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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25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原為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十一樓(起訴書誤載為一一四號)「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起訴書誤載為「永福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因與告訴人即該大樓住戶張卉華(原名乙○○)、甲○○有管理委員會選舉之糾紛,丙○○竟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擅自以永福大樓第二十四屆管理委員會名義,連續將指摘張卉華有:「霸占大樓帳款、使大樓陷入財務危機」、「管理委員會已向法院依侵占、背信等罪名提出告訴,目前已進入法院第二次開庭... 明年要張小姐監獄裡獨自過年」,及指摘甲○○有:「康先生明知自己不是委託人,但仍行使代表權,顯已觸犯偽造文書,罪證確鑿... 康先生可試試看管理委員會的決心,屆時若因而影響康先生教官一職,後果自負」等文字內容之公告,交由不知情之永福大樓管理員李桂興及張勝杰,張貼於大樓公告欄內,並發送至大樓各住戶之信箱內,足以毀損告訴人張卉華、甲○○二人之名譽,因認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設之合理必要限制,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妨害名譽犯行,係以告訴人張卉華、甲○○之指訴,核與證人李桂興、張勝杰證述情節相符,且依公告之文義觀之,非僅表達對告訴人等不滿之意,揆其本質實係對告訴人等全部人格之否認,被告雖已就告訴人張卉華涉嫌侵占一情提出告訴,但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而對於告訴人甲○○部分,並未提出告訴,純屬臆測、指摘之詞,客觀上已足以貶抑他人,毀損他人名譽,況且,告訴人張卉華侵占乙案,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將前開公告委託他人張貼於大樓佈告欄,並送發予該大樓住戶,可知被告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以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撰寫前開公告三份,並交由管理員李桂興、張勝杰張貼於佈告欄等情,然否認有誹謗犯行,辯稱:伊係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二十四屆主任委員,任期為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間止,與告訴人張卉華、甲○○二人並無私人恩怨或選舉恩怨,伊是為保護社區無圖任何自己之私利,因告訴人張卉華為永福大樓第二十四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告請辭,因伊已以「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在華南銀行開戶,遂請求張卉華將原以前主委王忠之私人名義存在華南銀行之大樓經費,轉入該公家帳戶,而王忠亦要求移交,惟張卉華卻拒絕辦理,管委會因此提出刑事告訴,雖張卉華最後獲不起訴處分,但不影響公告內容之事實,另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中甲○○收集三十六張委託書,聲明其代表三十七人(超過絕對半數),甲○○三十六張委託書中,九張委託書有問題,其中五張委託人並非區分所有權人,一張委託書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一日,委託時間不對,另三張受託人不是甲○○,若扣除前開有問題之委託書,甲○○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將因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無效,伊為保護社區住戶權益,並出於善意而張貼公告,希望甲○○自行宣佈會議無效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原為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二十四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告訴人張卉

華則擔任財務委員,業據被告供明,且為告訴人張卉華、甲○○陳明,而被告係以永福大樓第二十四屆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撰寫前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所張貼之公告三份,並委由不知情之永福大樓管理員李桂興及張勝杰,張貼於大樓公告欄內,並發送至大樓各住戶之信箱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案,核與告訴人張卉華、甲○○指訴暨證人李桂興、張勝杰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並有上開公告影本三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茲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否毀謗告訴人等之故意,分述如左:

⒈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告訴人張卉華提起侵占、背信等罪之刑事告發,其告發意旨略以:張卉華為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第二十四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意圖損害告發人之利益,未經告發人之會議決議,擅自於九十年九月份起將管理員張勝杰之薪資由二萬一千元,提高為二萬二千元,並加發中秋節獎金二千元;擅自九十年十月份起,將管理員張勝杰搬運垃圾費用由每月三千元提高為每月八千元...告發人公告及發函要求其配合依永福大樓規約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將收支款項,另行以主委員之名義,存入告發人於華南商業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張卉華拒絕配合辦理...張卉華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益侵占罪嫌等語,此有該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三頁)是以,告訴人張卉華與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之第二十四屆管理委員會間,確實有因永福大樓之財務問題發生糾紛並因而興訟,亦予認定。

觀諸上述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之公告內容,分別係載明:「... 二、張小姐後來更惡劣到既不願辦理財務工作,也不願辦理移交,霸佔大樓帳款,使大樓陷入財務危機,管委會經請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張小姐心虛不敢出席,管委會只好依法提出告訴,這半年來張小姐於財務委員任內種種不法行為,管委會皆握有證據,並已提送法院,對張小姐極其不利,張小姐若因此被判徒刑,有牢獄之災,實不足奇... 」、「... 三、本大樓財務被乙○○小姐把持,既不辦移交,也不接受查帳,管委會通過電梯更新,張小姐拒絕付訂金,管委會通過付張管理員清潔獎金三千元,張小姐獨自決定付給八千元等等,財務委員獨斷獨行,視管委會如無物,全台灣大概只有我們大樓才有,管委會已向法院依『侵占』、『背信』等罪名提出告訴,目前已進入法院第二次開庭,除將追回不當支出外,並誓將其繩之以法,即使本屆管委會卸任,亦將追究到底,明年要張小姐在監獄裡獨自過年,好好反省其所行所為。」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經核與前揭刑事告發意旨,並無二致,雖被告張貼公告當時,前開告訴人張卉華所涉侵占等罪嫌之刑事案件僅繫屬於偵查中,檢察官尚未偵查終結,且縱使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應提起公訴,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犯罪亦尚待法院審認,而前開公告內容即率予敘及:「霸占大樓帳款、使大樓陷入財務危機」、「明年要張小姐監獄裡獨自過年」等字眼,被告或有引用辭句之不當,但因告訴人張卉華確實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以書面公告辭去財務委員之職務,此有公告影本一件在卷可參(偵查卷第一三八頁),而告訴人張卉華於前開案件偵查中亦不否認該大樓經費之存摺及存單尚在其保管中(見上前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第五行至第八行),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具有告訴人張卉華涉有侵占、背信等犯行之確信。況且,其後檢察官雖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犯罪嫌疑不足而對張卉華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偵查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四頁),惟參酌檢察官亦係歷經九個月之調查程序始行認定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益徵被告係因確信張卉華涉有侵占、背信等犯行,且所涉事項又攸關永福大樓全體住戶之權益,始會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撰寫並張貼前揭公告,自難認被告確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存在。

⒉嗣經原審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函詢結果,其中台北縣永和市○○路○○

○號五樓之所有權人為王金土、同縣市○○路○○○號一樓之所有權人為孫正三、同縣市○○路○○○號十二樓之所有權人為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浸信宣道會聯合會、同縣市○○路○○○號二樓之所有權人為鄭清地等情,有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縣中地資字第0九二00一五六三七號函所附之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可稽(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九頁),經核對卷附之甲○○提出之會議出席委託書,發現前開四戶之委託人確實均非所有權人本人(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九頁),而同縣市○○路○○○號五樓住戶李善楨之委託書日期確實為九十年九月一日(原審卷第三十頁),與開會日期即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已相距一年,另同縣市○○路○○○號三樓、同縣市○○路○○○號五樓及同縣市○○路○○○號二樓等三位住戶之受託人亦均非告訴人甲○○(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三頁),是以,姑且不論前開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五樓等四戶之委託人即王世德等人與所有權人王金土等人間是否有親戚或同住之關係,及證人李善楨於原審證稱:伊係就委託日期後之全部開會均全權委託張卉華處理等情(原審卷第八十九頁),先僅就前開會議出席委託書以觀,確實有前揭所述之所有權人不符、出具委託書之日期久遠及受託人非甲○○等瑕疵存在,則被告以第二十四屆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撰寫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所張貼之公告內容關於:「... 有九張委託書有問題,其中五張非區分所有權人,一張日期為九月一日,係去(90)年九月三日康先生另開大會所用,另有三張根本不是委託康先生... 」等敘述,即非無據。此外,揆諸前揭法律對於言論自由之保護、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解釋之意旨,雖然被告於公告內容中引用:「... 康先生明知自己不是委託人,但仍行使代表權,顯已觸犯偽造文書,罪證確鑿。... 康先生可試試看管理委員會的決心,屆時若因而影響康先生教官一職,後果自負」等擅加評斷之字眼,可能影響他人之名譽,惟參酌被告所提出之會議出席委託書及第二十三屆管理委員會製作之區分所有權人一覽表等證據資料以觀(原審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足認被告應係有相當之確信,尚不足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誹謗之惡意。

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毀謗告訴人等之故意。

㈢被告雖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公告請辭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一職(偵查卷第二

十一頁),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該大樓內住處過戶於他人(本院卷第四十頁之建物登記謄本),惟查:被告與其他委員共五人固曾公告請辭,但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台北縣永和市公所登記有案,被告擬往永和市公所撤銷登記,永和市公所答覆委員之解任應依管理委員會之規約辦理之(偵查卷第一三四頁),而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又授權被告以該委員會之名義張貼公告,此有其他委員宋博生、俞行健、方玉麟及黃耀寰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十九頁),並經證人方玉麟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一四六頁),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依管理委員會之授權而張貼公告,並無不合,亦無擅自以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張貼公告之問題,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有誹謗之故意。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誹謗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以:㈠原判決認被告有合理懷疑,認告訴人張卉華涉嫌侵占大樓帳款,且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調查九個月之久,始為不起訴處分,故其言論並無真實惡意。然依照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原則,在法院判決前,不得認定任何人有罪,此為法治國家依循之至高原則。然被告僅因懷疑張卉華涉犯侵占罪,即就告訴人張卉華侵占部分提出告訴,並在檢察官偵查程序尚未終結前,對所有公寓大廈住戶散布張卉華「霸佔大樓帳款、使大樓陷入財務危機」之言論,其中更提及「明年要張卉華小姐獨自在監獄過年」等語,其言論顯已過於輕忽探究事實之結果,並足以使一般公寓大樓住戶,對告訴人之人格印象有所偏頗,顯已造成告訴人名譽之傷害。㈡再被告雖憑藉委任書中委任人與該公寓實際住戶登記人不同,而認告訴人甲○○有偽造文書之嫌,然被告並未向該住戶查證是否真有委任張登凱之實,亦未向偵查機關提出任何告訴,僅憑臆測即散布甲○○「明知不是委託人,並行使委託權,顯已觸犯偽造文書、罪證確鑿...屆時若因影響康先生教官一職,後果自負」,其言論顯已超出言論自由應保障之範圍,甚為明確。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稱:「因為我當時已經不住在那裡,所以沒有權利告甲○○」,是其明顯為探究真實,亦無權利張貼前開言論,而毀損張登凱之名譽。㈢原審認被告為該公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有權將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結果,公告於該大樓住戶。惟被告已於九十年九月四日辭去管理委員乙職,況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將該大樓內住處過戶於他人,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搬離該公寓大樓,是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散布前開言論期間,是否仍為該公寓管理委員會主委,尚有疑義,原審就此部分事實尚未調查明確,且又缺證據與證據關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㈠上訴意旨㈠、㈡中所指被告張貼公告內容部分,被告並無毀謗告訴人等之故意,已如前述(五之㈡部分)。㈡上訴意旨㈢所指部分,被告並無擅自以永福大樓管理委員會張貼公告,亦如前述(五之㈢部分)。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