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壬○○癸○○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璿瑛律師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被訴教唆傷害部分撤銷。
戊○○被訴教唆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仍不知悔改,於刑之執行前,因擔任忠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負責人期間,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與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三八
八、三八九地號土地,興建地下二樓地上八樓之「坡心商業大樓」(又稱通化財神大樓),雙方約定以坡心公司為起造人,且該大樓地上三樓至八樓及地下二樓部分建物歸忠冠公司所有,地上一樓、二樓及地下一樓部分建物歸坡心公司所有,惟因上開土地係坡心公司向台北市政府承租,與台北市政府有「坡心公司大樓之所有權不得移轉給他人」之協議,致坡心公司遲遲無法移轉房屋所有權予忠冠公司,雙方因此涉訟而積怨。嗣戊○○為於訴訟外迫使坡心公司解決上開紛爭,明知坡心公司依與忠冠公司間之協議,得使用且當時已經使用上開建物台北市○○區○○街○○○號二樓辦公室,竟指示壬○○、癸○○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將該處大門以鐵鍊鎖住,阻擋坡心公司人員進入召開董事會,以此間接強暴方式扭曲坡心公司人員丁○○、乙○○、辛○○等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妨害其等進入上址建物二樓辦公室,行使依坡心公司、忠冠公司協議使用該辦公室之權利。嗣經坡心公司監察人李德俊以電話與戊○○聯絡後,戊○○始指示壬○○等將大門打開,丁○○等人方得以進入開會。
二、案經被害人丁○○、辛○○、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否認指示忠冠公司人員數人於案發時地在現場看顧之事實,被告癸○○、壬○○亦不否認於案發時地在現場之事;惟均矢口否認有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被告戊○○辯稱:該大樓為其建設公司興建,還未辦理交屋手續,因經接獲反應,現場經常有閒雜人等擅自出入,為維護工地之安全,是以架設安全圍籬,於事發當天,坡心公司之人員到場時,其並未在場,且坡心公司未於事前通知忠冠公司表示要開會,癸○○等人完全是善盡維護門禁,不是故意要阻擋,後來經李德俊電話聯繫後,其即允之進入開會,並未刻意阻擋坡心公司人員進入開會云云;被告癸○○辯稱:其等之前就進入公司玩牌,大門本來就上鎖,忽然間來了很多其不認識的人,其乃按照公司之指示,不讓閒雜人等擅自進入大樓,並未故意阻止坡心公司人員開會,後來接到董事長戊○○之電話後,就馬上打開大門,讓他們進入開會云云;被告壬○○辯稱:該大樓平常傍晚下班後就上鎖,一直到隔天上班後才打開,坡心公司人員未經事先通知就貿然前去表明欲入內開會後,其即請坡心公司監察人李德俊以電話與董事長戊○○聯絡,經戊○○指示即將門打開允其等進入開會,並未妨害坡心公司人員行使權利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承:我有阻止他們進來開會,因為房子是我蓋的,因為他們並沒有把樓上的房子交屋給我,我以存證信函通知他們,我不讓他們使用,後來我還是有讓他們進來等語明確(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六頁正面參照);被告壬○○於偵查中亦供稱:門關起來不讓他們進去,我有在場,他們有跟我說是公司的股東要開會,我說是戊○○叫我關門的,叫他們去找戊○○等語甚詳(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背面參照);被告癸○○亦不否認案發當時有在現場阻止坡心公司的人進入之事實(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參照),且於原審及本院供稱:當天坡心公司有很多人要來開會,我們之前就已經先進入公司玩牌等情屬實(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訊問及審理筆錄參照)。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證稱:坡心公司與忠冠公司有發生訴訟,坡心公司現在的董事會是合法的,所以忠冠公司不讓他們進入開會云云。此外並據證人乙○○、丁○○、辛○○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述坡心公司在該大樓二樓設有辦公室,平時都可以自由進出開會,但於案發當時,渠等準備進入開會,在一樓門口卻遭被告壬○○、癸○○及其餘不詳成年男子數人關門阻擋,無法進入二樓辦公室召開董事會,所以渠等報請警方到場處理,仍無法進入,經坡心公司監察人李德俊以電話與戊○○聯繫,始獲戊○○首肯,指示現場人員開門放行等情甚詳;核與被告戊○○、癸○○、壬○○上開供述內容相符。參以被告癸○○、壬○○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該大樓只有於晚間營業結束時關閉大門云云,然查本件案發之時間白天,並非晚上,即此被告戊○○於偵查中所供:故意不讓他們進去云云,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戊○○確因合建交屋糾紛,而指示壬○○、癸○○等不詳成年男子,於前述時地蓄意關門上鎖,阻止坡心公司人員進入上址二樓辦公室開會,應無疑義。被告戊○○等人翻異前詞所辯,不知坡心公司人員要來開會,所以發生誤會,經溝通後即讓他們進入,不是故意要阻擋他進入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參以:
1、上開建物之台北市○○區○○街○○○號二樓辦公室經忠冠公司、坡心公司協議由坡心公司使用等情,為被告戊○○所不爭,並據證人丁○○到庭證述明確(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十一頁、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照)。且坡心公司平時使用上址二樓辦公室期間,均自一樓大門自由出入各節,亦據證人丁○○、辛○○、乙○○、徐玉蓮、李德俊於原審結證屬實(均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第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九、三十六頁、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十九頁、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參照),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期間亦為相同之指述。足見案發當日上址通往二樓辦公室之一樓大門係遭蓄意關閉,以阻擋坡心公司人員進入二樓辦公室開會。被告戊○○、壬○○、癸○○空言辯稱:該址一樓大門平日即上鎖,案發當時關閉一樓門扇並無阻擋坡心公司人員進入之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查坡心公司人員戊○○、辛○○、乙○○等人依忠冠公司與坡心公司協議內容,有權使用上址二樓辦公室,業如前述。縱合建雙方因所有權移轉及交屋問題滋生糾紛,理應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此為身為法治國家國民必備之精神及理念。
本件被告戊○○、癸○○、壬○○不思循正途解決雙方紛爭,逕為前開阻擋行為,以強行上鎖關門之方式阻擋坡心公司人員進入,妨害前開坡心公司人員進入使用二樓辦公室之權利,自屬以間接強暴之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且難認有相當理由。所為就社會倫理性判斷,應認其行為具可責難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癸○○、壬○○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所舉證人子○○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附和被告之辯詞,證稱:該工地尚未完工,所以外面設有鐵門圍籬,營業時間才會打開,忠冠公司還沒交屋給坡心公司,另外坡心公司平時要開會都會事先通知忠冠公司云云。
然查,被告戊○○於偵查中已坦承因與坡心公司發生糾紛,所以故意不讓坡心公司的人進去等語,又查子○○證稱該大樓當時已處於營業狀態,且查彼亦不諱言坡心公司於該大樓內設有辦公室,經常進入開會等情,此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方面所提出之開會通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可證,雖彼同時陳稱:坡心公司要開會前都會通知忠冠公司云云,然查關於事先知會一節,為告訴人辛○○等及告訴代理人當庭否認,再查證人子○○雖曾任職坡心公司總經理,但已於本案案發時間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前即已離職,此業據彼供述在卷,則關於案發當日坡心公司開會之事宜,彼因並未參與,是以關於開會細節,自無從證明,從而彼之證詞無法引為有利於被告之參考。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參照)。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體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上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以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行為,不以有形實力直接加諸於人為限,對人間接施加,而對人發生強烈影響者,仍足當之。經查被告等以關密大門之方式阻擋妨害告訴人行使進入該大樓開會之權利,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戊○○、癸○○、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又查該罪名為即成犯,雖事後其等經坡心公司監察人李德俊以電話與被告戊○○聯絡後,戊○○指示被告壬○○等將大門允許坡心公司人員進入開會,已無礙其即成犯之成立,附此說明。被告戊○○、癸○○、壬○○三人與在場之不詳成年男子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戊○○所為係教唆犯云云;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可資遵循。次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參照)依照前揭說明,本案乃因被告戊○○與告訴人辛○○等間因興建系爭建物事宜發生糾紛,戊○○因而故意指示被告癸○○等人阻擋渠等進入開會,已如前述,則就上揭妨害自由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被告戊○○實居於主導地位,應與被告癸○○、壬○○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數位成年人男子間成立共同正犯,即此公訴人指稱被告戊○○僅應成立教唆犯云云,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上開被告等以一阻擋行為同時妨害丁○○、乙○○、辛○○等坡心公司董事行使權利,為同種想像競合,從一罪處斷。
四、原審法院基於以上相同認定,並分別審酌被告戊○○、癸○○、壬○○三人為本件犯行之動機係為解決與坡心公司之民事爭議、顯係一時失慮所為,且其等行為手段僅關門阻擋、所生危害非鉅、事後經溝通已開門允坡心公司人員進入之態度,及其等三人犯罪主導性之高低、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處有期徒刑三月、壬○○、癸○○各處拘役五十八日,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綜上,被告戊○○、癸○○、壬○○上訴否認犯罪,應予駁回。
貳、被告戊○○、癸○○、壬○○被訴強制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教唆癸○○、壬○○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街○○號甲○○○販賣生炒花枝之攤位,由癸○○、壬○○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藉口該攤位之所有權為忠冠公司所有,要求甲○○○需繳交押金十萬元、月租金三萬元後,始可營業,甲○○○不從,癸○○等人竟強行將甲○○○工作所需之鍋、碗、盆等物搬離攤位,棄置於路邊後離去,妨害甲○○○行使權利。同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壬○○、癸○○又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坡心市場大樓,在台北市○○街○○號之十辛○○之攤位、同街八七號之十一游登興之攤位、同街八七號之十二詹樹桐之攤位、同街八三號之一洪農之攤位,告以繳交押金十萬元、月租金三萬元後,始可營業,辛○○、游登興、詹樹桐及洪農不從,壬○○等人竟強行將辛○○等人工作所需之鍋、碗、盆等物搬離攤位,棄置於路邊後離去,妨害辛○○等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戊○○、癸○○、壬○○另有此部分妨害自由犯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戊○○、癸○○、壬○○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戊○○辯稱:證人所言均與事實不符,係故意設詞誣陷,因部分攤商未經辦理交屋或承租攤位手續,擅自進入大樓內營業,其乃指示癸○○、壬○○等人前去與該些違規使用攤位之攤商協議,如果要使用攤位營業,應該辦理承租手續或繳納相關費用,並無強行搬走攤商之營業用物品等語;被告癸○○辯稱:其未將辛○○、游登興、詹樹桐等人之物品搬離攤位,其前往上述攤商時,是由壬○○與攤商協調,協調內容其不知情,其認為係經協調完畢,因部分違規使用攤位之攤商人手不足,無法將物品搬離,其取得該些人之同意後始請搬家公司人員幫忙搬移攤商物品等語;被告壬○○辯稱:攤位承租人同意將東西搬出攤位,因人手不夠,其等始幫忙搬,並未犯罪等語。
三、經查:
(一)甲○○○攤位部分:證人甲○○○就其目睹情節曾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到場時見到對方正在搬瓦斯桶,... 但我到場與他們理論說叫陳董出來,他們才離開等語(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三十五、三十三頁參照)。證人即當時在場人朱永清(甲○○○之子)於原審亦結證稱:與對方爭吵中,我媽就到了,由我母親與對方理論;... (問:對方有無違反你的意願或被強迫搬東西?)沒有,但那個打赤膊的人將我的瓦斯桶從屋內拿到屋外,我有問他你憑什麼搬我的東西,打赤膊的人就問戊○○的舅子說要不要搬,後來我們就跟戊○○的舅子談論租金的問題就沒有再搬了,該瓦斯桶只搬到屋外門口就放下來沒有繼續搬出去,現場我只與戊○○的舅子在談話,對方其他人都沒有開口等語明確(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十三頁參照)。足見當時不知情之搬運人員雖於忠冠公司人員指示前,隨手將甲○○○攤位之瓦斯桶往外移動,然經在場之朱永清表示異議,即停止搬移行為,並由朱永清與現場忠冠公司人員繼續商談承租事宜。另查證人甲○○○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偵查中指稱: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五時,當時伊小孩在我家作生意,有人說不可以把東西放在店裡面,要把東西搬出來,他拿一張紙條叫我們簽,說還沒有交屋,說是陳憲崇交代他們做的,那些人我知道有姓鄒的,癸○○並沒有去云云(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正面),並未提及有遭到不明人士搬動攤位物品之情事,與伊於原審所供並不一致。又查證人甲○○○、朱永清亦不諱言與忠冠公司尚未談妥使用攤位租金之事宜,則被告戊○○等人上揭所辯,並非無稽。是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法院調查證據結果,尚難認被告戊○○、蔡志昌、壬○○有此部強制犯行。
(二)辛○○、游登興攤位部分:證人即辛○○、游登興攤位之使用人黃松炎雖於原審到庭指述遭忠冠公司人員要求搬遷攤位物品之經過甚詳(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八頁筆錄參照);然亦自承:其原因可能是(建商)跟屋主沒有講好,... 我沒有明示拒絕(將物品搬出),... 他們叫我們搬,我們就開始搬,他們也搬,... 對方主張攤位係建商所有,要求攤商改向建設公司承租之情形甚詳(同日第八、九頁訊問筆錄參照);黃松炎雖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偵查中指稱:因為我在該地賣牛肉麵,忠冠公司十幾個人來把我店裡的東西搬到馬路,不讓我賣云云,但彼同時陳稱:沒有辦法指認當時搬彼東西的行為人云云(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正面)。足見上述攤位使用人黃松炎於忠冠公司人員以所有權人身份主張權利,要求其搬遷攤位物品時,並未明示拒絕;是該忠冠公司人員主觀上自可能因而認黃松炎同意移出物品而動手幫忙搬動攤內物品。從而證人黃松炎所述,尚難證明到場之忠冠公司人員主觀上有施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況以上各節,除證人黃松炎一己所為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且彼亦供承無法指認當時搬動彼物品之行為人,已如前述。另查證人游清良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復先後自承:當時其尚未到達攤位,此部相關事實係聽自黃松炎轉述等語明確(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五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九十六頁參照),是其陳述來自傳聞,不具證據能力。且證人黃松炎與攤商辛○○、游登興為姻親關係,此為辛○○所自承,是難單以黃松炎所為與辛○○立場相同之指述(基於欲使被告戊○○、癸○○、壬○○受刑事訴追之目的),即於缺乏任何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認被告戊○○、癸○○、壬○○有此部分施強暴之強制犯嫌。
(三)詹樹桐、洪農攤位部分:被告壬○○、癸○○堅決否認有搬動詹樹桐、洪農攤位之物品,證人黃松炎陳稱:(問:有無看到詹樹桐、洪農攤位的情形?)詳細情形我不知道,... 因為當時我在整理東西,所以詳情我也不清楚,... 對方到詹樹桐、洪農攤位做什麼事情我沒看到,也不清楚等語明確(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第十、十一頁)。證人辛○○亦自承:游登興、詹樹桐、洪農攤位之情形,其未看到等語(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十五、二十七頁參照)。證人乙○○就相關攤位遭毀損之情形亦自承:事後聽股東說攤販在講等語甚詳(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三十頁參照)。至證人陳文典於偵查中雖陳稱:於八十九年八月底,曾目睹臨江街通化財神大樓之攤商朱火文之物品遭丟出店外之事,至於何人丟的其沒有看到(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正面、反面);又經原審傳訊行交互詰問程序結果,證人陳文典到庭結證稱:現場我沒有看到,事後我有聽人家說等語甚詳(原審審判筆錄第四頁參照),益見其於偵查中所言亦係基於傳聞而來。是原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就此部份待證事實,均屬傳聞,而不具證據能力。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此部份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癸○○、壬○○另有此部份公訴意旨之犯罪,惟檢察官認此部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戊○○被訴恐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三時許,致電辛○○位於台北市○○街○○○巷○○弄○號三樓住處,以加害身體之意思,對辛○○恐嚇稱:幹你老媽,你想要被打,我就砍斷你的腳等語,使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於同年月五日上午十時許,打電話至丁○○前開診所,以加害身體之犯意,對丁○○恫嚇稱:上次被打還不怕嗎?忠冠要求的事,你都反對,你皮在癢嗎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忠冠公司向本院申請支付命令,請求坡心公司給付忠冠公司新臺幣(下同)三億元,坡心公司負責人乙○○代表坡心公司向該法院聲明異議,引起戊○○心生不滿,乃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以加害生命之意思,打電話向乙○○恐嚇稱:前二任董事長都不敢異議,伊竟敢聲明異議,要讓伊死得很難看等語,使乙○○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嫌上揭恐嚇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丁○○、辛○○之指訴、證人陳文典之證詞、被告戊○○之自白,為其論據。
四、惟查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恐嚇犯行,辯稱:其有打電話給辛○○,雙方在電話中吵起來,其罵他「幹你娘」等三字經,但並無說要把他的手腳打斷,辛○○也有罵其,又其與丁○○有在電話中吵架,並罵丁○○三字經,但並未恐嚇他,另其有打電話詢問乙○○,董監事會已經通過決議不要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為何彼又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未出言恐嚇乙○○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陳文典於警偵訊雖曾證稱:辛○○、乙○○、丁○○遭恐嚇等情;然於偵查中亦自承:上開陳述內容係分別由丁○○、戊○○之轉述而得知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五十三頁正、反面參照),足見證人陳文典並未親自見聞辛○○、乙○○、丁○○遭電話恐嚇之經過,其前開陳述充其量僅係傳聞而來,難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戊○○自始否認有上述恐嚇丁○○、辛○○、乙○○等情,已如前述,並未自白有前述恐嚇辛○○、丁○○、乙○○之犯罪。證人黃松炎有聽附近做生意的人說戊○○有恐嚇辛○○,但沒有看到,關於乙○○、陳振隆、己○○○、庚○○、甲○○○、有無被恐嚇,其不知道云云(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反面)。公訴人依現存卷證資料認被告戊○○已自白恐嚇犯行,顯有違誤,而乏依據。
(三)證人乙○○、丁○○、辛○○於警訊及偵審中雖一再指述遭被告戊○○恐嚇之經過;然其三人所言僅分別針對自己親身見聞之單一被恐嚇事實為證,而無足就先後三件恐嚇事實互為補強。且乙○○、丁○○、辛○○等先後擔任坡心公司要職或攤位所有人,其三人所為不利被告戊○○之指述,無非係欲使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果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自難各以單一被害人之指訴,即遽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依現存卷證資料,公訴人起訴之連續三件恐嚇事實,除個別單一被害人之指述外,別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難認定被告戊○○有此部份犯罪。
六、綜上所述,依現存卷證資料,不能證明被告戊○○有上開恐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份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戊○○被訴恐嚇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戊○○、丙○○被訴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不詳時、地教唆被告丙○○連續傷害坡心公司董事丁○○及其妻己○○○,丙○○乃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丁○○所開設之「賜安中醫診所」內,假借看病為名,待見丁○○後,即手持棒球棍毆打丁○○身體,致丁○○受有嘴角瘀傷○.五乘○.五公分、右上肢瘀傷三乘三公分、左上肢瘀傷八乘五公分等傷害;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地點,適己○○○休息,丙○○竟衝入房間內,持棒球棍毆打己○○○,致己○○○受有左下肢瘀傷五乘四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被告戊○○涉嫌教唆傷害犯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起訴:被告戊○○教唆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傷害丁○○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傷害己○○○之事實,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己○○○於本案審理期間向檢察事務官陳明:沒有就本案提出告訴之意;並據告訴人丁○○表明欲對被告丙○○撤回告訴之旨,且製作筆錄提出本院附卷可按(附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之後),堪認已向原審法院以文書表明上開意旨。至被告戊○○涉嫌教唆傷害丁○○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之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雖告訴人丁○○僅對於共犯之一之被告丙○○提出告訴,均未見丁○○就此傷害事實表明對被告戊○○提出告訴之旨(警訊卷第五十頁,記載欲對經指認之丙○○告訴之意;另警訊卷第四十八頁、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參照),但告訴效力自及於教唆共犯之被告戊○○。又按告訴乃論之犯罪,對於共犯之一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因告訴人丁○○已表明對共犯之一之被告丙○○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當然及於被告戊○○。綜上所述,被告戊○○、丙○○傷害己○○○部分,應認係未經合法告訴;另被告丙○○傷害丁○○部分及被告戊○○教唆傷害丁○○部分,業經告訴人丁○○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爰就被告戊○○、丙○○被訴傷害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上訴指稱:依卷內所附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詢問筆錄,雖有為「算了吧」之表示,但核其係指對於被告二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發生之傷害事件而為,並非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之犯罪行為,是應認就本件傷害犯行(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告訴人丁○○並無撤回告訴之意思云云。然查,觀之卷附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詢問筆錄詳細記載「(問: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那次繼續告?告誰?戊○○?丙○○部分要撤回?),(答:好,對,不能確定算了,丙○○就撤回)」(詳見原審卷第二一八頁反面第一行至第二行)。準此,公訴人上揭所稱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檢察官就丙○○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然關於被告戊○○被訴涉嫌教唆傷害部分,固未據告訴人丁○○告訴在案,然告訴人丁○○既已對於共犯之一之被告丙○○提出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告訴不可分」之主觀效力規定,告訴效力當然及於被告戊○○,只是因為告訴人丁○○嗣已對於被告丙○○部分撤回告訴,依照同理,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戊○○至明。原審對於上情未予明察,遽予認定告訴人丁○○對於被告戊○○涉嫌教唆傷害部分未合法告訴云云,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審判決關於該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惟因被告戊○○涉嫌教唆傷害之犯行,為告訴人丁○○撤回告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就該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諭知。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洪 曉 能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