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0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女 六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乙○○○夫妻二人均犯罪不能證明,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夫妻二人佔有系爭土地初始固屬有權占有,惟該時點並非犯罪行為,犯罪時點應係被告二人知悉系爭土地經徵收為國有,卻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占用之行為,換言之,前階段之有權占有並無何犯意,而被徵收之日起係基於不法意圖而占有,不應視為整體行為,原審引用「即成犯」之概念將前、後階段行為視為不可分割之一行為,容堪質疑,似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查系爭土地原係被告乙○○○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編為新竹縣竹北市○○段頂斗崙小段四二地號,嗣因地籍圖重測整編為新竹縣竹北市○道段○○○○號,再經新竹縣政府徵收後整編為座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並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登記為新竹縣所有,有土地所有權狀及整編前、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第以,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依第二十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峻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峻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峻...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峻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峻,而不因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倘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經通知後逾期未遷移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即應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查被告乙○○○與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經徵收後,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核定發給抵價地配地完峻,然因尚有地上物未經查估補償,迭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補行查估補償,嗣據新竹縣政府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發給補償費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元等情,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並有新竹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府地測字第0920076431號函暨新竹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府第測字第0920044749號發放徵收補償費通知書、農作物補償費清冊等附卷足證。因此,系爭土地既經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獲核定發給抵價地配地完峻,被告乙○○○就地上物補償費縱仍有所爭執而異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徵收處分之執行仍不停止,徵收機關新竹縣政府依法即應通知被告乙○○○限期遷移,被告乙○○○倘未限期遷移,徵收機關新竹縣政府依法得依行政執行法予以強制執行。惟徵收機關新竹縣政府固先後多次通知被告乙○○○限期遷移,有新竹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府地測字第0910005399號函等附卷可參,然被告乙○○○並未遷移,而徵收機關新竹縣政府乃迄至原審函詢是否依行政執行法執行時,始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府地測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乙○○○將強制執行拆除,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B區面積
五五六.一一平方公尺之停車場及如附件所示C區面積七六.五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而完成接管,有前開新竹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府地測字第0920076431號函暨新竹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府第測字第0920007868號函、新竹縣政府地政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地測字第0920003831號函等在卷足參。參照前開說明,系爭土地雖經徵收完峻,然迄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始經徵收機關新竹縣政府依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拆除接管。從而,系爭土地雖經徵收完峻,然迄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經徵收機關新竹縣政府強制執行拆除接管前,乃均由被告乙○○○夫妻占有使用,且被告乙○○○夫妻占有使用初始,並非無權占有,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乙○○○夫妻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B區面積五五六.一一平方公尺之停車場及如附件所示C區面積七六.五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之始,並非無權占有,縱令嗣後事實上有繼續占用之行為,亦僅屬單純之民事糾葛,徵收機關新竹縣政府僅得依法強制執行拆除,要難逕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而以該罪相繩。公訴人認犯罪時點應係被告乙○○○夫妻二人知悉系爭土地經徵收為國有,卻仍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占用之行為,即成立竊佔罪,其法律上之意見為本院所不採,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黃 金 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