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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2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人間舫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人間舫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人間舫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丙○○,而屬於人間舫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摺五本及公司大小章亦一併隨同經營權轉讓交由丙○○保管使用,竟因人間舫公司負責人尚未辦理變更登記,且與丙○○間債務糾紛尚未解決,欲凍結上開存摺內之資金往來,而夥同被告乙○○共同基於不法犯意之聯絡,由被告甲○○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在大陸地區填具授權書載明:「授權乙○○處理公司印章與存摺辦理遺失、更換及有關人間舫公司各事項」後,並將授權書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快遞給被告乙○○收受,而由被告乙○○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先前往人間舫公司欲取回上開存摺五本及公司大小章未果後,再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謊報人間舫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士林分行、仁愛分行等銀行存摺、空白支票十張及銀行存摺之印鑑,在臺北縣○○鄉○○街○○號人間舫公司內失竊,而未指定犯人請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竊盜嫌犯,嗣因丙○○接獲交通銀行新莊分行之電話通知,人間舫公司所有設於該行之帳戶,因被告甲○○申報存摺、印章被竊而予以凍結,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前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係以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已將人間舫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告訴人丙○○,被告乙○○亦知情一節,業據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徐方齡律師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一)齡律字第○三二六號函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屬於人間舫公司所有銀行存摺六本及公司大小章亦一併隨同人間舫公司經營權轉讓交由告訴人丙○○保管使用一節,除有告訴人指述外,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人間舫公司銀行存摺有五本,其中一本銀行存摺親自交給丙○○,另四本存摺放在辦公室抽屜內,因九十一年二月十日經營權轉讓後,伊有告知丙○○可親自拿其他四本,另有交付公司大小章一副給丙○○等語,顯見自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人間舫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丙○○,而屬於人間舫公司所有銀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亦一併隨同經營權轉讓交由丙○○保管使用,參以公司經營權轉讓時,屬於公司之財產和業務上經營所需存摺和印章,應一併概括移由新負責人保管使用,被告乙○○既知情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將人間舫公司經營權轉讓予丙○○,且被告乙○○本身為銀行行員,具有金融知識,是其所辯伊不知情被告甲○○有否將上開存摺、印章移交給丙○○一節,顯不可採。況被告乙○○自承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前往人間舫公司時,尚有其他人間舫公司之員工在場,苟有遭竊,當知會丙○○或人間舫公司自行去報案,何以於翌日自行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報案,參以被告甲○○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先填具授權書載明:「授權乙○○處理公司印章與存摺辦理遺失、更換及有關人間舫公司各事項」後,並將授權書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快遞給被告乙○○,而由被告乙○○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再前往人間舫公司,再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報案一節,業據被告二人坦承在卷,並有授權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訊問筆錄各一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二人具有誣告之不法犯意聯絡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乙○○報案指稱遭竊一節,惟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被訴之前開誣告犯行,被告甲○○辯稱:因告訴人丙○○未履行切結書之約定,但已領走客戶之款項,伊原欲將人間舫公司之帳戶止付,故書寫授權書指示被告乙○○辦理帳戶存摺遺失、更換事宜,嗣被告乙○○至人間舫公司內欲拿其辦公桌抽屜內之物品時因發覺抽屜被撬開,伊始指示被告乙○○去備案及報案等語,另被告乙○○則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依被告甲○○之指示前往人間舫公司整理被告甲○○個人之物,因斯時發現被告甲○○辦公桌抽屜被撬開,伊乃透過電話告知斯時在大陸之被告甲○○,經被告甲○○告知抽屜內之物品始向警方報案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甲○○坦承將人間舫公司之經營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轉讓予告訴人丙○○,並有經被告甲○○確認無訛之「切結書」一紙(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告訴人所提出之「徐方齡律師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91》律字第○三二六號函〉(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是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已將人間舫公司營運權轉讓予告訴人丙○○固堪認屬實,惟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陳稱僅交予告訴人丙○○一本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至於其他存摺放辦公室抽屜內(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正面、原審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頁),且依前開切結書之記載,被告雖將人間舫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告訴人丙○○,然告訴人丙○○則負有清償債務(貸款、貨款)及支付被告甲○○新臺幣六十萬元之義務,則於全部義務完成前,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就人間舫公司難謂均已全然無所糾葛,是被告甲○○辯稱:協議書上有說要付錢,車子貸款也要他繳,但告訴人二月份就沒有繳,這些事沒有完成,印鑑、存摺還不能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亦非無據。況且,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亦陳稱:「(有無簽『人間舫』轉讓契約?)請甲○○拿正本,不要拿副本,『且人間舫本沒有賣,他是叫我做出來騙廠商的』....」、「我跟他(被告甲○○)認識十五年,我原為他股東,『王』(立功)在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在外欠債已沒法經營下去,『他請我幫忙,對外宣稱負責人是我』,那時我知道是表面,但不知道他欠地下錢莊幾百萬元,....」(見偵卷第三十五頁背面),則是否得因被告甲○○已簽立「切結書」,將人間舫公司之經營權轉讓予告訴人丙○○,即遽予推論人間舫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仁愛分行設立之活期存款存摺、印鑑及空白支票均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前均已由被告甲○○親自交付告訴人丙○○?亦非無疑。

(二)就被告乙○○於前揭時、地發現被告甲○○之辦公桌抽屜遭撬開,而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派出所報案,有關人間舫公司失竊系爭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仁愛分行設立之活期存款存摺、印鑑及空白支票等情節,是否為謊報一事;經證人即受理報案之警員蘇珀沅到庭證稱:「(是否受理被告乙○○所為之報案?)是,經過情形是被告乙○○來說她公司抽屜被撬財物被竊,我們依法處理。有請刑事組去看現場,刑事組何人去現場我不清楚。」(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嗣另經原審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派員至人間舫公司採證一事,據覆:「本○○○鄉○○街○○號『人間舫食品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報案失竊一案,『經查現場未採獲可疑指紋及其他跡證』,故未做有效採證之記錄。」(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二年四月〈日期未載〉新警刑字第○九二○○一一三七七號函),並經願審傳訊該分局所陳報可能到場之鑑識人員張慶義、吳文正,渠等均表示就之並無特別印象(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第一一九頁),惟被告乙○○報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確曾指派鑑識人員前往採證一事仍堪認屬實。再者,被告甲○○、乙○○於原審審理中(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曾提出被告乙○○返回現場所拍攝之辦公桌抽屜鎖頭遭破壞照片八幀為證,該等照片顯示辦公桌抽屜之鎖頭確有遭撬開、破壞之情形,而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是鎖掉下來。」(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另證人陳忠群亦到庭結證稱:「(之前是否看過被告?)有,我們是鄰居。」、「(被告在經營什麼?)團膳。我的公司位在被告隔壁,我是做螺絲。」、「(台北縣○○鄉○○街○○號是否是你在使用?)是,我是去年六月一日向被告的房東買下來的。登記在忠群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屋內是否有留下辦公桌?〈提示卷附照片〉)有。」、「(當時有看到桌子的鎖頭有遭破壞的痕跡嗎?)本來沒有注意到,今年四、五個月前乙○○帶員工來,說要進去看裡面的東西,我開門讓他們進去,這些桌子我們沒有使用過,因為二樓我們沒有使用。」、「(你有跟他們進裡面嗎?)有,她說她要來看原先她先生的桌子的鎖是否有被破壞,我有跟著進去看,我看到鎖頭有破壞,是誰破壞的我不知道。」、「(損壞情形如何?)鎖頭有被撬開。」、「(是否如照片所示?)是。」、「(從交屋之後到乙○○找人去看桌子中間被告二人是否有再進去過?)沒有,因為他們也沒有鑰匙,且他們要進去也要經過我的同意。」(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四頁),由上開事證顯示被告甲○○、乙○○所辯因發現辦公桌抽屜遭撬開乃報案一節,並無不實,顯非謊報。再者,被告乙○○既係發覺被告甲○○「個人」使用之辦公桌抽屜有遭竊之跡象,又衡量斯時被告甲○○、乙○○與人間舫公司員工、告訴人丙○○之關係應非良好,則被告乙○○嗣依被告甲○○之指示而自行報案,核與常情亦非有違,是公訴人以被告乙○○未知會告訴人丙○○或人間舫公司之員工,即謊報失竊上開系爭活期存款存摺、印鑑及空白支票等情,而為不利被告甲○○、乙○○之指摘,顯然無據。

(三)至於被告甲○○、乙○○固均供承曾書寫、收受「授權書」(內載:授權事項─公司印章與存摺辦理遺失、更換及有關人間舫食品有限公司事項處理),而被告甲○○雖就之坦承係因與告訴人丙○○間關於客戶款項領取問題而欲凍結人間舫公司於銀行之帳戶;然自該授權書亦無從確認所欲辦理遺失、更換印章、存摺是否包括人間舫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仁愛分行所設立帳戶之存摺及所使用之印鑑,而縱認被告甲○○原有將部分已由告訴人丙○○保管之人間舫公司之印章、存摺藉由申報遺失之方式達到凍結帳戶之目的,然尚乏證據足證原即包含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仁愛分行之存摺及所使用之印鑑;況且,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即出國,殆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始返國一事,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人在國外一事即屬確定,則其是否得釐清、辨別其辦公桌抽屜內究竟「失竊」何物亦非無疑,再者,「活期存款」存摺、印鑑掛失止付勿庸檢附報案證明一節,已經原審向華南商業銀行查詢屬實,此有原審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二份、喪失更換新印鑑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單摺、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單據、存摺補(換)領書各一紙附卷足憑,而依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乙○○之供承,足知被告乙○○係銀行之行員,其就此事項衡情自無不知之理,則若意在掛失止付活期存款之帳戶(存摺、印鑑),則又何需大費周章而至警察機關虛報失竊情事?是尚難據執該授權書之存在,即認被告乙○○所稱目睹被告甲○○之辦公桌抽屜遭撬開一事純屬子虛烏有,進而認定被告甲○○、乙○○有謊報失竊而誣告不特定之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辯尚非全然無足採信。從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犯前揭罪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法 官 蔡 光 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才 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附表:

┌──┬─────────────┬──────────────────┐│編號│ 存款銀行 │ 帳號 │├──┼─────────────┼──────────────────┤│一 │ 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 000000000000號 │├──┼─────────────┼──────────────────┤│二 │ 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 000000000000號 │├──┼─────────────┼──────────────────┤│三 │ 華南商業銀行 │ 不明 │├──┼─────────────┼──────────────────┤│四 │ 中央信託局 │ 00000000000000號 │├──┼─────────────┼──────────────────┤│五 │ 交通銀行 │ 000000000000號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