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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28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七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亞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鏡輝

陳鏡耀陳鏡威劉瑞龍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亞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旭公司)股東徐彭秀珍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以無召集權人召集臨時股東會,推選自己為董事長,明知其非亞旭公司真正法定代理人,竟意圖掏空資產與案外人李碧蓮勾結,擅將亞旭公司之重要資產包括汽車水箱水槽射出模具,未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出租予李碧蓮擔任負責人之加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加大公司)。八十五年八月間,亞旭公司股東兼職員之陳鏡耀依亞旭公司負責人陳鏡輝之授權,將該公司所有之射出模具、散熱片機、瓦斯燃燒機、空氣試壓機、射出滑塊等物,運送至桃園縣○○鎮○○路○○○號「鴻昇倉儲公司楊梅倉」存放,竟遭李碧蓮於同年九月六日向警誣指竊盜,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查扣上述模具等物品後,由警交付李碧蓮保管,嗣陳鏡耀因此而遭起訴,幸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陳鏡耀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品,詎李碧蓮拒不交出,經警以其涉有誣告、侵占、妨害公務等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結果,以李碧蓮已將上述扣押物交由亞旭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甲○○保管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亞旭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鏡輝遂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甲○○應將上開物品交還亞旭公司,詎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對該存證信函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實例上曾採「基本的事實關係同一說」,其基本事實關係是否同一,以社會事實為準,如數訴之起訴事實、判決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不因自訴人或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罪名不同而有異。嗣為保障被告防禦權,判斷案件是否同一,亦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原告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原告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是。準此,是否為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諭知免訴之判決,應就兩個各別提起之訴,分別觀察其所訴被告及犯罪事實之構成要素即犯罪之時間、場所、方法與其特定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同一以為斷。因此實務上認為:起訴罪名與確定判決論處罪刑之罪名雖有不同,惟所訴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二者應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二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公司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自訴人亞旭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為經濟部命令解散,有該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經(○八七)商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亞旭公司股東會及其公司章程復未就清算人另行選定,該公司董事長為陳鏡輝,董事為陳鏡威、陳鏡耀、劉瑞龍三人,亦據自訴人陳明在卷(見卷附原審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三號刑事自訴狀),並有該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均影本)足憑,自訴人公司因公司資產遭被告甲○○及其他股東奪取,無法踐行清算程序,乃以亞旭公司全體董事名義,代表亞旭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㈡本件自訴人亞旭公司前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向原審法院自訴被告甲○○侵占(下

稱前案),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三號裁定自訴駁回,自訴人上訴,現正於本院審理中,該案自訴意旨略以:徐彭秀珍為自訴人亞旭公司之股東,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以無效之股東會決議,改選自己為董事長,其夫徐良輝為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王蘇民為自訴人公司監察人,其夫即被告甲○○為自訴人公司總經理。詎四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共同侵占自訴人公司模具,而⑴由徐良輝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自訴人公司財產,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全一字第三一三八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再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自訴人公司之財產模具等七十三件動產,並交由徐良輝保管,嗣經自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鏡輝提供保證金,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及聲請命限期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通知徐良輝應將上述查封物品交還自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鏡輝,未料徐良輝卻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將上述查封物品交付徐彭秀珍、王蘇民簽收,並與徐彭秀珍通謀逕列徐彭秀珍為自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提起民事訴訟,由時任自訴人公司總經理之被告甲○○為訴訟代理人,與徐良輝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號案件審理時成立和解筆錄,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自訴人公司代表人等四人以存證信函請被告甲○○等人,將自訴人公司前遭假扣押之七十三件動產交還公司,被告甲○○等人均置之不理;⑵被告甲○○等人均明知自訴人公司並無積欠王蘇民債務,竟由王蘇民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以自訴人公司積欠其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自訴人公司財產,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度全九字第一九八七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王蘇民於同年月十一日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執行查封自訴人公司之財產模具等十八件,並交由王蘇民保管,詎王蘇民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由代理自訴人公司之徐良輝與王蘇民成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壢簡字第五○七號調解筆錄,認諾對王蘇民有三百八十萬元債務,同時王蘇民於未經執行法院之同意即自行將前開假扣押查封之模具等物交由徐彭秀珍具領,嗣自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鏡輝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函請同案被告徐彭秀珍、徐良輝應交還前開查封後具領之模具等物(含其中十二件擅自租予加大公司李碧蓮之模具)及公司帳冊,徐彭秀珍、徐良輝於同年九月四日函復前開模具非由渠等處理及保管,帳冊存放於工廠,拒不返還。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提起自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三號刑事裁定附卷可參。

㈢據自訴人公司代表人陳鏡輝指稱:伊與被告甲○○因亞旭公司資產疑遭掏空案件

,自八十四年間起發生糾紛,嗣先後衍生本件及上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一三號案件,迄未解決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九號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審諸自訴人公司先後二次對被告甲○○提起侵占自訴之犯罪事實,其基本事實均係主張被告徐彭秀珍為自訴人亞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旭公司)之股東,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以無效之股東會決議,改選自己為董事長,其夫即被告徐良輝為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王蘇民為自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其夫即同案被告甲○○為自訴人公司總經理;詎四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共同侵占自訴人公司模具,...等情,,不惟被告同一,其中第一次自訴之犯罪事實,更已論及本件所指之自訴犯罪事實(即就涉及李碧蓮部分之模具等物自訴被告侵占),實與本案同一案件甚明。足認兩案自訴意旨之基本事實,係屬相同,是自訴人就與本件自訴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後,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自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犯行而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00號),惟因本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本院自屬無從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辦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而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指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法 官 洪 英 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威 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