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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29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安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乙○○共同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吳世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達太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太公司)代表人,乙○○為安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瑟公司)代表人,達太公司與安瑟公司均提供美國資源管理協會(APICS)國際產業管理師(CPIM)之認證所需相關課程輔導,甲○○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毀損安瑟公司、乙○○名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起,在達太公司網站上散布「X進,X瑟,騙子滿市場」、「騙子滿市場:自己還在考,考場就招生」、「向APICS買了一套教材,以強勁火力來行銷並沒錯,但以不實宣傳,打著APICS旗號,混淆消費者既違法,也不道德,拔得投(應為「頭」字)籌的前二名分別是::2X瑟公司,一直由曾X釗負責,曾X釗在八十五年曾參加達太考場的CPIM認證,在考證時,曾X釗即在考場散發以他為師資的CPIMDM,在考場招生,其人品如何,各位自己判斷。所以如果您想上他的課,不如自己買書讀吧!免得壞了道德,反而不容易提昇」等毀損安瑟公司、乙○○名譽之文字;嗣在安瑟公司委由律師發函達太公司請求道歉更正後,甲○○仍承先前犯意,除在達太公司網站上將上開文字改成「曾X釗在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五日曾參加達太考場的CPIM認證,在考S&T這一門時,曾X釗即在考場散發以他為師資的CPIMDM,在考場招生,其人品如何,各位自己判斷。所以如果您想上他的課,不如自己買書讀吧!免得壞了道德,反而不容易提昇」外,另加註「抱歉,本網站日前將曾X釗最後一科的考試日期寫成是在民國八十五年,經調原有資料查證為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五日,地點是在當時的中華民國品質協會,有許多考生已經願意出來做證。特此更正」等文字;而在安瑟公司及乙○○對甲○○提起本件訴訟後,甲○○復承先前犯意,在達太公司網站上將上開文字原僅寫「X瑟公司」、「曾X釗」部分,直接標明係「安瑟公司」、「乙○○」,利用網際網路散布安瑟公司、乙○○為該CPIM認證課程市場之騙子,及如參加乙○○之課程,將有害道德等不實文字與流言,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損害安瑟公司、乙○○之名譽。

二、案經安瑟公司與乙○○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認為達太公司負責人,確於右揭時間分別在達太公司網站上刊登上開內容之文字,然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刊登之內容都是事實,乙○○在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參加CPIM認證考試時,曾在考場散發招生廣告傳單,已違反CPIM認證考試報名說明書上所載之道德準則,自屬違反道德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自達太公司網站下載列印上開各次內容不同之文字資料、碩彥法律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函附卷可稽。而被告在達太公司網站上指摘自訴人安瑟公司、乙○○「騙子滿市場」、「自己還在考,考場就招生」、「向APICS買了一套教材,以強勁火力來行銷並沒錯,但以不實宣傳,打著APICS旗號,混淆消費者既違法,也不道德,拔得投(應為「頭」字)籌的前二名分別是::2X瑟公司(後改為安瑟公司),一直由曾X釗(後改為乙○○)負責,曾X釗(後改為乙○○)在八十五年曾參加達太考場的CPIM認證,在考證時(後改為在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五日曾參加達太考場的CPIM認證,在考S&T這一門時),曾X釗(後改為乙○○)即在考場散發以他為師資的CPIMDM,在考場招生,其人品如何,各位自己判斷。所以如果您想上他的課,不如自己買書讀吧!免得壞了道德,反而不容易提昇」等語,衡情自足以貶損自訴人安瑟公司、乙○○人格、社會評價。雖被告以前情置辯,證人鄭竣仁亦於原審結證稱:他在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CPIM認證考試擔任發考卷、維護考場秩序之工作,有考生向他反應乙○○在考場發放廣告資料,他拿到這份資料後,有向被告報告,未再做其他處理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八至十三頁)。惟在我國政府、民間所舉行之各項大小考試中,在考場散發各式各樣招生廣告、宣傳資料者,實屬常見,縱CPIM認證考試不允許在考場發放招生廣告資料,被告亦應即時依循CPIM認證考試之考試規則處理,而非在距離自訴人乙○○參加CPIM認證考試達七年多之今日,方在達太公司網站上散布上開文字;且縱自訴人乙○○在考場發放廣告資料等情屬實,亦與自訴人安瑟公司、乙○○是否為該CPIM認證課程市場之騙子,甚或上自訴人乙○○之課程將有害道德無涉,被告無從以上開文字貶損自訴人安瑟公司、乙○○之名譽,上開文字自屬不實之流言,被告並有主觀之故意。又上開文字係刊登在達太公司網站上,任何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被告自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散布不實之文字、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安瑟公司、乙○○名譽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毀謗行為,毀損自訴人安瑟公司及乙○○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被告先後多次加重誹謗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部分尚不能認定被告有妨害自訴人信用之情事(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該部分成立犯罪,已有未當。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達太公司網站上散布之文字內容,對自訴人二人之人格、社會地位等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在達太公司網站以右開事實一之方式,對外散布消息,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查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中所稱「損害他人之信用」係指他人之信用因行為人散布流言等行為,已達可資損害之程度為已足,不以他人之信用,確已發生損害之具體結果為必要,但仍須足使社會對於他人經濟上履行支付之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始可。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上開文字,並非針對自訴人等二人之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或其誠信程度,而不致貶損自訴人等二人之信用或足使社會對於自訴人等二人之經濟上履行支付能力及其誠信可信程度產生不利觀感,故被告甲○○所為尚與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二九號)另以:被告甲○○係佳必勝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必勝公司)與達太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二公司非美國資源管理協會(APICS)獨家授權在台教授國際產業管理師認證(CPIM)課程之單位,任何人只要向美國資源管理協會購買教材,即可用該教材教授APICS課程,竟為競爭及妨害前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進公司)與李慶恩之營業信譽等目的,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在該二公司之網頁上刊載不實公告,主旨為:「前進國際(總經理李慶恩)等侵權,呼籲協助杜絕不實廠商,以免受害」,並以列舉之方式擅自揭露所謂不肖行為單位之網址,第一例即為:「http: //www.advtek.com.tw/Index/index_flash.asp侵權行為shows duringJanuary 5-March 1-today maybe,2002 web pages of查為『前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李慶恩」等足以損壞告訴人等營業信譽之不實事項,使公眾得任意瀏覽,因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之違反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情。然查:本件移送併辦被告甲○○加重誹謗犯行之時間係九十一年四月間與前開被告甲○○認定有罪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間,相隔約一年,時間上已難謂為緊接,尚難認係以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不能論以連續犯,是移送併辦部分既與前開有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應移還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劉 壽 嵩法 官 莊 明 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逸 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