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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號

上訴人 即自 訴 人 向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丁○○代 理 人 甲○○律師

乙○○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係以:被告丙○○與丁○○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間共同設立自訴人公司即向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擔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丁○○擔任副總經理。丁○○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買下被告於自訴人公司全部股份,雙方並約定被告不再經營性質相同之公司。詎被告非但於出售股份之當年即著手成立同性質之萬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略稱萬九公司),並於八十一年三月間竊取自訴人公司橡膠導電技術、金屬彈片導電技術。在八十一年三月間利用公司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五谷王小段四十六之四三地號之土地及廠房,向合作金庫台北市仁愛支庫貸款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萬元,挪用其中三百萬元。被告利用董事長職權之便,竊取技術向智財局申請專利,並以此技術生產至今,該行為顯已涉背信罪責。

二、原判決以自訴人所訴事實已逾追訴權時效,而諭知免訴判決。

三、自訴人上訴意旨則略稱: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計有:㈠上訴人公司長期負債為九百萬元,惟依合作金庫資料,上訴人公司貸款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其中相差三百萬元之多。㈡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出售上訴人股份後著手設立萬九公司,且查營業項目與上訴人完全相同,被告即違背不再經營同性質公司之約定。㈢上訴人公司業已擁有橡膠導電電極片技術,然被告卻將該技術據為己有,並申請專利。

故被告之背信行為分別為違反約定申請設立同性質之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機密申請專利,故其追訴權時效應分別自被告申請設立萬九公司之日起算,及萬九公司申請設立心跳發射器之改良構造為專利之日起算(即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提起自訴,故尚未罹於時效等語。

四、本院查:㈠依自訴人於自狀所載:「丁○○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買下被告於自訴人公司之股

份時,雙方並約定被告不再經營性質相同的公司詎被告非但於出售股份之當年即著手成立同性質之萬九科技公司,甚至於八十四年將原屬自訴人公司之技術竊取為己有申請專利權」、「被告以背信及偽造文書手法,不法取得自訴人財產,雖期間有部分行為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惟因其竊取公司營業及技術機密,至今仍在使用中,依牽連犯及連續犯為一罪關係,被告行為顯未罹於時效」、「被告利用董事長職權以公司資產向銀行貸款多貸得三百萬元移作私用」、「被告利用董事長職權之便,竊取技術向智財局申請專利並以此技術生產至今」(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嗣經原審訊問時,自訴代理人甲○○亦稱:「被告在八十一年三月間竊取公司橡膠導電技術、金屬彈片導電技術....,在八十一年三月間利用公司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五谷王小段四十六之四三地號之土地及廠房,向合作金庫台北市仁愛支庫貸款一千二百萬元,從中挪用三百萬元。(問:告被告何事?)」、「我們認為時效還沒有完成,因為被告竊取公司技術後申請專利,到現在還在使用(問:犯罪時間在八十年、八十一年間,時效已完成,有何意見?)(見原審卷第六一頁、第六二頁、第七八頁),並提出補充自訴理由狀指稱:「查依自訴人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合作金庫查詢之結果,發現自訴人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九日、同年三月二十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分別向合作金庫貸款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然此等款項均未匯入自訴人相關帳戶....,另八十一年三月五日自訴人公司八十年三月五日向合作金庫繳納新台幣九百萬元之貸款,何以合作金庫卻記載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間將股份移轉予丁○○之前,將公司之心跳訊號發射器之機密技術資料據為已有。

嗣後將從向一公司所竊得知技術應用在渠新開萬九公司之產品..,計有四大項是竊取自訴人公司之技術:1導電橡皮,2電子電路板,3利用金屬彈片來傳導心跳訊號,4導線部分」、「被告利用擔任自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將公司產品之機密技術資料竊取後,再將名下股份移轉予自訴人然後另起爐灶利用從自訴人公司所竊取之技術生產與自訴人公司相同之產品,除此以外並將向一公司之客戶資料竊為己有被告之行為乃是先竊取自訴人公司之技術與客戶資料後,然後再將公司之股份移轉予丁○○,利用移轉股份所得之資金,用以成立新公司即萬九公司,生產相同產品並賣給自訴人公司之原有客戶」(見原審卷第七八頁、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九頁),足見自訴人之真意係指訴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間竊取其橡膠導電技術、金屬彈片導電技術及客戶名單,同年四月間前利用公司廠房挪用多貸款項三百萬元,嗣利用上開技術、及資金成立萬九公司生產產品售予原自訴人之客戶,並申請相關技術之專利等情,而認被告上開所犯為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

㈡按追訴權時效,所犯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自訴人所指關於被告竊取自訴人之機密技術、客戶資料及挪用貸款三百萬元,固犯罪行為時間係於八十一年三、四月間前,縱認被告嗣後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據以申請專利係竊取技術後犯罪狀態之繼續,惟查以被告為負責人之萬九公司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核准設立(見上證三公司基本資料),且依自訴理由所指,被告違反約定成立萬九公司而生產相同產品售予自訴人之原有客戶,其犯罪態樣與竊取公司機密、客戶資料及款項不同,係再次之侵害行為。再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涉嫌背信,且具有連續犯、牽連犯關係,按背信罪之法定本刑係屬「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自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自訴,是自訴人指其本件自訴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並非無據,應可採信。

五、綜上,原審以自訴人所訴事實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諭知免訴判決,尚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