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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29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八二五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財力不濟,向其妻弟戊○○借款充為購買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四九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街○○號八、九、十樓(原屬利園飯店之不動產,下簡稱利園八、九、十樓)之頭期款,並將其中八樓部分登記為戊○○名義所有,且以該八樓房、地向台灣省合作金庫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十二萬元抵押權,經該銀行實際撥貸二千七百六十萬元,卻仍週轉困難,無力負擔其另購之同市○○○路○段○○號二樓房屋(下簡稱南京尊爵)裝潢費用,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台北市區內,向為其裝潢上開房屋之包商丁○○詐稱該利園房屋經分戶裝潢後極具價值,轉手即可獲利,願以應付之南京尊爵及利園房屋裝潢費抵價金之方式,將該八樓房、地售予丁○○云云,致丁○○誤信,乃同意承購利園八樓,以抵銷裝潢材料款及其他工程款(詳後述),並同意承包利園九樓、十樓之裝潢工程,而以裝潢報酬抵作預付款之一部分,雙方約定:買受人為丁○○,出賣人為戊○○(甲○○為代理人),總價額三千五百三十萬元,其中頭期款為七百七十萬元,尾款二千七百六十萬元由丁○○承接上開銀行貸款為抵。丁○○遂陸續交付其簽發之付款人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票號0000000至0000000及0000000號四紙支票(面額共三百九十五萬元,均經提示兌現),及以利園九樓、十樓之房屋裝潢之報酬預付款(計二百四十萬元),暨南京尊爵房屋之第一期裝潢工程款一百三十五萬元,一併抵作上開買賣之頭期款。嗣因甲○○就上開南京尊爵房屋第二期工程款所簽付之部分支票退票,又藉口丁○○未依約將利園裝潢工程施作,沒收該頭期款,復將該八樓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為第三人周雅欽名義所有,丁○○兩頭落空,又索償無門,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甲○○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向妻弟即另被告戊○○借款購買右開不動產,原將其中一戶即利園八樓登記為戊○○名義所有,嗣出售予被害人丁○○,雙方約定頭期款部分除由該被害人以被告應付之南京尊爵房屋裝潢費及利園九、十樓房屋裝潢費抵繳外,被害人並簽發四紙面額共計三百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付,且已兌現,但迄今該八樓房、地仍未過戶登記予該被害人,而係移轉為第三人周雅欽名義所有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該被害人指訴情節相符,其中,借款購屋、借名登記一節,亦與同案被告戊○○所供無異,且經證人駱玲玲證實,簽約之事,復經代書李順興供證明確,而最後移轉登記之情,則有周雅欽之證言可參,此外,另有被告甲○○與該被害人所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該不動產登記謄本(以上見他字卷一二至二三頁)及被害人簽發、由被告以戊○○名義提兌之支票影本等(同上卷四四至四七頁)存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甲○○雖否認詐欺,辯稱被害人實僅付伊現金二四五萬元而已,且付款不久,即又向伊借回一五○萬元,故伊實際取得九五萬元,並非如被害人所稱之七七○萬元。然而,由於被害人一再延宕裝潢工程之施工,伊乃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將所收款項依約沒收,且因被害人根本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伊自亦無將該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被害人之義務,至於事後該不動產之所以過戶登記為周雅欽名義所有,則係因該不動產原信託登記為戊○○名義所有,嗣伊與駱玲玲離婚,為分析財產並節省稅金,伊乃對駱玲玲表明拋棄權利,由駱玲玲自行處理,故日後駱玲玲、戊○○如何移轉登記,與伊完全無關,伊絕無蓄意造成支付不能之一屋兩賣不法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已將被害人簽發四紙面額共三百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以戊○○之名義

提示領現,為被告甲○○及被害人一致供明,並有該支票及交款備忘錄存卷可徵,已如前述。所爭執者厥為被告甲○○指稱被害人事後又簽發一紙面額一五○萬元之支票向伊借回同額現金,卻為被害人所否認。實際上,此一五○萬元支票並非被害人親交被告甲○○,而係由案外人李智信所交付,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據證人李智信供證:被告甲○○曾向伊說有便宜房子可買,伊乃交付一百萬元作為斡旋金,嗣伊認不妥,被告甲○○答應退款卻遲未交還,迨伊因需款,被告甲○○乃要伊以客票供其週轉他借,伊因此向被害人借得一紙面額一五○萬元之支票交予被告甲○○,被告甲○○果付伊一四一萬元,其中九萬元是票貼利息,而多出之五十萬元係被告甲○○五年來應付之利息及先前另欠未還之二、三十萬元款項等語(一八二五號偵卷三一、三二頁、原審卷㈡五二頁),並有被告甲○○簽收一百萬元之收據影本一份存卷(他字卷一四三頁)可佐,足見該票與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事無關,亦無被害人以票借回現金之情。而且,被告甲○○係提兌被害人面額共三九五萬元之支票,縱減去該一五○萬元票款,仍有二四五萬元之實收,乃竟諉稱僅收得二四五萬元現金,減去上開一五○萬元票款,僅得九五萬元而已,益見其顛倒亂算,無非詞窮狡展,核無可採。

㈡就上開交款備忘錄之記載以觀,係由被告甲○○用印表明已收訖共三百九十五萬

元之支票,並以「預付南京東路五段三三號二樓裝修工程款一三五萬及農安街三四號九、十樓裝修工程款二四○萬元,共計三七五萬元」抵付頭期款,日期為簽約日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有該備忘錄附卷(他字卷二三頁)可稽,足見依其文義,應可認該簽約之雙方已有第一期款已經付訖之共識。再就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以觀,載為:「乙方(按指被告方面)應於前條第一款(按指頭期款)付款時交付所有權狀,第一款付款時交付印鑑證明書、應備全部證件,及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關書表予指定之登記代理人。...」有該契約書在案(他字卷二○頁)可考。承辦代書李順興證稱:「他(按指被告甲○○)買農安街的房子,我幫他辦過戶手續。」(原審卷㈡五八頁)並指出:被害人向該被告購屋簽約之事,亦由伊承辦,該被告亦依一般作法,提出所有權狀、為產權過戶之義務一節,殊無可採。

㈢進一步言,被告甲○○指摘被害人有施工延宕,伊始解約,不要被害人繼續施工

一節,固據提出其通知解約之存證信函一紙為證,但就其內容以觀,係略謂:「因甲方(按指被害人)承包南京東路裝潢工程延誤至今無法驗收,造成乙方(按指被告方面)損害至深,固使農安街三四號裝潢案乙方亦多次口頭告知甲方終止農安街工程承包權,...有關農安街預付工程款退還乙事,乙方也一再向甲方催討,但甲方均假借理由置之不理...」,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他字卷二

八、二九頁)可稽,其中所稱南京東路裝潢工程部分,於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三日之報價單總價為一三五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按即上開所約之一三五萬元預付款),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之報價單總價亦同,七月二十九日之報價單總價為二八○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十一月八日之報價單總價為一四八萬八千二百元,而之所以會一改再改,除施工項目不同外,實係邊做邊講,故先後有多份合約(即報價單),且實際施作完成項目均經被告甲○○在該單上打勾、劃線,並簽寫姓名驗收、認可,已經被害人供明,復據證人李智信證實(原審卷㈡五一頁),且有被告甲○○簽認之各報價單影本存卷(他字卷九二至九四、一○五至一一三頁)可徵,被告甲○○亦不否認南京尊爵房屋早已完工使用,可見確有如告訴人所訴第一期、第二期施工之情,被告甲○○所稱施工延宕、又未驗收云云,無非藉口;又關於預付款退還一事,被告甲○○根本未現實給付,而係以應付之裝潢費抵充,有如前述,為其所不否認,尤見其顛倒是非,寧有是理?如何退還?至於南京尊爵房屋之裝潢工程與利園九、十樓之裝潢工程本屬二不相關之工程,縱然南京尊爵工程有問題,僅能針對該工程有所爭執,被告甲○○卻將之混為一談,強要解除利園部分之裝潢工程,可見亦不過係藉口而已!㈣本件利園八樓房屋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原用途「旅館」,變更用途為「集合住

宅」,戶數變為十八戶,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及其附表、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暨門牌證明書等各影本在案(他字卷一二四至一三七頁)可憑,然而全未依上開約定移轉過戶予被害人,反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移轉登記予人頭戶周雅欽,為被告甲○○所不諱言,亦經該人頭周雅欽供證無訛,且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可見被害人指稱伊為被告甲○○裝潢,不但未收得工程款,又付款予被告甲○○,原想會有一屋得為對價之報酬,乃竟兩頭落空、血本無歸,核屬實情。

㈤被告甲○○係因資力不足,而向其妻弟戊○○借貸,但亦僅夠給付買進之不動產

頭期款,其餘須向銀行辦理貸款支應,已經其妻弟即被告戊○○供明,並為被告甲○○所不加否認,且有該抵押貸款之抵押權設定情形(見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案可徵,被告甲○○因購買利園房、地,卻未依約付清價金,經該賣方提出詐欺告訴,雖判決無罪確定,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二五號判決書一份附卷(原審卷㈠三四至三八頁)可考,再參以該不動產經登記予戊○○名下後,幾乎所有保險費、房屋稅、地價稅共五十八萬餘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迄今之銀行貸款本息共一千一百七十一萬餘元均由戊○○負責繳納,已經戊○○狀敘甚詳,被告甲○○亦不加否認,且有戊○○繳款之火險保單、房屋稅單、地價稅單及貸款本息計算書、繳款存根等各影本附卷(原審卷㈠六一至九九頁)可佐,可見被告甲○○現金週轉能力大有問題,其買屋售屋跡近買空賣空,根本無力支付數百萬元之裝潢工程費,而且所向被害人收取之將近四百萬元鉅額款項下落如何,無法明確交代,可見係挖東補西,尤其最後將不動產交由戊○○保本、過戶(此部分詳見後述),足見其早無誠實售屋之心,所作所為無非設局詐使被害人誤信,平白施工又付款,被告甲○○辯稱無詐欺之不法存心,核無可採。㈥至於所辯被害人未依約承接銀行貸款,並繳付利息一節,按此部分係於契約第二

條第二款下段所約定,內容為:「銀行貸款利息自分戶登記完畢日起,即由甲方(按指被害人)分擔。分戶登記完畢前之銀行貸款利息由乙方(按指被告方面)負擔。」有該契約書(他字卷一九頁)可憑,然則該不動產係由旅館用途改變為集合住宅,並將一戶變為十八戶,已見前述,而過戶與分戶原屬不同範疇之手續,過戶不一定必先分戶,且依一般習慣與公平原則,過戶之時即係買方承接貸款利息之時,上開契約竟定為分戶之時,益見被告甲○○早已存心詐欺,預留日後爭執之契機,將過戶與分戶混為一談,致使被害人進退失據。

㈦綜合上述直接、間接(包括情況)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及施詐手段,其否認犯罪,要無可採,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原審未察,遽信其所辯而為無罪諭知,尚非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明知資力不足,竟設局詐使被害人誤認誠意買賣,迨交付款項並為被告甲○○施工以抵價金後,被告甲○○即悍然利用各種藉口,製造民事糾葛之假象,肇致被害人金錢、工料損失而血本無歸之犯罪態樣、手段、目的及被害人損害不輕等各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二日與告訴人乙○○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告訴人乙○○以八百萬元之代價向被告甲○○買受臺北市○○區○○○街○○○號十樓之房地(下簡稱政大房地,登記為高瑞禎名義所有),惟被告甲○○在此期間已另向案外人數位春池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春池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春池建設公司)以該房地辦理抵押借款。嗣告訴人乙○○與被告甲○○約定要將房價八百萬元(契約上登載為七百萬元)轉向銀行申貸,並將相關稅款、契稅、代書費用共一百六十萬元陸續交付予被告甲○○。被告甲○○雖亦將房地及車庫鑰匙於九十年六月間點交予告訴人乙○○居住、使用,惟被告甲○○拒絕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終因被告甲○○因積欠案外人春池建設公司其他房屋之管理費用等款項,致遭春池公司查封告訴人乙○○所購買之前揭房屋,乙○○始知受騙(嗣乙○○於拍賣程序將該房屋、土地買回),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此買賣之事,但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出賣房屋前即已告知乙○○,房屋尚辦有貸款,係乙○○未承接貸款,方導致不能順利過戶,並引致日後查封拍賣房屋之事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詐欺罪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作為主要論據。

經查:

㈠政大房地登記於「高瑞禎」名下,實際為被告甲○○所有,而被告甲○○於前開

時地與告訴人乙○○就該房地約定以八百萬元價金訂立買賣契約,於告訴人支付十萬元訂金、一百六十萬元之餘款、稅款、代書費用後,點交房屋予告訴人使用,然未辦理過戶前,即遭法院查封,最後告訴人乙○○係經由拍賣程序方取得登記名義等事實,除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外,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合,更有政大房地土地所有權狀、補充協議書、支付票據、收據、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偵卷二八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部分關鍵在於被告甲○○出賣政大房地時是否施展任何詐術,即「消極隱匿標

的物狀況」、或「積極為不實之陳述」等,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訂約、支付價款,且其後未移轉登記之狀況是否被告甲○○於訂約時即刻意造成之狀況。㈢告訴人乙○○自承:係本身家庭因素,方亟需購買隨時得以搬入之房屋,而於購

買房屋時,伊未就房屋所有權狀況為調查,被告亦未就房屋現況為特殊之描述等語,更陳稱:甲○○就其與春池公司之糾紛亦未隱匿等語(原審卷㈡二三五、二四二頁),可見被告甲○○於雙方訂約、取得價金之時並無任何積極之不實陳述。

㈣細觀雙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款特以手寫部分書明:「第三次付款:

乙方(指被告甲○○方面)原貸款新台幣柒佰萬元整。轉為甲方(指告訴人乙○○)支付價金之部分,如甲方於轉貸銀行有不足時,甲方應以現金補足差額」(二三七一○號偵卷二八頁),且告訴人亦陳稱:被告甲○○於書寫該條項時,係一邊書寫、一邊口念,伊在旁確實聽聞等語(原審卷㈡二四○頁),是被告甲○○就政大房地另尚有銀行貸款未清等情,已盡告知義務,並無何消極隱匿之舉。至於告訴人乙○○所陳不知另有銀行貸款乙節,純係告訴人乙○○之個人因素,導致雙方有不同認知,難認被告甲○○此舉有施展何等詐術之情。

㈤況告訴人乙○○亦坦陳:被告甲○○於簽約當日即交付房屋登記所有權人高瑞禎

之授權書、印鑑證明,以高瑞禎代理人之名義與伊簽約等語,此有授權書、印鑑證明、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佐;復就告訴人乙○○提出,並自陳係伊自行請領之建物登記謄本以觀:

⒈該份謄本係「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列印、取得,而本件簽約係「九十年四月二日」,足見告訴人乙○○顯於簽約之前,即已有詳實資料可查。

⒉該謄本上已詳載:政大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屬「高瑞禎」,並於九十年三

月二十二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八百四十萬元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各情,則告訴人乙○○豈有不知之理?⒊從而,告訴人亦無因被告甲○○之行為,而就政大房屋之所有權人、貸款狀況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能。

㈥至於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高瑞禎以彈劾被告甲○○所言、及函詢合作金庫查政大

房地繳納房貸之人等情,因本件事證被告甲○○就系爭房地有處分權,告訴人乙○○並無陷於錯誤乙節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聲請應予駁回。又證人丙○○到庭供證因時間已久,伊對本件不動產買賣糾紛之詳情如何,已不復記憶等語,尚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甲○○認定之依據,附此說明。

㈦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此部分具有詐欺犯意

及手段,其辯稱係單純民事糾葛,尚屬可採。此部分核屬不能認明其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

貳、被告戊○○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戊○○與其親戚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間,買進前開利園八樓、九樓、十樓房地,其中八樓部分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並由被告戊○○以所有權人之身分,提供個人印鑑證明予合作金庫銀行對保貸款,於同年四月廿三日,獲該銀行撥貸二千七百六十萬元。詎該二人竟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告訴人丁○○詐稱:上址房屋分割分戶轉賣利潤極高,鼓吹告訴人丁○○與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云云,使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與該二人約定買受上開八樓房、地,出賣人即被告戊○○,丁○○則以替甲○○裝潢利園

九、十樓及南京尊爵房屋應收之工程款抵充該買賣價金。詎告訴人丁○○承作該裝潢工程後,甲○○應另付之工程款支票竟退票,且利園八樓房地又過戶予第三人周雅欽名義所有,告訴人丁○○始知受騙,計共被詐七百七十萬元,因認被告戊○○涉嫌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嫌共同詐欺罪行,無非以告訴人丁○○指訴其有與其姊夫即另被告甲○○利用一屋二賣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被告戊○○亦供稱甲○○確有與告訴人簽約買賣不動產之情,要與甲○○所供無異,該買賣標的物已移轉登記予無與被告戊○○實際買賣關係之周雅欽,並經周雅欽供證明確,且有該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再者,被告戊○○就購買利園房屋時,其姊夫甲○○究竟借款若干,前後供稱不合,而還款確實數額亦無法交代,衡以金額高達上千萬元,實與常情不合。再參以被告戊○○任該房地之債權人、負責裝潢之駱玲玲則為其姊,其後告訴人丁○○尚前往商討付款事宜,則被告戊○○豈有不知利園八樓已經出售之事實?何況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請律師代發之函文中,尚以所有權人自居,亦未提及房屋早已移轉登記於他人,益見其涉案甚深,資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僅單純基於親情關係,應允伊姊駱玲玲央求,提供資金幫助姊夫甲○○作為購屋週轉款項,為確保債權擔保,由甲○○以伊名義登記為其中一戶房、地所有權人,關於甲○○如何以伊代理人自居,將伊名下之該戶不動產讓售予告訴人,伊毫不知情,亦全未參與,更不知甲○○有向告訴人收款及以裝潢工程款互抵價金之事,至於事後伊將該不動產過戶登記予伊公司職員周雅欽,乃係甲○○已拋棄對該不動產之權利,任由伊以債權人處理債權方式,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事,伊一直負責繳交銀行抵押貸款之利息,實際上根本不曾得利,何來詐欺可言,不能以甲○○個人之行為,要伊共同負責等語。

四、經查:本部分之癥結要在於被告戊○○在告訴人買受該不動產之初,有無與甲○○共同謀議行詐設局?在偽簽買賣契約之時,有無參與其事?其事後將不動產過戶登記予自己公司職員,究係何種居心?茲分析如下:

㈠告訴人丁○○雖指稱:簽約當日,甲○○曾經提出被告戊○○之委託書等情,並

舉證人王偉、李智信、李順興為佐,然關於出具委任書一節,除據被告二人一致否認外,亦經證人王偉、李順興陳證:並無任何甲○○出示之授權書等語明確(原審卷㈡三五、六三頁);而就告訴人丁○○所稱「委託書」之紙張大小、形式、手寫、繕打等,告訴人丁○○所陳竟與證人李智信所陳形式迥異(原審卷㈡五

二、五五頁),且告訴人丁○○就委託書是否有被告戊○○之簽名、用印?初稱無記憶等語,後於同日竟又改稱:有用印,但未確認是否為戊○○之印等語,前後翻異矛盾,實難遽信。

㈡況被告戊○○於買賣過程中均未與告訴人丁○○有任何接觸等情,業經告訴人丁

○○自承(原審卷㈡二○頁),並經證人王偉、李智信證實,可見被告戊○○並為有任何「構成要件行為之參與」。

㈢平情以言,被告戊○○就利園九樓、十樓、南京尊爵之裝潢,確實無法取得任何

利益,而告訴人丁○○亦坦稱:伊所簽發、支付以為價款之支票,係由甲○○提示,並非被告戊○○兌現等語,可見被告戊○○並未實際由與告訴人丁○○之契約中取得任何利益,自難憑空推測被告戊○○有與甲○○共謀詐欺之情事。

㈣事實上,被告戊○○既借款予甲○○供其買受本件房屋,甲○○乃借被告戊○○

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甲○○無力負擔保險費、房屋稅、地價稅及貸款利息,均由被告戊○○以自己名義而繳納,已見前述,則其事後將該不動產借用人頭為過戶登記,核其用意不過係為保本、回收而已,尚不能倒溯遽行認定其與甲○○共同設局詐騙告訴人丁○○。

㈤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戊○○有犯詐欺罪情事,其否認犯罪,核屬可信。本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

五、原審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徒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此部分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洪 昌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