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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女五十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九、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有傷害、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因向甲○○承租臺北縣○○鄉○○○街○號四樓之四房屋,租期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嗣乙○○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為返還押租一事與甲○○意見不同,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與甲○○至臺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詎於調解中為返還押租金一事,乙○○與甲○○意見不和發生口角,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拉扯甲○○之頭髮及眼鏡,並以腳踢甲○○左膝,致甲○○受有左膝挫傷、頭髮脫落等傷害,上開眼鏡亦掉落地面而變形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因租屋糾紛發生爭執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當日係因告訴人以手掐其脖子,並將其壓到牆角,其於慌亂中始以手反擊,究竟有無扯到甲○○,其亦不清楚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明,並詳稱:「她(乙○○)係我位於○○鄉○○○街○號四樓之四之租屋人,因她都未履行義務,故至林口鄉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一言不和,她:::出手打我拉我的頭髮,摔壞我的眼鏡及踢傷我左膝」(見第二○四○五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復參證人即臺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徐曉甄證稱:「當天是要還押租金,但是被告要先還清水電費及管理費,為了水電費的單據起爭執,我不確定何人先動手,後來雙方拉扯在一起」「(被害人的眼鏡如何掉落?)是在拉扯中掉落」「(被害人的眼鏡是否被告所抓下丟在地上?)我沒有看到被告丟眼鏡的動作,但眼鏡離被告及被害人很遠,是我撿起來的,已經不堪使用,鏡片已破了,鏡框變形」「(撿到眼鏡時,有否附著被害人的頭髮?)有」「(提示偵查卷第九頁,是否如照片所示?)是的」(見原審易字卷第三四至三六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第二○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五至二一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第二○四○五號偵查卷第八頁)及告訴人提出遭被告毀損之眼鏡及扯落之頭髮照片各一張(見第二○四○五號偵查卷第九頁)在卷可稽。依卷附照片所示,被告之眼鏡已嚴重斷裂,鏡架猶夾附一整撮髮絲以觀,顯係遭人故意將眼鏡夾附頭髮一併扯落所致,若係不慎碰到告訴人眼鏡致掉落或單純撥到眼鏡,應不致夾附一整撮頭髮,顯見被告係蓄意用力拉扯告訴人之眼鏡及頭髮,所辯不知有無扯到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又被告另稱:告訴人之眼鏡不可能附那麼多頭髮云云,然證人徐曉甄已證述其當場撿起告訴人眼鏡時,即附著如照片所示之告訴人頭髮,足見並非告訴人自己拔下頭髮以誣指被告。

(二)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將其壓至牆角,以手掐其脖子,其始還手云云,惟告訴人堅詞否認上情。又按刑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基於「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

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觀諸被告強行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及眼鏡,並以腳踢告訴人左膝致挫傷,可見被告係於爭執中有意加害對方,果係出於防衛之意思,則被告大可推開告訴人或自行離開現場或以手阻擋告訴人即為已足,何須為上開加害之行為,是被告之行為實已為故意傷害及毀損,而非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至為顯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致使告訴人之身體受傷及物件毀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傷害罪論處。

三、原審本同上見解,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傷害、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因租屋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始萌犯意,強加暴力於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惟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生效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參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總會決議(二)意旨,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判決於據上論斷欄漏為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因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