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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25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簡安頓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與乙○○共同經營棄土場事業,雙方約定先以甲○○之名義,取得供臺北縣石碇鄉棄土場開發工程所用,位於臺北縣○○鄉○○○段員山子小段十二筆土地(地號分別為一、三、五、五之一、六、六之一、二八之五、三一之三、七0、七一、七二、七四號,地主為葉松柏及葉春伸)之地上權,並完成設定登記。甲○○於取得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前揭十二筆他項權利證明書後,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街一百二十四號二樓乙○○之公司內,將前揭十二紙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乙○○保管。詎甲○○與乙○○之合作關係,於八十九年年中時因故生變,甲○○明知前揭十二紙他項權利證明書係由乙○○保管中,並未遺失,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前往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課員即公務員陳思穎虛報前揭他項權利證明書中之十一紙(除地號二八之五外),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遺失,並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所執掌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書狀補發案件公告通知稿(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八九北縣店第一字第一0六號)上,並公告三十日之異議期間,將前揭十一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公告作廢中。嗣經乙○○發現前揭公告有誤,檢具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十一紙,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核對無訛後,始駁回甲○○登記之申請並函知當事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因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才申請補發,於此之前並未將設定地上權之十二紙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給告訴人乙○○,而是申請補發後,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簽訂協議書時,伊才算正式將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給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前往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報前揭他項權利證明書中之十一紙(除地號二八之五外),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遺失,並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申請補發遺失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製作書狀補發案件公告通知稿(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八九北縣店地一字第一0六號),而公告三十日之異議期間,將前揭十一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公告作廢中,嗣經告訴人發現公告有誤,檢具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十一紙,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經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核對無訛後,始駁回被告之申請並函知當事人等情,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北縣店地登字第0三0八六號函附之登記申請書、附件、公告通知稿、案件駁回通知書稿影本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即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課員陳思穎、劉芳瑜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二)被告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報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而申請補發證明書之前,已將前開申報遺失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告訴人,有下列事證足以證明:

1告訴人乙○○提出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具之切結書(見偵查

卷第十五頁),其上另行註記「收到甲○○交付十二筆所有權狀正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正本」之文字,雖因係告訴人自行簽註,尚難僅憑此一註記文字,即直接、逕行認定被告於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證明書之前,已交付權利證明書予告訴人。惟觀諸該切結書書具「立切結書人(即被告)因限於財力,願與乙○○先生共組公司,並同意在與石碇鄉公所完成簽約程序後,將前開已設定之十二筆土地地上權移轉至公司名下,爾後有關棄土場之一切經營權悉交乙○○先生全權處理」等語,被告既擬與告訴人合作共組公司,並同意日後將地上權移轉予公司,則於其簽具切結書之同時,一併將完成登記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相關權狀交由負責經營全權之告訴人收執,亦合事理。況一般人註記簽收文書,係表示已收受他人交付之文書,此就收受者而言,即負保管該文書之責,亦屬一種負擔,苟被告當時並未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地號七0部分嗣後另補),衡情告訴人焉有如此註記而自擔責任之理?2告訴人指被告在申請補發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前,已將該權利證明書交

付告訴人之原委為:「我與甲○○合作開設棄土場,由我出名與地主簽約,被告要求入股參與經營,我們將地上權以被告的名義設定,當地上權設定完畢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將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各十二張交付給我並要求我給他影本,後來他為了將地上權據為己有,八十九年八月被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見偵續卷第二十頁反面)、「本來高先生(指被告)是介紹人,認為有利可圖,我與地主談之後,他(指被告)希望可以找朋友來投資,我也同意了,我答應在百分之三十三的範圍內給他入股,並用他(指被告)的名義去做設定地上權的名義,我也沒有反對,但是在(八十九年)八月間,我發覺被告開會時有故意不出席的情形,覺得被告沒有誠意來經營,我想說,可能是因為地上權在他的名下,可能被告會濫用地上權,所以我想地上權名義收回來,到地政事務所時,才發現這已經報遺失了」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四頁)。此參諸卷附之支付憑單三紙載明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十五日由告訴人批示核准被告分別申請二百萬元支票、一百萬元本票、二百萬元本票供作支付地主葉松柏前開設定之地上權款項(見偵查卷第一六0︱一六二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問: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分別向告訴人領取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受讓人簽名,是不是你簽的?)是我簽的,沒有錯」、「(問: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有簽發二十三張支票)是的」、「(問:這些錢是你向告訴人領取交予葉松柏)對」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三頁反面、第一八四頁正面),以及證人即地主葉松柏於原審證述:「當時原本告訴人想與我訂立設定地上權的契約,後來告訴人與我並未談攏,告訴人就請公司另外股東即被告跟我談,然後簽訂契約要支付我一筆款項」、「我本來與告訴人洽談設定契約過程及合作棄土事業時,剛開始談不攏,我有到告訴人的公司裡看過被告也在那裡,我印象中被告應該是告訴人公司的股東,所以後來被告再跟我談事業時,我就認為是告訴人委託被告跟我談契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一0頁),均足認告訴人確係棄土場之主要經營者,被告為後來參與經營之股東,並要求將經營棄土場所需之土地以被告之名義設定地上權,則告訴人基於經營棄土場及避免被告濫用地上權,乃要求被告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等相關權狀由其持有,此衡諸經營、投資權益之保障、制衡考量,應符合商務經驗,亦屬事理之常。

3被告雖以其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簽訂之協議書(見偵查卷第二

三︱二六頁)第三點載明「乙方(即被告)取得本堆置場所使用土地之地上權(即臺北縣○○鄉○○○段員山子小段地號一、三、五、五之一、六、六之一、廿八之五、三十一之三、七0、七十一、七十二、七十四等十二筆土地之地上權)於簽立本協議書同時已交付全部他項權利證書正本,塗銷及移轉地上權之相關文件予甲方(即告訴人)」等字,主張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簽訂協議書之時,被告方正式將前開十二紙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交給告訴人。惟證人即該協議書之見證律師黃永琛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時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正本及相關文件都已經在告訴人手上,當天只有由被告交付告訴人印鑑證明書,告訴人特別要求被告要補被告的本給告訴人,是因為被告的地址與印鑑證明書上的地址不同」、「我有在現場告訴他們二人,移轉不動產物權時應該要有不動產的權狀正本、移轉書類用印證明,告訴人有講說這些東西都已經在他手上,被告也有承認,當天沒有提及任何有關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竊盜、提出告訴的問題」、「告訴人在(訂立)協議書當中有表示他項權利證明書從頭到尾都是他在保管,被告都沒有表示過任何意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二︱二三頁) ,其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簽立協議書)沒有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的正本,本件事隔已久,我可以確立的是當時雙方已交付文件,是否當天交付我不能確定,協議內容是依雙方承認已交付才這樣寫,但我沒有親眼見到交付」、「我的印象中本件簽署協議書時,只缺被告的好像有交付印鑑證明書,他項權利書好像當場沒有交付,在本件協議之間,雙方交談間得知他項權利正本應都在告訴人的手上」等語(見偵續卷第六四頁反面─第六五頁正面),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原判決此部分誤載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應予更正)簽訂前開協議書之前,告訴人業已持有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此參諸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時,即併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以供查核,此業經證人即負責初審之陳思穎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二十二頁),並有註記「核與正本無誤」、「正本領回」等字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十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七︱五七頁);換言之,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已持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則被告於此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簽訂協議書時,又何來有同樣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可供交付告訴人?即被告於檢察官初次偵查時亦供承:「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他(指告訴人)說東西(指他項權利證明書)在他那邊,就協議,他東西交給我,我再重新交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已說明雙方簽訂協議書之前,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確已在告訴人持有中。

4被告雖稱前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係遺失云云,惟觀諸被告供稱:「(問:照

你說你並不知遺失時間、地點)是」(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反面)、「我是遺失,在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發現遺失,一般都會帶在身上或放在車上,我不知為何權狀會在告訴人手裡」、「可能在乙○○公司遺失的」、「當初知道權狀在告訴人手上時,我有意提出竊盜告訴...權狀是三月遺失,七月才申報遺失」、「我曾問過告訴人有無拾獲,但他答稱沒有」(見偵續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五頁)、「我是(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才發現遺失的,確切的遺失時間及地點,我不清楚」(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四頁)等語,前後供述不一,苟被告若真遺失前開十一紙他項權利證明書,何以正巧又流入告訴人手中,被告亦無法自圓其說。

(三)關於辯護意旨之論駁:1被告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他項權利證明書,雖因後來告訴人

之聲明異議,致遭駁回而未能補發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此就被告之申請目的而言,固尚未達成,但從申請至補發完成,本有一定之行政程序,被告既已提出申請,並由該管公務員於所執掌之「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書狀補發案件公告通知稿」上登載:前開十一筆土地之「他項權利書狀因遺失申請書狀補給登記,經本所審查符合規定,已公告作廢中(公告期間三十日),特此通知」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就此階段之程序而言,被告已使該管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並非須至最後核發完成登記,始謂有所登載。從而,辯護意旨指被告之申請因遭駁回,未完成補發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登記,尚在預備階段,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又不處罰預備犯,應不為罪,尚非可採。另依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示:「申請書狀補給登記,如已檢附切結書及相關文件證明其書狀滅失,經登記機關依法審查無誤後即應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補給權利書狀,至該書狀是否確實遺失,係由當事人敘明事由自行切結負責。」內容(見偵續卷第五十二頁),及證人即該所初審人員陳思穎證稱「無須查證(申報遺失)真實性」等語(見偵續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足見地政事務所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並不作實質之審查。

2辯護意旨另指本案設定地上權之土地,因先前已設定抵押權,嗣經抵押權

人聲請拍賣土地時,業經法院裁定除去地上權,告訴人即無任何法益存在,亦不生何等損害,而不構成偽造文書。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除去本件地上權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有該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三四九號民事裁定一件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五六︱五八頁),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該所於同年月五日即登載公告通知稿,彼時該等土地之地上權仍然有效存在,自不因嗣後之裁定除去,而否定先前既存之事實及其效果。

3至指本案土地之地上權設定,並無證據顯示係基於信託關係而登記為被告

名義,應由被告合法取得地上權各節,因係就地上權之歸屬而爭執,尚與本案無涉,即無逐一論駁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明知前開十一紙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已交由告訴人持有中,仍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致該所承辦之公務人員為不實之登載,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查被告行為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者,因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採從新及從輕主義。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係為取得棄土場之經營權,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應從重嚴懲,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洪 曉 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