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0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二之一號前,因過失碰撞行人趙有信,致趙有信跌倒,頭部撞擊地面顱內骨折出血,經送醫院急救,然仍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凌晨零時三十七分許不治死亡,嗣趙有信之子女為求保全債權,於趙有信未逝世之前,以其名義申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竹字第一三八六號為准予假扣押之民事裁定,趙有信逝世後,其子女丁○○○、戊○○、己○○及丙○○等人,遂以自己名義申請鈞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天字第一五四二號准予假扣押之民事裁定。詎被告乙○○為脫免其過失致死應負之民事賠償責任,竟夥同其兄被告甲○○二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毀損債權之故意,明知二人間並無買賣房地之真意,竟由被告乙○○將其所有之臺北縣三重市○○街(六十五號)五樓房屋(含坐落基地)及同址四樓房屋持分四分之一(含坐落基地)之不動產,虛偽成立買賣契約,出售予被告甲○○,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申請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縣三重市地政機關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之買賣過戶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戊○○、己○○及丙○○等人。案經丁○○○、戊○○、己○○及丙○○等人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以「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坦承上開買賣過戶情節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指訴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所涉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丁○○○、戊○○、己○○及丙○○等人指訴歷歷,並有乙○○過失致死之本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二、六一七三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竹字第一三八六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一年度裁全天字第一五四二號民事裁定等資料附卷足稽,被告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等情,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將其所有之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五樓房屋(含坐落基地)及同址四樓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含坐落基地)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甲○○,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被告乙○○辯稱略以:「我們對於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是真買賣。買受人即被告甲○○將頭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給付至我的銀行帳戶時,我即將之提領出來的原因,是為了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早上拿去(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準備賠償給告訴人之用的,我是用牛皮紙袋裝,我有跟調解委員(我不記得跟何人說)說我有帶現金,但是沒有說金額,但是告訴人沒有到,我賣房子的目的也是為了籌現金賠償告訴人,所以我是真的賣房子,上開六十萬元還在我這裡。」等語;被告甲○○辯稱:「被告乙○○是我的親弟弟,我和他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是真買賣,我是為了幫被告乙○○籌錢以賠償告訴人才會向他買系爭房地,有付訂金且高估價格,我的目的就是要多給他一些錢。」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為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與移轉所有權事宜之代書張小燕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提示九十一他字第三○三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七頁之買賣契約』該契約是否由你所擬定?)是的,是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庭上之被告二人來我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代書事務所委託我辦理該契約所載之房地買賣,我是代書,自己於七十九年開業,當時是弟弟就是被告乙○○出了一些事情,要籌錢,所以要賣房地給哥哥被告甲○○,拜託他哥哥買,乙○○大約有提到是出了車禍,我就幫他們簽上開買賣契約,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是簽私契,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是簽公契,二月六或七日申報稅金,後來有去辦移轉過戶登記,是在二月二十幾號之時。」、「(他們是否有提到貸款之事?如何貸款?金額多少?)是在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他們二人有提到貸款之事,我告訴他們系爭房屋的坪數很小,所以承作的銀行不多,還有二千億元的優惠房貸(政府補貼利息)很多銀行已經沒有額度了,我是說過完年之後,大約四月中旬左右,銀行統籌可能還有額度,貸款是買賣價金支付的一部分,因為買方甲○○沒有這麼多的現金,買賣價金五樓的部分是一百八十萬元,另外還有持分的部分就是兩個四樓的部分合計是七十萬元,預計要貸款是一百八十萬元(五樓的部分是要貸款一百二十萬元,四樓的持分部分不能貸款,所以甲○○要用自己的房子來貸款),甲○○自己支付現金六十萬元給乙○○,他真的有支付,他有拿存摺給我看,因為這樣才可以用印。」、「(依你從事代書十多年的經驗,你是否可判斷本件是真的買賣,或者是假的?)是真的,因為被告乙○○說他要籌錢,且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中央銀行有新的兩千億元的額度新下來,之前九十一年四月初左右我有向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申請貸款,我用上開買賣契約的五樓,包括甲○○的房子去貸款,我是申請總共一百八十萬元,後來因為被查封,所以就無法繼續抵押貸款之事宜。」、「(在貸款還沒有下來之前,就辦理房屋土地之過戶登記,這是否與一般常情相符?)大部分都是在所有權過戶之時,就會同時辦理好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登記完之後,貸款才會下來,本件我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沒有同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因為當時沒有被告所要求之優惠利息額度之銀行。一般而言,都是在過戶之前就會向銀行送件,提出貸款申請,本件沒有如此,是因為當時沒有優惠額度,而且當事人是兄弟,且在契約中有約定在本件登記完畢之後三個月,要完成貸款事宜,且以本票來補充未付的款項。」等語(原審卷第六八頁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是真買賣,並非虛偽之買賣,且被告乙○○之所以要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甲○○之原因是為了籌錢,以賠償告訴人,益徵被告並無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以虛偽買賣之方式,來達成脫產之目的,更無使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無毀損債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抑且,證人即承辦系爭不動產貸款事宜之銀行行員夏志強到庭結證稱:「(代書張小燕是否有找過你辦理過貸款事宜?)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或二日張小燕代書將申請貸款的文件遞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我是該分行的業務主管,且我是本件的承辦人。」、「(『提示本院卷附告證一至告證二所示之土地與建物』張小燕代書要辦理貸款設定抵押的建物是否為上開土地房屋?)我現在庭呈他們向我辦理貸款的所有文件影本,當時他們是拿五樓與一樓以及該二層樓所在之土地設定抵押,地號四七四之四三、四七四之一一四,建物是(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與五樓,該建物是坐落於該二筆地號土地上。他們是要向我們申請貸款一百八十萬元,其中一樓是八十萬元,五樓是一百萬元,我就權狀評估後,銀行認為他們不動產的買賣契約書上的買賣價格是高估了,我們認為一樓與五樓以及所坐落的土地大約時價是二百五十萬元,我們以七成計算,預計貸款給他們一百八十萬元,後來我打電話給張代書她說房子被查封,所以不用辦了,但是他們買賣契約光是五樓的部分價格一百八十萬元是高估了,我認為五樓的部分時價應該是一百二十萬元左右。」、「(當時代書張小燕小姐是否有問到優惠貸款之事?當時北三重分行是否還有優惠貸款的額度?)她有問到優惠貸款的事,當時額度不多,我有告訴張小燕,且我當時也在猶豫是否要借這筆款項,當時的利息是百分之二點多,我有跟他建議等新的額度下來之後,還是可以續辦。」、「(此種先過戶再辦理貸款的情形是否異常?)此種情形在二等親的情形常常發生,但是一般人的情況下買賣雙方會先由買方去銀行簽好相關的貸款文件,等到賣方看到此等文件之後,才會過戶給買方,且銀行看到新的謄本與他項權利證明才會依約定撥款給賣方,但是在二等親的情形下,因為彼此都信任,所以會有先辦理過戶,再辦理貸款,銀行也允許,且銀行也允許一般人先辦理過戶再辦理貸款,因為只要他們相互信任,銀行就不管。」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二頁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足徵買受人即被告甲○○將頭期款六十萬元給付予被告乙○○,餘款彼二人即委由張小燕代書去向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申貸,而張小燕代書亦確曾向該分行承辦人員夏志強申貸,惟因嗣後系爭不動產被告訴人等查封,而無法以系爭不動產為該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自不能取得貸款,益徵被告二人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且被告乙○○係要以所取得之買賣價金做為賠償告訴人之用,否則如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或移轉所有權均是虛偽僅是為了脫產逃避強制執行之用,則被告甲○○為何需真的給付頭期款六十萬元予被告乙○○?被告二人何需委請代書張小燕積極向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申請貸款事宜?(三)況被告乙○○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友聯公司臺北分公司)填具汽車保理賠申請書,原因係彼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撞擊行人趙有信,故該分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取得齊備之相關文件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將保險理賠金共一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給付予死者趙有信之妻丁○○○等情,業經原審向該公司函詢屬實,此有卷附該分公司函可稽(原審卷第九五頁)。再證人即承辦上開保險理賠事宜之友聯公司臺北分公司職員丁文治到庭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附友聯保險公司回函』該件理賠案件是否由你負責?是何人申請?)我是友聯公司的職員,這件是我辦理的,這是乙○○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早上九時二十一分至本公司申請理賠,並填寫申請書,並於當天補齊該齊備的文件,包括出險報告書、行駕照影本、印章與理賠同意書等。後來我們通知受害人的配偶,將申請理賠所需之資料如死亡證明書、診斷書、除戶資料、醫療單據以及其申請電匯所需要之帳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資料齊全,我們公司就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電匯一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至被害人之配偶丁○○○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足徵被告乙○○確有主動為告訴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苟被告真有脫產、逃避執行之意,彼焉需為上開作為?故告訴人有關上開保險理賠金之申請均是告訴人自己為之,被告不曾做任何申請之行為,故被告實無賠償之意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三)再被告乙○○確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二度向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就彼與趙有信之車禍事件,聲請與告訴人戊○○等人調解,惟均僅有聲請人即被告乙○○到場,而告訴人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原審向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函詢屬實,此有原審卷附該委員會之回函及附件-聲請調解書、通知書、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文件各多紙可稽(原審卷第一○三頁至一一○頁),足徵被告乙○○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如彼無賠償告訴人之意,彼焉需二次向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乙○○前開辯稱「我們對於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是真買賣。買受人即被告甲○○將頭期款六十萬元給付至我的銀行帳戶時,我即將之提領出來的原因,是為了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早上拿去三重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準備賠償給告訴人之用」等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益徵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是真買賣,並非公訴人或告訴人所指訴之係屬為了脫產、逃避強制執行而做之虛偽買賣,無庸置疑。
六、綜上諸情,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係屬為了脫產、逃避強制執行而做之虛偽買賣,迭如前述,則被告自無明知為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無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犯行。即並無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嫌與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乙○○、甲○○均無罪,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徒以口述稱售屋係為和解目的,依經驗法則,賠償義務人必係在確定賠償金額或可界定其範圍後,始可能開始籌措金錢以備賠償之用,而本件被告乙○○早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即將其名下不動產虛偽出售予其兄即被告甲○○,其時被害人尚在醫院救治中,根本無從確定損害額度,且當時被告乙○○亦未與告訴人等商談賠償金額,又如何確定須處分其不動產始能負擔賠償金額?又被告乙○○出售所得價金六十萬元,旋即將該等金額領出銀行,以避免告訴人之假扣押,苟被告乙○○出售房屋所得價款,其真意確係為賠償告訴人之用,又為何迄今不將該金額存入已遭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帳戶或自行提存於法院?又代書即證人張小燕自承與被告二人及其家人相識多年,其證言難免偏頗,且張小燕證稱迅速辦理過戶係因被告乙○○急於用錢,而遲未辦理房屋貸款事宜係因無較優惠利息之房屋貸款云云,其理由顯然自相矛盾!既為籌錢急用而過戶,又豈會等待漫漫無期之優惠利率?苟為等待優惠利率,又何急於將房屋過戶登記予被告甲○○?更何況被告乙○○所取得之價金六十萬元迄今亦未給付予告訴人,益證本件買賣不動產確係虛偽買賣行為,藉以脫產,而非真正之買賣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
九、惟查:
(一)被告乙○○雖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即將其名下不動產,出售予其兄即被告甲○○,其時被害人尚在醫院救治中,無從確定損害額度,惟被告乙○○更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友聯公司臺北分公司,填具汽車保理賠申請書,原因係彼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撞擊行人趙有信,故該分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取得齊備之相關文件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將保險理賠金共一百四十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三元給付予死者趙有信之妻丁○○○等情,業經原審向該公司函詢屬實,此有卷附該分公司函可稽(原審卷第九五頁)。被告乙○○既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處分其名下不動產前,即主動為告訴人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顯現充分的和解誠意,民間在車禍事件發生後,為免刑事責任,在損害額度未確定前,迅即進行民事和解者,所在多有,被告乙○○為告訴人主動申請保險理賠金後,繼續籌錢,而處分不動產,縱當時損害額度無從確定,合乎常情,亦不違背經驗定則。
(二)又證人張小燕於原審證稱:「在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他們二人有提到貸款之事,我告訴他們系爭房屋的坪數很小,所以承作的銀行不多,還有二千億元的優惠房貸(政府補貼利息),很多銀行已經沒有額度了,我是說過完年之後,大約四月中旬左右,銀行統籌可能還有額度,貸款是買賣價金支付的一部分,因為買方甲○○沒有這麼多的現金,....預計要貸款是一百八十萬元,甲○○自己支付現金六十萬元給乙○○,他真的有支付,他有拿存摺給我看,因為這樣才可以用印。」、「是真買賣,因為被告乙○○說他要籌錢,且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中央銀行有新的兩千億元的額度新下來,之前九十一年四月初左右我有向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申請貸款,我用上開買賣契約的五樓,包括甲○○的房子去貸款,我是申請總共一百八十萬元,後來因為被查封,所以就無法繼續抵押貸款之事宜。」、「(在貸款還沒有下來之前,就辦理房屋土地之過戶登記,這是否與一般常情相符?)大部分都是在所有權過戶之時,就會同時辦理好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登記完之後,貸款才會下來,本件我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沒有同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因為當時沒有被告所要求之優惠利息額度之銀行。一般而言,都是在過戶之前就會向銀行送件,提出貸款申請,本件沒有如此,是因為當時沒有優惠額度,而且當事人是兄弟,且在契約中有約定在本件登記完畢之後三個月,要完成貸款事宜,且以本票來補充未付的款項。」等語(原審卷第六八頁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核之證人即承辦系爭不動產貸款事宜之銀行行員夏志強於原審結證稱:「我們以七成計算,預計貸款給他們一百八十萬元,後來我打電話給張代書,她說房子被查封,所以不用辦了」、「(當時代書張小燕小姐是否有問到優惠貸款之事?當時北三重分行是否還有優惠貸款的額度?)她有問到優惠貸款的事,當時額度不多,我有告訴張小燕,且我當時也在猶豫是否要借這筆款項,當時的利息是百分之二點多,我有跟他建議等新的額度下來之後,還是可以續辦。」、「(此種先過戶再辦理貸款的情形是否異常?)此種情形在二等親的情形常常發生,但是一般人的情況下買賣雙方會先由買方去銀行簽好相關的貸款文件,等到賣方看到此等文件之後,才會過戶給買方,且銀行看到新的謄本與他項權利證明才會依約定撥款給賣方,但是在二等親的情形下,因為彼此都信任,所以會有先辦理過戶,再辦理貸款,銀行也允許,且銀行也允許一般人先辦理過戶再辦理貸款,因為只要他們相互信任,銀行就不管。」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二頁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互核一致,證人張小燕雖為被告二人舊識,所為證詞,尚無偏頗,證人張小燕、夏至強前開證詞,皆堪採信。亦證買受人即被告甲○○將頭期款六十萬元給付予被告乙○○,餘款彼二人即委由張小燕代書去向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申貸,嗣因系爭不動產被告訴人等查封,而無法以系爭不動產為該銀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自不能取得貸款,而張小燕代書亦確曾向該分行承辦人員夏志強申貸,且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中央銀行確有新的兩千億元的額度,非如上訴意旨所指,遙遙無期;又一般人的情況,買賣雙方,會先由買方去銀行簽好相關的貸款文件,等到賣方看到此等文件之後,才會過戶給買方,且銀行看到新的謄本與他項權利證明才會依約定撥款給賣方,惟此種先過戶再辦理貸款的情形,常見於二等親的情形,因為彼此都信任,所以會有先辦理過戶,再辦理貸款,銀行也允許,且銀行也允許一般人先辦理過戶再辦理貸款,因為只要他們相互信任,銀行就不管等情,並據證人夏至強結證如上,益徵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是真買賣,並非虛偽之買賣,且被告乙○○之所以要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甲○○之原因是為了籌錢,以賠償告訴人,益徵被告並無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以虛偽買賣之方式,來達成脫產之目的,更無使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無毀損債權之犯行。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法 官 洪 英 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威 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