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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2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八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二一六六號土地之所有人,甲○○則為同段第一八七四之三號土地之所有人,其二人在各自之土地上建屋居住,毗鄰而居,然雙方相處不睦,時有勃谿,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中旬間,乙○○因修建其住處後院,遂僱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游民融、許禎瑞,駕車運送景觀石至其住所,裝修水池景觀。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中午,游民融、許禎瑞駕駛吊車,運送景觀石至上址乙○○住處時,因乙○○住處前門巷口過狹,吊車出入不便,游民融二人在觀察周遭地形後,認為如以吊車吊運上開景觀石,自上開甲○○土地上通過,至乙○○住處後方,再以吊車上之吊臂,越牆直接將景觀石放入乙○○住處,較為可行,復認為甲○○之土地上雜草叢生,未做他用,而吊車僅係通行該處,甲○○當不致拒絕,遂未經甲○○同意,逕行將吊車駛入上開甲○○土地,操控吊臂,將景觀石吊送入乙○○住處。旋甲○○與其妻徐月鳳發現後,因不滿游民融二人未事先告知,即擅自利用其土地,進行吊運石塊之工作,復念及平日與乙○○相處本即不睦,遂由徐月鳳上前阻止游民融二人繼續吊運石塊,要求吊車離去,並由甲○○報警處理。適乙○○由外返家,見狀認為甲○○一方存心尋釁,致與徐月鳳發生口角,乙○○不甘示弱,竟基於妨害甲○○行使其土地所有權之犯意,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處甲○○之土地上,先以閩南語向徐月鳳告稱:「妳叫妳先生出來講,我要揍他,我如果不打他,我就是畜生,看我敢不敢」、「我說吊就吊,要怎樣隨便妳」等語,繼而在甲○○報警後返回現場時,向甲○○告稱:「吵架相殺我也敢,沒看過壞人」等語;他方面則指揮許禎瑞繼續在該處吊放景觀石,不理會甲○○夫妻之制止。適有不知情之吊車司機邱垂禾(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進入現場,遂接替許禎瑞之位置,按乙○○指示繼續操作吊車,吊放景觀石一塊進入乙○○住處後始停止。乙○○即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甲○○以其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排除吊車進入其土地之權利。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地點,僱用吊車司機游民融、許禎瑞進行吊放景觀石之工程,嗣游民融、許禎瑞駕駛吊車載運景觀石,到達乙○○住處勘查地形後,認為吊車自毗鄰告訴人甲○○之土地上通過,至乙○○住處後方,以吊臂直接將景觀石越牆吊入乙○○住處,較為方便,乃未告知甲○○,即逕行駕駛吊車載運景觀石至甲○○之土地上,將景觀石越牆吊入乙○○住處,旋甲○○、徐月鳳出面要求吊車停止工程,退出其土地,適乙○○自外返家,知悉上情後,與徐月鳳、甲○○先後發生口角,乙○○遂先以閩南語對徐月鳳告稱:「妳叫妳先生出來講,我要揍他,我如果不打他,我就是畜生,看我敢不敢」、「我說吊就吊,要怎樣隨便妳」,再接續對甲○○告稱:「吵架相殺我也敢,沒看過壞人」等語,並指示接手之不知情吊車司機邱垂禾繼續駕駛吊車,吊放景觀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該批景觀石每顆重達三、四百公斤,要以吊車吊放,而當天游民融開的吊車一台十五噸、另一台八點八噸,因為我家前面路寬不夠,所以游民融在看過現場後,認為從甲○○土地上吊比較方便,且那裡是雜草叢生之荒地,甲○○不致拒絕,才直接進去那裡吊石頭,不是我叫吊車進去的,之後甲○○、徐月鳳出現,阻止游民融吊石頭,雙方發生爭執,我在那個時候才回來,我看甲○○拿了個電擊棒,又因為他之前打過社區的鄰嚇甲○○、徐月鳳,再說甲○○、徐月鳳出來阻止吊車後,吊車也只把已過圍牆懸在半空中的那一顆石頭吊完後,就沒有再吊,反而是吊車要離開時,甲○○把他的車堵住空地出入口,說他已經報警,警察就要來了,不准司機將吊車駛離現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不滿鄰居即告訴人甲○○、徐月鳳阻止其僱用之吊車司機游民融、許禎瑞駕駛吊車,在甲○○土地上進行吊放景觀石越牆進入被告住所之作業,遂與徐月鳳、甲○○先後發生口角,乃先以閩南語對徐月鳳告稱:「妳叫妳先生出來講,我要揍他,我如果不打他,我就是畜生,看我敢不敢」、「我說吊就吊,要怎樣隨便妳」,再接續對甲○○告稱:「吵架相殺我也敢,沒看過壞人」等語,並指示接手之吊車司機邱垂禾繼續駕駛吊車吊放景觀石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告訴人甲○○、證人徐月鳳在偵審中指述之雙方爭吵情節相符,且經證人游民融在偵查中證述屬實,復經公訴人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帶無誤,製有勘驗筆錄數份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僅需行為人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且該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所謂之脅迫行為,則以行為人慎重表示加害之意,客觀上使人認為此種加害意思有實現可能,即屬脅迫。經查,被告於當日雙方爭執之際,接續向徐月鳳、甲○○告稱:「妳叫妳先生出來講,我要揍他,我如果不打他,我就是畜生,看我敢不敢」、「我說吊就吊,要怎樣隨便妳」、「吵架相殺我也敢,沒看過壞人」等語,此如前述,以當時情境而言,被告言詞足使甲○○二人感受其真實性,非玩笑口吻可比,已達脅迫程度。另衡情被告僱用吊車司機游民融、許禎瑞、邱垂禾等人駕駛重型吊車到場,人多勢眾,被告於此優勢情況下,猶向孤立無援之徐月鳳以:「妳叫妳先生出來講,我要揍他,我如果不打他,我就是畜生,看我敢不敢」、「我說吊就吊,要怎樣隨便妳」等言詞施以脅迫,並對甲○○恫稱:「吵架相殺我也敢,沒看過壞人」云云,顯難謂僅是氣話或玩笑話而已;再者,被告明知甲○○及徐月鳳出面阻止在前,而不理會伊等反對擅自使用伊等土地之主張,仍指揮邱垂禾繼續駕駛吊車吊放景觀石,自係已妨害甲○○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他人干預之權利。綜上,被告以上開脅迫言語及指揮吊車之動作,妨害甲○○行使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

(三)被告乙○○雖辯稱:該批景觀石每顆重達三、四百公斤,要以吊車吊放,而當天游民融開的吊車一台十五噸、另一台八點八噸,因為我家前面路寬不夠,所以游民融在看過現場後,認為從甲○○土地上吊比較方便,且那裡是雜草叢生之荒地,甲○○不致拒絕,才直接進去那裡吊石頭,不是我叫吊車進去的,之後甲○○、徐月鳳出現,阻止游民融吊石頭,雙方發生爭執,我在那個時候才回來,我看甲○○拿了個電擊棒,又因為他之前打過社區的鄰居,想說說話說硬一點,才不會被打,我一時激動,才說了那一些話,不是要恐嚇甲○○、徐月鳳,再說甲○○、徐月鳳出來阻止吊車後,吊車也只把已過圍牆懸在半空中的那一顆石頭吊完後,就沒有再吊,反而是吊車要離開時,甲○○把他的車堵。然查:

1證人邱垂禾於原審到庭證稱:該批景觀石每顆約三、四百公斤,其餘小一點而

未吊放完成的石頭每顆約重三百公斤,是由大興西路巷口用人工以推車推進去,停車下石頭處距乙○○住處約二百公尺等語。是以,縱被告住○○○區○○道路狹隘,路寬不足吊車進入,然依該批景觀石之大小、重量,非不得藉人力以推車由該道路載運景觀石,進入被告住宅。換言之,以吊車開入甲○○所有之土地上吊放景觀石,僅係對游民融等人而言施工較為方便,並非必要之唯一方法。至甲○○之土地是否處於閒置狀態,則非被告可任意使用甲○○土地之理由,此不辯自明之理。是尚難謂吊車司機游民融等人得不經甲○○同意,而擅行利用甲○○之土地,亦即被告尚不得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二條相鄰關係之規定,主張使用鄰地之權利,先予敘明。

2被告係在返家途中,發現徐月鳳、甲○○要求游民融等人停止吊放景觀石,氣

憤之餘,遂與甲○○二人口角,進而先後向甲○○二人告稱:「妳叫妳先生出來講,我要揍他,我如果不打他,我就是畜生,看我敢不敢」等語,並指揮接手之司機邱垂禾繼續吊放景觀石等情,此如前述,顯見被告之意,係在藉上開言語、指揮司機之動作,向甲○○示威,暗示甲○○之力不足以阻止其使用陳某土地;並非單純貪圖便利,故命司機將半空中之景觀石放下可比。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間平日相處已然不睦,則被告當時在爭執之中口出惡言,並非一般之玩笑言語,對甲○○二人而言,即屬脅迫,此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只再吊一顆石頭就沒再吊,伊也沒有恐嚇之意云云,均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3被告不顧甲○○、徐月鳳阻止,指揮吊車司機繼續吊放景觀石,已妨害甲○○

行使其土地所有權,此如前述,並不因事後甲○○堵住土地出入口,或持有電擊棒而有異;遑論遍閱全卷,除被告片面指述外,亦無甲○○持有電擊棒之證據。至被告辯稱:因為甲○○之前打過鄰居,我想說把話說硬一點壯膽,才不會被甲○○打云云,衡諸被告返家之際,見甲○○二人驅趕吊車司機,即鼓勇氣上前與甲○○爭雄,並且不理會告訴人夫妻之制止,猶指揮吊車司機邱垂禾繼續吊放景觀石,毫無畏縮之意,此亦如前述,若謂被告尚須言語壯膽,恐難採信。其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取。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於原審所委任之辯護人於原審另辯稱:被告所述言語,或係因被告見甲○○手持電擊棒,故為壯膽之語,或被動回應甲○○、徐月鳳之挑釁行為,應非恐嚇言語云云,然綜觀被告整體之言語、行為,係在藉此排除甲○○行使其土地所有權,隱含向甲○○示威之意,且已達脅迫程度,此均如前述,尚難與單純之口頭爭鬧同視。亦不能將被告行為分割檢視,而忽略其背後目的。是辯護人所辯,仍難採取。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脅迫妨害甲○○行使權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其恐嚇言語為強制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本件被告係有求於人,縱因與告訴人平日相處不睦,然或可透過第三者好言相求,或另循他法解決,絕無出言恫嚇旁人,亦無因告訴人土地平日閒置,而可任意使用,視為當然之理,而告訴人行使其土地權利固難非議,然亦無必要為難他人,雙方彼此不知節制,嚴以律人,寬以待己,心態均有可議,本件被告縱有妨害甲○○之權利,然其侵害程度實屬甚微,及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事實,然其所坦承之部分,無非為錄影帶中已經顯示,無法再予否認之事實,至其主觀心態、告訴人心中是否恐懼等尚待調查之部分,則多所飾卸,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稱:被告曾向告訴人夫妻施以恫嚇之言詞,並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事,原審對於以上情節,認因雙方口角爭執,難認告訴人夫妻有何心生畏懼之情事,顯有未恰云云。但查按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參照)準此,因被告已以:「妳叫妳先生出來講,我要揍他,我如果不打他,我就是畜生,看我敢不敢」、「我說吊就吊,要怎樣隨便妳」、「吵架相殺我也敢,沒看過壞人」等語,要挾告訴人,並不理會告訴人夫妻之制止,繼續指揮司機吊運景觀石,而以上揭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對於上揭土地之權利,依照前揭說明,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至於被告縱有對告訴人夫妻施加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重複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必要。原審既於理由欄第二項第十行記載:「恐嚇言語為強制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云云,又於理由欄載稱:「觀諸被告上開言詞,均係針對甲○○而發,亦難謂為徐月鳳個人之將來危害,不能認係恐嚇徐月鳳之語。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恐嚇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有罪部分之事實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恰;然查理由欄三所載部分顯係贅語,應予更正。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適用法律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洪 曉 能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