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 律師
詹文凱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下稱景文高中)之合格教師,負責該校資料處理科二年二班體育課教學活動。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該班上體育課時,被告因天雨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將上課地點變更至該校謙敬樓地下室之場地,詎被告依教師法第十七條規定,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教師之專業精神照顧學生,尤明知該班學生甲OO患有先天性染色體異常,肢體重度殘障,全身骨骼鬆軟易脆碎,無法行走,行動不便,如遇天雨造成樓梯地板濕滑,容易跌倒或不穩,更應注意妥善照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竟疏未注意,指示該班另一學生乙OO(案發時未滿十八歲,另案移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背負甲OO至謙敬樓地下室上體育課,適乙OO亦疏未注意,於背負甲OO前往謙敬樓地下室時,不慎自濕滑之樓梯地板跌落,造成甲OO頭部受有鈍創,而被告於事發後,竟未堅持由校方聯絡救護車送醫,致告訴人乙○○嗣因自行送醫救治後,已生遲誤,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並且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開過失犯行,辯稱:伊只知道甲OO係肢體障礙學生,必須乘坐輪椅,不知道甲OO為「玻璃娃娃」,且學校包括校方、老師、同學亦無人告知甲OO係「玻璃娃娃」,伊是在甲OO二年級時始擔任該班級之體育老師,案發當天係該學期第二次上體育課,也是第一次見到甲OO,根本不知甲OO有該項特異體質?況伊當天並未指示任何人將甲OO推至操場上體育課,且是日體育課開始後不久下雨,甲OO向伊說要回教室看國文課本,伊同意後,向甲OO說要推他出來之那一位同學推他回教室,後來伊就把班級帶到地下室運動場,並未指示任何人將甲OO帶到地下室,至於嗣後誰決定將甲OO帶到地下室伊原先不知情,事後才知道係乙OO。再甲OO跌倒時伊沒有看到,也不在場,伊當時係在地下室,後來經同學告知甲OO跌倒已被送到保健室,即趕至保健室,到保健室時問乙OO發生何事,乙OO才向伊說明經過,甲OO在保健室時救護車有來,但又離開,後來是甲OO班導師楊明峰告訴伊說甲OO的父親即告訴人乙○○要自己送甲OO去醫院,才讓救護車離開,伊對於甲OO之死亡並無過失等語。
四、經查:被害人甲OO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因該班體育課遇雨改往景文高中謙敬樓地下室上課,經該班同學乙OO、丙OO協助離開,嗣在通往地下室下樓梯時,由乙OO抱甲OO下樓梯,丙OO在後幫忙抬輪椅,不意因天雨樓梯濕滑,乙OO不慎滑倒,與甲OO一起摔落樓梯,乙OO及甲OO皆因跌倒碰撞樓梯受傷,甲OO並因自高處跌落,頭部鈍創,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八時二十分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顏凡韋(甲OO之兄)指訴甚詳,並經證人乙OO、丙OO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七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相字第六七一號卷第十五頁)、勘驗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書、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前開相字卷第二十三、二
十四、三十一、四十三頁,同署八十九年他字第四五七六號卷第三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本案應審酌釐清之處,即在被告對於甲OO之死亡,是否有過失罪責,易言之,被告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且其行為與被害人甲O
(一)被告是否在案發前即已知悉甲OO具有先天性染色體異常、肢體重度殘障之成骨不全(俗稱「玻璃娃娃」,即全身骨骼易碎裂)之特殊體質,須避免碰撞,而必須特別時刻注意甲OO之一舉一動?(二)被告是否在案發當天要求其他學生將甲OO由教室內帶出至操場上體育課?(三)被告於上體育課時遇雨,將班級帶到地下室時,是否有指示其他學生將甲OO帶至地下室上課?(四)被告於甲OO跌倒送往保健室檢查後,是否負有將甲OO送醫,而疏未注意將甲OO護五)被告是否因未確實積極深入探求瞭解所任課每一學生之身心特質,且未於任課時確實點名以掌握每一學生出、缺席狀況,或違反教師法或景文高中校內之各項相關規定,而與甲OO嗣後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一)被告是否在案發前即知悉甲OO具有先天性染色體異常、肢體重度殘障之成骨不全(俗稱「玻璃娃娃」,即全身骨骼易碎裂)之特殊體質,須避免碰撞,而必須特別時刻注意甲OO之一舉一動?經查:
⑴證人乙OO於原審證稱:「(就你個人所知,以案發的始點你對甲OO的瞭解為
何?)就是行動不便,是否有特殊的體質我不知道,因為我們班上有許多類似的學生。」、「(楊明峰或是其他的師長是否有介紹說班上的同學有特殊的體質,要特別注意?)沒有特別說哪些同學,但是有說這些同學需要我們去照顧,就是剛入學的時候,老師楊明峰說班上有許多行動不便的同學,需要我們多加照顧。」、「(導師針對甲OO除了他行動不便外,是否有特別向你們提起他有所謂成骨不全或玻璃娃娃的病症?)就我所知沒有。」、「(是否有聽過其他的同學提起?)沒有。」、「(這學期上這個體育課是第幾次上課?)第二次或是第三次。」、「(甲OO是否有上過甲○○的體育課?)沒有。」、「(你所謂(甲O級的事情。」等語(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⑵證人即甲OO同班同學丁OO於原審證稱:「(就你個人所知是否知道甲OO的
體質?)就是坐輪椅,我與他並非是很熟,他是坐在前面,我是坐在後排。」、「(是否知道甲OO有骨骼上的問題,你是否知道?或是俗稱玻璃娃娃?)我只是覺得他與一般人不一樣,因為他坐輪椅。」、「(是否知道他這樣子身體上的特徵是因為骨骼上的問題所產生的?)我不知道。」等語(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
⑶告訴人乙○○於原審指稱:「我只有告訴過楊明峰導師(甲OO有俗稱玻璃娃娃
的特殊體質)」(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且證人即甲OO之導師楊明峰於原審證稱:「(甲OO入學時,你知不知道他有特異的體質?)外觀看起來是殘障,當時他是乘坐輪椅,學校告訴我說如果有事情就找輔導室的主任,因為當時我是第一次教書所以比較沒有經驗。」、「(從甲OO入學到案發當時這期間是否有瞭解他的特異體質?成骨不全症?)他經常請假去看醫師,但是至於狀況為何我不知道,但是他的父親有告訴我說如果甲OO有不舒服的話,要打電話給他,...」、「(提示九十一易字一六三○號卷第七十三頁景文高中學校健康檢查紀錄,處理人是護士白玉玲,而且上面也有記載說是成骨不全,你是否有看過這份紀錄,是何時看到的?)這個紀錄我沒看過,我知道他們在入學時要填健康表在健康中心,但是這份資料我沒有看過。」、「(白玉玲是否有向你說過甲OO殘障的病症或是原因?)沒有,他沒有向我說這個。」、「(你有沒有跟任課老師針對你班上殘障的學生討論過呢?)我沒有向任課老師討論過,但我有曾經向學校的輔導室建議過。」、「(在案發之前是否知道甲OO的骨頭特別容易碎裂?我不知道,而且甲OO的手部很有力氣,而且我曾經要幫助甲OO上廁所的時候,還曾經被他的手捏到瘀青。」(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已難認定被害人甲OO之導師楊明峰曾告知被告稱甲OO罹有俗稱玻璃娃娃的特殊體質疾病。
⑷證人即景文高中校護白玉玲於原審固證稱:「我只知道他(甲OO)是重度殘障
而已。」、「(是否有告訴當時的級任老師及體育老師說甲OO是一個成骨不全重度殘障的學生呢?)我沒有告訴他,因為從甲OO的外表來看就知道是重度殘障了,至於是否是知道成骨不全我不清楚。」等語,但依卷附景文高中學校學生健康檢查紀錄卡(按係白玉玲用印)「以紅筆摘記須特別注意個人特殊疾病或傷殘問題:」乙欄內,明載記載「成骨不全」、「輪椅」(原審卷第七十三頁),另案發當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白玉玲親自填寫之臺北市景文高中學生送醫紀錄表「症狀與處理」欄中亦載明「該生(甲OO)係一先天性玻璃娃...」,足見白玉玲於本案案發前即知甲OO具有俗稱「玻璃娃娃」特殊體質,其所為上開證詞,無非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但仍無法證明白玉玲在案發前有將甲OO之特殊體質告知被告之事實。
⑸至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固供稱:「...因為甲OO病情特
殊,他是俗稱『玻璃娃娃』...。」等語(見相字卷第二十二頁),惟該項證詞僅係被告應訊當時對於被害人甲OO特殊病情之陳述,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於案發前即知甲OO之特殊體質。是以公訴人指稱被告知悉甲OO患有先天性染色體異常、肢體重度殘障,全身骨骼鬆軟易脆碎,無法行走,行動不便,須避免碰撞等語,尚乏依據。被告所辯伊是甲OO二年級時才任該班級體育老師,案發當天係該學期第二次上體育課,亦是第一次見到甲OO,校方、老師、同學也沒有人告知甲OO是「玻璃娃娃」,伊不知甲OO有特異體質等語,為可採信,是以被告在案發前既無從由該等人口中或其他管道獲得此一訊息而特別注意第一次見面之甲OO一舉一動,難認被告在本案中對於甲OO負有高於一般教師對所屬學生應盡之特別注意義務。
(二)被告是否在案發當天要求其他同學將甲OO由教室內帶出至操場上體育課?證人乙OO於原審證稱:「因為當天是體育課我比較晚離開教室,因為教室有四位學生,另外兩位也是行動不便的女生,另一位就是甲OO,然後我就上前問甲OO說是否要一起上體育課,然後甲OO有答應,我就推甲OO的輪椅到操場去上體育課,...,我是有將甲OO推到集合地點的旁邊,...」、「(為何你一直想說服甲OO要上體育課?)我看甲OO在教室看國文很無聊,而且他也曾經上過體育課,我想他去上課也有人可以跟他聊天,去動一動也好。」、「(你在離開教室要前往操場集合的時候,教室有你、二個女生及甲OO,當時甲○○是否在場?)沒有。」等語(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甲O乙O推到操場,亦即被告並未要求甲OO上該堂體育課,事前亦不知甲OO會上該堂體育課,是被告辯稱伊未指示同學帶甲OO上體育課等語,係屬實情,堪以採信。
(三)被告於上體育課遇雨,而將班級帶到地下室時,是否有指示其他同學將甲OO帶至地下室上課?⑴證人乙OO於原審證稱:「(老師是否有特別交代要由誰送甲OO回去教室或是
到地下室上體育課?或是叫幾個同學幫忙?)是我自己送他去的,因為是我自己把他帶出來的。」、「(你如何從操場將甲OO送至地下室?)因為大家都下去地下室,只剩一、二位同學,我就請另外一位同學丙OO,一起陪我送甲OO到地下室。」、「(甲OO是否有提到他不想上體育課?)他是有說他要看國文,但是我與丙OO有說服他希望他能夠下去地下室上體育課,而且他也有同意。」、「(老師當時有無在樓梯間或是樓梯旁邊注意你們的行徑?)當時老師不在那邊。」、「(當你們下樓梯的時候,周圍除了你、丙OO、甲OO外是否還有其他人?)沒有。」、「(下雨了老師要更改上課地點時,老師有無交代你或是甲OO要如何安置甲OO或是照顧甲OO,或是安置甲OO到什麼地方?)老師並沒有向我說,但是因為我是推甲OO出來的,我就覺得我有責任來推他。」、「(是否有聽到甲○○跟其他同學交代如何協助甲OO離開操場?)沒有。」等語。
⑵證人即甲OO之同班同學丙OO於偵查中供稱:「(經過情形)乙OO抱甲OO
,我在後面不小心滑倒,二人跌下去」,於原審證稱:「一開始從教室到操場,是由乙OO自己一人推甲OO到操場,後來下雨後,大家要去地下室,我們推甲OO要往地下室時,先經過教室,我們問甲OO是否要去地下室,後來他有同意一起去地下室上課。」、「他(甲OO)有表示要看國文,我們就說一起去地下室,他有同意一起下去。」等語(同署前開相字卷第十二頁、他字卷第六一頁)。
⑶證人即甲OO之同班同學己OO證稱:「事發當天,體育課在操場上,因為下雨
,老師決定到地下室上課。當時伊與班上同學一起到地下室,只有乙OO與丙OO幫忙被害人下去,...伊與被害人同學一年多,平時都是戊OO用輪椅推被害人,有必要的話,同學幫忙抬輪椅,以前一下時,大概有到地下室上體育課五、六次,都是戊OO推輪椅帶被害人到地下室去,以當時狀況,被害人知道要到地下室,因為乙OO有主動表示要帶被害人到地下室上體育課」等語。
⑷依上所述,被告因遇雨將體育課改至地下室上課時,並未指示任何人將甲OO帶
到地下室,而係乙OO與丙OO詢問甲OO後所為決定,雖被告辯稱:「我有跟甲OO說請推他過來的同學推甲OO回去看書,我是與甲OO直接面對面講的,因為甲OO與我是同時在大樓的騎樓而乙OO及其他同學是在操場上,所以我就直接與甲OO講。」等語,已屬無從證實,但可資確認被告無從預知甲OO會在乙OO及丙OO的詢問下同意不回教室,改前往地下室間接導致本案之發生,衡情自屬無從注意。公訴人認被告指示乙OO背負甲OO至謙敬樓地下室上體育課一節,亦乏實據。
(四)被告於甲OO跌倒送往保健室檢查後,是否負有將甲OO送醫,而疏未將甲OO護送就醫院,甚至阻止救護車將甲OO送醫,以致甲OO因延誤送醫而致死情事?⑴按臺北市景文高中學生緊急傷病處理辦法中規定:「貳、本校學生發生意外或突
然疾病時,請在場人員(老師或學生)立即將患者送健康中心或請校護到場急救,經學校醫護人員初步處理後,若需送醫治療,則醫護人員視狀況聯絡導師、輔導教官、組長、主任或119救護車將傷患送醫治療,並依緊急傷病處理報告書紀錄之。參、護送傷患原則:一、學生在校上課期間,發生意外或突發性疾病經健康中心初步處理後,如需送醫時,依下列護送原則。1、一般情況:先通知家長或其緊急聯絡人送醫治療,如聯絡不到家長,或經家長同意,由教官會同校護,護送傷患送醫治療,請家長至醫院會合。2、特殊狀況:(危及生命時,如:大出血、骨折、休克、呼吸困難、意識不清或昏迷等)醫護人員及教官或導師應護送傷患隨救護車送醫治療並同時通知家長或其緊急連絡人至醫院急診室。...肆、職責分掌:本校學生發生意外或突發疾病時,經校護初步處理後,如需送醫治療,則護理人員應視狀況報告有關人員知悉事件並由有關下列人員處理事宜:1、護理人員:記錄緊急傷病處理報告書並向家長說明受傷或疾病發生及送醫處理情形。2、導師或輔導教官:學生就醫前、後聯絡家長及處理後續事宜。3、教務處:安排護送老師或教官之上課班級的代課及請假事宜。4、學務處:協助處理一切事宜。5、輔導室:必要時,協助就醫學生心理輔導。」(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足認該校對於所屬師生處理學生緊急傷病之程序與分工係由學校醫護人員(在本案為證人白玉玲)負責初步處理,判斷係屬一般情況或特殊情況後,依上開規定聯絡導師、教官、家長、一一九救護車等,再由導師或輔導教官聯絡家長,而非由任課老師(本案中為被告)負責初步處理及判斷後續處理方式。⑵本案景文高中原已聯絡一一九救護車前來欲送甲OO就醫,惟經導師楊明峰與告
訴人乙○○聯絡後,因楊明峰告知乙○○關於「甲OO跌倒」之狀況雙方認知不同,致乙○○向楊明峰表示因甲OO之病歷都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希望自行送醫,並要求請救護車回去,楊明峰、白玉玲乃未堅持由救護車將甲OO送往醫院,故在救護車到場後,楊明峰即請救護車離去並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簽名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供明在卷,並經證人楊明峰、白玉玲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卷足稽(他字卷第五十六頁),足見被告並未阻止甲OO送醫,亦未決定要讓一度到場之救護車離去,尚難認定甲OO延誤就醫與被告之行為有關。
⑶臺北市教育局所訂頒的學生緊急傷病處理方法規定:「2、特殊狀況:(危及生
命時,如:大出血、骨折、休克、呼吸困難、意識不清或昏迷等)醫護人員及教官、任課老師或導師應護送傷患隨救護車(或計程車)送醫治療並同時通知家長或其緊急連絡人。」,另景文高中規定:「2、特殊狀況:(危及生命時,如:大出血、骨折、休克、呼吸困難、意識不清或昏迷等)醫護人員及教官或導師應護送傷患隨救護車送醫治療並同時通知家長或其緊急連絡人至醫院急診室。」,足見臺北市教育局訂頒之學生緊急傷病處理方法規定任課老師對於該當特殊狀況時有隨車護送之義務,而景文高中之規定付諸闕如,但姑不論任課老師對於該當特殊狀況時是否有隨車護送之義務,該隨車送醫義務,係在學校醫護人員判斷並認定需要護送傷患隨救護車送醫治療之後始行發生。本案景文高中醫護人員白玉玲並未判定甲OO合於前開特殊之狀況,須及時就醫,而被告依該校內規定,因不負判斷傷勢、認定是否需要送醫、聯絡相關救護機構及家長等責任,且其亦未阻止救護車送甲OO就醫,或者要求救護車離去,難謂對於甲OO因遲誤送醫,致傷勢加劇而死亡之結果,需負過失責任。
(五)被告是否因未確實積極深入探求瞭解所任課每一學生之身心特質,且未於任課時確實點名以掌握每一學生出、缺席狀況,或違反教師法或景文高中校內之各項相關規定,而與甲OO嗣後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按依教師法與景文高中內部相關規定,被告在接任課程前是否應積極深入探究每一所屬學生的身心特質,甲OO依景文高中規定是否應上體育課,以及甲OO是否應上體育課,被告是否應依規定點名,並要求甲OO按表上課,卻容由同學得以帶同甲OO隨意進出等,與甲OO發生意外,並無必要之關連。至被告在學生抱持甲OO上下樓梯時,未在場指揮或加派人手協助,是否有未為適切之防果行為或提高注意義務之不作為,茲說明如下:按經驗法則,並綜合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甲OO在同學乙OO、丙OO幫忙照顧下,當不致發生危險,雖其後途經事發地點,因乙OO抱持甲OO下樓梯時(丙OO在後協助搬輪椅),不慎滑倒,發生意外,究屬偶然之事實,尚難認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後來因同學抱持之不小心致滑落樓梯底下碰撞受傷,並又因他人之判斷錯誤,致延誤就醫而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即令有違反教師法與景文高中相關規定之疏失前提條件存在,亦與甲OO死亡之結果不相當,換言之,兩者間缺乏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不負過失致死罪責。
五、據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不知甲OO罹患俗稱「玻璃娃娃」之特殊體質疾病而需要特別照護,且未要求任何人將甲OO推出教室參加體育課,亦未在下雨後要求任何人將甲OO帶至地下室,事實上被告不知乙OO抱甲OO下樓梯,自得無從注意其安全,而乙OO背負甲OO跌落樓梯時被告並未在左右,亦無從救助,且甲OO跌落後被告亦不負觀察甲OO傷勢、判斷如何處理、聯絡救護單位、家長緊急聯絡人等事宜,嗣亦未阻止甲OO送醫而導致延誤送醫,自難認定被告對於甲OO跌落樓梯以及事後延誤送醫等,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再縱認被告身為合格教師,依教師法第十七條等相關規定應專注於每一位學生之特質,並且就其所任課程注意掌控出席人數,確實點名,但卻未能掌握甲OO之出、缺席情況,以致任由同班同學隨意帶同甲OO進出而有違失,要僅屬行政責任範疇,與本案甲OO因同學之過失跌落樓梯,以及事後是否因其他人之判斷錯誤延誤送醫致生死亡之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參以景文高中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對於本案之調查結論,亦均不認為被告就本案有何過失,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北市教五字第0九二三0一八0五00號函、景文高中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景人字第00四六號函併其附件可考,足認被告並不構成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六、本案事證明確,公訴人聲請函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指派專家證人到庭說明任課教師對學生上課時之責任範圍及應盡義務,及發生學生緊急傷病情事之責任範圍、應盡義務,併函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調閱被告擔任合格體育教師前接受之研習課程訓練、專業成長過程等及相關課程表、教材、法令等資料,暨說明任課老師於任課前應負之專業責任等相關法令、實務見解及運作情形,以及應否先瞭解班級學生之身心特別狀態及特別需求等,因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無關連性,且已無從動搖本院認定之事實,均屬無庸調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本院應依或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八、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壹、按業務上過失罪,以業務上有應注意之義務為前提,且按其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二號判例參照)。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六號判決要旨參照),而過失不作為犯之構成要件,可分析如下:⑴過失犯之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⑵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⑶不為期待行為。⑷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⑸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⑹保證人地位。⑺不作為與作為等價。而就過失之結構言,不作為之過失另有其特殊性:包括⑴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該當情狀之欠缺認識,未為足夠之救助行為或防果行為。⑵行為人因對可能發生之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疏於注意,而未採取必要之注意措施。⑶行為人因對事實上所存在之救助可能性疏於認識,而未採取必要之救助措施。⑷行為人因對構成保證人地位之事實疏於認識,因而未採取必要之救助措施。析述如下:一、過失犯之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一)所謂「行為不法」,係指任何人參與社會生活之各種活動之際,本應依循社會所共認之準則(成文之注意規則屬之,不成文而由各行業多年累積慣行之習慣亦屬之),保持依據客觀情狀所應有之注意,克盡注意義務,以避免其行為發生危險,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致破壞他人之法益。若未盡注意義務而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致破壞他人之法益,即可認行為人有行為不法。茲舉一實務見解為例:上訴人充當醫生,於決定施用手術之際,對於病人某乙之心肺各部有無病狀,未予嚴密檢查,率為施行全身麻醉,致某乙體力不支,僅五十五分鐘氣絕身死,自不能免除業務上過失致人死之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九二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在醫師行醫、體育競賽、軍隊操課之危險社會活動(具有一定風險)中,對於病患、參賽者、士兵之體能形成一定之負擔,若各該病患、參賽者、士兵之體質異常,強行參與各該醫療行為、體育競賽、操課,即有發生危險(死亡或受傷)之可能,此際,負責主導社會活動實施之醫師、主賽者、軍隊教官自應於事前克盡注意義務,詳為檢查(利用儀器檢查)、徵詢(向當事人、親友或其他專業人員為之)並蒐集相關資料(如病歷資料),綜合研判安全無虞之後,方可實施各該危險社會活動。則醫師、主賽者、軍隊教官若於事前未對病患、參賽者、士兵之體質、體能狀況為檢查、徵詢、蒐集,自無從綜合研判其將進行之行醫、競賽、操課是否安全無虞,自難認醫師、主賽者、軍隊教官已盡事前之注意義務,從而若因其行醫、競賽、操課,導致病患、參賽者、士兵之體質、體能無法負擔,進而發生受傷或死亡結果,該醫師、主賽者、軍隊教官自有未盡事前注意義務之行為不法。(二)所謂「結果不法」,係指結果與行為間具備常態之關連性,而該結果屬於規範(注意規則)保護目的範圍,且結果可避免而言。承上揭諸例,在醫師行醫、體育競賽、軍隊操課之危險社會活動中,實施手術、競賽、操課之器械、設備、場地若不符合安全之要求,病患、參賽者、士兵仍使用該器械、之可能,此際,負責主導社會活動實施之醫師、主賽者、軍隊教官自應於事前克盡注意義務,詳為檢查器械、設備、場地是否符合安全要求,綜合研判安全無虞之後,方可實施各該危險社會活動,若就安全是否無虞一節仍有疑問,即應採迴避之方式終止該危險行為,或不迴避而提高其注意程度以確保安全。則主導社會活動實施之醫師、主賽者、軍隊教官就器械、設備、場地之安全是否無虞一節仍有疑問之情況下,不終止該危險行為,或於實施該危險行為之際未提高其注意程度,導致病患、參賽者、士兵因器械、設備、場地之不安全而發生受傷或死亡結果,該醫師、主賽者、軍隊教官就該結果言,即具有結果不法。由下列二判決要旨可知,實務對此要件,亦採相同見解:⒈按照料幼小嬰兒原應依其成長階段施與不同倍於常人所需之必要安全措施,對於甫處學步階段,步履尚未健穩之嬰兒理應注意其活動空間而採取相對完善安全措施以避免幼子碰擦撞等情況所致生之危險發生,並應隨時就幼子身體狀況與其父母保持連繫,而對於嬰兒受有傷害原即應觀察並及時施與救治等必要方式,以盡褓姆職責。是本件被告應注意上開身為褓姆所應具備之基本職業相關規則,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職責而致張○哲摔倒受傷死亡,其涉有過失甚明。查被告受僱於他人擔任褓姆之工作,係從事一定業務之人,詎其於業務上卻因前揭疏於注意之情事,致張○哲摔倒受傷而因顱內出血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死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一0號判決要旨參照)。⒉按照顧幼兒為職業之人,理應小心照顧,並加強週邊安全設施,避免傷害之發生。詎林○瑛竟疏未注意黃○詮坐學步車走到陽台門檻,未及時上前加以保護,亦因該處未有安全設備,致黃○銓因而跌倒,顱內出血,其等已疏失在前。林○瑛、曾○淳二人復未將黃○詮送醫,僅在其前額碰撞處擦抹萬金油,迄黃○詮傷情惡化,全身痙攣,始將之送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入院時,黃○詮已昏迷,生命現象不穩,旋不治死亡。核按本件被告二人對被害人黃○詮之受傷及應即時送醫之情況,應注意,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意疏未注意而致生黃○詮死亡之結果,被告二人之過失與黃○詮之死亡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均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要旨參照)。二、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係指刑法所規定過失傷害罪之傷害結果,與過失致死罪之死亡結果發生,即法所不容許風險之實現,而有破壞他人之法益之結果發生。三、不為期待行為:即不為法律規範期待保證人所應為之特定行為,或不著手從事被期待之特定行為。而所謂法律規範期待保證人應為之特定行為,係指能迅速而確實有效防止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行為(即結果防止行為),而該結果防止行為是否恰當,必須就具體情狀而認定,特別是發生結果之危險方式與危險程度。例如於兒童、肢體殘障學生等欠缺完全自救力之人發生意外傷害之際,居於保證人地位之父母、褓母(家中),任課教師、導師(學校中),應詳就意外發生之原因、時間、地點、方式以及學童因此所受傷害,並學童本身之年齡、身體狀況等具體情狀,全盤加以考量,以決定期待應為之救助行為是(一)稍事休息、自行敷藥即為已足;(二)應轉送普通診所治療即足;(三)必須立即送至大型醫院急診。若保證人置迅速有效之防果行為而不為,而僅採取效果緩慢之防果行為,仍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例如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所認定:以照顧幼兒為職業之人(而林○瑛竟疏未注意,以致黃○詮坐學步車走到陽台門檻,又未及時上前加以保護,再因該處未有安全設備,致黃○銓因而跌倒,顱內出血,其等已疏失在前。林○瑛、曾○淳二人復未將黃○詮送醫,僅在其前額碰撞處擦抹萬金油,迄黃○詮傷情惡化,全身痙攣,始將之送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入院時,黃○詮已昏迷,生命現象不穩,旋不治死亡。被告二人對被害人黃○詮之受傷及應即時送醫之情況,應注意,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意疏未注意而致生黃○詮死亡之結果,其等過失與黃○詮之死亡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即認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被告於意外發生後,僅在被害人前額碰撞處擦抹萬金油(無效、效果緩慢之防果行為),未即時送醫(期待應為之迅速有效防果行為),仍該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四、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依據「任何人均無義務為不可能之事」之法諺,行為人必須具有個人作為能力,對防止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具有事實可能性者,其不作為始具不法品質,惟行為人本身雖不具履行作為義務之能力,但附近如有防止結果發生能力之第三人(如醫師),可資求助,行為人只要具有促使或請求該第三人從事防止結果發生之能力者,仍屬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均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五、不作為與作為等價:行為人「不為應為」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即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必須是行為人不為被期待之特定行為所造成,且以結果可避免為前提觀察之,若有幾近確定之可能性,可認定行為人若為被期待之應為行為、適當之防果行為,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至發生或只產生較輕微之結果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客觀可歸責性,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六、保證人地位: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者,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二三二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故綜合學者通說,下列六種情況均屬之:(一)依法令之規定:例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監護人對被監護人之保護義務;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實應付之誠信義務等。(二)自願承擔義務:行為人出於自願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人之特別護士或看顧嬰孩之人。(三)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與子女、兄弟姊妹之間。(四)危險共同體:登山隊、潛水隊之成員之間。(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行為人若因其客觀之義務違反行為,而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為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人,亦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且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可能是作為,亦可能係不作為,可能為故意行為,亦可能為過失行為。(六)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亦足以形成保證人地位。七、不作為與作為等價:係指以「不作為」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與以「作為」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在刑法上之非價,彼此相當。綜上所述,佐以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析述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構成要件如下:照顧幼兒為職業之人(因自願承擔義務而居於保證人地位),理應小心照顧、加強週邊安全設施(客觀之注意義務),方能避免傷害之發生(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而林○瑛竟疏未注意(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行為不法),以致黃○詮坐學步車走到陽台門檻,又未及時上前加以保護(不為期待行為),再因該處未有安全設備(不為期待行為),致黃○銓因而跌倒(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顱內出血(結果不法,構成要件結果發生),其等已疏失在前(不作為與作為等價)。林○瑛、曾○淳二人(兼因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而居保證人地位),復未將黃○詮送醫(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行為不法,捨迅速有效防果行為而不為之不作為,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可能性),僅在其前額碰撞處擦抹萬金油(僅採取無效、效果緩慢之防果行為),迄黃○詮傷情惡化,全身痙攣,始將之送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入院時,黃○詮已昏迷,生命現象不穩,旋不治死亡(結果不法,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不作為與作為等價,不作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被告二人對被害人黃○詮之受傷及應即時送醫之情況,應注意,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意疏未注意而致生黃○詮死亡之結果,被告二人之過失與黃○詮之死亡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均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貳、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擔任台北市私立景文高中之體育教師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六七一號卷第十頁),並有台北市私立景文高中人事室出具之服務規約在卷足稽(原審卷第二二七頁)。二、被害人甲OO係患有先天性染色體異常、成骨不全、肢體重度殘障,全身骨骼鬆軟易脆碎,無法行走,須以輪椅代步,俗稱「玻璃娃娃」,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前開相卷第二八頁)、台北市景文高中學生送醫紀錄表(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五七六號卷第十九頁)、景文高中學生健康檢查紀錄卡(原審卷第七三頁)、校園事件即時通報表(原審卷第七八頁)在卷可稽。三、甲O生升高中、高職鑑定及安置簡章之程序申請進入景文高中就讀一節,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明確(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十二、二十至二一頁),是以甲OO進入景文高中就讀之際,依據卷附台北市八十八學年度國民中學肢體障礙、身體病弱學生升高中、高職鑑定及安置簡章(原審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九頁)之規定,就其個人肢體障礙、身體病弱狀況,已繳交教師觀察意見表及學生綜合資料記錄表A、B卡影本、重大傷病卡與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詳細記載肢體障礙、身體病弱等情況之文件予景文高中,足見景文高中存有上開甲OO之肢體障礙資料,毋庸告訴人乙○○另行告知。四、卷附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八十八學年度身心障礙學生輔導實施計劃(原審卷第六十頁,以下簡稱「輔導實施計劃」,係依據特殊教育法、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台北市高級中等學校身心障礙學生輔導實施計劃所頒定)之規定擬具,而甲OO係由「台北市特殊學生鑑定安置即就學輔導委員會」分發至景文高中就讀之身心障礙學生,即屬該「輔導實施計劃」所定之輔導對象,景文高中自應遵守「輔導實施計劃」協助甲OO順利完成學業。茲該「輔導實施計劃」已明定:「肆、輔導原則:一成立「身心障礙學生輔導工作小組」協助本校推行特教工作。二遴選績優熱心或受過特殊教育訓練之教師擔任身心障礙學生之學業及生活輔導工作。三為輔導身心障礙學生順利學習,視實際需要召集有關人員、任課教師、導師及輔導教師,舉行輔導會議。...伍、輔導工作要項:一始業輔導:對於身心障礙學生,學校應於開學前或開學後二週內,協助安排資源教室、專業教師、輔導教師、志工及同學,舉行座談會,以建立良好互動關係。二個別與團體輔導:任課教師排定輪值表,依學生個別差異、需要、問題及類別,採取定時或不定時之個別或團體輔導,予以必要之協助。三志工制度:選派具服務熱忱之同學,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學習,克服課業及生活上之問題。...六個別化教育計劃:除建立身心障礙學生完整基本資料外,應視學生需要,擬定適性輔導計劃,給予個別或混合之學業輔導、生活輔導、職業輔導、心理輔導、體能訓練,並應登錄於個案輔導紀錄內,俾利提供更適切之協助及轉銜輔導。陸、成績考查:...二考查內容:...(三)體育成績之考查:依身心障礙學生體能、限制,予以彈性設計,以注重學生學習精神、體育道德、體育常識為考查重點。...(五)軍訓成績之考查:得免修術科,學科比照高中(職)學生考查辦法辦理。捌、獎勵:...(二)支援輔導學生部分:由輔導室簽請獎勵或表揚。」,足見景文高中為促進甲OO學習、心理、情緒、社會及職業等之適應能力,應視實際需要召集有關人員、「任課教師」、導師及輔導教師,舉行輔導會議,且並除建立身心障礙學生完整基本資料外,應視需要擬定個別化教育計劃,給予個別或混合之學業輔導、生活輔導、職業輔導、心理輔導、體能訓練,並應登錄於「個案輔導紀錄」,另體育成績之考查,應依身心障礙學生體能限制予以彈性設計,關於甲OO之基本資料,景文高中更應完整建立(雖原審依公訴人之聲請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函詢景文高中欲調取前開甲OO入學時之所填寫及建檔相關資料,惟景文高中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函覆時,竟未完整提出,顯有隱匿證據之情事,故公訴人另於同年七月四日以補充理由書、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審理期日以言詞聲請原審調查上開資料,惟原審未予調查,詳如後述),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擔任台北市私立景文高中之體育教師,自明知依教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依有關法令(包含特殊教育法及其施行細則,並依該施行細則所頒布之台北市高級中等學校身心障礙學生輔導實施計劃、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八十八學年度身心障礙學生輔導實施計劃、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體育成績考核辦法、學生緊急傷病處理辦法、台北市景文高中學生緊急傷病處理辦法)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及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之義務,且基於前揭規定,被告當知在實施體育課之教學活動(具有一定危險性社會行為)中,學生係完全置於其輔導、管理與教育之影響範圍及實力支配之下,自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責任及教師之專業精神,積極善盡維護學生之生活安全照顧於無危害、無災難之責任及義務,且亦應參與各項輔導會議、始業輔導,以期能適切對甲OO為體育成績考查,於上課前自應知悉甲OO具有「玻璃娃娃」之特異體質狀況,雖被告辯稱:伊不曉得甲OO是玻璃娃娃,而且校方也不知道有這樣的學生,伊怎麼會知道班上有這樣的學生(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伊事先並不知情,係事發後甲OO的父親提出告訴才知道等語(同日筆錄第十六頁),但與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偵查中供稱:伊知道跌倒趕快跑去保健室,通知家長,並叫救護車,因該生病情特殊,是俗稱玻璃娃娃等語不符(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六七一號卷第二二頁,第五行以下),且乙○○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提起告訴(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五七六號卷第一頁收文章參照),而被告早在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偵查時即已自承上情,乃事後供稱係事發後甲OO的父親提出告訴才知道等語前後不一,亦與景文高中依上開規定建置有甲OO完整資料各情不符,殊不足採。五、依卷附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原審卷第一六0頁)規定:各校應聘任合格體育教師擔任體育教學(第六條);各校體育課之編班與排課,在身心障礙或經醫師證明身體狀況不適宜與一般同學同時上課者,應另成立體育特殊教育班,每班人數以十五人為原則(第十條);各校體育課之實施,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加強下列措施:...二學生遇有天雨地濕或氣候不適合室外教學時,應充分利用室內場地,實施體育教學,不得停課或改授其他課程;...五體育特殊教育班之授課,應依學生既有能力及特殊需求,訂定教材內容及實施個別化教學(第十一條);各校應依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體育成績考查(第十二條),另依卷附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體育成績考核辦法(原審卷第四三頁)規定:六長期假指身體有缺陷而不能上體育課者而言,分全休假或半休假。⒈全休假:限肢體殘障者,給予六十分;⒉半休假:須有醫師證明,其成績考核如下:⑴運動技能測驗可免,但成績只給百分之六十(即三十六分),⑵運動精神與學習態度及體育常識必須參加考核,並「隨堂見習上課」,卷附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學生學籍紀錄表(原審卷第二二六頁)所載:甲OO在景文高中就讀時,一年級之體育成績平均為八十二分(上學期八十一分、下學期八十三分),卷附景文高中出具甲OO之到課紀錄(原審卷第二二一頁)所載:甲O計二零五小時,以一學年四十週折算,平均每週請病假時數達五小時(節),以及卷附景文高中學生請免修在校軍訓課程、請免參加軍訓術科教練及活動申請表、景文高中八十八學年度核定請免修在校軍訓課程、請免參加軍訓術科教練及活動學生名冊(原審卷第四六、四七頁)所載:甲OO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即以重度肢障為由,申請請免修在校軍訓課程、請免參加軍訓術科教練及活動,並經核定在案。參以證人己OO證稱:伊與乙OO是同學,事發當天,伊有在現場,體育課在操場上,因為下雨,老師決定到地下室上課。當時伊與班上同學一起到地下室,只有乙OO與丙OO幫忙被害人下去。被害人當時有表示要回教室看書,準備下一堂課的考試,這時伊在旁邊有聽到。乙OO、丙OO先推被害人輪椅走斜坡道,伊就與其他的同學走階梯,伊與被害人他們就分開,之後的事情,伊就不知道。我只知道之前,被害人說要回教室看書,乙OO推被害人輪椅時,伊與他們有段距離,伊沒有聽到他們之間的談話。但之前伊沒有聽到被害人說不要到地下室。伊到地下室走不一樣的樓梯,到地下室集合後,丙OO急忙跑來說被害人跌倒出事。伊在體育課下課以後有到保健室看被害人,被害人還可以講一般的話,伊與被害人同學一年多,平時都是戊OO用輪椅推被害人,有必要的話,同學幫忙抬輪椅,以前一下時,大概有到地下室上體育課五、六次,都是戊OO推輪椅帶被害人到地下室去。以當時狀況,被害人知道要到地下室,因為乙OO有主動表示要帶被害人到地下室上體育課等語,足見甲OO並未申請免上體育課,向來均依規定隨堂見習體育課,縱然上體育課之地點係在地下室,甲OO亦係由同學幫忙推送輪椅至地下室見習,但案發之日上體育課之初,甲OO既已乘坐輪椅由乙OO推至操場,被告依據首揭各項法令規定所賦予體育教師之責任,對身處操場參與體育課見習之甲OO,應實施個別化教學,並負有照護義務。六、依卷附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學生獎懲單(原審卷第八二頁)所載:生輔組長廖志強簽請校長核定「戊OO、乙OO、庚OO、己OO、丙OO,因長期照顧甲OO,負責盡職,各記大功一次,予以表揚。」,足徵戊
OO、乙OO、庚OO、己OO、丙OO,均有擔任志工,長期照顧甲OO之事實,自已知悉甲OO具有俗稱玻璃娃娃之身心障礙狀況。七、依據卷附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函(原審卷第二三頁)所載:說明欄四景文高中目前主要教學與行政大樓一樓皆設有無障礙坡道與無障礙廁所,且共計設有三部電梯可通各大樓與各主要樓層,惟未通地下室內體育場,本局已要求該校儘速改善檢討該校地下室使用情形及無障礙通路問題,足認景文高中之主要教學與行政大樓一樓雖設有無障礙坡道,但並無電梯或有無障礙坡道通往地下室內體育場,換言之,以輪椅代步之身心障礙學生如甲OO者,自一樓操場前往地下室內體育場之際,並無安全無虞之管道(無障礙坡道或電梯)可資利用,換言之,以輪椅代步之身心障礙學生如甲OO者,自一樓操場前往地下室內體育場之際,並無安全無虞之管道,而有於上下樓梯之際跌落,以致受傷或死亡之危險,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八頁以下),乃被告於案發當日因天雨將實施體育課之場地由操場更換至地下室之際,對於須隨堂見習甲OO而言,係一提昇風險之危險行為(隨班經遭雨潑濕之樓梯,至地下室見習),雖被告於原審固辯稱:當天下雨,甲OO有向伊說要回去看書,伊也同意要讓甲OO回去看書,伊並沒有強迫甲OO一定要下去上課,沒有指示任何人攜同被害人到地下室(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乙OO抱甲OO至地下室之事,伊不知道,當時伊已經在地下室(同日訊問筆錄第九、十頁),伊有跟甲OO說請推他過來的同學推甲OO回去看書,伊是與甲OO直接面對面講的,因為甲OO與伊是同時在大樓的騎樓而乙OO及其他同學是在操場上,所以伊就直接與甲OO講,沒有交代同班同學特別的照顧甲OO離開現場(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五頁)等語,但證人乙OO證稱:老師(甲○○)要改到地下室上體育課,應該是對全班下指令,當時下雨了,大家就往最近的樓梯跑過去,伊不記得老師是何時前往地下室的(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六頁),從伊送甲OO到體育場,到老師說下雨到地下室上體育課,這中間老師是否有與甲OO交談說什麼話,伊不清楚,但當時伊推甲OO到旁邊的時候,伊就入列了。老師是站在隊伍的前面,而甲OO當時是在班上隊伍的旁邊。因為大家都下去地下室,只剩一、二位同學,伊就請另外一位同學丙OO,一起陪伊送甲OO到地下室(同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甲OO是有提到要看國文,但是伊與丙OO有說服甲OO去地下室上體育課,老師當時不在在樓梯間或是樓梯旁邊(同日訊問筆錄第八頁),伊入隊後,甲○○老師好像沒有表達像甲OO這樣的同學可以不必上體育課可以進入教室(同日訊問筆錄第二十頁),下雨了,甲○○老師請大家到地下室上課,甲○○老師沒有向伊交代說要怎麼協助甲OO離開現場,沒有聽到甲○○跟其他同學交代如何協助甲OO離開操場(同日訊問筆錄,第二十四頁),伊說服甲OO到地下室的時候,甲OO沒有告訴伊說老師要甲OO回教室(同日訊問筆錄第二七頁)等語,證人丁OO亦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當天伊有上體育課,甲OO當天有去上課(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五頁),後來體育課上課的地點,因為下雨的關係,所以甲○○老師宣佈改到地下室,請我們到地下室去集合,伊沒有注意到老師當時如何安排處置甲OO(同日訊問筆錄,第六、七頁)等語,是依證人乙OO所證情節:甲OO係經伊說服方同意至地下室上課,伊說服甲OO到地下室的時候,甲OO沒有告訴伊說老師同意甲OO回教室等語,已足認被告並未親自向甲OO表示可免上體育課而回教室自修,且衡諸常情,被告如有親自向甲OO表示可免上體育課而回教室自修,甲OO大可堂而皇之向乙OO表示老師已同意他回教室自修,乙OO自不當違背老師之命令再說服甲OO至地下室,何來後續說服甲OO前往地下室之過程,足見證人乙OO係設詞迴護被告。綜合右揭證人證述並被告供述,被告因天雨將體育課地點由一樓操場改至地下室之際,並無明確指示甲OO毋庸至地下室見習,復未指示乙OO或其他同學將甲OO送回教室,是以證人乙OO依循甲OO隨堂見習體育課之習慣,欲將甲OO推送至地下室見習體育課,而被告此際亦未提高其注意義務,加派人手協助甲OO上下已遭雨水潑濕之樓梯(依己OO所證,平常都是戊OO用輪椅推被害人,有必要的話,同學幫忙抬輪椅),並在上下樓梯處指揮監督,反而自己先行前往地下室,以致甲OO因而自樓梯跌落,從而,被告未為適切之防果行為及提高注意義務之不作為(因被告居於保證人地位,為不純正不作為),與身為肢體殘障之甲OO,因欠缺合宜之無障礙空間安全通往地下室,以致須由乙OO抱起,行走已遭雨水潑濕有跌落之虞之樓梯,進而跌落樓梯,導致受傷死亡之間,由一般人通常之社會經驗常情觀之(若由瘦弱之乙OO一人單獨抱持甲OO行走濕滑之樓梯,一則乙OO之視線有遭甲OO遮蔽之虞,無從注意腳步是否踏穩、踏準樓梯之踏面,二則乙OO平日並無抱持甲OO之經驗,對於上下樓梯之重心,無法準確掌握,此際,若無其他人隨侍在側指引乙OO之腳步,避免踏空、踏滑,甚至協助摻抱,在視線不良、重心不穩之狀況下,乙OO及甲OO均有因腳步、重心不穩而跌落之危險),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於更換上課地點之際,未為適切之防果行為(明確指示甲O義務(加派人手協助甲OO上下樓梯,並在上下樓梯處指揮監督),,以致甲O
八、卷附台北市景文高級中學對甲OO意外事件處理報告(原審卷第二八頁反面以下)所載(學務主任蔣錫樟製作):「壹、發生過程:該日處二2班體育課,當上課鐘響,甲○○老師依進度上課時,發現甲OO已被同學乙OO推至走廊,老師很訝異的問「甲OO」你為何出來?(甲OO)回答:「一個人在教室好無聊」,當全班作操完畢,天空即下起濛濛細雨,老師交代兩件事(一)請乙同學將甲生推回教室、(二)全班同學移至室內運動場(地下室),當乙生要將甲生推回教室之際,甲生即說「來學校一年多,還不知道室內運動場是什麼樣子」,乙生順勢稱「我帶你下去,下樓梯,我抱你」。肆、甲生在校之安置及就學無障礙情形:一甲生教室及無障礙廁所均在一樓平面上。伍、甲生在校之學習情形與教學輔導:二與同儕相處幽默,打成一片。三應須治療,每週平均請假二至三日。四授課老師均以關心、愛心照顧。」等語,顯與上開證人及被告供述不符,不知其依據為何?益證景文高中當局於本案中對於被告多所迴護。九、依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甲OO因高處跌落,頭部鈍創,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八時二十分死亡」、驗斷書所載「頭面頸部:頂骨至枕骨部廣泛破碎性骨折、左大腿骨折」(八十九年相字第六七一號卷,第二四、三一反面、三二、三三頁)、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甲種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併多處顱骨骨折及硬腦膜外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八十九年他字第四五七六號卷第三頁參照)各情,參以證人乙OO所述:在送甲OO到保健室的途中,是抱著甲OO走往保健室,而當時伊有順手摸他的頭部,覺得他的頭部軟軟的,伊就覺得很嚴重等語(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堪認甲OO自樓梯跌落之初,堅硬之頭骨即明顯有破碎性骨折之現象,以致證人乙OO觸摸時發現軟軟的。再者,證人乙OO證稱:從跌落的地點到保健室的途中甲OO均未說話等語(同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足見甲OO自樓梯跌落之初,傷勢即相當沉重,以致無法言語。而告訴人乙○○亦證稱:伊到保健室的時候,甲OO就是眼睛閉著並沒有與伊說話,伊要抱他上車的時候,他有罵了兩句髒話,還說頭很痛,楊明峰老師說他一直昏迷要伊注意不要讓他睡著,並沒有任何人說過事情的來龍去脈(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三、二四頁)等語。衡以甲OO跌落之初即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無法言語,以及告訴人乙○○自行到校接送甲OO就醫之際,甲OO仍昏迷無法言語之事實,足見甲OO頭部所受之傷害甚為嚴重,衡諸常情,人之頭部受重創,一般均無法若無其事而談笑自若,是以被告及證人白玉玲、楊明峰、乙OO、丁OO、丙OO、己OO所供述或所證述:當時甲OO仍能言語自若,看不出甲OO有骨折各節,要屬卸責或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十、卷附學生緊急傷病處理辦法(原審卷第一五二頁)明載:學生在校上課期間發生意外時,在特殊狀況(如:骨折),醫護人員及教官、「任課老師」或導師,「應」護送傷患隨救護車送醫治療,並同時通知家長或其緊急聯絡人,另台北市景文高中學生緊急傷病處理辦法(原審卷第四八頁)亦明載:學生在校上課期間發生意外時,在特殊狀況(如:骨折),醫護人員及教官或導師,應護送傷患隨救護車送醫治療,並同時通知家長或其緊急聯絡人至醫院急診室。足見被告身為任課老師,於學生在校上課期間發生意外時,在特殊狀況下(如:骨折),應護送傷患隨救護車送醫治療,並同時通知家長或其緊急聯絡人。而承上所述,證人乙OO因發覺甲OO頭部軟軟,無法言語而將甲O各情告知校護即證人白玉玲、導師即證人楊明峰、體育任課教師即被告,而證人白玉玲知悉上情後,本於其專業訓練,稍加診視,勢必發現或足以懷疑甲OO之頭部、腿部已經有骨折之現象。而依卷附學生緊急傷病處理辦法規定,甲OO在校上體育課期間發生意外,且符合該辦法所定之特殊狀況(骨折),身為醫護人員之證人白玉玲、任課老師甲○○或導師楊明峰,均「應」護送傷患甲OO隨救護車送醫治療,並同時通知家長即告訴人乙○○或其緊急聯絡人,方屬克盡教師、護士義務。惟被告及證人楊明峰、白玉玲或為避免自身或同事可能牽涉之責任,在場俱未堅持依上開規定克盡職責,即時將甲OO送醫急救,並隨車送醫,反而由證人楊明峰於電話通知告訴人乙○○,且未據實告知甲OO係從樓梯高處跌落,粉飾太平,僅陳稱甲OO是「跌倒」,以致告訴人乙○○因此誤判情勢,答應由自己到校接送甲OO就醫,導致甲OO不治死亡。準此,被告經學生通知至保健室之際,應注意依「學生緊急傷病處理辦法」規定中護送傷患之原則(甲O車送醫治療,並同時通知家長或緊急聯絡人,以避免甲OO因延誤就醫導致傷勢加劇及危及生命,並非僅通知家長來接送,而依當時情況緊急,醫學專業之校內護士白玉玲已依前開規定報請救護車來校準備將屬前述特殊肢體重度殘障之學生甲OO送醫急救,亦無不能隨車護送就醫之情事,而告訴人乙○○因非在場目擊甲OO自樓梯高處跌落,且不知悉甲OO係自樓梯高處跌落,顯非基於親見、醫學專業之判斷意見,更非全盤了解後之判斷意見,是其未同意由學校送醫,並不足以令被告免除依前開法令規定所賦予之上述義務及責任,乃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遽採告訴人乙○○之錯誤判斷意見,任由證人楊明峰向救護人員洪啟川、林保志表明不將甲OO隨車送醫急救,致使到校之救護車自行離去,甲OO亦因此坐失及時就醫之機會,延至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告訴人乙○○始到校自行將已呈昏迷狀況之甲OO送醫,與以救護車直達時間上落差已近四十分鐘,致甲OO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則甲OO之死亡係因被告接續二次過失而導致,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均堪認定。十一、至卷附台北市景文高中學生緊急傷病處理辦法所載:學生在校上課期間發生意外時,在特殊狀況(如:骨折),醫護人員及教官或導師,應護送傷患隨救護車送醫治療,並同時通知家長或其緊急聯絡人至醫院急診室一節,固未明載「任課教師」為送醫義務人。惟查:該辦法係依據前揭學生緊急傷病處理辦法所頒布,其省略「任課教師」之依據及理由何在?公訴人不願揣測,惟被告甲○○對甲OO之保證人地位形成原因,就法令面,非僅止一端(除學生緊急傷病處理辦法外,另有教師法第十七條等),尚有由危險前行為(即前述更換體育課授課場地之際,未對甲OO為適當處置,以致甲O醫義務,附此敘明。參、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指該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此種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八號解釋文參照);又「證據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間須具備事實關連性,而所謂之關連性,依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四0一條所規定之定義:就足以影響訴訟決定之任何事實存否之認定,若有某一證據存在,則該事實存在與否之可能性,較無該證據存在為高時,任何具有此一傾向之證據,即屬有關連性之證據(參閱Arthur Best著,蔡秋明、蔡兆誠、郭乃嘉譯,證據法入門,第三一六頁)。換言之,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若於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0七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合先敘明。在本案中,被告及證人楊明峰、志工同學即證人乙OO(景文高中生輔組長廖志強簽請校長核定「戊OO、乙OO、庚OO、己OO、丙OO,因長期照顧甲OO,負責盡職,各記大功一次,予以表揚。」),雖均對於甲OO之特異體質諉稱不知,但公訴人已提出多項法令規定及相關書證供原審審酌判斷,惟「徒法不足以自行」,公訴人方聲請原審:一、傳訊專家證人以證明任課教師對學生上課時之責任範圍及應盡義務,及發生學生緊急傷病情事之責任範圍及應盡義務;二、調閱被告擔任合格體育教師前所受過之研習課程訓練及專業成長過程等及相關課程表、教材、法令等資料,並說明任課老師於任課前應負之專業責任之相關法令、實務見解及運作情形,以及教師應否先瞭解班級學生之身心特別狀態及特別需求,以釐清被告是否有違反教師應盡注意義務之行為,自與本案有重大關連,而有調查之必要性。詎原審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公訴人所聲請函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指派專家證人到庭說明任課教師對學生上課時之責任範圍及應盡義務,及發生學生緊急傷病情事之責任範圍及應盡義務,與函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調閱被告擔任合格體育教師前所受過之研習課程訓練及專業成長過程等及相關課程表、教材、法令等資料,並說明任課老師於任課前應負之專業責任之相關法令、實務見解及運作情形,應否先瞭解班級學生之身心特別狀態及特別需求等證據調查,因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無關連性,且已無從動搖本院認定之事實,均屬不必要之證據,無庸調查各情,即嫌速斷,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再者,公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調查時提出證人己OO之少年訊問筆錄為證據(如上訴書附件,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十行以下),並請求傳訊己OO(同日訊問筆錄第二八頁第四行),嗣己OO經原審傳喚均未到庭作證,雖公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捨棄傳喚己OO(當日訊問筆錄第四行),惟公訴人並未捨棄己OO之上開少年訊問筆錄,且該筆錄係己OO在少年法院之承審法官面前製作,依法該書證有完全之證據能力,且業已提出於法院,則原審於審理期日並未提示並告以要旨與被告(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審理筆錄),顯有證據漏未調查,其判決亦難認妥適。從而原審無視全案卷證所明顯透露之景文高中當局、教師及學生證人,均有迴護被告之嫌(景文高中未依原審函詢內容提供完整之甲OO入學資料提出之書證、體育課點名單、相關身心障礙輔導會議之紀錄資料,所提之學生緊急傷病處理辦法無故刪除「任課教師」一節;教師楊明峰擔任甲OO之導師一年餘,核准甲OO之病假一百多小時,卻不知甲OO之身心障礙狀況;學生乙OO、丙OO因「長期照護甲OO」記大功敘獎表揚,卻諉稱不知甲OO之身心障礙狀況,甚至表示班上自入學迄案發之一年之間,並無自我介紹之課程,同學間閒談之際亦未曾言及甲OO之身心障礙狀況等情,均顯與常情不符,有說謊之虞),未能依公訴人之聲請,向景文高中以外之公正單位查詢與本案中有關被告擔任體育教師之注意義務依據及程度,而僅憑景文高中當局所提片面資料,作為判斷被告應盡注意義務之程度及依據,自是失之偏頗,而有無法窺知本案事實原貌之憾。肆、自甲OO之家屬立場言之,當甲OO循身心障礙管道,依簡章規定繳交多項個人身心障礙資料,升學進入景文高中就讀後,迄案發至今,上至景文高中當局、導師、體育教師、下至同班同學竟均諉稱不知甲OO係玻璃娃娃,而全案中,只見學生因照顧甲OO記大功受表揚,未見導師楊明峰、被告甲○○受何行政懲處,而被告等欲以「不知」來說服甲OO之家屬及原審,自是昧於事實。是以公訴人審酌卷證再三,實難信服原審所認被告無罪之理由,綜述如下:在程序方面,原審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未提示證人己OO之少年訊問筆錄、未准公訴人聲請調查有關連性之證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在實體方面,原審未及審酌社會經驗常情(玻璃娃娃與小兒麻痺之患者外觀明顯不同,學校向有自我介紹之課程)及法令規定(教師法、特殊教育法及其施行細則,並依該施行細則所頒布之台北市高級中等學校身心障礙學生輔導實施計劃、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八十八學年度身心障礙學生輔導實施計劃、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體育成績考核辦法、學生緊急傷病處理辦法、台北市景文高中學生緊急傷病處理辦法),輕信證人乙OO、丁OO、楊明峰、白玉玲等不合常理之證言,遽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不知甲OO有俗稱「玻璃娃娃」之特殊體質而需要特別照護,非居於保證人地位一節,顯然悖於常情;再者,原審未細繹前揭之法令規定、證人己OO之證述、甲OO之體育成績,忽視「甲OO須見習體育課,以及甲O之出現於一樓操場、欲下地下室見習體育課、因此跌落樓梯受傷各情,均係證人乙OO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自屬率斷;又甲OO跌落後,被告依危險前行為(未為適當防果行為或提高注意義務)之法理,與校護即證人白玉玲、導師即證人楊明峰係基於法令(學生緊急傷病處理辦法),均居於保證人地位,均負觀察甲OO傷勢、判斷如何處理、聯絡救護單位、家長緊急聯絡人之義務,而被告及證人楊明峰、白玉玲均未盡注意義務,未能堅持直接隨車送醫,反而粉飾太平,告知乙○○稱甲OO僅是跌倒而已,而未據實告知甲OO自樓梯高處跌落之實情,以致告訴人乙○○誤判(若據實告知甲OO係自樓梯告處跌落,且頭部摸起來軟軟,告訴人豈有答應不立即由救護車送醫之理),答應自行送醫,足見甲O旭男受傷、死亡之發生與擴大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該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甚為明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五六號判決亦同斯旨)。原審認定被告對於甲OO跌倒後延誤送醫等情,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之過失責任,進而判決被告無罪,容有未洽為由,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惟查:(一)公訴人所舉前開醫生及褓姆之例,與本案並不相同,易言之,前開醫生於決定施用手術之際,對於病人之心肺各部有無病狀,未予嚴密檢查,率為施行全身麻醉,致病人體力不支,僅五十五分鐘氣絕身死,以及褓姆未注意基本職業相關規則,小心照顧幼兒,並加強週邊安全設施,避免傷害之發生,乃竟疏未注意,致被害人坐學步車走到陽台門檻,未及時上前加以保護,亦因該處未有安全設備,致被害人跌倒,顱內出血,已有疏失在前,其後復未將被害人送醫,僅在其前額碰撞處擦抹萬金油,迄被害人傷情惡化,全身痙攣,始將之送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致被害人入院時,因已昏迷生命現象不穩,不治死亡,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任何醫生及褓姆於前開環境及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足見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本件情形,僅係因被害人甲OO之同學乙OO於背負甲OO至謙敬樓地下室時,疏未注意,不慎自濕滑之樓梯地板跌落,造成甲OO頭部受有鈍創,是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未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足認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援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二)公訴人另指被告不為期待行為,亦即被告不為法律規範期待保證人所應為之特定行為,或不著手從事被期待之特定行為,亦有過失。且按所謂法律規範期待保證人應為之特定行為,係指能迅速而確實有效防止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行為(即結果防止行為),而該結果防止行為是否恰當,必須就具體情狀而認定,特別是發生結果之危險方式與危險程度。例如於兒童、肢體殘障學生等欠缺完全自救力之人發生意外傷害之際,居於保證人地位之父母、褓母(家中),任課教師、導師(學校中),應詳就意外發生之原因、時間、地點、方式以及學童因此所受傷害,並學童本身之年齡、身體狀況等具體情狀,全盤加以考量,以決定期待應為之救助行為。若保證人置迅速有效之防果行為而不為,而僅採取效果緩慢之防果行為,仍成立不純正不作為犯。惟查本案被告依該校內規定,並不負判斷被害人傷勢、認定是否需要送醫或聯絡相關救護機構、家長等責任,且其亦未阻止救護車送甲OO就醫,或者要求救護車離去,有如前述,難能期待被告應為迅速有效防果行為,而對於甲OO因遲誤送醫,致傷勢加劇而死亡之結果,需負過失責任。(三)被害人甲OO於進入景文高中就讀之際,依據卷附台北市八十八學年度國民中學肢體障礙、身體病弱學生升高中、高職鑑定及安置簡章(原審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九頁)之規定,就個人肢體障礙、身體病弱狀況,固已經繳交教師觀察意見表及學生綜合資料記錄表A、B卡影本、重大傷病卡與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詳細記載肢體障礙、身體病弱情況之文件予景文高中,且依據卷附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八十八學年度「輔導實施計劃」(係依據特殊教育法、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台北市高級中等學校身心障礙學生輔導實施計劃所頒定),甲OO雖係由「台北市特殊學生鑑定安置即就學輔導委員會」分發至景文高中就讀之身心障礙學生,而屬該「輔導實施計劃」所定之輔導對象,是景文高中應遵守「輔導實施計劃」協助甲OO順利完成學業,且為促進甲OO學習、心理、情緒、社會及職業等之適應能力,應視實際需要召集有關人員、「任課教師」、導師及輔導教師,舉行輔導會議,並除建立身心障礙學生完整基本資料外,應視需要擬定個別化教育計劃,給予個別或混合之學業輔導、生活輔導、職業輔導、心理輔導、體能訓練,且應登錄於「個案輔導紀錄」,另體育成績之考查,依身心障礙學生體能限制予以彈性設計。再依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規定,本案受聘擔任體育老師之被告,因甲OO並未申請免上體育課,對甲OO不得停課或改授其他課程,且應對甲OO實施個別化教學,但即令被告有違反前開義務,亦不足以認定其違反前開義務之行為或不作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四)卷附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八十九學年度第一學期學生獎懲單固記載:生輔組長廖志強簽請校長核定「戊OO、乙OO、庚OO、己OO、丙OO,因長期照顧甲OO,負責盡職,各記大功一次,予以表揚。」,固徵戊
OO、乙OO、庚OO、己OO、丙OO,有擔任志工,長期照顧甲OO之事實,但依前開證據,並參諸各該學生之知識及經驗,亦不足推定彼等當時已知甲O「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之規定:各校體育課之實施,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加強下列措施:二學生遇有天雨地濕或氣候不適合室外教學時,應充分利用室內場地,實施體育教學,不得停課或改授其他課程(第十一條);各校應依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體育成績考查(第十二條)」及卷附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體育成績考核辦法規定:長期假指身體有缺陷而不能上體育課者而言,分全休假或半休假。⒈全休假:限肢體殘障者,給予六十分;⒉半休假:須有醫師證明,其成績考核如下:⑴運動技能測驗可免,但成績只給百分之六十(即三十六分),⑵運動精神與學習態度及體育常識必須參加考核,並「隨堂見習上課」,另依卷附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學生學籍紀錄表(原審卷第二二六頁)所載:甲OO在景文高中就讀時,一年級之體育成績平均為八十二分(上學期八十一分、下學期八十三分)及景文高中出具之甲OO到課紀錄(原審卷第二二一頁)所載:甲OO請病假之時數,一年級上學期為七十四小時、一年級下學期為一三一小時,合計二零五小時,以一學年四十週折算,平均每週請病假時數達五小時(節),固見甲OO修習體育課程,運動技能測驗可免,但關於運動精神與學習態度及體育常識必須參加考核,並「隨堂見習上課」,且甲OO在景文高中就讀一年級時,確有修習體育課程,否則體育成績不可能平均高達八十二分,益見甲OO向來均依規定隨堂見習體育課,而其上體育課之地點係在地下室,被告亦由同學幫忙推送輪椅至地下室見習,是以案發之日上體育課之初,甲OO乘坐輪椅由乙OO推至操場,被告依據首揭各項法令規定所賦予體育教師之責任,對身處操場參與體育課見習之甲OO,有照護義務,惟依經驗法則,並綜合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甲OO在同學乙OO、丙OO幫忙照顧下,當不致發生危險,雖其後途經事發地點,因乙OO抱持甲OO下樓梯時(丙OO在後協助搬輪椅),不慎滑倒,發生意外,究屬偶然之事實,尚難認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足見本案意外發生與甲OO修習體育課程或至地下室修習體育課無必然之關係,即不足作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依憑。(六)卷附台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函說明欄四記載:景文高中目前主要教學與行政大樓一樓皆設有無障礙坡道與無障礙廁所,且共計設有三部電梯可通各大樓與各主要樓層,惟未通地下室內體育場,本局已要求該校儘速改善檢討該校地下室使用情形及無障礙通路問題,固見景文高中之主要教學與行政大樓一樓雖設有無障礙坡道,但並無電梯或有無障礙坡道通往地下室內體育場,換言之,對以輪椅代步之身心障礙學生如甲OO,自一樓操場前往地下室內體育場之際,並無障礙坡道或電梯可資利用,但依通常情形,甲OO原即依賴輪椅行動,且在同學照顧下,亦未必發生危險,自難以景文高中主要教學與行政大樓一樓並無電梯或有無障礙坡道通往地下室內體育場,即認定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七)卷附台北市景文高級中學對甲OO意外事件處理報告(原審卷,第二八頁反面以下)記載(學務主任蔣錫樟製作):「壹、發生過程:該日處二2班體育課,當上課鐘響,甲○○老師依進度上課時,發現甲OO已被同學乙OO推至走廊,老師很訝異的問「甲OO」你為何出來?(甲OO)回答即是:「一個人在教室好無聊」,當全班作操完畢,天空即下起濛濛細雨,老師交代兩件事(一)請乙同學將甲生推回教室、(二)全班同學移至室內運動場(地下室),當乙生要將甲生推回教室之際,甲生即說「來學校一年多,還不知道室內運動場是什麼樣子」,乙生順勢稱「我帶你下去,下樓梯,我抱你」。肆、甲生在校之安置及就學無障礙情形:一甲生教室及無障礙廁所均在一樓平面上。伍、甲生在校之學習情形與教學輔導:二與同儕相處幽默,打成一片。三應須治療,每週平均請假二至三日。四授課老師均以關心、愛心照顧。」等語,與本院調查之事實固有未盡相符之處,但亦不足以推定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過失而導致,且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八)公訴人雖另指稱被告因天雨將體育課地點由一樓操場改至地下室之際,並未明確指示甲OO毋庸至地下室見習,復未指示乙OO或其他同學將甲OO送回教室,是以乙OO依循甲OO隨堂見習體育課之習慣,欲將甲OO推送至地下室見習體育課,而被告此際亦未提高其注意義務,加派人手協助甲OO上下已遭雨水潑濕之樓梯(依己OO所證,平常都是戊OO用輪椅推被害人,有必要的話,同學幫忙抬輪椅),並在上下樓梯處指揮監督,反而自己先行前往地下室,以致甲OO果因而自樓梯跌落,從而,被告未為適切之防果行為及提高注意義務之不作為(因被告居於保證人地位,為不純正不作為),與身為肢體殘障之甲OO,因欠缺合宜之無障礙空間安全通往地下室,以致須由乙OO抱起,行走已遭雨水潑濕有跌落之虞之樓梯,進而跌落樓梯,導致受傷死亡之間,由一般人通常之社會經驗常情觀之(若由瘦弱之乙OO一人單獨抱持甲OO行走濕滑之樓梯,一則乙OO之視線有遭甲OO遮蔽之虞,無從注意腳步是否踏穩、踏準樓梯之踏面,二則乙OO平日並無抱持甲OO之經驗,對於上下樓梯之重心,無法準確掌握,此際,若無其他人隨侍在側指引乙OO之腳步,避免踏空、踏滑,甚至協助摻抱,在視線不良、重心不穩之狀況下,乙OO及甲OO均有因腳步、重心不穩而跌落之危險),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準此,被告於更換上課地點之際,未為適切之防果行為及提高注意義務,以致甲OO自樓梯跌落,被告對該構成要件結果,自有不純正不作為之過失與客觀歸責。另指依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甲OO因高處跌落,頭部鈍創,造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八時二十分死亡」、驗斷書所載「頭面頸部:頂骨至枕骨部廣泛破碎性骨折、左大腿骨折」(八十九年相字第六七一號卷第二四、三一反面、三二、三三頁)、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甲種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併多處顱骨骨折及硬腦膜外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八十九年他字第四五七六號卷第三頁參照)各情,核以證人乙OO所述:在送甲OO到保健室的途中,是抱著甲OO走往保健室,而當時伊有順手摸他的頭部,覺得他的頭部軟軟的,伊就覺得很嚴重等語(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十二頁),堪認甲OO自樓梯跌落之初,堅硬之頭骨即明顯有破碎性骨折之現象,以致證人乙OO觸摸時發現軟軟的。再者,證人乙OO更證稱:從跌落的地點到保健室的途中甲OO均未說話等語(同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足見甲OO自樓梯跌落之初,傷勢即相當沉重,以致無法言語。而告訴人乙○○亦證稱:伊到保健室的時候,甲OO就是眼睛閉著並沒有與伊說話,伊要抱他上車的時候,他有罵了兩句髒話,還說頭很痛,楊明峰老師說他一直昏迷要伊注意不要讓他睡著,並沒有任何人說過事情的來龍去脈(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二三、二四頁)等語。從而,衡以甲OO跌落之初即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害,無法言語,以及告訴人乙○○自行到校接送甲OO就醫之際,甲OO仍昏迷無法言語之事實,堪認甲OO頭部所受之傷害甚為嚴重,衡諸常情,人之頭部受重創,一般均無法若無其事而談笑自若,足認被告及證人白玉玲、楊明峰、乙O
O、丁OO、丙OO、己OO所供:當時甲OO仍能言語自若,看不出甲OO有骨折各節,要屬卸責或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另乙OO因發覺甲OO頭部軟軟、無法言語而將甲OO送至景文高中保健室之際,本諸人之常情,必已將甲OO頭軟軟各情告知校護即證人白玉玲、導師即證人楊明峰、體育任課教師即被告甲○○,而證人白玉玲知悉上情後,依其專業訓練,稍加診視,勢必發現或足以懷疑甲OO之頭部、腿部已經有骨折之現象。而依卷附學生緊急傷病處理辦法規定,甲OO在校上體育課期間發生意外,且符合該辦法所定之特殊狀況(骨折),身為醫護人員之證人白玉玲、任課老師甲○○或導師楊明峰,均「應」護送傷患甲OO隨救護車送醫治療,並同時通知家長即告訴人乙○○或其緊急聯絡人,方屬克盡教師、護士義務之舉。惟被告甲○○、證人楊明峰、白玉玲或為避免自身或同事可能牽涉之責任,在場三人俱未堅持依上開規定克盡職責,即時將甲OO送醫急救,並隨車送醫,反而由證人楊明峰於電話通知告訴人乙○○之際,未據實告知甲OO係從樓梯高處跌落,而粉飾太平,僅告知告訴人乙○○稱甲O醫,導致甲OO不治死亡。準此,被告甲○○經學生通知至保健室之際,應注意依「學生緊急傷病處理辦法」規定中護送傷患之原則(甲OO發生骨折之特殊狀況),及甲OO之身體特殊因素與狀況,護送傷患甲OO隨車送醫治療,並同時通知家長或緊急聯絡人,以避免甲OO因延誤就醫導致傷勢加劇及危及生命,並非僅通知家長來接送,而依當時情況緊急,醫學專業之校內護士白玉玲已依前開規定報請救護車來校準備將屬前述特殊肢體重度殘障之學生甲OO送醫急救,按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隨車護送就醫之情事,告訴人乙○○並非在場目擊甲OO自樓梯高處跌落,更不知悉甲OO係自樓梯高處跌落,及甲OO曾表示左腿劇痛,告訴人顯非基於親見、醫學專業之判斷意見,更非全盤了解後之判斷意見,並不足以令被告甲○○免除依前開法令規定所賦予之上述義務及責任,被告甲○○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遽採告訴人乙○○之錯誤判斷意見,任由證人楊明峰向救護人員洪啟川、林保志表明不將甲OO隨車送醫急救,致使到校之救護車自行離去,甲OO亦因此坐失及時就醫之機會,延至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告訴人乙○○始到校自行將已呈昏迷狀況之甲OO送醫,與以救護車直達時間上落差已近四十分鐘,致甲OO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則甲OO之死亡係因白秀連接續二次過失而導致,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云云,惟查:依一般之社會經驗觀察,被告擔任甲OO班級之體育老師,對於甲OO固負有照顧及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且景文高中亦未設有完備之無障礙空間,但因甲OO平日均係以輪椅代步,且均由同學幫忙照顧,而當時亦係在同學乙OO、丙OO陪同下離開,衡情當不致發生危險,非得認被告需亦步亦趨地照顧甲OO,或需再三指導同學照顧甲OO,雖其後途經事發地點,因一人抱持甲OO行走濕滑樓梯之際,無法掌握重心,且旁邊亦無人指引幫忙,致重心不穩而跌落,但要屬偶然之事實,難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是以被告之行為或不行為與甲OO之死亡結果即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臺北市教育局訂頒之學生緊急傷病處理方法規定任課老師對於該當特殊狀況時有隨車護送之義務,而景文高中則未規定,公訴人認定另指景文高中提出之學生緊急傷病處理辦法無故刪除「任課教師」文字,尚乏確據證明,自不足取,且姑不論任課老師對於該當特殊狀況時是否有隨車護送之義務,該隨車送醫義務,係在學校醫護人員判斷並認定需要護送傷患隨救護車送醫治療之後始行發生。本案景文高中醫護人員白玉玲並未判定甲OO合於前開特殊之狀況,須急時就醫,而被告依該校內規定,因不負判斷傷勢、認定是否需要送醫、聯絡相關救護機構及家長等責任,且其亦未阻止救護車送甲OO就醫,或者要求救護車離去,難謂對於甲OO因遲誤送醫,致傷勢加劇而死亡之結果,需負過失責任。(九)原審依公訴人之聲請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函詢景文高中調取前開甲OO入學時之所填寫及建檔相關資料,景文高中已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函覆,並提出甲OO之綜合資料記錄表,有該函件在卷為憑,公訴人認景文高中未完整提出,有隱匿證據情事,並請求傳訊專家證人以證明任課教師對學生上課時之責任範圍及應盡義務,及發生學生緊急傷病情事之責任範圍及應盡義務,並調閱被告擔任合格體育教師前所受過之研習課程訓練及專業成長過程等及相關課程表、教材、法令等資料,並說明任課老師於任課前應負之專業責任之相關法令、實務見解及運作情形,以及教師應否先瞭解班級學生之身心特別狀態及特別需求,以釐清被告是否有違反教師應盡注意義務之行為。惟查:甲OO入學時之所填寫及建檔相關資料,以及任課教師對學生上課時之責任範圍及應盡義務,暨發生學生緊急傷病情事之責任範圍及應盡義務,或僅能證明被告負有法令之注意義務,但本件被告即使有違反法令之注意義務,亦與被害人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有如前述,被告請求調查前開證據,自無必要,附此說明。(十)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偵查中供稱:我知道跌倒趕快跑去保健室,通知家長,並叫救護車,因甲OO生病情特殊,他是俗稱玻璃娃娃等語(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六七一號卷第二二頁,第五行以下),但嗣已否認當時已明知甲OO係玻璃娃娃,而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所指甲OO係玻璃娃娃,究係當時已明知或事後得知,語意未明,尚難據為其不利之認定,公訴人執此爭辯,尚無足取。
(十一)證人己OO固證稱:事發當天,體育課在操場上,因為下雨,老師決定到地下室上課。當時伊與班上同學一起到地下室,只有乙OO與丙OO幫忙被害人下去,...伊與被害人同學一年多,平時都是戊OO用輪椅推被害人,有必要的話,同學幫忙抬輪椅,以前一下時,大概有到地下室上體育課五、六次,都是戊OO推輪椅帶被害人到地下室去,以當時狀況,被害人知道要到地下室,因為乙OO有主動表示要帶被害人到地下室上體育課等語,但僅能證明甲OO向來均依規定隨堂見習體育課,且係由同學幫忙推送輪椅至地下室見習,不能以被告依首揭各項法令規定所賦予體育教師之責任,對身處操場參與體育課見習之甲O緊急傷病處理辦法無故刪除「任課教師」一節,且教師楊明峰擔任甲OO之導師一年餘,核准甲OO之病假一百多小時,卻不知甲OO之身心障礙狀況,學生乙
OO、丙OO因「長期照護甲OO」記大功敘獎表揚,卻諉稱不知甲OO之身心障礙狀況,甚至表示班上自入學迄案發之一年之間,並無自我介紹之課程,同學間閒談之際亦未曾言及甲OO之身心障礙狀況等情,均顯與常情不符,有說謊之虞云云,均無非推測理想之詞,尚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公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