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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28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林忠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律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重利部分撤銷。

甲○○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林忠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至八月間,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處,陸續以每一萬元十天收取利息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一萬八千元利息之方式,借款給急迫需用金錢之謝菁菲、楊榮生夫婦及不特定人,前後共約貸予一千二百多萬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以證人乙○○、謝菁菲、黃高木、蔡寶玲、丙○○等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連續重利之行為,辯稱:伊是代乙○○將款項借給謝菁菲,只是轉交借款,沒有賺取任何利息錢云云。

四、經查: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⑴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⑵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謂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故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債權人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本件證人乙○○僅證述其確有借款給被告,而證人謝菁菲僅證稱向被告借款,證人黃高木、蔡寶玲、丙○○亦僅見聞被告借款予謝菁菲,或聽聞被告與謝菁菲提及借款發生糾葛之事實,惟均未論及其借款人謝菁菲當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致使被告有可趁之機,而公訴人亦未就借款人謝菁菲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詳加舉證,縱被告與借款人謝菁菲就利息之約定利率遠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制,惟依前揭說明,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貸款予「不特定人」部分,究竟被告貸款予何人?金額若干?利率多少?均未據舉證以對,此部份殊乏積極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重利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本件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詳予研求,逕以假設語句、以乙○○借款給被告係一百萬元一個月利息一萬八千元,由此推算,其年息即高達百分之二十一點六,被告甲○○再將此款借給證人謝菁菲,衡情豈有可能收取較低之利息任自己虧損之理,遽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實有未洽,被告甲○○執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無律師資格,意圖營利,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代楊秀禎撰寫告訴狀,又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代吳月娥撰寫告訴狀,由楊秀禎、吳月娥持向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他人犯罪,而認被告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辜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又該項無「合理懷疑」(證明之負擔)應到達何種程度,一般原則上應依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分別,而有不同之要求,以淺顯易懂之概念而言,前者(民事訴訟)乃錢債細故,後者(刑事訴訟)係人命關天。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用有罪之判決剝奪其生命、自由和名譽等法益,顯應需要更為嚴謹之法則,甚至罪刑越重者,應該要求說服(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也越高。在許多民事案件之判例上,除了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法則以外,還要有更進而有明白、強而有力、足使人信服之證據,刑事上應比前開要求更高,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採此一見解。

三、公訴人認被告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之罪,無非係以證人楊秀禎、吳月娥之證言為證。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代為撰狀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向證人楊秀禎、吳月娥收取費用之事實等語。經查:

(一)證人吳月娥到庭陳稱被告並無因代其撰狀而向其收取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五頁),則證人吳月娥之證言,實無法證明被告有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之罪。

(二)證人楊秀禎於偵查中係證稱:「當時,他(即被告)是講狀子由他幫我寫,案子給律師辦,律師收五萬元。但後來林忠原又招攬那個案子給那律師辦,後來那個律師說沒辦法這樣辦,我跟律師說錢已經給了,律師說他沒收到。我是先把一萬元匯給律師,後來我有借票給林忠原,林忠原說那麼他幫我付律師費,後來,他並沒有付」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七號),由上開楊秀禎之證人僅能得到「被告曾替證人楊秀禎撰狀」、「證人楊秀禎曾給付給律師一萬元之費用」、「證人楊秀禎曾因被告向伊借票,請被告將此借款代伊給付給律師」等事實,並無「被告代證楊秀禎撰狀向其收取費用」之事實。經原審傳喚當時楊秀禎曾委託之律師林宜君證稱:伊對證人楊秀禎是否曾委託伊辦理案子已不復記憶,但被告確實有介紹人來,但是後來有很多沒有接案,因為是報酬的問題沒有談好。我記得有兩個狀況,一個狀況是有來問後來沒有來委任,不知有無幫他具狀,另一個狀況是有來委任但是付了部分價金,我也有具狀,但是他手頭不方便我就讓他拖,但是後來還是沒有給付部分價金,我就解除委任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亦無法證明「被告代證人楊秀禎撰狀向其收取費用」之事實。公訴人引用證人楊秀禎之證言,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實有誤會。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違反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與前開連續重利罪部分又係數罪,揆諸前開說明,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涉有違反律師法犯行,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法 官 莊 明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逸 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