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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2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律師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丙○○分別為今周刊之社長兼總編輯及記者,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發行之今周刊第二八一期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所刊載之「欠稅大戶大追蹤—一二八大戶、欠稅三八○億元」一文中及今周刊網站(www.winwin.com.tw)上「欠稅大戶大追蹤—一二八大戶、欠稅三八○億元」(金額單位係新台幣,以下均省略新台幣之記載)一文及其索引目錄上,未經甲○○同意,刊載甲○○之照片,致使一般社會大眾認定甲○○為「欠稅大戶」之一,又前開今周刊雜誌第廿四頁「同樣欠稅、兩樣標準—甲○○限制出境、宋楚瑜來去自如」一文中,指述甲○○因欠稅遭限制出境,甚且就限制出境及註銷欠稅紀錄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仍然敗訴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因認乙○○、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再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其乃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設之合理必要限制,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倘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參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有加重誹謗罪嫌,係以今周刊第二八一期第二十二頁至二十四頁之「欠稅大戶大追蹤—一二八大戶、欠稅三八○億元」、「同樣欠稅、兩樣標準—甲○○限制出境、宋楚瑜來去自如」二文之報導內容、今周刊網站列印內容等為其論據。被告丙○○為今周刊之記者,上開今週刊之二文章為其所撰寫(見原審卷三一頁),被告乙○○係今周刊之社長兼總編輯,於出刊前曾審核上開二文章等情(見原審卷七九頁),惟均否認有誹謗自訴人甲○○之犯意,被告丙○○辯稱:網站上文章及自訴人之相片非伊張貼,自訴人確曾因擔任負責人之彥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欣公司)欠稅案,遭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出境,伊於網路上找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一六號判決,該判決認定自訴人就限制出境一案所提之行政訴訟為「原告之訴駁回」,故於文章中認定自訴人就限制出境提起之行政訴訟敗訴,且該判決於理由欄敘明就「註銷彥欣公司欠稅部分不予審酌」,始認定自訴人就註銷欠稅部分亦敗訴等語;被告乙○○辯稱:網路上文章及自訴人照片均非伊張貼,於審查該二文章時曾就自訴人是否因其擔任負責人之彥欣公司欠稅而遭限制出境、自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結果、有無向自訴人查證等訊問被告丙○○,被告丙○○之回答均為肯定,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伊並未細看即審稿通過等語。

四、經查:㈠今周刊第二八一期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刊載由被告丙○○所撰寫,由被告

乙○○審查之「欠稅大戶大追蹤—一二八大戶、欠稅三八○億元」一文固提及洪文棟、趙藤雄、三光集團等人積欠大額稅款等,然無一文字內容提及自訴人等情,有今周刊第二八一期一本在卷可稽(證物外放)。至於文末(第二十四頁上半部右半)雖刊登有自訴人之相片,然該照片下方說明文字則記載「因欠稅遭限制出境的甲○○,談起此事就有滿肚子苦水。」,且上開文章僅使用該雜誌第二八一期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上半部,第二十四頁下半部則緊接報導自訴人因欠稅遭限制出境之「同樣欠稅、兩樣標準—甲○○限制出境、宋楚瑜來去自如」文章,是就此一自訴人照片下方附載之說明文字、及其刊載之位置等觀之,顯見該自訴人照片係供第二十四頁下半部「同樣欠稅、兩樣標準—甲○○限制出境、宋楚瑜來去自如」文章佐讀之用,而為上開編排,尚無從認定「欠稅大戶大追蹤—一二八大戶、欠稅三八○億元」一文中,有以刊載自訴人之照片方式,作為報導自訴人為欠稅大戶之意,自訴人認被告以其上開照片刊載於今周刊雜誌第二八一期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欠稅大戶大追蹤—一二八大戶、欠稅三八○億元」一文內,而有指摘、傳述其為欠稅大戶之意云云,並非可採。

㈡上開同由被告丙○○所撰寫,被告乙○○審查之「同樣欠稅、兩樣標準—甲○○

限制出境、宋楚瑜來去自如」一文中,提及自訴人因所經營之彥欣公司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四七萬元,於八十九年十月遭財政部函請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將自訴人限制出境一事,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六頁)。復查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彥欣公司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四十七萬五千零六十八元,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不許自訴人出境。惟此限制出境處分,因彥欣公司依法提供中區國稅局擔保,經中區國稅局函請境管局解除自訴人之限制出境之行政處分。是自訴人提供欠稅之相當擔保,經原處分機關即境管局自行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後,原處分已不存在,財政部隊自訴人之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雖經自訴人再提起行政訴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再以訴訟標的消滅,起訴不合法而駁回自訴人之訴,至於自訴人另起訴註銷彥欣公司欠稅一事,因訴願程序尚未完結,故不為審酌等,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一六號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九九頁)。自訴人確曾因其擔任負責人之彥欣公司欠稅一案遭限制出境,亦堪認定,被告二人依前開限制出境行政處分,據而報導自訴人因欠稅遭限制出境一事,自無何不真實之處可言,自訴人認被告二人報導其因欠稅遭限制出境有誹謗其名譽之犯行,尚非可採。

㈢至前開文章內另刊載「甲○○為了解除遭限制出境的行政命令,一路打官司打到

高等行政法院還是敗訴。」「在獲知自己被限制出境之後,甲○○就提出了與稅款相同金額的定存單供擔保,並打起行政訴訟,要求註銷該公司在中區國稅局的欠稅案,但是,甲○○還是敗訴。」等文字,核閱被告丙○○所據以為上開報導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一六號判決書一紙,並無實體上駁回自訴人撤銷限制出境處分之內容,亦無論及自訴人究竟有無欠稅之情,已如前述,然前開判決確係就自訴人請求撤銷限制出境處分之訴,為自訴人敗訴之判決,且於判決理由末亦註明「原告(按指本件自訴人)另起訴主張被告(按指財政部)應註銷該公司(按指彥欣公司)欠稅乙節,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陳明。」等情,是被告等刊載自訴人限制出境及註銷欠稅之行政訴訟打到高等行政法院仍然敗訴,雖未具體述明判決理由,然被告丙○○供明其並無法學專業背景,上開行政法院之判決是從網路上取得,並有閱覽,但只知道自訴人被限制出境,判決主文為駁回,但判決理由的部分我並未詳參(見原審卷八六、一一○頁)。上開判決中所載限制出境及註銷欠稅案之行政訴訟部分各係以原行政處分不存在而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及訴願程序不完備而不予審酌等,丙○○依主文之記載,認定自訴人敗訴,與事實並無不符,且依此在前述二文中為自訴人敗訴判決之記載,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係屬誹謗。

㈣又觀之前開文章內容,乃針對自訴人因彥欣公司欠稅二百餘萬元即遭限制出境,

另一政治人物宋楚瑜欠稅達八千餘萬元卻不受何限制之情而為報導,其文義乃對於自訴人因欠稅而遭限制出境、甚且迭遭敗訴判決一事深表同情及不平,尚難認此文章中對自訴人遭限制出境之行政訴訟遭敗訴之內容,有何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可言。是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涉有誹謗其名譽之犯行,應屬無據。

㈤今周刊網站(www.winwin.com.tw/win281/win281_2.htm)上,有節錄上開被告

丙○○所撰「欠稅大戶大追蹤—一二八大戶、欠稅三八○億元」之前半部文章內容,並將自訴人之照片刊載於該網頁文章之左上方,自訴人之照片下方亦無任何文字說明,又今周刊網站所列第二八一期索引(www.winwin.com.tw/win281/down.htm)上,亦於「欠稅大戶大追蹤」標題及簡略說明(即上開文章前言)左方刊載自訴人之照片,自訴人之照片下方亦無任何文字說明,有網路列印資料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十一至十二頁),依據後揭「同樣欠稅、兩樣標準—甲○○限制出境、宋楚瑜來去自如」一文所載,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彥欣公司僅欠稅二百餘萬元,尚與「欠稅大戶大追蹤—一二八大戶、欠稅三八○億元」所載之欠稅大戶積欠稅額動輒上億元之情節有間,將自訴人照片單純列於網路上欠稅大戶一文作為佐讀之用,又無任何文字說明,有致使熟悉自訴人面貌之不特定瀏覽、閱讀者認為自訴人為欠稅大戶之一,而有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之情,固堪認定。惟自訴人指稱:係因網站上「欠稅大戶大追蹤—一二八大戶、欠稅三八○億元」一文文首亦有被告丙○○之署名,且網站上之照片即為前開雜誌文章內所引用之伊照片,故認定被告二人亦負責前開網站文章之編輯、刊登照片之責云云。然被告乙○○、丙○○均否認上開網站文章及索引刊載自訴人照片為其二人所為,均辯稱:係文章出版後由雜誌社人員負責在網站上做文章摘要及張貼照片,如何摘要及張貼照片並非由渠等決定等語,且今周刊雜誌社下設有編輯部(再細分為科技組、金融組、重大新聞組、傳統產業組、國際新聞組、兩岸新聞組)、設計製作部、新聞攝影中心、行銷企畫部、廣告部、客服部、發行部、資訊部、行政部、發行所等部門,有前開今周刊雜誌第二八一期第六頁左半「出版明細」可資佐證,並經證人即今周刊雜誌社發行人謝金河、副總編輯林宏文、賴寧寧、金麗萍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八○至八四頁)。被告二人辯稱網站上之文章、刊載照片係雜誌社內另有專人負責,非不可採信。自訴人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網站上之文章內容及照片刊載係被告二人所為,無從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是自訴人認前開網站文章及照片之刊登係被告二人所為,並因此認定被告二人誹謗,尚乏依據。至於今周刊雜誌未經自訴人同意引用自訴人之照片是否涉有侵權行為,要屬民事問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毀謗自訴人等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自訴意旨所指誹謗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六、自訴人提起上訴略以:今周刊之網路與雜誌均屬內部運作一環,被告二人分別負責撰文及審核,應無不知或不經其審核網路刊載內容之理。又網路索引及網頁於伊提起自訴後已將伊之照片更換,足見被告二人對網路管理確有權責。又被告二人係以伊知名度高才於報導頁面搭配其照片吸引讀者,而伊照片係與「欠稅大戶大追蹤—一二八大戶、欠稅三八○億元」一文以相同頁內編排方式刊登,且照片說明之「欠稅」二字與該文又相呼應,顯係供該文佐讀之用,已有致閱聽大眾誤信伊為欠稅大戶,又被告丙○○以電話向伊查詢時,伊已明確告知並無欠稅,被告仍蓄意報導伊欠稅,全然罔顧事實,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今周刊雜誌社編制龐大,網站上之文章、刊載照片係另有專人負責,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二人所為,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自訴人提起自訴後始知網路上二網頁之圖文錯置,請求今周刊雜誌社負責網路人員予已更正,屬人情之常,自不能據此推斷被告二人有張貼網頁、照片之權責與行為。又「欠稅大戶大追蹤—一二八大戶、欠稅三八○億元」一文並無提及自訴人,有該文可稽,而彥欣公司欠稅並非自訴人欠稅,自訴人於回覆被告丙○○有無欠稅之查證時,亦堅決否認欠稅,然被告丙○○係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一六號判決書一紙而為報導自訴人因所經營之彥欣公司欠稅而曾遭限制出境,雖未明確說明是彥欣公司欠稅導致身為負責人之自訴人遭限制出境,但自訴人確因彥欣公司欠稅而被限制出境,此為自訴人所自承,前已敘明,亦難認定被告二人此部分報導有何不實,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七、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