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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自訴代理人 丁○○律師被 告 戊○○

甲○○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在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勝公司)之董事長兼該公司之監察人,被告甲○○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前經理,被告乙○○係該分行之前襄理。自訴人丙○○係偉勝公司之債權人,持有偉勝公司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千零六十六萬一千零十一元之

本票一紙,並經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在案。詎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代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六家聯貸銀行與偉勝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將偉勝公司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等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六家聯貸銀行,並匯出八千多萬元予偉勝公司之下游廠商,使自訴人之債權求償無著,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戊○○、甲○○、乙○○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毀損債權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自訴人自訴被告戊○○等毀損債權之犯罪時間係在八十六年七月間,且自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委請於傳鴻律師寄發臺北老松郵局第二六○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朱輝熊、乙○○等任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內載「台端竟於同月十五日與債務人戊○○間制作債權讓與合約書,將其存於貴銀行之存款於一夕之間轉為他人所有,使債權人無法執行其債權其當蓄意毀損債權」等語,有該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戊○○等縱有自訴人所訴之毀損債權犯行,自訴人至遲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知悉,其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有自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揆之首開說明,顯已逾告訴期間,此部分自訴於法未合,而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上訴意旨另以:自訴人自訴被告毀損債權罪,有二個犯罪事實:1、一個係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被告甲○○代理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六家聯貸銀行與偉勝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將偉勝公司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之工程款讓與六家聯貸銀行。2、另個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匯出八千多萬元予偉勝公司之下游廠商,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原判決所稱自訴人委請於傳鴻律師寄發台北老松郵局第二六0號存證信函給被告等之期日係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係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核發執行命令之前,縱該存證信函稱:使債權人無法執行其債權其當蓄意毀損債權等語,僅在疑其有此犯行而已,自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提起本案自訴前始取得債權讓與合約書,乃提起本件自訴,自未逾告訴期間,另監察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函送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函略以:台灣企銀板橋分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及十九日之匯出匯款中,其中一筆係偉勝公司以現金匯出五.二百萬元,是自訴人之前僅係疑有此犯行而已,直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始確知被告等毀損債權犯行,亦未逾越告訴期間云云。

五、查自訴人曾於八十七年間以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等為被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代位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該民事訴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號受理,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審結,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號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而觀諸該案判決書第十二頁該案被告曾提出偉勝公司與聯貸銀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合約書為證物 (被證七) ,本院當庭提示該民事判決書,自訴人自承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即知該債權讓與合約書之存在,是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上開存證信函,內載「台端竟於同月十五日與債務人戊○○間制作債權讓與合約書,將其存於貴銀行之存款於一夕之間轉為他人所有,使債權人無法執行其債權其當蓄意毀損債權」等語,已非僅止於懷疑,而係確信犯人及其所犯毀損債權罪之犯罪事實,是自訴人所稱其係提出本件自訴前始取得該債權讓與合約書而確知被告等毀損債權犯行,委無足採;另自訴人曾因被告等毀損債權等事實向監察院提出陳情,本院向監察院函索自訴人陳訴書及其附件,依監察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院台業貳字第0九二0一0一二五0號函及所附之陳訴書、錄音帶譯文所示,自訴人於陳訴書已明載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或十九日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暗中匯出八千多萬予偉勝公司之下游廠商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有中工處之周小姐之錄音帶可供參考,復參諸該錄音帶譯文內容為:「周 (指周小姐):他是放在二五三A的帳戶下可是他還有民間債務。曹 (指自訴人):

民間債務是下包商那些。周:不是,是他私人的。曹:周小姐你能給我偉勝中小企銀的帳戶嗎。周:中小企銀帳號你直接打電話去。周:七月十九號那筆是最少的 (八千多萬) 」等語,本院當庭提示該錄音帶譯文,自訴人自承該錄音對話係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所為,反觀卷附財政部函復監察院之查處報告認為並無自訴人所指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暗中匯入八千萬元與偉勝下游廠商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之情,是自訴人所稱其係因監察院函送財政部查處報告始確知被告等毀損債權犯行,亦無足採。自訴人如認偉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聯貸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承辦人員即為損害債權人,則自訴人自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起,顯已知悉被告等毀損債權犯行,竟因如自訴人所陳「於律師說毀損債權罪之訴時效是五年」而延誤告訴權之行使,而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始提起本件自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原審依上揭說明,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法 官 徐 世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玲 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