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O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輔 佐 人即被告之子 丙○○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張泰昌律師右上訴人因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與甲○○協議,由乙○○承擔邱張完妹對甲○○之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零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清償三百二十萬元,餘額為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並簽立同意書,嗣乙○○未依約清償,為債務人,經甲○○於八十九年間向原審法院民事庭對乙○○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原審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三號判決乙○○應給付甲○○六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五角,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甲○○以二百十四萬六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乙○○及甲○○均對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判決乙○○除上開金額、利息外,應再給付甲○○六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五角,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甲○○以二百十五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詎乙○○於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宣示後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某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女兒婁淑芬(另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基於共同意圖損害甲○○債權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將乙○○所持有其任董事長之帝國企業織造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二百萬元,以下簡稱帝國公司)之六百股股份全數轉讓給婁淑芬而處分其財產,並通知帝國公司,而由帝國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董事長為丙○○,董事婁淑芬原持有股份數由二百股變更為八百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完成登記,致甲○○無從強制執行上開股份而獲得債權清償,因而受有損害,嗣經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查詢帝國公司基本資料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曾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民事庭判決應給付自訴人上開金額、利息及得假執行,並將其原任董事長之帝國公司股份六百股全數轉讓予其女婁淑芬,而由帝國公司辦理變更董事長為丙○○及董事婁淑芬股份數由二百股增加為八百股等情,惟否認有何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於本院辯稱:同意書是受自訴人欺騙而簽立,伊一直找自訴人對帳,但自訴人不肯,伊尚有洪國鑫提供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萬元土地擔保,且尚在自訴人查封之中,且設定抵押權後之後,已陸續清償六百多萬元,原債務人亦清償四百餘萬元,既有前開不動產作為擔保,更尚有庫存衣服、布料、皮鞋等經鑑定尚有數千萬價值,其長子丙○○亦有不動產價值在一千六百萬以上;又,伊自八十六年起,陸續向女兒婁淑芬借錢,於每年年底再結算清償,於九十年底因未能籌到幾十萬元,乃將伊所有之帝國公司股份六百股全數轉讓予婁淑芬以資清償債務,惟帝國公司債務超過資產,該公司股權並無價值,伊將六百股移轉婁淑芬,並未損害自訴人之債權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與自訴人協議,自當日起由被告承擔邱張完妹對自訴人
之債務,共計一千六百零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清償三百二十萬元,餘額為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並簽立同意書為憑,因未依約清償,經自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原審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三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自訴人六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五角,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自訴人以二百十四萬六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被告及自訴人均對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判決被告除上開金額、利息外,應再給付甲○○六百四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五角,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自訴人以二百十五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經自訴人查詢,始知被告將其所有帝國公司股份六百股全數轉讓予被告之女婁淑芬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所是認,並有前開民事判決影本二件、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影本一件、帝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二件附卷足稽,證人婁淑芬亦證稱其受讓被告所有帝國公司股份六百股等語屬實,足見被告確有將其所有帝國公司股份六百股全數轉讓給婁淑芬無誤。
㈡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簽立承擔債務同意書後,已清償六百萬多萬元,原債
務人亦清債四百萬多元,其認為已完全清償自訴人之債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云云。惟查,經原審訊以:被告於簽同意書承擔債務之後有無給付金錢給你?被告於簽立同意書後,邱張完妹有無自行清償債務?自訴人答稱:被告於簽立同時,有給付我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之後沒有再付錢給我,邱張完妹亦無給付金錢(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九頁、第一00頁),況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限制處分財產之責任。而假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義,亦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本件自訴人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民事事件,先後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及本院民事庭判決被告總計應給付自訴人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及遲延利息,並於自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在該等得假執行之判決宣示後,要受該等執行名義之拘束,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債務人地位,縱使被告主觀認為已全數清償自訴人債權,應循上訴途逕尋求廢棄、變更上開執行名義,在原執行名義未經廢棄、變更前,仍不得擅自處分其財產,應無疑義,倘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債務人以其主觀認執行名義有誤,而得恣意處分財產,債權人縱於嗣後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亦屬枉然,對債權人債權之保障,將形同具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已完全清償自訴人之債權,故無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云云,尚有未洽,要無足採。
㈢被告另辯以:訴外人洪國鑫提供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三一一、三一二號土
地,為洪國鑫、乙○○、邱張完妹等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云云。經查,自訴人因對於洪國鑫有一千萬元之債權,洪國鑫以上開二筆土地提供自訴人設定抵押權,確實存在,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非基於上開乙○○同意承擔邱張完妹對自訴人之一千六百零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債務,且洪國鑫並未授權被告同意共同承擔上開邱張完妹對於自訴人之金錢債務,洪國鑫就該同意書之內容無須負責,此經本院民事庭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五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經最高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台上字三十五號駁回上訴確定,亦為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見本件自訴人所執之執行名義,並不包括洪國鑫所提供之上開土地抵押權,被告辯稱洪國鑫提供之上開土地抵押權足供擔保其執行名義之債權,顯不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伊男用皮鞋五百雙、女西裝外套三千件、女花西裝外套五百件、男
西裝外套五百件、女毛大衣四百件、鐵多龍布二萬碼,合計值一千八百二十萬元,已足資清償甲○○之債權,伊處分帝國公司股份無損於自訴人之債權云云,惟經原審依被告所陳報儲存上開貨品之台北市○○街○○號勘驗結果:現場堆滿紙箱,紙箱內雖置有鞋子、衣服、布匹等,但堆置凌亂,被告並稱無能力分類清點數量,故當場未清點數量,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究否擁有上開數量之貨品,已非無疑;再者,該堆置現場現狀淩亂,屋內潮濕,並未特別裝置保存衣物、鞋子、布匹之設備,且被告自稱該等貨品係於八十五年至九十年間陸續購入(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八頁;第七九頁),而衣服、鞋類、布匹均屬季節性消費品,款式更迭甚為快速,依上開進貨時間已久、保存不良之情形下,貨品價值必已大減,另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由於無法逐一清點數量,乃以抽樣方式鑑定,依⒈保養情況良好,且不考慮季節因素;⒉保養情況不良,且不考慮季節因素;⒊保養情況良好,且考慮季節因素;⒋保養情況不良,且考慮季節因素等四種情況鑑價,鑑價結果:男用皮鞋每雙平均約一千元,女西裝外套每件平均約五百元,女花用外套每件平均約一千二百元,男西裝外套每件平均約二千五百元,女毛大衣每件平約一千五百元,布料分五類,每碼各約五十元、一百二十元、七十元、四十元,有鑑價報告書附卷足憑。依乙○○陳報之數量,即男用皮鞋五百雙、女西裝外套三千件、男西裝外套五百件、女毛大衣四百件、鐵多龍布料二萬碼,配合上開勘驗結果(布料部分以價格最低者即每碼約四十元計算全部),估計約總值五百二十五萬元(一○○○元Ⅹ五○○+五○○元Ⅹ三○○○+一二○○元Ⅹ五○○+二五○○元Ⅹ五○○+一五○○元Ⅹ四○○+四○元Ⅹ二○○○○)。乙○○於上開勘驗時供稱上開物品係其與丙○○平均合資購買(見同上勘驗筆錄),是乙○○擁有上開貨物之價值應以二分之一計算,即約二百六十二萬元,顯不足清償自訴人甲○○一千二百餘萬債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㈤又被告辯稱:因為其於九十年間積欠婁淑芬計六、七十萬元債務,乃以其所有帝
國公司股份六百股全數轉讓給婁淑芬,作為清償積欠債務云云,證人婁淑芬亦附和被告之辯詞。惟查,依被告及證人婁淑芬於原審調查中之陳述,彼等間自八十六年間起迄九十年間本件股份轉讓止,約每月均有三、四萬元至十萬元不等之借貸資金往來,達五年之久(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七五頁至七六頁),可知借貸次數應不少六十次,卻無任何借貸憑據或提存、匯款記錄足資佐證,況被告供稱借貸地點是在其住處或公司,婁淑芬曾以匯款方式交付,每年總計約借六、七十萬元,其於每年年底均會全數清償云云,證人婁淑芬則證稱借貸地點在其住處或在外聚餐時之餐廳,均以現金交付,被告於每年年底清償,第一年還三十幾萬元,第二年至第四年約還四、五十萬元,但不一定還清云云(見同上訊問筆錄),彼等二人對於金錢借貸之地點、數額、交付方式等借貸過程描述並不一致,彼等二人間是否確有該些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堪質疑。縱然,被告與婁淑芬為父女之至親關係,礙於情面,容會不立字據,而婁淑芬每次借貸三、四萬元至十萬元,亦有以現金支付之可能,但被告陳稱其與婁淑芬間之債權債務金額,於每年年底結算後,歷年來均以賣布所得,一次償還婁淑芬約六、七十萬元,則償還金額並非小數目,且是商場交易所得,若無提存、匯款記錄,顯與常情相悖;再者,被告自稱帝國公司負債大於資產,該公司股價已無價值,則婁淑芬何以同意意以帝國公司之股票抵充債務?況被告既稱歷年來均以賣布所得清償借款,何以在九十年底未循往例,反而在本院上開判決宣示後,以轉讓股權方式清償債務?在在足證被告與婁淑芬間並無彼等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㈥再查,被告雖供稱其與婁淑芬間合意轉讓股份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元旦至農曆年
間云云,證人婁淑芬則證稱係在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一頁),二人所述合意期日不一,而代表帝國公司申辦變更登記之丙○○即被告之輔佐人於原審訊問時雖陳稱被告與婁淑芬應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合意轉讓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三頁),亦與被告及證人婁淑芬上開所述時間不符,均難憑採。惟丙○○另稱:「我妹妹同意(受讓股份)後,我就去辦理(董監事及持股變更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九三頁),佐以帝國公司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申辦董事長由被告變更為丙○○及董事婁淑芬持有之股份由二百股增加為八百股,經台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完成變更登記等節,有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七二八一四號函檢附帝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變更登記申請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影件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三頁至第八六頁),可見被告與婁淑芬應係於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宣示後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合意轉讓本件股份。
㈦又查,被告與婁淑芬係屬父女,且原分任帝國公司董事長、董事,此有卷附帝國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足憑,證人婁淑芬亦證稱明知自訴人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且由其大嫂處得知被告在第一審部分敗訴之事,其雖稱不知道自訴人與被告間民事訴訟在第二審之結果(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四頁、第八五頁),惟婁淑芬與被告為至親,被告被訴金額甚鉅,衡情,應會關切被告被訴之結果,且被告之子丙○○,亦即婁淑芬之兄,乃被告於前揭第二審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前開民事判決記載甚明,故丙○○對訴訟進行及結果知之甚詳,證人婁淑芬應可由被告及其兄丙○○或家人處得知民事第二審判決結果,況被告與婁淑芬間並無渠等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苟若證人婁淑芬不知民事第二審結果,焉會與被告在無債權關係下,合意轉讓帝國公司股份?足見婁淑芬確係知悉被告於民事第二審敗訴之結果,其與被告具意圖損害債權人甲○○債權之犯意聯絡亦明。
㈧至被告辯稱其子丙○○尚有位於花蓮縣壽豐鄉之土地,價值一千六百萬元以上,
惟縱屬實,該土地係丙○○所有,自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不能做為被告債務之擔保,自無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指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自訴人取得一千二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五元及遲延利息
之執行名義,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所有帝國公司之股份六百股全數移轉予婁淑芬,而其所餘財產價值約二百六十二萬元之庫存皮鞋、衣服、布料亦不足清償其債務,其意圖使自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全部或一部求償之目的甚明,是其所辯,均屬圖卸刑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損害債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之女婁淑芬雖非債務人,惟被告與婁淑芬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施毀損債權之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均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品行尚佳、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猶置詞否認犯行,並請求諭知緩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法 官 陳 榮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麗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