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0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 國民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思畧以:甲○○係蕭東山(原名蕭鳳遊)參加乙○○所召合會之連帶保證人,緣會員蕭東山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標取合會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後,會首乙○○即委託保證人甲○○日後代向蕭東山催討會款,並交付授權書為據,其後蕭東山僅交付會款至八十六年四月,繼由甲○○代替蕭東山交付兩期,隨後均告停止,後甲○○就該合會衍生之糾紛,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檢察署告訴蕭東山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五號),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審理中甲○○出示前揭乙○○所簽發之授權書,表彰有權處理會款善後事宜,蕭東山遂委由兄長蕭傳哲(原名蕭土木)出面協議,達成由蕭東山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按月返還會款三萬元,共計七十萬元之和解結論,其後蕭東山即依甲○○之指示,每月匯款至甲○○之姐張美英之銀行帳戶,且均清償完畢,詎甲○○明知前開每月收受之款項,均係蕭東山用以返還乙○○合會會款之資金,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且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乙○○,表示因車禍暫時無力償還云云,而匿飾其已收受匯款之行為,迄八十九年間,乙○○終於連續上蕭東山,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蕭東山、蕭傳哲之證述,及告訴人之授權書、被告與蕭東山之和解書各一份、蕭傳哲之世華銀行匯款憑條影本二十五張、存證信函、告訴人與蕭東山之和解書各一紙為其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開侵占犯行,辯稱:當初乙○○是將合會讓給我,她簽給我的是讓渡書而非授權書,所以我有權利收取該筆會款,我是有替蕭東山擔保,且代付了二期的會款與乙○○,至於和解的事都是蕭東山的哥哥與我談的,那筆款項是蕭東山用來清償欠我姐姐張美英三百萬元的款項,與告訴人乙○○之會款無關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辯稱:蕭東山與被告和解時,被告係以自已之名義與蕭東山和解,並非以告訴人之名義與蕭東山和解,且和解當時,即另將和解債權讓與訴外人張美英,從而蕭傳哲匯入張美英帳戶之款項,依約並非係要給予告訴人,而係應給付予張美英之款項,因此該款項,在法律上絕非屬於告訴人所有,而係張美英所有,告訴人從未取得該款之所有權,被告亦從未持有該款,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況告訴人於另案之民事訴訟亦自承將本會款債權讓與給被告,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四、證人蕭東山曾透過被告甲○○之介紹而參加告訴人乙○○所召集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止,每月五日開標,每會三萬,採內標制,嗣證人蕭東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千二百元自告訴人乙○○處標得該會,會款總計為六十萬元,而告訴人乙○○為求順利收取續期會款,乃要求被告甲○○書立保證書擔保證人蕭東山續期會款之給付,並由告訴人乙○○交付授權書以供被告甲○○代向蕭東山催討會款之依據,然證人蕭東山於標得會款後僅依約給付會款至八十六年四月份並由被告甲○○代為給付二期後即未按約給付死會款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指述在卷,且經證人蕭東山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時結證屬實,並有告訴人乙○○所提出之會單、保證書及授權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係蕭東山參加及標取告訴人乙○○所召互助會之保證人,堪資認定。
五、又告訴人乙○○所簽立之上開授權書僅記載:「會首乙○○願將一切法律追訴權,由會員甲○○全權負責向會員蕭鳳遊催討:會員蕭鳳遊如有遲繳或拒付情況產生,會員張林美可持會員蕭鳳遊所簽立之各項憑證向法院提出告訴,會首乙○○不得異議,‧‧‧」等語,而該授權書所立具之日期核與被告甲○○簽立保證書之日期均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足見告訴人乙○○所稱係為確保續期會款之繳交而交付授權書以供保證人即被告甲○○代向證人蕭東山催討會款之依據乙節,應非虛言。足證告訴人所書立者係授權書,而非讓渡書,被告所辯讓渡書云云,不足採信。
六、又查蕭鳳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標得上開會款後,被告甲○○認其支付能力恐有問題,乃要求蕭鳳遊覓保證人,蕭鳳遊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在其台北市○○街○○○號住處,擅以胡毅美之名義,偽造連帶保證書及保證書各一紙,再持交被告甲○○轉交乙○○,作為會款之擔保,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嗣經被告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六七三號),被告(甲方)即與蕭鳳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立和解書,載明:茲因台北地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六七三號案件,乙方積欠甲方會款共計七十萬元整,經雙方一致同意,和解內容協議如下:債務總金額七十萬元,償還方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分二十四期,每個月為一期,每期償還三萬元整,第二四十期償還金額為一萬元整,付款方式:每個月第六日,以匯款方式匯入帳戶戶名:張美英,帳號0一一─0000000大安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活儲),前項甲方債權於本協議成立之同時轉讓予第三人張美英,並經乙方同意,且乙方並提供蕭王金花所有之不動產,門牌號碼:三重市○○路○○巷○○號二、三樓之土地與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張美英保證,如乙方有一期未支付,視同所有分期屆至,甲方即可執行抵押權,丙方(即蕭王金花)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等語,有上開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被告及蕭鳳遊供承在卷。足證上開七十萬元,確係蕭東山應繳之死會款無訛,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蕭東山用以清償欠其姐姐張美英三百萬元之款項,及張美英所為附和之詞,均不足採信。按被告基於上開保證關係及告訴人乙○○之授權書而取得向蕭東山請求給付七十萬元會款之請求權,被告與蕭東山和解時,將上開債權轉讓給張美英,固有損及告訴人乙○○之權益,惟依上開和解書所示,被告係以其個人之名義與蕭東山和解,並非以告訴人乙○○代理人之身分為之,且於和解之同時債權轉讓與張美英,而蕭東山之兄蕭木山(蕭傳哲)亦依和解書之規定,分二十五期將七十萬元陸續匯入張美英之前開帳戶,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二十五紙附卷可稽,則該七十萬元已為張美英所有,被告並無持有行為,至為灼然。
七、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並無持有告訴人乙○○所有之七十萬元,則其於與蕭東山和解時所為債權讓與行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經調查又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八、原審不察,遽予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麗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