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28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貴德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狀及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期日陳述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虛構事實,且混淆視聽,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撰文「教育流氓、法界敗類」函請台北市律師公會、高雄市律師公會發函,並副本送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政府人事室、中港國小人事室,謂「任意以不實言論攻詰校內同仁與政府長官,嚴重擾亂校園秩序,損害教育人員形象」,要求公會見復,文中屢次以「真是教育流氓與法界敗類」、「怎是教育流氓所能形容」、「不是法界敗類又是甚麼」形容自訴人有「恐嚇」、「要脅」、「煽動」、「公然恐嚇」、「散布不實言論」、「惡意攻詰」、「稍董法律皮毛」,復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將上開文張貼於中港國小之教師辦公室佈告欄,使學校老師均得以見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即行為人知其所指出摘發或傳播轉述之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意圖將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是構成誹謗罪,其前提要件乃為須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及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之意圖。倘係函送主管機關,係向特定機關為陳述,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大眾者迴異,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又按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非字第一七五號、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五號參照)。

三、自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涉犯誹謗等罪嫌,係以台北縣新莊市中港國民小學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北中港校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照片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不法誹謗犯行,辯稱:上開函件所述關於自訴人之言行均有事實之根據,自訴人身兼教師及律師身分,被告擔任台北縣新莊市中港國民小學(以下簡稱:中港國小)校長,為維護校譽及保護學校老師免於受到不當侵害,維護校園安寧,讓最基本之師道、教育倫理,得以維護,均屬公共利益,因此被告以學校名義函律師公會與主管台北縣政府等相關機關,目的希望自訴人言行能有所規範,並無意圖散佈於眾毀損名譽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關於自訴人九十年間考績及民眾檢舉自訴人任職期間在外兼職乙節,係經台北縣政府函請中港國小校長(即被告)處理,並經詳予調查屬實,且多次由考核委員會召開會議決議討論之事證如下:

1、自訴人因涉嫌擔任中港國小美術老師期間在外兼職,經民眾反映檢舉,台北縣政府函請中港國小校長(即被告)於文到三天查明妥為處理,此有該府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北府教學字第Z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中港國小九十一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考核委員會)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召開會議經委員討論後均認為經當事人宋老師出席說明,宋老師本人不承認也不否認有兼職情事,但要求與檢舉人對質,表示證人(即檢舉人)所列情事是宋老師課餘代寫訴狀,且所附資料亦無法顯示宋師在外兼職,委員會並認為對此一情事,有待進一步了解及請鈞府派員協助調查處理(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八頁至第八十三頁),本件關於自訴人是否在外兼職案件,縣政府認考核獎懲是學校職權,惟因委員會議結論以證據不足為理由維持原案表示由縣政府處理,以致本案仍需尚待繼續調查,中港國小嗣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發函自訴人,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函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調取開庭相關資料予以詳細查證,並先後經法院函覆,此有各該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O七頁、第一O九頁),又台北縣政府另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北府教學字第Z000000000號函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函覆得知自訴人確有以律師身分出庭紀錄,經台北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函請中港國小校長(即被告),認自訴人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請該校委員會於一週內召開會議審議,此有該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第一O八頁至第一一一頁),中港國小委員會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開會議,會議進行中多位出席人員反應,一而再開會不上課請代課老師,不務正業,家長反應老師為開會而忽略學生受教權,並決議:「堅持委員會第一次決議,非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不再任意召集委員會開會,以確實保障學生受教權,縣府如對決議認定事實、審查評議、適用法令不滿意的話,請逕行對宋師懲處」。按自訴人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屬委員會權責,被告批示:「提請再議,若有影響受教權之虞,應於假日或課餘召開會議」,委員會另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召開委員會,並通知自訴人到場陳述及提出聲明書,會議決議:「仍維持原議」,足證關於民眾檢舉自訴人在外兼職乙案,確實已經詳予查證,並先後多次召開考核委員會議,但因出席委員已經明白表示,為避免影響學生受教權不再開會討論並明確決議縣府不滿意,請逕行懲處,足認中港國小委員會關於自訴人違反在外兼職之規定,雖經查證屬實,惟已經無法再由中港國小考核委員以會議開會討論議決之事實,已甚明確。

2、另關於自訴人九十年考績部分:先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討論,決議自訴人全年度請假超過十四天予以考列第四條第二款,經中港國小報請核備,惟台北縣政府,認教師甲○○九十學年度疑有在外兼職情事,考核會議中並未敘明案由,暫不予核備,請重新審議該師考核復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經召集委員會重新考核,並維持原案,此有中港國小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北中港人字第Z000000000號及該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府人二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七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足證自訴人九十年考績與自訴人是否有在外兼職有關,雖經考核委員會議考核通過後但不獲主管機關核備之事實,亦屬有據。

3、考核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會議時,被告(即校長)表示:「縣政府已經指明應受第三條第八款處置,::維護校內同仁是我的責任,宋老師的案子學管課逼得緊,我們上次決議列入年終考核不行,予以書面糾正也不行,縣府提出條文,應予以記過才行,::請委員酌處」,出席范文佩發言表示:「如果我們依第三條第八款來處置,是不是事情就可平息,但是接下來我們可能會被宋老師告::」、主席表示:「我這邊有法規第三條第八款是記小過」;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會議時到場表示:「今天考核委員做出什麼決定也好,本人如果接受就罷,本人如果不接受的話,一定會照行政訴訟的管道來,到時一定會有個對象,就是中港國小考核委員會:::今天我要求全體委員協助我調查事實,勿將不實指控作為打擊的行為:::縣府拿出之出庭紀錄,但那並不代表是我本人」,此經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至七十八頁、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足認考核委員當時在會議時已經擔心依據縣府提出方案議決,恐有被追訴之虞,且自訴人嗣後也當場向考核委員明確說明,如不接受,以中港國小考核委員會為對象,提起訴訟之事實,在場出席人員,當均聽聞而知悉,亦可認定。

4、又自訴人於上開考核委員會開會期間先後以發言人:中港極不爽名義發表內容,以中港國小主管人事同仁、教師等人員犯罪、或以續集方式暗示預告舉發他人私德在台北縣政府網站、台北縣教師會網站發表文章,分別如下:

①、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主題:人事囂張、督學跋扈、教師悲哀,發表:「新莊市中

港國小人事管理員陳仁貴到任二年多來為所欲為,強制介入學校教師作息、選擇性查勤,排除異己、偽造文書安排陳俞靜卡位(本案已告發,檢方受理中)::抓到你小辮子就要你好看,本人深受其害,現在很慘,::吳素芬督學強烈指令學校考核委員會懲處記過決定,中港國小考核委員會受強力運作已開六次、七次會,本校考核委員感怒不敢言,行政人員不辦公、專任教師無法教學,就是為了要解決宋老師::這個政府真無賴,要我幹老師一輩子,天哪,我是不是進了人生黑牢」(見原審鑑第一二九頁)。

②、於同年月五日主題:報告粉認真的女主任,發表:「中港國小兼職案愈演愈烈,

目前教務主任李榮純當家,正展現魄力,玩得不亦樂乎,又發函法院調查本人,民眾檢舉資料毫無甲○○『律師』單憑判決書認定本人兼職,似乎過於武斷及粗糙::教育奴工:上。【後記】本人與李女士以前是好同事,下回我告訴大家:我跟他做了什麼」(見原審卷第一三O頁)。

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主題:顢頇教育局、欺壓教師;老師們小心,下一個就

是您,發言人:中港極不爽(三)載明:「::學管課卻鴕鳥般地龜縮頭::社會亂象之一就是政府官員恣意行政、隨興而為::」(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

5、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上開網站發表上揭內容文章,足認自訴人在外兼職之違反行為,經台北縣政府查證屬實,因自訴人上開違反規定應予懲處係中港國小考核委員會職權,惟嗣經中港國小考核委員會,二次召開會議出席委員已經明確表示,仍維持原決議,並不再決議,且同意交由縣府處理,被告認為考核委員會上開決議係受自訴人到場時以提起訴訟影響及自訴人在上開網站發表文章有辱教務主任李榮純及行政人員,自屬有據,惟被告係中港國小校長,無從推卸其責,自當依據台北縣政府函示予以行政處分,從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批示:「::宋師確有以律師身分出庭紀錄,::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在先,其中有三次(星期三)未請假出庭,嚴重怠忽職守,身為教育人員除不知悔改外,知法犯法,且多次利用會議場所任意批評、攻訐、並恐嚇同事,造成校園不安,囂張之行徑令人髮指,處以一大過」,並報經台北縣政府同意,此有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經核被告所為懲處依法有據,並無越過考核委員會議,擅權獎懲,隨其所好,排除異己之行為,足認被告以自訴人要求星期三不排課,結果有多次星期三未請假違反規定執行律師業務,曠職及怠忽職守,當非無中生有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自訴人於接獲台北縣政府令:因自訴人未經學校同意在外兼職,違反教育法令,記一大過,依法如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台北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惟自訴人則先後在縣民開講載述被告及中港職員、老師等涉犯罪檢方偵辦中或隱喻將來另涉嫌犯罪及對主管長官行政處分不當言詞如下:

1、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在縣民開講網站上具名主題:「請縣府查明OO國小校長廖OO及人事主管陳OO君是否瀆職?」發表:「:新莊市OO國小校長廖OO君及人事主管陳OO君,目無法紀,擅自介入教師獎懲及職務遷調::;目前廖OO校長,正躺著等退休,本學年以來三、二天不在校主持校務,常常外出,不知上級主管機關是否知悉廖校長之舉止,主管機關除了【官官相護】地姑息外,吾人不知台北縣的教育有什麼希望::主管不當介入陳姓教師調置案,::但上級主管機關竟然是,不予追究行政責任,輕輕放下,終結本案::實習教師邱OO作為人事主管陳OO之專任人事助理,大膽自創編制?::學校未依實習契約安排實習教師邱佩瑜於教務::等實習其中校長廖OO是否隱情圖利於人事主管陳OO?::依鈞府小題大作地對小老師兼職兼業案,未經實質調查,懲處記大過一次之標準::上述所陳,校長廖OO及人事主管陳OO::鈞府如能,【正官箴】則依現行法令規定,其二人豈能免除,【記大過一次】以上之嚴厲懲處?惟本校教師普遍認為,比照人事主管陳OO君,對教師陳OO之涉嫌偽造文書案,鈞府教育局也是【官官相護】到底::」(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第一三三頁)。

2、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以發言:中港極不爽(四)主題:兼職為廖(進松)、李(榮純)搞,「背後插一刀」(第一回):「新莊市中國小教師兼職案,校長乙○○及人是陳仁貴擅權玩法越過「教師評審委員會」、「考核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逕自發函「建議」縣府「::記一大過嚴懲:」、「九十一年六月間校長任用私人::涉嫌偽造文書,目前繫屬檢察署::校長乙○○一意孤行,破壞法制,踐踏法令,人事陳仁貴強勢要求教評委員會通過陳俞靜案:經教師會函請學管課及人事室前來::督學何柔慧到校制止,終結此案,::該案上級機關並未追究二人公然違反政令之任何行政責任::蘇縣長何不檢查一下自己發的公文寫些什麼::上級姑息竟更進而助長校長乙○○及人事陳仁貴恣意妄為::蘇縣長(當年的大律師)您老人家睡著了嗎?」、「本校實習老師邱佩瑜至到校以來,因校長乙○○及人事陳仁貴之擅權,而無實際教學實習,專重於會計等行政實習,預料將來實習成績同樣比照陳俞靜案不實登載,偽造一番」(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

3、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以發言:中港極不爽(五)主題:兼職為廖(進松)、李(榮純)搞,「背後插一刀」(第二回):「::前總務主任李榮純,其私生活如何?中港人皆知,本人及周遭同事曾陪其度過感情低潮期,其情可憫,在此不屑陳述,最後中港國小校舍權狀辦妥七件,該期間校長乙○○私下表示給其好處::只要本人僅規矩則就有機會::校長乙○○之女友因涉嫌詐欺案,委請本人出庭辯護,::當時校長乙○○要想抽佣::下回極不爽談談督學吳素芬、副縣長曾參寶先生到校參觀過的中港國小公友『修繕室』-廖校長喜歡『辦公』的地方,那個地方『很舒服』連副縣長曾參寶先生都『欣賞』(中港不必有校長室)(中港人都知道,只有督學吳素芬、副縣長曾參寶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第一三七頁)。

4、按自訴人揭發上開學校內部各節,其中關於是否涉嫌犯罪,應循適當程序由偵查單位調查,又涉及私德部分是否屬實,有否影響教育人員應有之清高品行,應否予以處分,可另行向各該行政主管舉發,一般人在公開網站上隨意發表高見,固屬言論自由,惟匿名或具各評論內容若事實或涉私德,或指摘傳述足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嚴重影響學校教師及學校名譽,此為民主法治國家人民基本之態度,自訴人具備律師資格且為專任資深教師,應知之甚稔,先後所為上開言詞,顯非善意,堪可認定,則被告認自訴人在網站上惡意攻訐校長與學校同事,亦屬有據。

㈢、此外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曾經表示:「教師無長官,不必受公務人員服務法之限制,校長、主任不能查堂::,但我因生病所以我才說我下學期只能上班不能上課,並不是說故意不上班上課」等語,並有自訴人提出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發表有關【查勤】之書面意見(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且自訴人所為上開言詞係多次在公開之教師晨會中所言之事實,並經證人李榮純於原審結證結證屬實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又自訴人於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裁示對自訴人記過行政處分前,自訴人與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確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通話長達一七O秒之事實,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第一七七頁);又自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四日止(除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二月九日)長期請假,於請假期間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自訴人自行進入校內公布欄拍攝照片及進出訓導處影印資料之事實,經證人周竹一於原審結證在卷,並有自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六O頁、第一六一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

㈣、依上所述,被告發函律師公會函載各節,係以自訴人於被調查懲處案件期間,對於不特定人公然緊密先後所為非善意言行為對象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函文內容均有事實根據,當可認定。又自訴人於被記一大過審處後,當專注依循行政救濟程序,以符法制,竟又持續對非屬其職權之其他行政處分,比附援引任意批評及隱喻他人私德不斷舉發等情,確實已足生影響主管機關、學校教師、行政人員之公共利益,被告身為中港國小校長,當不能漠視不予處理而任令自訴人不尊重倫理在毫無警覺情形下,率性而為,造成觸法無法補救,又自訴人具有教師身分及律師資格並確實在台北律師公會、高雄律師公會登錄,此有律師資料影本可查(見原審卷第一O七頁),堪認被告發函自訴人主管機關,論述自訴人上開言行,主觀上係基於整體公共利益為出發點,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對特定機關所為之函文,核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㈤、自訴人另指稱被告乙○○基於誹謗罪之犯意,意圖散佈於眾,復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將上開「教育流氓、法界敗類」一文張貼於中港國小之教師辦公室之佈告欄,使得學校老師均得以見聞,藉此文字貶損自訴人之名譽云云,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云云。惟查,被告堅決否認於中港國小教師辦公室之佈告欄上張貼上開文章,而自訴人所提之照片,僅足證明上開文章確實張貼於佈告欄之上,未能證明係被告張貼,又該「教育流氓、法界敗類」文章,自訴人自承律師公會曾將該文寄予伊個人,且台北市律師公會、高雄市律師公會、台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人事室、中港國小人事室均曾收到上開函文,業如前述,是並非僅有被告持有上開函文,且亦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張貼上開文章一事,自訴人關於指部分之指述,自無可採。

四、綜上各節,被告所指之內容係有事實依據,此外本院查無其他証據足以証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對不特定人毀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不法犯行,當不能僅憑自訴人之指述遽入人於罪,揆之上開說明,「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審遽信自訴人指述,論處被告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罪刑,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認事用法自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由自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陳 坤 地法 官 王 淑 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