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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25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受僱於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下稱匯豐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車輛銷售及收取車款之工作,應基於僱傭契約之本旨,誠實為匯豐公司處理上開業務,不得因個人不當銷售業績之不法利益,在購買車輛之客戶財務狀況不佳、信用資格不備之情形下,罔顧匯豐公司對購車客戶之正常徵信程序而銷售車輛,亦不得在匯豐公司未向登記機關辦妥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前,將車輛交付採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之客戶。然乙○○因見自己九十年度售車業績欠佳,又已屆歲末年終,為求提昇業績,以取得高額績效獎金,明知匯豐公司為確保購車客戶有能力按期繳納分期貸款,曾通告各營業單位,對於貸款額度佔總購車金額五成以上者,客戶必須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且應完成客戶徵信程序後,才能開立發票,領牌交車。又若是現金購車,必須繳納全部款項後,方能領牌交車。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底,先後接獲客戶蔣秀玉及陳燦煌欲購買車輛之訂單,同行即任職於順益汽車之林合成亦代客戶李銀明所提出要購買車輛之訂單後,雖知三人均無能力以現金購車,而均需辦理分期付款購車,且三人均無法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其中蔣秀玉及李銀明二人復均有銀行拒絕往來紀錄,均不符合匯豐公司分期付款購車之規定。然乙○○仍連續要求蔣秀玉、陳燦煌及李銀明三人分別簽寫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於收取頭期款項後,旋向匯豐公司會計張小萍謊稱該三名客戶均要現金購車,並交付其所收受之頭期款,致使張小萍誤以為上開三名客戶確均係現金購車,因而分別開出發票,乙○○即持以順利辦理請領牌照程序,並陸續領得牌照號碼五P─七五一二號、五P─七六四九號及五P─九五○九號之車牌後,分別懸掛在各該車輛上,而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交付上揭車牌號碼之車輛與蔣秀玉、陳燦煌及李銀明等三人,而為違背其對於匯豐公司之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匯豐公司。交車完畢後,乙○○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持前開三人所簽寫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貸款文件給匯豐公司徵信課進行徵信,並改稱三人要採分期付款方式購車,雖三人所具備之購車條件均不符合匯豐公司之規定,然因車輛已分別交付前揭三人,匯豐公司只得承受貸款難以繳清之風險,並儘速向登記機關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其中陳燦煌因自始即與周新明及李岳奇等人共謀,欲詐購車輛,而於收受前開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即與周新明先至新竹市監理站辦理重領牌照號碼五P─七八二一號之車牌,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將上揭車輛順利過戶給李岳奇,致使匯豐公司無法為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周新明及李岳奇二人並旋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將上揭車輛駛至聯合當鋪,轉售他人。嗣陳燦煌果未能支付任何分期款項,匯豐公司寄出存證信函亦未收效,轉而調查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匯豐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對於右揭時地出售及交付車輛給客戶蔣秀玉、陳燦煌及李銀明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有關蔣秀玉部分,有先跟課長黃德政說蔣秀玉要向外面銀行辦理貸款,但當時是月底,要拼業績,黃德政就說先做回來再說。陳燦煌部分,原先說要現金購車,過幾天又改說要分期,當時已經先開頭期款之支票,其有跟黃德政說這件事,黃德政也是說先做回來再說。而李銀明部分,當初林合成有說是要向外面貸款,剛好公司也缺業績,所以才說是現金購車。而該公司和一般公司比較不一樣,只要事後客戶有把相關證件交給公司辦理設定,還是可以先交車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歷次偵審時指述綦明(見第一一四號偵查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二七、二八、三九、一三七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新竹營業所會計張小萍、課長朱伯祿及黃德政、所長林淵博及聯合當舖職員鄭金宗等人分別證述在卷(見第一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二○一○號偵查卷第四、五頁、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九至三一頁、第四一至四六頁、第一六五頁),且為證人蔣秀玉、周新明及李銀明分別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一開始買車時就說要分期付款等語綦詳(見第二○一○號偵查卷第五頁、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第一五三頁反面),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被告人事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當票、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李岳奇名義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委託切結書、本票、質權設定契約書及切結書、告訴人公司所出具之通告及徵信標準化流程、客戶蔣秀玉、陳燦煌及李銀明三人名義之訂車契約書(李銀明部分之客戶名稱為楊少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申請表、新竹營業所客戶繳款明細表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三份、臺北市監理處所出具之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准予登記函文、向桃園市監理站申請設定附條件買賣設定之申請書、蔣秀玉及李銀明曾遭銀行拒絕往來資料表、李銀明名義之新竹分公司營業所車款票據明細表、本票及授權書、陳燦煌名義之在職證明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本票、授權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交車確認表(見第一一四號偵查卷第六、十、十五頁、第二○一○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至第十三頁、第五九九五號偵查卷第十九、二十、二三頁、原審卷第六九至一○○頁)及蔣秀玉、李銀明、陳燦煌購車之分期付款對帳卡(見本院卷第二九至三一頁)在卷可稽。

(二)參以證人蔣秀玉於原審證稱:「有人介紹我說被告在匯豐公司賣車,我就去匯豐公司跟被告買車。我一開始就是跟被告說,我要分期付款購車,當時有交保證人及我的擔保?)沒有」「(在購車之前,你有沒有銀行拒絕往來紀錄?)有」「(你有沒有把這件事告訴被告?)有,他說申請看看」「(是被告將車交給你的嗎?)是的」「(當時你有沒有跟被告明確表示不要向匯豐公司辦理貸款?)沒有,我只是跟他講,叫他去幫我辦分期,怎麼辦我並沒有跟他講」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反面)。證人林合成於原審證稱:「我曾經替李銀明向被告調車,當時是李銀明跟我買三菱的車,但因為我沒有賣這種車,所以我就跟被告調車」「(當時李銀明是跟你說現金購車還是分期付款購車?)分期」「(那你跟被告講是現金購車還是分期付款購車?)分期付款購車。當時我跟被告講要調車,之後,我就將李銀明及:::證明文件等交給被告去做徵信,又過了一段時間,被告就將資料交給我,由我去找李銀明對保,對保完成後我就把這些資料交給被告,也差不多那個時候,我有將頭期款給被告,又過了一段時間,被告才交車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一三頁),證人李銀明亦於原審證述:「我要買車時才認識林合成,當時我是跟他講我要買三菱的車,過了二、三天後,他說看我能不能先拿十萬元,我後來就給了他十萬元,那是大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二十三日左右的事,後來到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點多,林合成就帶我到匯豐公司交車」「(當時你有沒有跟林合成說你是要分期付款購車?)有」「(你跟他講的是要向匯豐公司分期付款購車還是要他幫你去向外面的銀行辦理貸款?)我是跟他講,你直接幫我向匯豐公司辦,看能不能辦得過,因為我有拒往的紀錄,外面的銀行會辦不過」「(在交車之前,林合成有沒有跟你拿過任何證件或是資料去辦相關手續?)他只有跟我拿本去領牌,交車當天就把拿任何例如薪資證明等財力資料?)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至一四○頁),證人周新明亦已於偵查時陳稱:「我是認識李岳奇,:::後來辦理分期,是陳燦煌出面,我從一開始就告訴乙○○說該車是要分期」等語(見二○一○號偵查卷第五頁),足見證人蔣秀玉、陳燦煌及李銀明於購車之初,均是要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車。

(三)而分期付款購車時,在公司配車前,業務員就會通知客戶準備相關文件交給公司,讓公司辦理徵信,徵信後如果公司可以接受,就會通知業務員去對保,對保後,車子配到,就可以領牌交車,即使是現金改分期,在徵信手續還沒有完全辦完前,絕對不可以交車。而如果客戶原本要現金購車,後來改成要分期付款購車,這是買賣方式的轉變,此時業務員必須要先報告給分期課課長及他的單位主管知道,來辦理徵信,所以不能馬上交車。而不管分期付款或是現金購車,公司就是要債權上獲得保障,業務員的職責就是負責銷售及收款,在交車時,業務員就應該考慮客戶是否已經把現金交給公司,或已完成公司的徵信對保手續,如果都已完成才可以交車,而這些內容原先都有告訴業務員。被告違反公司的規定,或者是為了業績,或者是為了某種不法利益,而沒有告訴公司,然確實是損害公司的權益等情,亦據證人朱伯祿證述及告訴人指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七、二八、四五頁),且有前揭所述由告訴人公司所出具之通告及徵信標準化流程各在卷足參。被告既係為告訴人公司處理車輛買賣及收取車款業務之人,其本應基於僱傭契約之本旨,誠實為告訴人公司處理該項業務,除銷售車輛為公司賺取利潤同時也為自己取得業績外,更應注意客戶應付之車款是否已完全給付,如為分期付款購車,是否已辦妥相關動產擔保交易之設定,而能保障告訴人公司之債權,然被告卻為圖謀自己能夠不當提高業績及賺得獎金之不法利益,在上揭購車客戶即證人蔣秀玉及李銀明之財務狀況不佳,因而信用資格不具備之情形下,置告訴人公司原本為分期付款購車之客戶所為之視車種、貸款金額不同而需提供不同方式之物保或人保、徵信程序、需辦妥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方能交車之相關規定於不顧,既未事先提供上揭三位購車客戶之相關證件與告訴人公司裨能徵信,讓告訴人公司能事先決定是否接受三位客戶採取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車,又在未辦妥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前,即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及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交車給客戶蔣秀玉、陳燦煌及李銀明等三人,致使告訴人公司內負責貸款業務之證人朱伯祿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獲被告告知後,僅能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才開始進行徵信及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之程序,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始獲臺北市監理處核准蔣秀玉部分之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至於陳燦煌部分,則因其已偕同證人周新明至新竹市監理站辦理重領牌照號碼五P─七八二一號之車牌,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將上揭車輛順利過戶給案外人李岳奇,致使告訴人公司無法為附條件買賣之誠信履行僱傭契約之義務。而告訴人公司因此受有無法事先徵信即必須接受不符合分期付款購車條件之客戶蔣秀玉及李銀明之購車案及其等分期款遲延給付,與客戶陳燦煌部分無法為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之利益損害,足見被告確有背信之犯行。

(四)被告雖一再辯稱:公司以往確有在月底時為了拼業績,可以先交車,事後再補辦分期手續之情形云云。然此已為告訴人堅決否認在卷,且告訴人公司雖為銷售車輛,而願意接受未能立即支付全部車款之客戶採取分期付款之方式來購車,並於客戶僅繳交部分款項之情形下即交付車輛以供使用,然告訴人公司債權之保障於此更形重要。若謂告訴人公司會在為拼業績之情況下,容許業務員毋須報告公司先進行客戶資力、信用狀況之徵信,亦毋須先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即在收取部分款項下先行交車,而毫不擔心客戶一旦取得車輛後即人去樓空,拒絕支付剩餘款項,將因此陷於追償無門之處境,豈非有違情理之常?又告訴代理人甲○○雖於本院陳稱:在現金購車之情形,有時業務員為拚月底業績,業務員亦保證客戶可以信賴支付尾款之情況下,可通融同意先行領牌交車(見本院卷第四一頁),惟此與被告上開所為,於公司對客戶未經徵信情形下被迫接受分期付款買賣之情形並不相同,不得據為其所為合理化之藉口。

(五)被告另辯稱:當時是要替蔣秀玉向外面銀行辦理貸款,所以才向公司說係現金購車,而林合成是說李銀明要向外面銀行貸款,剛好公司也缺貸款的業績云云。然證人蔣秀玉於購車之初,係向被告說要辦分期,並未明確表示不要向告訴人公司辦理貸款等情,已據證人蔣秀玉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且被告亦自承:當時並未替蔣秀玉向外面銀行接洽辦理申辦貸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已見所辯上情非實在。又證人李銀明於購車當時係向證人林合成說,直接幫其向告訴人公司辦貸款,看能不能辦的過,因為李銀明有遭銀行拒絕往來的紀錄,如向外面的銀行申辦,會辦不過等情,亦據證人李銀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與證人林合成所證述:當時李銀明是向其說要分期購車,其也是跟被告說要分期購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是被告所辯李銀明是要向銀行申辦貸款,亦難遽採。再告訴代理人甲○○陳稱:「客戶如果不向公司分期付款,可能會向外貸款,我們的術語叫做外貸」「這種外貸的情況,對公司而言,交車的情形就如同現金購車的情況」「(如果客戶原本要外貸,後來改採分期付款購車,那麼程序是否就如一般分期付款購車的情形?)客戶和業務員的關係最密切,如果有這種情況,業務員應該要告訴公司的相關單位,而接下來的程序就如同分期付款購車的程序,而且分期付款購車,公司要向監理所辦理設定」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反面),是縱被告原先想替蔣秀玉代為向銀行申辦貸款及待李銀明向外貸款後再處理,然其既然未有實際替蔣秀玉對外接洽貸款事宜之動作,亦未接獲李銀明確實已向外申辦貸款之訊息,則其在交車之前,自已明確知悉上開二名客戶勢必要向告訴人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車,則其自應告知告訴人公司此情,並在辦妥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後方行交車,始符告訴人公司之規定,然其卻捨此而不為,均先交車予上揭二位客戶後方向告訴人公司表明係採分期付款方式購車,自難認被告無違背任務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判決漏未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不思保障公司權益,卻因圖個人不當業績之不法利益,罔顧告訴人公司之規定,在未徵信及辦妥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之情形下,即交付車輛,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