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本案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乙○○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二百四十六萬元及利息,請求對被告執行之標的物為:直線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線公司)、威尼斯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尼斯公司)、明日帝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日帝國公司)等三家公司之出資或股份、寶多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多利公司)之薪資及高雄市銀行儲蓄部帳戶之金額等財產。而上開財產均為告訴人債權之總擔保,故被告意圖損害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中之一財產之行為,即構成該項罪名;若基於概括之犯意,毀壞、處分或隱匿數項或全部財產之行為,即屬連續犯;尤其「隱匿」財產之行為,於未被發現之前,仍屬於在繼續之狀態中。本件不同於單一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實不可不先予辨明。⑵按明日帝國公司之聲明異議狀所載,被告於該公司二十萬之股份已轉讓予紀秀清,轉讓金額為二千萬元,因此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傳喚被告命其說明處分明日公司之股份所得金額二千萬元之去向,並陳明被告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且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另受囑託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命告訴人查報威尼斯之股票所載及執行方式,為此告訴人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具狀聲請命被告報告財產狀況及股票之流向,惟該法院以係受託執行法院無從辦理為由,命告訴人逕向執行法院聲請,故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再聲請傳喚被告到庭說明財產狀況,均因被告拒收而無法送達致該法院終結該執行程序,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因認被告意圖損害債權而處分明日公司之股份,並隱匿該二千萬元,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告訴,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提之補充告訴理由狀追加被告隱匿威尼斯公司股票之犯行,按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及於被告意圖損害債權,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行為之全部犯罪事實。再者,被告身為威尼斯公司之代表人,自始均無法提出已倒閉之證明外,亦與公司法之規定應辦理解散及清算之法定程序不符,益徵被告所言純屬卸責之詞等語。
三、經查:⑴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涉嫌毀損債權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將其所有之明日帝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十萬股,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價格,轉讓與該公司股東紀秀清併辦妥股權移轉登記,而處分其財產。查告訴人首都公司與被告間之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後,告訴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扣押被告在明日帝國公司持有之股份,經高雄地院對明日帝國公司發扣押命令後,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函覆高雄地院略稱:被告已轉讓全部持股已非該公司股東等情。而明日帝國公司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向高雄地院聲明異議,陳稱債務人(即被告)所持有之股份二十萬股,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辦理交割轉讓案外人紀秀清等語,高雄地院隨即將明日帝國公司聲明異議情形連同附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通知告訴人之代理人張元宵律師,惟告訴人接獲通知後未於十日期限內提起訴訟,高雄地院即撤銷前開扣押執行命令,該撤銷執行明令之通知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送達於張元宵律師收受等事實經過,有高雄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助字第二0七號損害賠償民事執行卷宗影本所附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限期起訴通知、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及送達證書可稽(見上開影印卷第五頁、第七頁反面、第十一頁、第十四頁正、反面、第十六頁、第十八頁),由此可徵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即已知悉被告將前開股份處分轉讓他人之事實,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明確知悉其聲請核發之扣押命令業已撤銷。又告訴人接獲高雄地院通知明日帝國聲明異議後,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指陳:「據第三人明日帝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異議內容載,債務人乙○○之股份二十萬股,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轉讓予紀秀清;惟查該轉讓行為係在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號假執行判決後所為,債務人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除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外,對於處分後所得金額新台幣二千萬元,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且應就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處分及隱匿之情事!」乙節,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五六九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益證告訴人於當時確已知悉被告處分轉讓前開股份之事實,並非僅止於懷疑而已。則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提出告訴,顯然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⑵其餘告訴人向臺北市國稅局查詢被告之財產歸戶狀況,及被告實際投資威尼斯餐廳之金額若干,及事後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命被告報告財產狀況之處理程序經過,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核發債權憑證等情,均與告訴人何時知悉被告處分前開股份之判斷無關。⑶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