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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2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龍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自訴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郭明松律師

陳恂如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龍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因與被告甲○○合資購買坐落臺北市○○段○○段第五七九之一及五八三之一地號兩筆土地,土地權利雙方各佔二分之一,嗣因約定將前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乃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號碼0000000、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到期之本票乙紙以為自訴人債權之擔保,詎自訴人事後申請上開兩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竟赫然發現被告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即擅將前揭土地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售予第三人東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且將出售之買賣價金侵吞入己,侵害自訴人之權益甚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

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者,不得再行自訴。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雖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對於非告訴乃論之自訴權之行使為更嚴格之限制,但於該修正前提起自訴,如合乎原規定,既屬合法,自不受該修正之影響,除有其他訴訟條件之變化外,自應以實體判決終結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九號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所謂「特別規定」係指同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由此可知,所謂「程序從新之原則」係指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如何終結」,遇有新舊法不同之規定時,應依新法之規定終結者而言。至於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係針對可否「再行自訴」(訴訟繫屬、開始審判)而為規定,是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並無「程序從新」之問題。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背信,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自訴人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於提起自訴時,刑事訴訟法尚未修正,則自訴人提起之自訴自屬合法,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雖有修正,對原已合法提起之自訴並無影響,故本院自應受理,合先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此被害人祇

須依自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即為已足。即以自訴狀所載事實,自訴人是否為被害人為準。至於該自訴人實際上曾否遭被告所害、或被告究竟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之成立要件。故不得以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並無被訴之犯罪事實,而資為自訴人並非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之根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號判決)。本件自訴案件,自訴人以財產上之權利受侵害提起自訴,本院依上述說明自應為實體法上之判決。

三、實體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而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否則即難以本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簽名之擔保本票、㈡自訴人匯款至被告嫂嫂林洪秀霞帳戶以支付土地價金之匯款憑證、支付予蘇榮德、張宗夫、翁清文之支票、翁清文出具之收據㈢、證人即自訴人公司經理丙○○之私帳、㈣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㈤自訴人提出之明細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或侵占犯行,辯稱:㈠八十一年八月八日哥哥林滄榮與張萬泉、林平石簽約購買前揭二筆土地,後因林滄榮資力不足,而由伊與證人丙○○合夥購買,雙方權利各二分之一,惟約定以伊自己之名義訂約及登記所有權,而自看地、接洽、購地、訂約及付款均係伊與丙○○所為,丙○○當時部分拿現金,部分匯款至嫂嫂林洪秀霞之帳戶,再開洪林秀霞之支票支付地主價金。丙○○未曾告知是自訴人委託代買土地,自訴代表人乙○○從未參與其事。出賣土地有告知丙○○,且有將出賣所得朋分丙○○。㈡事後獲悉自訴人主張前揭土地之權利後,旋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以第一九三二號存證信函向自訴人表示不解,並促其提出明證,俾明真相,惟自訴人接獲該信函後,並未表示意見,亦無提出證明,反之丙○○接獲該信函後,即以存證信函答覆係其個人出資與伊合夥購買土地,伊為求慎重,又檢附丙○○之文件再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然自訴人仍空言主張權利,猶拒提出任何憑證或證明方法以明其權利,致伊不得不否定自訴人之主張,而於處分合夥土地後,將二分之一土地價金交予丙○○。㈢並未見過自訴人所提出之保證本票,發票人之簽名亦非伊之筆跡,係屬偽造,通常伊會在本票上簽名加蓋章,而自訴人提出之本票上並無蓋章,與伊慣例不同。且本票上之金額、日期及其他附註,自訴代表人乙○○坦承為其所寫,然無從證明該註記係在被告為發票簽名前所為。㈣本件土地買賣,共支付契約所定價金一千九百零三萬三千三百元,負擔公告地價調整後增加之土地增值稅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元,支付仲介費一百五十萬,印花稅一萬四千零四十元,代書費約四千元,合計共支付兩千一百零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元,伊與合夥人丙○○各分擔二分之一,每人各支付一千零五十三萬三千零七十元,顯與自訴人提出擔保己方已付土地價款之本票面額一千零四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不符,足見自訴人就本件土地價款之支付內容與經過毫無所悉,則其編造之付款內容應係臨訟編造而成,不足採信。㈤自訴人未能提出信託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付款憑證及其他相關之文書資料為憑據,亦未負擔土地買受後應繳納之各項稅捐,顯見伊並未與自訴人合夥購買前揭土地甚明,則伊要無背信侵占自訴人土地權利之情形等語。

五、本院查:㈠本件臺北市○○段○○段第五七九之一及五八三之一地號兩筆土地,係由被告甲

○○前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購自原所有權人張萬泉、林平石,復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出售予案外人李建興,此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古地三字第八七六0七四八三00號函附之前揭二筆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查詢等件為證(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卷一第二八頁以下、第六五、六六頁)。故自訴人並非上開土地八十一年九月間土地買賣移轉契約之當事人。

㈡證人丙○○於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九號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以其個人名

義與甲○○合夥購買台北市○○段○○段五七九之一號、五八三之一號兩筆土地,一人一半,並一同參與購地之事,又因自己所有之部分將來會賣掉,而甲○○要自住,所以登記在甲○○名下。購地價款來源是向家裡借一些錢、貸款三百萬及賣屋之價款六百多萬。部分款項經過乙○○公司帳戶匯至甲○○嫂嫂林洪秀霞之帳戶,另一部份付現金。自訴人提出之私人帳目明細確為其所寫,因有部分利用公司帳號轉帳,故在該張帳目寫「公司」。知道甲○○於八十四年間出賣系爭二筆土地,甲○○有分價款現金二百多萬給伊,另六百多萬以債務抵銷等語(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卷一第二九頁反面)。而自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買賣均由丙○○處理乙情,亦不爭執,故被告供稱係與證人丙○○共同購買前開二筆土地,事後出賣後亦將價款朋分丙○○等情節,足堪採信。

㈢證人林洪秀霞於原審交互詰問中證稱:有時甲○○要用支票的時候,會向渠借支

票。本件是因為對方要求支票,所以才用渠支票付款,因為親戚中只有渠有支票。存款方式是甲○○給渠現金,沒有拖欠,渠自己去存。當初開支票總共開了一千多萬元,前後開了很多次,有一半是丙○○的,一半是甲○○的。當初是因為內湖案朋友介紹渠先生林滄榮認識丙○○,但林滄榮沒有錢,而甲○○要買,所以才介紹他們二人認識,而且趙某也陸陸續續到家中很多次,也常跟甲○○談本件土地的事,此筆土地是丙○○說過是自己要買的,不是公司要買的。丙○○要付的另一半價款,也是交給伊,有的部分是直接拿給現金,有的部分是用匯款,匯到渠一般的活存帳戶內,然後打電話通知,支票到期後再將錢轉入支票帳戶內,買這筆土地的所有價款,都是透過渠的支票付款,而支票帳戶付出去的所有價款,甲○○跟丙○○都會拿給渠。而此筆土地的出賣價款都是給了甲○○,並沒有給丙○○,支票存入之後,拿到現金,甲○○跟丙○○就到渠家去分帳(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至一一八頁)等情節,與前揭證人丙○○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證被告所辯證人丙○○為本件土地買賣之隱名合夥人,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將該筆土地出賣,並無違背共有人丙○○之意思,事後並將出售土地之價款朋分丙○○,亦無侵占之情形。

㈣自訴人代表人乙○○提出之為擔保該公司已付之價款而要求被告簽發之本票乙紙

,雖其中發票人「林祺」三字,於原審八十六年度自更字第一九號案件審理時及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五四0七號案件審理時二次送鑑定結果,與被告自承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親與案外人王文陽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欄所書「林祺」三字筆跡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鑑定通知書、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八年十月鑑定書(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卷一第一七六頁、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五四0七號卷第八十至八九頁)附卷可稽,然該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期、受款人之姓名、到期日及附註:「此本票為擔保龍漢公司所出資金與本人(發票人)共同投資購買台北市○○段○○段五七九之一、五八三之一號兩筆土地,登記於甲○○名下。土地所有權利雙方各一半」等項卻係由自訴代表人乙○○所填寫乙節,則經乙○○自陳不諱,自訴人既無從提出證據證明該紙本票係由其乙○○記載完成後始交由被告簽名等情,即難據本票上有被告簽名之事,遽為被告有授權乙○○簽發上述本票之認定至明。

㈤自訴人提出之上開本票金額為一千零四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其上附註:「

此本票為擔保龍漢公司所出資金與本人(發票人)共同投資購買台北市○○段○○段五七九之一、五八三之一號兩筆土地,登記於甲○○名下。土地所有權利雙方各一半」等文字,果爾,該紙本票應屬自訴人龍漢公司之應收票據,為該公司之資產,然於八十三年間,經原審民事庭囑託賴銘毅會計師檢查自訴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並無該本票之提出(見外放證物:原審八十三年度司字第二一一號選派檢查人案卷及檢查報告書),並經證人賴銘毅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一八八頁),則該本票發票人雖經鑑定為被告簽名,惟是否為自訴人與被告合資購地後,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之憑證,亦有疑義。

㈥本案土地買賣係由證人丙○○與被告接洽處理,為自訴人龍漢公司代表人乙○○

所自承,然自訴人為建設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六日曾就購買另案之臺北市內湖區土地,自訴代表人乙○○於原審供稱:親自將公司印章交付丙○○,委任丙○○為公司代理人(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由丙○○在該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自訴人代理人之名義訂約(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卷一第一一0頁),並有蓋印公司印章委任丙○○為特別代理人之委託書在卷(見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卷一第一一八頁),顯然自訴人龍漢公司若委任丙○○購買土地,定當簽立委託書,以求慎重。而前內湖案與本件自訴案件,事隔僅二月餘,自訴人若果真委任丙○○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既無任何急迫不能之情形,豈有不簽立委託書,以維權益之道理。然自訴人本案卻未能提出類似之委託書,則自訴人訴稱委任丙○○處理本件土地購買事宜,殊容懷疑。

㈦自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明細表,所列之金額總計一千零四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三

元(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二0八七五號卷第三三頁),固與上述本票金額相同,然其後於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九號案件審理時提出之明細表所列之金額總計僅一千零三十七萬零一百一十八元(見八十六年自字第一九號卷第二二三頁),迨至本院審理時於本院補充自訴理由狀復改為一千零四十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八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收文之補充自訴理由狀第五頁倒數第三行),其前後有關與被告各出資一半之金額並不一致,再者,自訴人最初提出與本票金額相符所臚列之明細包括⑴八十一年八月八日付款五十萬元,訂金,以票號ck九九八支票支付;⑵八十一年八月八日付款二百三十五萬元,簽約金;⑶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中人翁清文預領五萬元;⑷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由北企銀匯林洪秀霞戶,三百二十五萬元,二期款;⑸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由北企銀匯林洪秀霞戶二百一十萬一千一百元,三期款;⑹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龍漢公司支票付中人費用,票號ck六六二、ck六六三、ck六六四、ck六六五,金額各五十萬元、四十五萬元、十二萬元、十二萬元;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交付榮內湖代書費四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以龍甲(應指龍漢甲存)ck六六一支票支付;⑻由上海商銀匯林洪秀霞戶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元,其中九十二萬九千零十八元屬於本件之合資款。然觀之自訴人龍漢公司提出之匯款條除上述、⑷、⑸、⑻確有匯入林洪秀霞之帳戶記錄外(見上述偵查卷第三四頁),其餘⑴、⑵、⑶、⑹、⑺自訴人固提出之支票影本及存摺提款記錄為證(見上述偵查卷第三五至三七頁;本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五四七0號卷第一三六頁背面),惟自訴人並未提出中人翁清文、蘇榮德、張宗夫之年籍、地址供本院傳喚調查,及未能提出被告收領之憑證以實其說,是上開支票影本及存摺提款記錄,顯不足以證明係用以支付本件中人費用之支票及交付予被告之費用。而上述匯入林洪秀霞帳戶之金額僅三百二十五萬元、二百十萬一千零五十五元元、及被告自稱之九十二萬九千零十八元(即⑷、⑸、⑻部分),總計六百二十八萬零六十三元,不只與本票及明細表所載之一千零四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金額不符,即與二造所不爭之買賣價金(不包括稅金、代書及中人費用)一千九百零三萬三千三百元之半數(即九百五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元)相去甚遠,實難為自訴人與被告共同出資一半之證明,況觀之卷附買賣契約書所載第一期款係以現金支付;付款方式為簽約時付一百萬(即現金部分),其後為二期款、三期款及過戶後之尾款(見八十六年度自更字第一九號第二七0頁),而自訴人之明細表卻記載為以支票支付,另有上述買賣契約所無之簽約款,是上述自訴人提出之付款明細表,是否為本案土地之付款記錄,亦有疑義,自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自訴人上訴意旨以:本案系爭土地確係自訴人與被告所合資購買乙事,首先可參

證人丙○○親手所書之計算表,蓋該計算表為丙○○所書,已經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開庭時所當庭自承,依該計算書所載,就系爭土地之價款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為「公司」、一部分為「林」,兩者各分擔土地價款二分之一,且自訴人公司亦有匯付土地價款予被告及簽發仲介費用票據予中人之情事,此參自訴人已呈鈞院之匯款單及支票影本等證物,足見自訴人公司確實有給付土地價款之事實,而此事實亦為被告所明知,否則被告即無收受前開價款之理!雖證人丙○○於曾於法官詢及「為何在上面寫公司?」時稱:由公司轉匯出去部分,該六百一十五萬尚不足繳付土地價款云云,然從計算表所列當時支出及將來預估各項之情形,可知該計算表係於購買秀明路土地給付第三期價款時所製作,當時土地增值稅及尾款價金既然尚未給付,還在會算階段,其數額自尚不足繳納全部土地價款。且該計算表當時係丙○○用來在自訴人公司開會報告結算公司出資之用,故分為「大湖」及「秀明路」兩部分,茍上開土地係丙○○私人所購,只不過透過公司匯款,姑不論丙○○有無將應匯款項先存入公司或乙○○帳戶之事實,丙○○亦無須將「秀明路」土地價款之給付情形特別寫在公司結算出資用之計算表上,並提列於公司會議之中報告之必要,足見自訴人確與被告合資購買土地云云。然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土地係自訴人與被告合資購買,已如前述,且被告曾為本案土地出售之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積極聯絡自訴人龍漢公司,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以第一九三二號存證信函向自訴人表示不解,並請其「提出明證」,俾明真相。自訴人接獲該函後,並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明證。反之丙○○接獲該函副本後,即以存證信函明確答覆係其個人出資與被告合夥(見偵查卷被三號證)亦有存證信函二紙附卷可稽(見上述偵查卷二第一九頁、二0頁)。又自訴人所提出之丙○○書立之計算書上固載有「公司」二八五萬、三二五萬、五萬元之文字(見原審八十六年自字一九號卷第二一九頁)。然證人丙○○於原審證稱:上述計算書係其個人私帳,係表明購地款透過公司之帳戶匯出等語。而證人丙○○於系爭土地買賣時為自訴人龍漢公司之經理,為自訴人所不爭,且丙○○自訴人龍漢公司之出資額達一百二十萬元,與該公司董事長即自訴人代表人乙○○出資額一百三十五萬元,相差不多,均幾近全部持股二分之一,有龍漢公司登記事項卡足憑(同上偵查卷二第六0頁)足徵,證人丙○○於自訴人龍漢公司之地位,掌管公司業務及財務之權限,應非一般經理人得以比擬,是其個人出具之計算書上,有關秀明路(即本案土地)土地縱有「公司」及金額之記載,不論是其個人投資,或係透過公司資金運轉自行投資,均非外人可以查悉,況自訴人自稱與丙○○間有借貸款係,趙某尚欠其債務,而證人丙○○於原審則指證自訴人公司欠其金錢,曾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檢查自訴人公司財務狀況,可見證人丙○○與自訴人龍漢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存有糾葛,從而,丙○○書立之計算書上所記載之本案土地資金支出情形,可能原因茲有多端,尚難根據其上之記載,遽以推測被告與自訴人本案土地有共同投資之關係存在。至自訴意旨又以:證人丙○○於原審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庭時,所稱:系爭土地係渠以出售秀朗路房地之價款所購云云並不實在,蓋本案土地價款最後一筆款項係在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付清 (此有自訴人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匯付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元之匯款單可證),然丙○○所購秀朗路房地卻是在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 (參建物謄本),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始為最高限額七百九十萬元之設定,因此丙○○最快也只能在辦妥抵押權登記後銀行撥款時,才有資金可以用來給付土地價款,然當時系爭土地最後一筆款項早在一個月之前已已給付完竣,則丙○○在取得貸款之前如何能籌得一千餘萬元之購地款?又丙○○前開房屋是在八十三年五月間始出售予訴外人周中元,距合資購地之八十一年八月之購地時點有近兩年之久,則丙○○要如何挪用二年後始取得之售地款來給付本案土地之買賣價款?足見丙○○所述並不實在。因此本案土地絕無可能為丙○○與被告合資購買云云。然而,證人丙○○與被告合資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縱令有交待不清之情況,依上述說明,仍不足以旁證自訴人就本件土地投資具有共同投資之事實。

㈨自訴意旨再以:自訴人龍漢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即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等人(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五月六日收文之補充自訴理由狀附證物),不僅就本件土地之合資購買、本票之簽發等情均已於上開存函中有所說明,上開存函並已經被告收受,此有存函及收執影本可證,是被告焉能對兩造合資購地乙事推諉不知?退步言之,茍本案土地並非兩造合資所購,本票亦非為擔保土地權利所簽,依常理被告於收到上開存函後應會覺得莫名其妙來向自訴人查詢,然被告於收受上開存函後,從未對自訴人於存函中所主張合資購地及簽發本票等事宜有任何質疑,卻於事隔兩年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後始要求自訴人提出合資證明,此行為實與情理有違云云。惟查:自訴人提出之結算本票之發票日係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簽發,故自訴人所述如屬實,則自訴人龍漢公司應於被告簽發本票時即已知悉被告為本案之合資人,然觀之上述存證信函之收件人欄除被告外,竟另以林滄榮、林洪秀霞為共同買受人,前後已生齟齟,足徵,自訴人於寄發上述存證信函時,對於本案土地合資關係之相對人,並無所悉,是上開由自訴人龍漢公司片面寄發存證信函內容,亦難執為兩造間合資購買土地之旁佐。況被告所辯:接獲自訴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0六一號之存證信函雖載有:「因恐台端受到不具龍漢公司代表人身份之第三者誤導誤信」等語,亦知來函所謂不具龍漢公司代表人身份之第三者,係指為其大股東兼經理之丙○○。但購買本件土地從頭到尾都只有丙○○以合夥人之身份參與,龍漢公司從未出現,任何人接獲該函後,都只去問丙○○,責令丙○○自己去處理。而且,當時本件土地尚未出售,任何人亦會覺得不到必須立刻解決的時候,而自訴人又未再過問,自無更為進一步處理之必要等語。而以本案購買土地時,均由被告與丙○○共同處理乙節觀之,被告僅責成丙○○處理,兼以自訴人公司亦未進一步與被告聯絡或採取其他法律保全措置,被告未與自訴人公司連繫,亦未悖離常情,自難以被告曾接獲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即率爾認定其自承與自訴人龍漢公司就本土地具有共同投資購買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與隱名合夥人丙○○共同購買本件臺北市○○段○○段第五七九之一及五八三之一地號兩筆土地,土地權利雙方各佔二分之一,被告事後將土地出賣,亦將土地出賣價款分予丙○○,並無不法之情形。自訴人所提之積極證據無從使本院產生被告有何受託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或圖取若何之不法利益之確信,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判決,尚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原審提出之證物,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七、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與自訴案件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王 詠 寰法 官 江 振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