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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28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任職於臺北市○○區○○路○○○號一樓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德公司)擔任收費員,負責向長德公司之有線電視收視戶收取視訊費用及其他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迨九十一年二月間,長德公司因調整人事制度,將甲○○自正式職員調整為約聘人員,甲○○之月薪乃自新臺幣(下同)約四萬五千元降低為約三萬元,而正式職員之勞、健保的福利亦遭取消,詎甲○○因家庭經濟情況入不敷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利用職務之便,先後多次將向長德公司之收視戶收取,屬於業務上持有之視訊費用二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元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嗣經長德公司之稽核人員發現收取之費用短缺,始獲上情。

二、案經長德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梁杰緯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收費承攬合約書、勞工保險卡、訂戶視訊費繳款收據等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長德公司雖因被告侵占行為受有前開損害,惟其曾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並獲得理賠,而告訴人長德公司已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由該保險公司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並與該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損害新台幣二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元,並已支付十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元,餘款分期,有和解書、繳款收據及債權轉讓證明書各一份在卷為憑,乃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情狀,逕予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家庭經濟狀況困窘,一時失察,侵占公司款項,固值非議,惟念其侵占之數額不大,犯後坦承犯行,悔意甚殷,且已與保險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四、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可參,偶因一時敝於私利,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