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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2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0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自訴代理人 鄭潤祥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 上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自訴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同意書、授權書、存證信函、付款明細、現場照片、剪報、地籍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五四七之二地號土地係伊所有,伊雖曾授權林國隆處理土地買賣事宜,然始終未收到自訴人所稱之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該筆土地固屬道路用地,但尚未經政府徵收,伊在該土地上擺放貨櫃,係行使自己合法之權利,也不妨礙通行,自無詐欺或妨害自由可言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自訴人主張本案苗栗縣○○鎮○○段後庄小段五四七之二地號土地係被告甲○○所有,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授權林國隆與自訴人處理該筆土地使用事宜,核與證人林國隆之證言相符 (第一審卷第三五─四三頁),復有授權書在卷可按 (第一審卷第七頁),被告亦坦承確有書寫該紙授權書 (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筆錄),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屬實。而自訴人指經由林國隆之協議使用前揭土地已支付一百萬元代價,固提出同意書一紙為憑 (第一審卷第六頁),惟據證人即立同意書人林國隆證稱:「(你的意思是說她先生請被告寫了授權書給你後,你才去溝通否?)被告寫授權書給我以前我沒有空,後來我介紹我的朋友姓徐(阿扁)去與建商溝通,但是目前我找不到他。(後來被告寫授權書給你後你有去溝通?)沒有,我只有去現場看過一次。(證人看現場是要做什麼?)我去現場是看到土地利用通行權的問題。(你去看現場時,自訴代表人丙○○有無在現場?)沒有,授權書是寫我的名字,他們談好後我才去自訴代表人劉先生聯絡,之前都是阿扁在處理的。(有無阿扁的聯絡方式?)他以前的電話都不通。(被告的先生請你去溝通,因為你很忙,所以你再請阿扁幫你去協調?)不是,被告的先生也算認識阿扁。(被告的先生有無請阿扁去協調這件事情否?)有。(為何授權書沒有寫給阿扁?)因為被告的先生與我比較熟悉。(提示授權書,你所說的授權書是否是這壹張?)是的。(提示同意書,你有無見過這張同意書?)有,阿扁與建設公司談好後我才與自訴代表人劉先生簽這份同意書。(簽這份同意書的時候,他們有無給你壹佰萬元的支票?)有。(這張支票你如何處理?)當時這張支票因為我土地銀行有帳戶,所以就存到我的戶頭,當時阿扁也有去,那段時間我找不到被告夫婦。(現在這壹佰萬元你如何處理?)我交給阿扁。(有無將這壹佰萬元交給被告夫婦,你是否知道?)過幾天後,被告他們打電話給我時,我才知道這壹佰萬元沒有交給被告夫婦,當天壹佰萬元的支票存入我的戶頭後,我就領壹佰萬元交給阿扁,我是請阿扁去找被告夫婦,因為當時被告夫婦有答應要給阿扁一份酬勞,但我不太清楚。(事實上你只是出面締結同意書,主要協調、溝通都是阿扁在協調否?)是的。(被告夫婦知道阿扁在協調、溝通否?)應該知道。(後來被告否認同意書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被告否認同意書以後又搬貨櫃去堵住通行的道路,你是否知道?)是自訴人他們告訴我的,因為當時有頭份鎮公所有開調解委員會有通知函我才知道。(當時被告夫婦有無告訴你是要多少錢來締結同意書?)沒有。(為什麼同意書是一百萬元,你就同意了?)我以為他們是談好的,我認為只是通行而已,並不是把地賣掉。(所以他們是否有協調以一百萬元買通行權,你不清楚?)後來我到那裡簽字時阿扁告訴我說他們談好壹佰萬元。」等語(第一審卷第三七─四一頁),足證自訴人雖給付金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但經林國隆提領交付綽號「阿扁」之男子後,並未將該款轉交被告。被告據此而不願提供本案之土地供自訴人使用,其抗辯是否有理,係屬另一問題。惟尚難因為有此一爭執的問題存在,即指指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關於強制罪部分: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足當之。本案肇因自訴人已給付土地使用費一百萬元,被告認為並未收受該款,而以擺放貨櫃方式,不讓自訴人使用土地,此一土地通行權之民事糾紛,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號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參。自訴人可否使用前開土地,既有爭執,則其通行該土地之權利是否存在,猶待法院之裁判。於此之前,被告在其自己之土地上擺放貨櫃,尚難認係以強暴、脅迫行為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

六、原判決據前論述,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強制罪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指被告詐稱同意書對其不生效力,又在自訴人所房屋通路擺放貨櫃,藉以勒索金錢,顯有詐欺及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云云,仍執前揭民事糾葛,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洪 曉 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