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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乙○○為夫妻,被告丁○○之父陳 鬨前因票款事件,應連帶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經告訴人多次催討,均無結果,乃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由該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執行結果,仍有一千六百餘萬元未受清償,嗣陳 鬨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死亡,由被告丁○○概括繼承而繼受強制執行名義之債務,詎料被告丁○○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先行於八十五年間,共同向不知情之案外人林燈基、呂芳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貸得三百萬元、四百萬元後,旋即由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十五年四月五日,連續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將其名下○○○鄉○○○段五股坑小段一三一六─一二、一三一六之一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案外人林燈基各設定第一順位四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案外人呂芳超設定第二順位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處分供為上開債權擔保;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同地政事務所,將上開系爭土地,為案外人呂芳超設定第三順位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處分供為擔保,而於八十七年再向不知情之呂芳超借得三百九十二萬元,嗣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發現被告丁○○名下尚有系爭二筆土地,隨即聲請再予執行後,卻因無執行實益,而被迫撤回聲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丁○○、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涉犯損害債權罪嫌,係以本件業經告訴人甲○○指訴歷歷,被告乙○○為被告丁○○之妻,二人共同生活、經營事業,理當明瞭彼此資金及債務的情形及投資事業之規劃,又被告丁○○所有上開土地,雖經鑑價為三千八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零三元,然經實施查封時發現巿價僅約三百萬元,並無查封實益,已由告訴人具狀撤回聲請,此外,復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廉字第一六六一八號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乙○○於原審固坦承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為案外人林燈基設定第一順位四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案外人呂芳超設定第二順位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被告丁○○、乙○○積欠案外人林燈基、呂芳超之借款債權,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將上開名下土地為案外人呂芳超設定第三順位五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於八十七年再向案外人呂芳超借得三百九十二萬元之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與兄弟家人不和,感情破裂,早就偕妻乙○○自家族中搬出,且無相往來,不但平日無往來,反還在法院相訟,對於家中負債根本不清楚,被告乙○○只係媳婦,更不知道情形,而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亦清楚承認伊在陳 鬨死亡後從未與其謀面,其及配偶豈會知道因繼承而概括承受其父之債務?其因經營五金生意,周轉不靈,且投資股票失利,乃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案外人林燈基、呂芳超,以貸得之資金做為周轉之用,其於設定之初並不知其父對告訴人負有債務,亦不知繼承其父多少債務,其並無毀損債權之故意,且告訴人自承伊對其父之債權餘額為一千六百餘萬元,其設定抵押權之時係在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然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時為止,其可供告訴人執行之財產有二筆土地及建物一筆,經執行法院委託專業機構鑑價結果,總值就已達一千七百三十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此部份財產價值就已超過告訴人之債權總額,告訴人之債權並無受損,若再加計陳 鬨之其他遺產,其財產總額遠超過告訴人之債權額,其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時,告訴人之債權仍受十足擔保,並無受損,至其後執行法院執行結果為何,即與本案無涉等語,被告乙○○辯稱:其根本不知其夫丁○○概括繼承其父多少債務,並無毀損債權之故意等語。

三、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其主觀要件,須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始足當之,即債務人所以為此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之行為者,其中心目的立意所求,在欲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期使之無法圓滿獲償之謂,至於債務人是否因此獲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果真受損,則非所問,經查:

(一)告訴人執有案外人陳孫金鳳簽發之支票三紙、金額一千八百萬元,由被告丁○○之父陳 鬨及案外人陳孫金鳳、陳姿瑩、陳姿婷、陳姿媛之被繼承人陳重江(即被告丁○○之兄)背書,詎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是以告訴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給付票款之訴,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民簡字第一二七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判決案外人陳孫金鳳、陳姿瑩、陳姿婷、陳姿媛及被告之父陳 鬨連帶給付告訴人一千八百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告訴人持該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廉字第四七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上揭債務人強制執行,共受償執行費用十一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本金六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四元及利息九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五元,合計一百七十一萬六千零四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因此於八十三年四月八日核發板仁民執廉字第一六六一八號債權憑證一節,業經本院調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廉字第四七二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民簡字第一二七號宣示判決筆錄、債權憑證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丁○○原非告訴人依據該執行名義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

(二)被繼承人陳 鬨嗣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案外人陳李(被告丁○○之母)、陳重泰(被告丁○○之兄)、李陳愛、陳玉珠、陳玉環、陳玉蘭等人即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陳 鬨遺產之繼承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以板院民德繼字第三六二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有民事庭通知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丁○○則因在被繼承人陳 鬨死亡後,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其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被繼承人陳 鬨死亡之時起,概括承受被繼承人陳 鬨之債權、債務,始為該執行名義人。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上開執行名義橋地方法院對於陳 鬨之所有繼承人陳姿瑩、陳姿婷、陳姿媛、陳建處、陳重吉、陳重慶、丁○○、陳玉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始具狀補正並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併同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廉字第一九一四號強制執行案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始依法分案並調卷執行陳 鬨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應由被告丁○○等人繼承之臺北縣○○鄉○○路○段○○號一樓至五樓建物,及查封被告丁○○、案外人陳重慶在案外人陳重泰所有臺北縣○○鄉○○段更寮小段二地號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文書曾多次對被告丁○○為送達,然均以逾期未領、收件地址房屋已破爛不堪無人居住、原址查無其人、遷移新址不明等原因而未合法送達,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六分始由被告丁○○之妻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業經本院調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三六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送達回證影本附卷可稽。衡諸被告丁○○倘於被繼承人陳 鬨死亡之初,即知悉被繼承人陳 鬨於生前欠負告訴人鉅額債務尚未清償,何以未與其母陳李等人一併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陳 鬨遺產之繼承權?或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以保全其自有之財產免遭執行?且依卷附陳 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C4死亡前未償債務」欄,僅記載未償債務為「出售土地、負擔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責任」,根本不知積欠告訴人鉅額債務,否則何以未據以記載,並評估是否為拋棄或限定繼承,足認被告丁○○根本不知其父陳 鬨身負龐大債務,況且告訴人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陳 鬨死亡後,即可執前開執行名義請強制執行被告丁○○之財產,被告丁○○倘知其父陳 鬨身負龐大債務,衡情豈有不即時處分系爭土地之理,而延至其父陳 鬨死亡之二年後即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始設定抵押權與他人?益徵被告丁○○確實不知道其父陳 鬨與告訴人間債務關係,被告丁○○既不知情,遑論被告丁○○之妻即被告乙○○,遲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因收受強制執行文書始知其父陳 鬨積欠告訴人鉅額債務,而公訴人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丁○○、乙○○於設定之初,即知道其父積欠告訴人鉅額債務,故被告丁○○於其父陳 鬨死亡之二年後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均係在被告乙○○收受該案強制執行通知之前,其意非在毀損告訴人之債權已明。

(三)告訴人認案外人林燈基、呂芳超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成立案外人林燈基對被告丁○○之假債權後,由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將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案外人林燈基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四百萬元抵押權之處分,案外人呂芳超亦意圖毀損告訴人之債權,與被告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且基於概括犯意,以上揭方法,於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由被告丁○○連續向同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土地設定第二、三順位各五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處分,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對於案外人林燈基、呂芳超二人提出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之告訴,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三號受理,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案外人林燈基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確曾自帳戶內匯出三百萬元、案外人呂芳超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亦確曾自帳戶內提領四百萬元、匯出三百九十二萬元,有案外人林燈基之臺灣土地銀行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影本、案外人呂芳超之萬泰商業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衡酌上開匯出、提領金錢日期與設定抵押權之日期相當,足認案外人林燈基、呂芳超所給付之金錢確屬貸與被告丁○○、乙○○之借款,從而,案外人林燈基、呂芳超未與被告丁○○、乙○○以虛偽債權而設定抵押權一節甚明,因而對於案外人林燈基、呂芳超二人為不起訴之處分,是以案外人林燈基、呂芳超二人係為擔保借款債權,而就系爭土地設定上述之抵押權,被告丁○○、乙○○與案外人林燈基、呂芳超之債權既為真實,而將不動產設定抵押與他人,以取得相對之資金挹注,此為一般商業習慣,益徵被告丁○○、乙○○設定抵押權係在於取得資金周轉,而非損害告訴人之債權。

(四)被告丁○○於八十七年間除有系爭一三一六之一二、一三一六之一四地號土地外,尚有同小段一三一六之三、一三一六之四、一三一六之五、一三一六之六、一三一六之十六、一九四三地號土地、同段壟鉤坑小段一三七之二八地號土地,及台北縣○○鄉○○村○○路○段○○○號房屋部分) ,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其中僅系爭一三一六之一二、一三一六之一四地號土地及一四九三地號土地設定有抵押權,其餘各筆土地均未設定任何地上負擔,以上開各筆未設定任何地上負擔之土地及一四九三地號土地值予以計算,上開各筆未設定任何地上負擔之土地及一四九三地號土地,僅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已有一千八百餘萬元,與告訴人自承伊之債權餘額為一千六百餘萬元相衡,被告丁○○扣除系爭一三一六之一二、一三一六之一四地號土地之其他各筆地號土地之價值,已超過告訴人之債權餘額,已難認被告丁○○在系爭一三一六之一二、一三一六之一四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有何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情形,參以一般債務,債務人之全體財產本均為債權人之擔保,均為可供強制執行之標的,公訴人僅以被告丁○○在系爭一三一六之一二、一三一六之一四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影響告訴人之抵押權,而忽略被告丁○○尚有其他土地可供強制執行,遽認被告丁○○、乙○○就系爭一三一六之一二、一三一六之一四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目的,在於毀損債權,實非確論。況且告訴人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開執行名義安之系爭一三一六之一二、一三一六之一四地號土地及另二筆一三一六之一六、一四九三地號土地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依法予以查封,並委由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價,鑑價結果該四筆土地總值為三千八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零三元,其中系爭一三一六之一二、一三一六之一四地號土地其價值分別為一千零五十萬七千零三十五元、一百四十二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一千一百九十三萬一千八百一十元) ,系爭一三一六之一二、一三一六之一四地號土地,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告訴人認此部分拍賣無實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言詞而撤回對於系爭一三一六之一二、一三一六之一四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復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具狀撤回本件全部之強制執行,該案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此業經本院調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六0六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報告、執行筆錄、撤回聲請狀影本在卷足參。觀諸上開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鑑價結果,被告丁○○所有該四筆土地總值為三千八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零三元,扣除設定抵押權金額一千五百七十萬元,其價值仍有二千餘萬元,其中一三一六之一六地號土地則完全未設定任何物上負擔,若以告訴人於該案強制執行程序中,自行委託富邦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鑑價結果,被告丁○○所有該四筆土地總值為四千八百三十三萬九千九百元,扣除設定抵押權金額一千五百七十萬元,其價值仍有三千餘萬元,亦有富邦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報告附卷為憑,更難認被告丁○○、乙○○在系爭一三一六之一

二、一三一六之一四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目的,意在毀損告訴人債權。

四、綜上,被告丁○○、乙○○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因收受強制執行之文書始知其父陳 鬨積欠告訴人債務,而被告丁○○、乙○○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時間,均係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難認被告丁○○、乙○○知情而有損害債權之意圖,況且被告丁○○、乙○○設定上開抵押權之時,被告丁○○尚有其他地號土地可供清償,更難認定被告丁○○、乙○○設定之目的專在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損害債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乙○○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而認定被告丁○○、乙○○無罪,核無不合。公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所質疑,縱告訴人甘服原審判決,未請求公訴人提起上訴,公訴人本於其公益角色,固得依其職權提起上訴,然本件公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詳為闡述之無罪理由,未有任何指駁,竟完全引用起訴書之起訴理由據為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之無罪理由,視若無睹,率爾提起上訴,並空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丁○○、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法 官 徐 世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玲 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