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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27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傳勝律師

應明銓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丙○○、乙○○兄弟二人,明知彼等之父呂秀成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青埔里二鄰二十號之三合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已於民國(下同)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售予丁○○,其中建物交由丁○○使用,土地部分則於六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移轉登記予丁○○之子呂文貴。嗣於八十八年間,桃園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及地上物補償作業時,呂秀成與丁○○間就徵收補償金之領取權利發生爭執。丙○○、乙○○二人為向桃園縣政府領取自動拆遷地上物補償金,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二十餘人前往上址,以挖土機拆除三合院之正廳部分,致屋內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壓毀在磚瓦礫中,足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丙○○、乙○○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毀損之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丁○○之指訴;(二)證人呂文貴、劉亭君、李騰輝之證述;(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會同告訴人及被告丙○○開挖現場清理結果,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拆除而遭毀損掩埋於下之情形,為其論據。惟經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則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一)彼等於僱工拆除地上物時,未看到告訴人所指稱遭毀損之物,現場於拆除前,即已一片凌亂,告訴人並未留下任何有用之物品;(二)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拆除期限前,已預作準備,將建物牆上有用磁磚全部卸下,放在屋外地上,並將懸掛牆上之匾額卸下,不可能將有用物品仍放在屋內任憑損壞;(三)彼等前去拆除之際,告訴人之子呂文貴在場,彼等如有毀損物品,呂文貴不可能坐視;(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會同告訴人及被告丙○○開挖現場所清理出之物品,與告訴人告訴狀記載被告壓毀之物品,並不相同,足證現場開挖之物品係他人所傾倒之廢棄物,並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桃園縣議員黃哲鍾於被告二人拆屋之前,應選民之託,曾赴上址現場查看,並未目睹屋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一情,業據其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無訛(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另一證人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陪同被告丙○○前去拆除現場之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結證稱拆除當日未見現場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等語。

被告所辯拆除當日現場並無如附表所示之物,堪予採據。

(二)告訴人於告訴狀所記載遭被告毀損之「衣櫥兩個、鐵衣櫃乙個、梳妝台乙個、大理石桌椅乙組、青埔里里長辦公室桌椅乙批、公文鐵櫃乙個、會議桌乙張、呂江阿色遺留之首飾物品乙批」等物品,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中警分刑字第一七九七三號函所檢附員警會同告訴人及被告丙○○開挖現場清理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彈簧墊一個、棉被一個、衣櫥一個、電鍋一個、床罩一個、小鍋子一個、照片(遺照)二張、飲水機一個、女用皮包一個、布料一批、成人紙尿褲二包、鐵椅六個、躺椅一個、皮質椅一張、木質椅一張、馬達一個」相對照,僅有「衣櫥」一項相同,其餘均不相同,經原審質以為何告訴狀所載與開挖清理之物品不同,告訴人稱「挖土機一直在那裡壓,東西亂七八糟的」,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呂文貴則稱「我是用記憶寫出來的」(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告訴人之指訴已未可遽信;且因告訴人之告訴狀未載明遭毀損衣櫥之材質,而證人即銜命前往現場開挖之警員甲○○(原名古仁樹)到庭證稱開挖當日因全程時間過長,僅有拍照存證,並未錄影(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致本院無從查證究明該開挖清理之「衣櫥」,是否即為告訴人所指遭毀損之物。

(三)被告等僱工拆除上開三合院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而檢察官諭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會同告訴人及被告丙○○前往現場開挖之時間,則為同年之七月十八日,間隔達七十九天,尚乏證據證明開挖清理如附表所示之物,即係被告所毀損。

(四)至證人呂文貴於偵查中係證稱其父丁○○向呂秀成買受呂秀成所有前開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之應有部分,由丁○○與呂秀成之母呂張梅英,在呂文貴住處訂立書面契約(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三三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證人劉亭君證稱上開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係由李騰輝所承辦(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證人李騰輝則係證稱洽談及書立買賣契約之經過(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反面),與本件被告有無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之待證事實,均無關聯,公訴意旨以告訴人之告訴,有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詞可資佐證,尚有誤會。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不查,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判決,顯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至告訴意旨以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嫌部分,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未予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論敘,而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部分,復經本院判決無罪,已如前述,自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洪 英 花法 官 王 麗 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秋 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附表:

┌────────┬────┬────────┬────┐│ 物 品 │ 數 量 │ 物 品 │ 數 量 │├────────┼────┼────────┼────┤│一、彈簧墊 │ 一 個 │九、女用皮包 │ 一 個 ││二、棉 被 │ 一 個 │十、布 料 │ 一 批 ││三、衣 櫥 │ 一 個 │十一、成人紙尿褲│ 二 包 ││四、電 鍋 │ 一 個 │十二、鐵 椅 │ 六 個 ││五、床 罩 │ 一 個 │十三、躺 椅 │ 一 個 ││六、小鍋子 │ 一 個 │十四、皮質椅 │ 一 張 ││七、照片(遺照)│ 二 張 │十五、木質椅 │ 一 張 ││八、飲水機 │ 一 個 │十六、馬 達 │ 一 個 │└────────┴────┴────────┴────┘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