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龍盈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黃瀧正(原名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平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八四號、第一八二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黃瀧正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瀧正(原名甲○○)對於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已據其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0頁、第三八頁、四0頁);故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龍盈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簡稱龍盈公司)與被告黃瀧正二人均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龍盈公司為法人,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科以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罰金刑新臺幣貳拾萬元;被告黃瀧正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論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以被告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應僅成立一罪;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黃瀧正及被告龍盈公司已於本院調查與審理時均坦承犯罪,雖被告二人提起本件上訴,惟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陳稱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業已對於被告龍盈公司裁罰行政罰鍰新台幣五百萬元,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經查被告黃瀧正未曾犯罪,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犯後已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且其設立之上開公司即被告龍盈公司因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涉及違反本件公平交易法一案,業經前開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議決議處分行政罰鍰新台幣五百萬元一節,亦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念及被告上開狀況,認對被告黃瀧正所受之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陳 坤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建 邦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之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法人犯前三條之罪者,除依前三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