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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29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委託被告甲○○依法處理債務清償事件,而與被告相識。詎被告竟藉行使職務之便,假借貸之名,行詐欺之實,先陸續向自訴人稱故借款,再佯以開立支票方式償付。惟俟被告支票屆期不獲兌現,更一再換票,設詞延欠,前後累計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三千六百五十元。經自訴人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足見被告自始無償債之意思,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甚明。再此,被告於前開受託事件中,向自訴人溢收服務費一百零一萬五千六百元,有被各出具之收據可稽,詎其餘受託事件終結後,竟藉故拒絕返還溢收之服務費,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未施用詐術,事後縱有未能依約履行之情事,亦難以刑罰責之。而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乙○○指訴被告甲○○涉犯前揭詐欺、業務侵占犯行,除其個人片面指訴外,無非係提出委託契約書、收據、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本票七紙(以上均為影本),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坦承因受自訴人委任處理催討債務之事務,而結識自訴人,其間先後向自訴人借款屆期無法返還之金額達一百零二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向自訴人溢收服務費計一百零一萬五千六百元,迄今皆未還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或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欠款係事實,然並未施用詐術,伊為治療兒子吳則銘之癌症,支出龐大之醫療費用,公司經營又出現虧損,始無法返還欠款等語。

六、經查:

A、詐欺部分:

(一)被告雖坦稱:迄今積欠自訴人借款達一百零二萬三千六百五十元未償一節,並有自訴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本票七紙可稽(原審卷第五至十二頁)。惟僅能推認渠等間確有因借貸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於借貸之初,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又被告與自訴人間之借貸關係,時間長達一年有餘,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跳票前,均按期清償本息一節,業據自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問:借錢給被告,前後共借給他多少錢?)沒有算,一開始被告向我借的款項都有歸還,但自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後支票就開始跳票」、「(問:被告支付給你的本金或利息,曾經在哪些帳戶提示?)在我母親譚淑文華信銀行中崙分行的兩個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我所有同行帳戶(00000000000000)提示」等語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七頁、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第八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自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已兌現面額合計高達一百八十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之支票影本足憑。被告於借款之初,倘真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假借貸之名,行詐欺之實,於詐得款項後,未立時逃之夭夭,已屬罕見,反在借款後長達一年多之期間,按期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息至少一百八十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與經驗法則豈非無違。稽此,自訴人指稱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自非有據。

(二)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因其子吳則銘醫治舌癌之手術及術後治療費用,僅支付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部分之醫療費用,即高達四十九萬八千一百零七元(收據編號:R051086《三萬七千四百十六元》、R051196《二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00000000《一千九百四十元》,合併編號:920468《四十三萬四千四百八十五元》),有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稽(原審卷第一○四、一○五頁、第八三頁證物袋)。倘加上實際上已無支出單據可查之僱請特別看護及自行購買醫療器材費用,堪認被告支付其子之醫療費用,應不少於五十萬元。此外,自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被告向其舉債時,已提及借款將用於支付兒子醫療費用及公司開銷費用(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被告所供,尚無一語出於子虛,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向自訴人施用欺罔手段之情事,自不得僅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及醫療費用負擔沈重,導致財務狀況出現窘境,無力清償,遽以以詐欺罪相繩。

B、業務侵占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原審、本院調查中固均坦稱受自訴人乙○○委任代其處理案外人賀華光債務,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溢收服務費達一百零一萬五千六百元一情,固經被告於原審、本院調查中自承屬實(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四、五頁、本院卷第二九頁),且有卷附委託契約書及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而被告受委任後,確曾促成案外人賀華光與自訴人就一億元債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達成協議,賀華光承諾願將所持永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百分之五十過戶予自訴人,並將公司淨利百分之五十,每月以現金分配自訴人,並當場簽發面額一億元之本票一紙予自訴人收執,以為擔保一節,有償債和解契約一份、賀華光之(原審卷第五五至六一頁),且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被告此部分供陳,可以採信。

(二)案外人賀華光與自訴人達成協議後,為償還自訴人欠款,均由案外人賀華光直接將款項匯至自訴人帳戶,並無一筆係由被告經手一情,業經自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向賀華光收回多少錢?)第一筆收到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收的,是由賀華光匯到我建華銀行中崙分行的帳戶(00000000000000);第二筆三十萬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後幾日,也是以匯款方式匯到上開帳號」等語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被告既未曾代自訴人收受案外人賀華光返還之款項,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將所代為收取之金錢,逕自挪為己用之情形,迥不相同。

(三)雖自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問:依照契約約定,應該支付被告的費用多少?)收回金額的百分之二十,應該是三十一萬三千九百元。(問:實際上你支付被告多少服務費?)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指陳被告溢收報酬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惟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調查中改稱:「(被告跟你溢收多少?)他跟我溢收報酬九十五萬五千六百。自訴意旨稱他向我溢收服務費一百零一萬五千六百應更正。」、「(為何收據寫超收服務費?)賀華光付我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時,那時的我已支付被告服務費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當時是溢收一百零一萬五千六百元,但是賀華光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後又付我三十萬元,扣除此部分服務費六萬元,被告總共溢收九十五萬五千六百元。」(本院卷第四八頁),足認被告因受委任而溢收之報酬,應係九十五萬五千六百元,並非自訴人前所指陳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甚明。

(四)又依自訴人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委託契約所約定「乙方(即自訴人)應依雙方協議支付甲方(即被告)服務費為每次收回債權金額的百分之二十」,被告依約可得期待之報酬高達二千萬元,被告於二千萬元之範圍內,自有收取服務費之正當法律權源。被告所溢收之服務費,觀諸自訴人與被告所確認之收據二、1所載:「備註:超收服務費NT$0000000,由下次服務費中扣回」一語(原審卷第一三頁),理論上應屬自訴人預先給付委任報酬及必要費用之性質。不論自訴人交付費用若干,一旦經其出於自由意思交付,被告即取得該筆金錢之所有權,不因係債權已經存在之服務費或尚未發生之預付款、必要費用,被告對於金錢均屬有權處分;此與受任人或受託人因處理受任事務或受託而收受應交付寄託人或委任人之金錢,不得擅自處分之情形,容有未同。縱事實上,案外人賀華光自九十一年六月間前後給付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元、三十萬元之後,即未繼續依約清償欠款,致被告溢收之款項,有事後目的不達之情事,依前開收據二、1所載:「備註:超收服務費NT$0000000,由下次服務費中扣回」一語(原審卷第一三頁),被告與自訴人既約定“由下次服務費中扣回”,如不能扣回,要僅能依循民事程序解決,非得以刑責相繩。

七、綜上,自訴人乙○○所憑之上開證據,既均無從證明被告甲○○有詐欺、業務侵占等犯行,自不得僅憑自訴人之指訴,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訴人與被告間之金錢糾紛,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非本院所得置喙。參諸前揭說明,既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貳、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自訴人借予中央徵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徵信公司)之金錢,多數為其用於長子之醫療費用,被告將公款私用之行為,損害中央徵信公司之利益,間接造成中央徵信公司無法償還自訴人借款,而損害自訴人之利益,因之於原審審理中具狀追加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業經司法院院字一三○六號解釋有案(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直接受損害者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二十五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自訴人於原審追加自訴被告涉嫌擅自挪用中央徵信公司款項部分,設縱非虛,其直接受損害者為中央徵信公司,自訴人至多僅係間接被害人,自訴人對此部分,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參、原審同上認定,就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犯詐欺、業務侵占罪部分,諭知被告甲○○無罪,自訴背信罪部分諭知不受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法 官 洪 英 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詐欺罪及背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威 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附表一:

一、支票(發票人:中央徵信公司《負責人吳岱奎》,付款人:台北銀行農安分行,帳號:六五五─三)

① 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面額:五十萬元,票號:NA0000000號,退票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② 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面額:一萬五千元,票號:NA0000000號,退票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③ 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面額:九千元,票號:NA0000000號,退票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④ 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面額:一萬五千元,票號:NA0000000號,退票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

⑤ 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面額:五萬一千五百元,票號:NA0000000號,退票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⑥ 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面額:五萬零七百五十元,票號:NA0000000號,退票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⑦ 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十萬元,票號:NA0000000號,退票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二、本票(發票人:甲○○)

① 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到期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面額三萬零九百元,票號:0000000。

② 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到期日: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面額五萬一千五百元,票號:0000000。

附表二:支票(發票人:中央徵信公司《負責人吳岱奎》,付款人:台北銀行農安分行,帳號:六五五─三)合計一百八十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

① 發票日:九十年三月十九日,面額:六萬元,票號:NA0000000號,提

示帳戶:00000000000000(乙○○)。(兌現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② 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九千元,票號:NA0000000號

,提示帳戶:00000000000000(譚淑文)。(兌現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③ 發票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面額:五萬元,票號:NA0000000號,

提示帳戶:00000000000000(譚淑文)。(兌現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④ 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面額:六千元,票號:NA0000000號,

提示帳戶:00000000000000(譚淑文)。(兌現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⑤ 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面額:六千元,票號:NA0000000號,

提示帳戶:00000000000000(譚淑文)。(兌現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⑥ 發票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面額:五萬元,票號:NA0000000號,

提示帳戶:00000000000000(譚淑文)。(兌現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⑦ 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三日,面額:六千元,票號:NA0000000號,提示

帳戶:00000000000000(譚淑文)。(兌現日:九十年七月三日)

⑧ 發票日:九十年八月十一日,面額:八萬零八百元,票號:NA0000000

號,提示帳戶:00000000000000(譚淑文)。(兌現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⑨ 發票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五萬零七百五十元,票號:NA0000000號,提示帳戶:00000000000000(譚淑文)。(兌現日:

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⑩ 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面額:十萬一千元,票號:NA0000000

號,提示帳戶:00000000000000(譚淑文)。(兌現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⑪ 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五日,面額:十萬一千元,票號:NA0000000號,

提示帳戶:00000000000000(譚淑文)。(兌現日:九十年九月五日)

⑫ 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三日,面額:六千元,票號:NA0000000號,提示

帳戶:00000000000000(譚淑文)。(兌現日:九十年十月三日)

⑬ 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面額:三十五萬八千九百元,票號:NA000

0000號,提示帳戶:00000000000000(譚淑文)。(兌現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⑭ 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面額:十萬元,票號:NA0000000號,

提示帳戶:00000000000000(譚淑文)。(兌現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⑮ 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面額:二十萬一千五百元,票號:NA0000000號,提示帳戶:00000000000000(譚淑文)。(兌現日:

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⑯ 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面額:十二萬六千元,票號:NA000000

0號,提示帳戶:00000000000000(譚淑文)。(兌現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⑰ 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面額:三十萬四千五百元,票號:NA000

0000號,提示帳戶:00000000000000(譚淑文)。(兌現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⑱ 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面額:三萬九千八百八十五元,票號:NA00

00000號,提示帳戶:00000000000000(譚淑文)。(兌現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⑲ 發票日:九十一年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九千元,票號:NA0000000號

,提示帳戶:00000000000000(譚淑文)。(兌現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⑳ 發票日: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面額:九千元,票號:NA0000000號

,提示帳戶:00000000000000(譚淑文)。(兌現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㉑ 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九千元,票號:NA0000000號,

提示帳戶:00000000000000(譚淑文)。(兌現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㉒ 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面額:五萬三千元,票號:NA0000000號

,提示帳戶:00000000000000(譚淑文)。(兌現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㉓ 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面額:一萬五千元,票號:NA0000000

號,提示帳戶:00000000000000(譚淑文)。(兌現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㉔ 發票日:九十一年四月五日,面額:五萬三千元,票號:NA0000000號

,提示帳戶:00000000000000(譚淑文)。(兌現日:九十一年四月五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