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下旬某日,明知其於臺東縣○○鄉○○段第三八八、三八九、三九0、三九二、三九三等地號五筆土地(下稱建樂段五筆土地)投資案,因自身經濟困窘、週轉不靈,而前所簽發用以支付上述土地之第二期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方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因存款不足致未能兌現,竟向告訴人戊○○謊稱其所投資臺東之上揭土地有利可圖,並已尋得買主,在下個月前即可脫手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簽發三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丙○○,嗣被告丙○○不僅未將告訴人戊○○之投資款支應其所投資之土地價金,反將三百二十萬元花用一空,告訴人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考。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述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告訴人所簽發之三百二十萬元支票影本、被告簽收支票之收據影本及投資證明書影本,以及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支票跳票,且被告收受告訴人投資款項後,違背約定未將票款用於支付前開建樂段五筆土地買賣價金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辯稱:伊確曾與案外人蔣為、洪金在就前開建樂段五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約定為三千萬元,伊並已將伊所有之另外二筆價值二千一百萬元之土地(地號:臺東市○○段二0六七之三號、二0六八之二三號,下稱知本段二筆土地)作價出售以支付前開五筆土地之價款,餘款九百萬元,伊亦已支付其中五百七十萬元,目前伊只差三百三十萬元買賣價款尚未付清;伊簽約後確曾尋求買主,然因八十八年間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後,山坡地價值大幅滑落,致無法依原訂計畫進行,亦未能將前開建樂段五筆土地順利完成開發,告訴人所交付之三百二十萬元伊雖用於自身資金財務調度,惟伊實際上確有就前開建樂段五筆土地進行投資買賣,伊並無詐騙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與案外人蔣為、洪金在就前開建樂段五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價款為三千萬元,約定契約成立時,被告即付二千一百萬元,其餘價款,除尾款金額四百四十萬元,約定由被告承擔案外人蔣為、洪金在於臺東信用合作社知本分社貸款之方式,以為給付外,分二期以票據支付,即第一期款:金額一百六十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付款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票據號碼TAP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第二期款:金額三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付款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票據號碼TAP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被告於同年八月間某日,持前述與蔣為、洪金在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徵詢告訴人是否要投資,告訴人應允之,並交付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票據號碼VM0000000號、付款人為合作金庫新莊支庫、面額為三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告,作為投資前開建樂段五筆土地金額十分之一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蔣為、洪金在與被告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新莊支庫支票、收款領據、投資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堪認為真正。據此,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告訴人所指之施用何種詐術?以下分述之:
(一)被告辯稱:伊與案外人蔣為、洪金在簽訂前開建樂段五筆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同日(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旋即與案外人黃淑美簽訂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將被告所有前開知本段二筆土地,以價金二千一百萬元作價出售予黃淑美,作為買受前開建樂段五筆土地價金之一部;至其差額九百萬元部分,被告已陸續支付總計達五百七十萬元,且被告亦已依契約書約定如期繳付前開建樂段五筆土地於臺東信用合作社知本分社之貸款利息等情,核與證人丁○○(即案外人地主蔣為之子)結證稱:「‧‧‧我要求被告先給我兌現五十萬元,被告有兌現這五十萬元,之後被告陸續有讓我兌現約二十萬元的金額,現在還差三百三十萬元沒有兌現,目前這五筆土地是在蔣為、洪金在名下,因為我去瞭解之後,我知道被告確實有拿出約二、三千萬元來買土地,他人也不錯,所以我願意給被告機會,延續他票款兌現的時間,我目前已與被告達成協議,我同意再給被告機會,我的建樂段系爭五筆土地四百四十萬元貸款利息,從被告與莊某(即案外人莊聖凱,原名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份前後簽約之後到現在為止,都是由被告匯款到我貸款的臺東信合社知本分社的戶頭幫我繳納的,迄今約有一百八十多萬元,建樂段的系爭五筆土地確實是位於風景區內,以當時我與莊某簽約時的價值而言,確實有五千萬元的價值,我知道被告後來多次找不同的金主去現場看地,我也有與金主見過面,我認為系爭土地的開發及價值有受到九二一大地震的影響」等語相符(原審卷㈠第一六二頁至一六三頁),並有被告與案外人黃淑美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所簽訂前開知本段二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與案外人丁○○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寬限期限協議書、投資計畫草案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所辯,即有依據,堪予採信,衡諸:被告以伊原有之前開知本段二筆土地作價出售,以支付前開建樂段五筆土地三千萬元價款中之二千一百萬元,其餘價款九百萬元,亦已支付五百七十萬元等情,倘被告係有心詐騙告訴人,則其於收受告訴人投資款三百二十萬元後,自可坐視不管甚或逃之夭夭,何須仍依與案外人蔣為、洪金在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給付遠大於告訴人所付款項之鉅額價款或代償前開建樂段五筆土地之貸款利息(包括以被告所有之前開知本段二筆土地作價給付二千一百萬元並過戶,另陸續給付包括承受貸款利息在內之五百七十萬元)?是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告訴人雖質疑黃淑美買賣契約,惟並無證據足認係虛偽,尚難因懷疑而遽認係虛偽。
(二)至證人丁○○於本院固稱:蔣為、洪金在沒有收到二千一百萬元。到目前現金收到二十幾萬,有收過一張四百萬的支票,但該支票只兌現七十幾萬。其中四十九萬拿去繳另一筆土地的增值稅,所以我才拿到二十幾萬。丙○○有無拿出
二、三千萬來,我不知道,只是契約這樣寫,聽大家這樣說等語(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至一六四頁),告訴人代理人據此,認被告未支付款項,顯有詐欺乙節,惟證人丁○○亦稱:八十八年六月七日黃淑美有權利出售系爭土地,我的地是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賣給莊先生,他跟我簽土地交換,期間有半年內,可以讓他兌現條件,這半年內,他要如何處理土地,我無法干涉。我不知道黃淑美跟莊先生什麼關係。只要莊先生半年內有兌現契約,我不能干涉細節。我不認識黃淑美。後來莊先生沒有兌現。黃淑美收到的款項,我都沒有收到我是與莊先生簽訂二個土地互換,他拿初鹿段及知本段的土地跟我交換我卑南建樂段的土地。他的土地有貸款三百六十萬,照道理,莊先生應該先與我履行(要拿錢給我繳貸款),丙○○再跟莊先生履行,但後來莊先生要我直接去找丙○○拿這四百萬繳貸款。但是丙○○沒有履行。以至於莊先生要給我的地已經被拍賣掉了。後來我讓被告延期,被告總共寫了四張切結書給我,但是他都沒辦法履行。現在我已經終止與莊先生及丙○○的關係。我已經收回自己的地等語(同上筆錄)、「土地應該是賣給乙○○,乙○○賣給丙○○,與丙○○協議書尾款僅剩九百萬,銀行貸款四百四十萬由被告負擔,從乙○○跟他簽時,他就在繳了,繳了多少我沒有算」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五頁至一六六頁)。綜觀全意旨,與其在原審所陳並不相左,告訴人代理人僅引述證人丁○○片段陳述(即未收到二、三千萬,只收到七十萬元),遽認被告未付款項,顯有詐欺乙節,尚有誤會,蓋系爭土地價款,係部分以他地交換、部分承擔銀行貸款利息、部分付款方式,已如前述,證人丁○○自不會收到系爭土地全部現金款。
(三)被告辯稱:前開建樂段五筆土地之出售開發事宜,伊確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委託仲介人士尋求買主,並計畫如未出售則投資開發為休閒遊樂區等情,亦據證人陳首於原審證稱:「‧‧‧約八十八年九二一之前的兩個月左右,被告請我幫忙找系爭土地的買主,我與被告是獅子會認識的,我確實有幫被告找到買主,我有去過現場,被告當時是說他打算要把土地賣掉,所以請我找買主,他說土地是他所有,我後來也有建議他說可以把系爭土地規劃為休閒村,我也有幫他設計一個關於系爭土地的計畫案(庭呈資料一份供參),我大部分是請仲介的朋友報這個消息,並請他們幫忙找買主,我有帶仲介的朋友去看過系爭土地,我從事仲介朋友也有找過臺北及雲林的金主去看過,到目前為止,我還在幫被告找買主‧‧‧」、「九二一之前帶過二、三位買主看過土地,曾經告訴被告有買主以五千萬元買地。」等語屬實(原審卷㈠第七三至七四頁),且與證人丁○○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陳首為被告所設計之「勇健健休養會館」投資計畫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九五至一○三頁),足證被告所辯就前開建樂段五筆土地多次委由仲介尋覓買主,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前,亦確有金主表示承買意願,後係因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未能順利出售或開發等情,為有依據,應可採信,堪認被告向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建樂段五筆土地其出售或開發計畫尚非子虛。被告既已積極依約從事,難認施用詐術,殊不能以嗣後發生地震天災之不可抗力,遽而推論被告施用何種詐術。實則,倘被告欲以虛偽不實之投資計畫詐騙告訴人三百二十萬元投資款,於得手後,儘可逃之夭夭,何須於收受告訴人款項後,仍積極為前開建樂段五筆土地尋覓買受人或計畫開發,甚且陸續支付分期價款予地主,支付系爭土地貸款利息,並繼續與地主協商洽談該土地買賣事宜?再者投資本即有風險,衡情,告訴人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自會考量投資利潤及風險,方會應允投資,因此,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方為財物交付。
(四)證人莊聖凱於原審證稱:「‧‧‧因為仲介土地的朋友廖金山介紹我該五筆地號土地,我去現場看過該五筆土地後,我認為該五筆土地值得買賣投資,於是就先與地主接洽,當時的地主代表是丁○○,我當時也有與丁○○接洽,我打算用以地換地的方式,差額再補貼,當時我是透過廖金山及我的合夥人與被告接洽,被告是廖金山介紹給我認識的,我們與被告討論以地換地的事情,買賣雙方估計約有三千二百萬元到三千五百萬元間的價值,因此我們用三千萬元去買該五筆土地,我們想要開發作為渡假休閒景點,丁○○認為該五筆土地當時應有五千萬元的價值,但我們認為應只有三千萬元到三千五百萬元的價值,我當時曾告訴被告關於該五筆土地整理後再轉手的行情可能有五千萬元,這只是大概的估算,後來被告有拿他的土地出來‧‧‧」、「這個案子成交之後,被告有將差額的部分陸續匯款給地主,至於詳情我不記得了,黃淑美就是我的合夥人,被告會接觸這個案子也是因為廖金山牽線的原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用來支付款項的台東中小企銀二張支票是我的支票,契約書上台東企銀的支票都是我的支票,‧‧‧,當初被告有開立一張四百萬元的支票給我,後來我將該支票交給地主丁○○」、「這個案子後來被告曾有幾次帶人去現場看地,我也曾到現場過,我聽廖金山曾有買主出價,但是價錢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後來因九二一影響所以禁止開發山坡地,所以價位就愈來愈低,當初我與被告二人本來想一起買土地並轉賣,但是因為我經濟有問題,於是就請被告吃下來」等語(原審卷㈡第六九至七四頁),參諸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九二)東企銀業字第三三五0號函復原審稱:支票號碼為TAP0000000號及TAP0000000號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二紙支票,係案外人莊聖凱所簽發,並未提示兌現等情,足認被告與案外人蔣為、洪金在所簽訂前開建樂段五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約定用以支付第一期款之號碼為TAP0000000號、金額一百六十萬元支票一紙,以及用以支付第二期款之號碼為TAP0000000號、金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係案外人莊聖凱所簽發,並非被告所簽發,且迄今尚未提示兌現,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因其所簽發用以支付前開建樂段五筆土地之第二期買賣價金三百萬元支票因存款不足致未能兌現,方起意詐騙告訴人云云,顯有誤會,因此,不能以之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證據。
(五)有關被告於前開建樂段五筆土地出售或投資開發計畫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受阻後,即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事,或向案外人承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毅公司)負責人黃志慶之父黃榮華商議以前開建樂段五筆土地,與承毅公司位在臺北縣三芝鄉「三芝熱帶嶼」或位在臺北縣三峽鎮「台北新市民」推案之餘屋互易,以供告訴人選擇抵償;或將被告與案外人莊聖凱、王鐵星共有位於臺東縣○○里鄉○○段二三、三二、三三號三筆原住民保留地(下稱金星段土地)土地權利之應有部分折讓予告訴人抵償乙節,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榮華結證稱:「我與被告認識約十年,之前被告有來找我,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被告說他台東有二千萬元的土地可以開發、投資,但是我說時機不好所以不予考慮,被告曾跟我提過希望用該五筆土地交換我的三芝熱帶嶼及台北新市民的房屋,我是承毅建設公司負責人的父親,因這二個地方都有餘屋,我說所以如果可以用該地的餘屋與被告交換土地就可以考慮,被告當時有跟我提到他有另一個股東,約有十分之一的股權,被告說可以用這二個地方其中之一的餘屋跟另一股東處理股權的問題‧‧‧」等語(原審卷㈡第七二頁),及證人乙○○結證稱:「台東太麻里金星段二三、三二、三三號土地是我與王鐵星、被告三人共有,那是原住民保留地,所以只能保留權利不能出售,那是我們三人出了七、八百萬希望買該土地來開發、投資,‧‧‧,被告應該還保留該土地的權利」(原審卷㈡第七四頁)等語相符,並有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所寄發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台北房屋交換卑南鄉土地一覽表影本一紙及被告、莊聖凱、王鐵星與案外人羅金水就金星段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足憑,此雖為事發後之情節,惟益足徵:被告於邀告訴人投資之初,並無心存不法之詐欺犯意,否則,何須於投資不順後,即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甚且願將已投諸二千餘萬元資金之前開建樂段五筆土地與案外人承毅公司建設之房屋互易並供告訴人選擇抵償或持另筆與他人投資購買之原住民保留地其土地權利折讓予告訴人?
(六)告訴人指稱: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當時有告訴戊○○土地價款已付清,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之前沒有買主(偵卷第七頁、他字卷第十七頁、偵卷第二三、二四頁)。實則系爭土地係以複雜之他地作價等手續訂約,而被告對此重要事項,並未告知告訴人,卻誆稱有人出五千萬元要買,騙告訴人出資後,卻挪作他用,顯然詐欺等語,惟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以他地作價及開立支票方式付款,伊主觀上認已解決,故向告訴人稱已付清,並無詐騙等語(本院卷第九四頁),經查:系爭土地價款給付情形如前所述,是被告辯稱主觀上認已解決等語,與一般不動產交易付款情形,尚不違逆,非不可採。而有關系爭土地有無買主乙節,業據證人陳首證述明確,告訴人執被告之隻言片語,予以指摘,尚不可採。至於被告並未將告訴人之投資款項給付土地價款,卻挪作他用乙節,惟此乃收受款項後之行為,能否據此推論被告於收款之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不能無疑。至告訴人另指稱:證人甲○○所稱與乙○○買地,該地有一千一百萬元抵押,伊不認識被告,實則系爭土地僅貸款六百萬元,顯見被告換地之說不實等語,然查:證人丁○○證稱:是跟乙○○換地,照道理莊先生應與我履行,被告再跟莊先生履行,後來莊先生要我直接找被告,後來尾款延續,由被告負擔銀行貸款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一、一六六頁),顯見是有換地情事,只是較周折而已,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告訴人所指似有誤會。
(七)告訴人指稱:被告所稱交換之土地,買受人是黃淑美,並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蔣為、洪金在,則如何交換抵費?顯見被告所辯不實等語,惟查:證人丁○○證稱:黃淑美有權代理蔣為、洪金在出售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一五九、一六○頁),則被告辯稱:與有權限之人交換土地抵費乙節,即有依據,告訴人又指稱:所謂交換土地,證人丁○○稱只取得建坪四十坪,而觀諸其與乙○○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所定協議書,當係指知本段二○六七之二一、二二土地,與被告主張之二○六七之三、二○六八之二三土地,並不相符,顯見被告所辯不實等語,然查被告所指是與黃淑美訂約,而證人丁○○所指係與乙○○換地,二者所指不同,尚不得混淆,且參諸證人丁○○證稱:後來莊先生要我直接找被告,是由被告延續之意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一、一六六頁),顯見該約本係存在於丁○○與乙○○,其後被告承接,中間並有黃淑美參與,關係是較複雜,惟尚難因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原聲請傳喚證人黃淑美,經傳未到後,捨棄該項證據方法,且本院認事證已明,亦不再傳喚,附此敘明。
(八)證人丁○○於本院稱:因被告沒按約履行,已終止與被告及乙○○關係,拿回土地等語(本院卷第一六二頁),惟此為案發後之情事,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於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且於客觀上,難認被告有施用何種詐術,亦不能證明告訴人於投資當時有陷於何種錯誤,而交付財物,因此,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雙方商議合作投資前開建樂段五筆土地之相關書面資料及付款紀錄,並被告以較複雜方式進行投資,遽以詐欺罪責繩縛被告,實則本件純屬投資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吳 燦法 官 周 政 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菊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