至八十九年二、三月間除被害人黃慧敏、黃慧媚、林靜慧等人之匯款外,並無大額之進帳,大多僅維持在二、三百萬元,而其在台北國際商銀之帳戶亦不過一、二百萬元,亦有存戶明細表在卷在查(見同上卷第一四三頁~第一六五頁),衡情被告甲○○、乙○○如何能有上千萬元之資力,而交付鉅額現金予葉照而取得價值前開高額之股票「持分」,再出售予告訴人丙○○,甚或黃慧敏、黃慧媚等人。況告訴人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匯款五百萬元至被告甲○○在中國國際商銀之帳戶後,被告甲○○旋即於同年七月十三日轉為定期存單,另告訴人丙○○所匯入之其餘款項及黃慧媚、黃慧敏、林靜慧匯入之款項,部分於短期內即轉入他人帳戶或被告甲○○自己設於其他銀行之帳戶內,且其轉入他人帳戶之他人眾多,轉入之金額亦不一致,亦見被告甲○○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八)至證人盧余麗華固證稱:伊係於八十六、七年左右開始委託甲○○幫忙操作股票,一開始是聽伊先生講那支好就買那支,伊告訴甲○○由其操作,後來漸漸買一些未上市的,於八十八年十月買進智原,但伊不知甲○○如何操作股票,甲○○記事本上所記載之全部股票,伊跟甲○○均各一半,其他的都是「葉照」的,惟伊未看過「葉照」。至投資的另外四人,因為買的股票很少,都是甲○○計算的。甲○○說要多少錢,伊就匯多少,大部份用匯的,少部分給現金,而丙○○常跟伊等打牌,知道伊等的事說要加入,伊說不要,告訴他錢要六年多才能拿回來,之後丙○○又跟伊提了很多次,說他可以接受,所以就直接去找甲○○,丙○○是買章吉成持有股的一半,也有伊和甲○○名下一點,買伊聯發四百元,買幾張忘掉了,買錸德好像全部持股五分之一,伊和甲○○各買了一千一百多萬元股票,丙○○都有匯款到甲○○名下,甲○○才開票匯款給伊,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全部付清。伊沒有聽過梁惠蘭這個名字,但甲○○之前曾提過梁惠蘭幫其做股票,乙○○都不管事,「葉照」之後好像有買十幾萬家具給甲○○,是去大陸買回來。甲○○當時表示九十五年間大家差不多都要退休了,再來結算並分配損益。甲○○及乙○○並未表示認識國安基金之操作人員梁惠蘭而可取得內線消息,藉以跟單套利,伊等一直都沒有人表示要退出,直到十一月初,因丙○○需要資金調度,向甲○○表示要取回投資之款項,甲○○表示因股市行情不好無法如數退回,致發生爭議(見同上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嗣在原審證稱:這些股票買來是登記在誰的名字伊不知道,應該是「葉照」,因為伊沒有看,都是甲○○在處理。是甲○○提出的意見說要送「葉照」古董桌,看多少錢把錢匯給他,後來,好像是三百多萬,伊出了一百多萬,就是從賣股票的錢扣掉,丙○○好像也有出,都是交給甲○○,伊沒有看過古董桌椅,反正就是甲○○說的,只有甲○○、丙○○及伊要出這筆錢,其他人買賣出資很少,所以沒有出錢。伊錢都匯到群益或者是拿現金,詳細投資金額不記得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章吉成於原審亦證稱:因為伊看被告甲○○買股票有賺錢才加入,伊是看價錢可以就會買,由誰操盤,伊不知道,只知道甲○○有向別人買,但沒有聽過甲○○有親戚朋友在國安基金做事云云(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惟查:證人章吉成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共計匯款七百四十四萬元至被告甲○○之帳戶,嗣後告訴人丙○○依被告甲○○之指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匯款四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元至章吉成之帳戶,有卷附資金往來資料為憑,足認證人章吉成投資之款項已有部分取回,難免迴護被告等,是其證言要難遽予採信。再依被告甲○○之供述及所提出之持股情形觀之,前開購入之股票除非有人承接否則無法擅自賣出,應係只增不減,且係於八十八年五月起迄至八十九年十月止開始透過「葉照」買賣股票,然觀諸被告甲○○在台北國際商銀及板橋農會之帳冊往來資料,在上開期間內,證人盧余麗華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匯款五十五萬元至台北國際商銀之帳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匯款一百零五萬至板橋農會之帳戶(見偵字第五四三九號卷第六頁、第五五頁),共計僅一百六十萬元,足認其證稱交付上千萬元之投資款予被告甲○○,焉能採信,況證人盧余麗華供稱其夫為盧信義,係韋誠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分別匯款一百九十七萬元、四百八十萬元予盧信義、盧余麗華,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匯款二百二十六萬元予盧余麗華,於八十九年匯款一百萬元予韋誠工業有限公司(見同上卷第五四頁、第三五頁、第七頁),前開匯款金額高達一千零三萬元,足認盧余麗華自被告甲○○處取回之款項甚鉅,亦難期為公正之陳述,自難採信。
(九)再被告甲○○固另辯稱:告訴人丙○○係主動要求加入投資,並非伊邀約其買賣投資,且告訴人匯出之款項中,關於四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萬元部分,係告訴人丙○○向章吉成購買章吉成投資股票之持分,且直接匯入章吉成之帳戶,不能算在伊詐騙之金額內云云,證人盧余麗華、章吉成亦為相同之陳述,惟查:本件如非被告等設局詐騙,告訴人丙○○豈有甘心損失鉅額款項之理,是即令事後係告訴人丙○○主動要求加入投資,亦係被告等實施詐術所致,再關於四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萬元部分,係被告甲○○向告訴人丙○○表示章吉成投資股票之持分欲出清,告訴人丙○○乃依被告甲○○指示將前開款項直接匯入章吉成之帳戶等情,已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且依卷付被告甲○○與告訴人丙○○訂立之協議書內,亦明確記載告訴人丙○○委由被告甲○○投資股票之金額計六千一百零九萬三千四百元,即包括四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萬元部分,足認該筆四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萬元部分之款項,仍屬被告等詐欺所得,至被告甲○○指示告訴人丙○○將前開款項直接匯入章吉成之帳戶,其目的為何,是否被告甲○○為償付章吉成投資款而為,乃屬被告甲○○與章吉成間之債務問題,與本案無涉。被告甲○○執此爭辯,亦無足取。
(十)綜上所述,被告甲○○供稱其均係提領現金交與「葉照」投資買股乙節,非但與常情有違,且始終無法說明操作股票方式、使用帳戶、下單地點及買賣損益等正長之交易情形,顯見事虛。被告等有行使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至為明灼,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對於詐欺丙○○部分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單獨犯與共犯間,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當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第六暨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㈠參照),是以被告甲○○先後三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詐欺丙○○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以一個意思決定,實施一個行為,而侵害黃慧敏、黃慧媚獨立之法益,觸犯數詐欺之罪名,乃為同種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等係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共同向丙○○佯稱其夫妻二人認識操作國安基金買賣股票之人梁惠蘭,可一併代為買賣股票,並可藉由事先掌握之國安基金進出訊息跟單,高賣低買,獲利可期等語,積極遊說丙○○加入投資買賣股票,使丙○○陷於錯誤,同意參與投資,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匯款共計六千一百零九萬三千四百元至甲○○指定之帳戶內,其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告訴人丙○○認被告等對其詐欺部分,係成立連續犯,尚有誤會。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乙○○亦共犯詐欺林靜慧、黃慧敏、黃慧媚等之犯行,惟查被害人林靜慧、黃慧敏、黃慧媚均指稱被告乙○○均未參與彼等之投資行為,有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執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各規定,於審酌被告等詐騙告訴人鉅額款項,犯後猶飾詞圖卸,顯無悔意,迄今僅償還告訴人丙○○一千萬元、林靜慧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三年。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胥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