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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2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侵占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六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確定。甲○○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六樓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任職,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先經聯安公司指派為「金吉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駐衛保全客戶擔任總幹事之職務,職司社區管理及代收款項事宜〔含代管委員會收取、代管各該住戶所繳付之管理費及代聯安公司收取感應卡保證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間止,連續將其所收取、業務上持有如附表壹所示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肆拾柒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車位費捌萬參仟伍佰元,詳如附表壹所示,暨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感應卡費貳萬伍仟元,侵占入己。嗣聯安公司發現上情,即自九十年三月十七日起,將甲○○改派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之板信銀行家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司社區管理〔含辦理管委會委託事項〕,甲○○未見悔悟,竟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及同年八月,連續將業務上持有如附表貳編號四、五所示維修幫浦費用壹萬肆仟元、電梯保養費用參萬伍仟元侵占入己,合計侵占金額達陸拾參萬伍仟零壹拾捌元。嗣後已償還伍拾萬元,現尚欠拾參萬伍仟零壹拾捌元未還。

二、案經被害人聯安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聯安公司暨其告訴代理人黃國榮指訴情節相符,告訴代理人黃國榮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侵占之金額為玖拾參萬玖仟參佰陸拾元,現已歸還伍拾萬元,尚欠肆拾參萬玖仟參佰陸拾元等語,被告亦是認其說,並供稱原審認定其侵占金額不對等語。經查原審認定被告侵占之數額,除事實欄所載被告侵占金額為外,另包括被告侵占如原審認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敘明不另為免訴諭知之原判決附表參所示之管理費、車位費部分,二者合計金額亦為玖拾參萬玖仟參佰陸拾元,故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被告侵占金額為陸拾參萬伍仟零壹拾捌元,並無錯誤。顯見被告供稱原審認定其侵占金額不對云云,尚有誤會,應不足採。此外,並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協議書、提款申請單、被害人聯安公司寄交被告之郵局板橋廿四支局存證信函第一二五二號〔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0號卷〕、被告經辦之繳費單收據、金吉第管理委員會收費日報表、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拾壹張等足佐,被告右揭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於被害人聯安公司任駐衛總幹事職務,職司社區管理、代收管理費及辦理其派駐社區管委會委託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收取、持有如事實欄所示款項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原審據以論科,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其所侵占之金額有錯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惟被告犯案後已返還伍拾萬元與被害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代理人雙方供述無異,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而量刑,自欠允洽,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業已償還伍拾萬元與被害人,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任職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止,將業務上持有如附表參所示管理費、車位費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份亦犯有右揭業務侵占犯嫌云云,查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侵占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六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所涉如本判決附表參編號一至編號一0二、編號一二五至編號一二六所示犯嫌,其行為時在前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之前,本判決附表參編號一0三至編號一二四部份,僅知其行為時在「八十九年七月」間,未悉其日,此部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認其行為時係在前案判決『前』。因此,關於本判決附表參所示部份,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法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法 官 楊 貴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