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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2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丘文聰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第一七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判處拘役伍拾玖日。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貳拾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

貳、被告乙○○部分:被告乙○○之上訴意旨雖以:

㈠伊車子已經停進去,他們的車子在伊的後面,周小姐這時從伊的右後面跑到伊

的右前方,告訴伊說這個停車位是後面的車子的,伊沒有理她,她就生氣了,拍打伊的右邊玻璃。伊沒有犯強制罪,伊沒有撞告訴人。

㈡公用停車位係專供車輛停泊之用,除停放車輛以外,不容任何車輛以外之物件

佔用,並無車輛以外之人或物有先佔之權利,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否則即屬路霸行為。本件上訴人合法使用停車位,告訴人周女既無任何權利佔用車位,其用力拍打上訴人車身,要上訴人退出車位,排除上訴人使用停車位之權利,究竟是誰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已十分明確。原審未細查犯罪事實,將犯罪行為張冠李戴。告訴人周女於案發七個多月,檢察官偵查時偽稱上訴人以車碰其膝蓋,純屬事後為其男友丙○○之傷害罪犯行所作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云云。

惟按認定犯最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間證據,本於推

理之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責,尚非法所不許。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七0二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甲○○在迭次偵、審中始終堅稱:當日因車輛很多,渠男友不方便,便叫渠下車先在停車位上中間站著,渠男友先去繞一圈,後來有一輛計程就開進來,渠便用手勢告訴他,他還用車撞到渠膝蓋;... 渠一直站在車格裡面,渠是說渠等的車子在後面,沒有說車位是渠的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復查:

㈠依告訴人甲○○之指述,渠係一直站在車格裡面等候丙○○駕車到來;依被告

乙○○之辯解,則係認告訴人甲○○意在霸佔車位。無論何人所言屬實,本案發生時,告訴人甲○○在停車場出現之目的係在佔用停車位,應毋庸置疑。再查,據被告乙○○及告訴人甲○○雙方之供述,本案發生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愛買大賣場,正逢周年慶期間人車眾多,合法停車格一位難求;衡諸常情,告訴人甲○○在人車來往雜沓之停車場既欲佔用停車位,理應站立在來車均可得見之顯眼之處,亦即站立在所欲佔據之停車格中間,方可達到阻礙他人進入之目的;自無躲在車位之旁,俟他人車輛進入停車格,始上前爭執之理。從而,被告乙○○及告訴人甲○○雙方之說詞中,應以告訴人甲○○指述:渠係一直站在車格裡面等候丙○○駕車到來乙節,較為可信。被告乙○○所辯:伊車子已經停進去,周小姐這時從伊的右後面跑到伊的右前方,告訴伊說這個停車位是後面的車子的云云,核與常理有違,自不足採。又查,告訴人甲○○既係始終站在車格裡面等候丙○○駕車到來,有如前述;而被告乙○○又已坦承最終其所駕計程車確有駕駛進入停車格停放無訛。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乙○○駕駛計程車進入停車格,渠遭被告乙○○駕車撞擊右膝云云,亦應非出自編撰,而可採信。

㈡台北地區人口集中,供公眾使用之停車位常一位難求;在賣場中更由於通道狹

小轉圜不易、迴轉耗時,固由車上之乘客先下車站在車格中,以表示已有車輛先到需用,阻攔他車進入之情事,亦多所常見;此行為雖未符寬懷禮讓之心,然於法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本案發生之時甫為午后一時許之白晝時間,告訴人甲○○茍非確因等待其男友駕車於短暫時間內得迴轉到來,豈有逕自一人枯立愛買大賣場停車格中之理。因之,告訴人甲○○指述:當日因車輛很多,渠男友不方便,便叫渠下車先在停車位上中間站著乙節,亦屬符合情理,而可採信。乃被告乙○○竟為爭得停車位,毫不在意他人之身體及自由法益,強行駕車進入停車位,致撞擊告訴人甲○○右膝;此種暴力行為,自為法所不容,豈得認係「合法使用停車位」?至於,政府為保障公有停車空間得由全部國民公平使用,而進行所謂之掃除「路霸」,乃係指長期間無故佔據停車位專供自己使用之不法行為。核與本案告訴人甲○○站立停車中,等待其男友得於短暫時間內駕車迴轉到來使用之情狀截然不同。上訴意旨以「路霸」行為比擬,自屬引諭失意,毫無足採。

㈢被告乙○○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丙○○部分: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一般常理而言,手持袋物揮擊毆打,其方向性擺動並非一般人所能操控自如

,而被告郭某提袋揮打時,經丙○○徒手阻擋及閃躲動作後,其手持袋物便不定向擺動,除傷及對方外,亦不無可能傷及自身,此亦可明飾被告郭某同時具有挫傷及擦傷之由來。

㈡上訴人丙○○當發現女友甲○○站立於計程車旁,以手撫膝,滿臉驚恐時,乃

趨前至車旁探問究竟時,卻意外突遭被告郭某持物攻擊,在驚惶的情況下,上訴人丙○○勢須防護自己及女友安全,並欲取下對方手持之傷人物品,以阻止被傷害,此純係自我防禦之行為,並無過當,縱因不慎撞及郭某,亦與刑法上之傷害犯罪行為不相當云云。

經查:

㈠傷害部分之告訴人乙○○經亞東醫院驗傷,認為受有前額挫傷及擦傷、右胸挫

傷、左肘、左膝擦傷、左中指挫傷、左耳挫傷等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一0五二號偵查卷第六頁)。以告訴人乙○○受傷之部位多達七處,且有前額挫傷、右胸挫傷、左耳挫傷之傷害觀之,顯難認係告訴人乙○○手持袋物揮擊時自己碰撞,或與被告丙○○爭執時單純拉扯所致。被告丙○○對其所辯:郭某提袋揮打時,其手持袋物便不定向擺動,除傷及對方外,亦不無可能傷及自身乙節,又未能提出相關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則僅依被告丙○○個人揣測之詞,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著有判例。再查,本案乙○○曾駕駛營業小客車以保險桿撞擊甲○○之右膝,致甲○○右膝瘀青始行停止,固如前述。然於被告丙○○趨前察看時,該項撞擊之侵害已經停止,被告丙○○自無再就乙○○駕車撞擊甲○○之侵害,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又查,傷害部分之告訴人乙○○雖曾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有拿一個維他命的瓶子打丙○○云云(見偵字第一一0五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然被告丙○○亦曾在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二人有扭打摔倒在地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二頁反面)。本院遍查全部卷證資料,僅得見案發時告訴人乙○○與被告蘇鳴間有互毆行為;事後在審判中,又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資證認定何方先為不法侵害,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丙○○自無從執「正當防衛」為由,以解免其傷害刑責。

㈢被告丙○○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