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2913號自 訴 人 許金土
張川培李清選丁○鳳李鳳祥共同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自訴人 寅○○
弄二五號四樓代 理 人 郭登富律師
張秀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亥○○
未○○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
杜英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胡坤佑律師被 告 丙○○
壬○○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秉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5號、90年度自字第493號,中華民國92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 (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他字第1718號、89年度偵字第4842號、第18195號、90年度偵字第9640號、第16665號),及移送本院併辦 (同署92年偵字第13705號、第21129號、94年偵字第23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亥○○部分、九十年自字第四九三號部分撤銷。
己○○、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亥○○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九十年自字第四九三號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亥○○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亥○○為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二樓之北朝財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北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為合夥人,二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所持有表明具有領取股票權利之證書,竟共同基於連續銷售表明具有領取股票權利之證書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
(一)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委由有犯意聯絡之申○○以北朝公司金門連絡處處長之名義,在金門地區為北朝公司搜購金門縣民同意轉讓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釋股計劃中,金門縣民得以優先認股之憑證,申○○以每張憑證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向金門縣民購得,再以每張憑證二萬二千五百元轉售北朝公司。亥○○、未○○則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北朝公司之職員寅○○、林彥福、戌○○、林天明、蔡秀聆、宇○○(均未起訴)等人,在台灣地區對不特定人以每張憑證十七萬元之價格出售,寅○○等人則以每張抽佣六千元不等而分別獲得不法所得。購買金酒公司優先認股之憑證之民眾及張數詳如附表㈠所示。
(二)己○○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投資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網安公司)一百二十萬元;其妻邵照鴻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任職網安公司財務經理,負責網安公司相關財務、股務事宜,為執行業務之人。同年四月十五日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中決議選任己○○為網安公司執行董事,負責產品行銷及協助未來網安公司股票上市上櫃作業,己○○、邵照鴻因而得知網安公司有增資計劃,惟尚未決定細節,增資案尚未確定,且其等與亥○○均明知未經證期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所持有表明具有領取股票權利之證書,竟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由己○○、邵照鴻、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由己○○與亥○○簽訂北朝公司代理銷售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度增資股務之契約,約定北朝公司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負責包銷二千至三千張網安公司股票,最低數量為二千張,己○○則提供有關網安公司不實之資料,由亥○○以召開說明會,刊登廣告之方式大肆宣傳之詐欺手法,向不特定之投資大眾施用詐術,邵照鴻則於投資大眾打電話至網安公司詢問網安公司股票或財務狀況時,均佯稱網安公司獲利頗佳等語,共同誘使如附表㈡之投資人誤認如繳足增資認股之股條後,即可成為網安公司之股東,而能順利取得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度增資股票,而分別以每股九十五元、九十八元、一百十元、一百五十元、一百七十五元不等之高價,向北朝公司購買網安公司之增資股票。己○○並指示邵照鴻偽製標題為「八十八年增資股領股憑條」,由邵照鴻偽填或由亥○○指示不知情之寅○○填載其內容略為「茲因統一印製八十八年增資股票,需經銀行簽證押鋼印費時,為統籌整體作業,請股東(即不特定投資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憑此領股憑條、身分證正本及原留登記印鑑領取增資股票。」並署名為網安股務室之邵照鴻製作之業務上之不實文書(下稱領股憑條),再由北朝公司亥○○等人交付領股憑條予前揭不特定之投資人,充作具有領取八十八年增資股票權利之證書,使不特定投資人誤認確已成為網安公司之股東,並能持該領股憑條順利取得網安公司八十八年之增資股票。惟網安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下旬委請會計師撤回增資之申請,上開投資人均無法取得增資股票,始知受騙,足以生損害於網安公司及前揭不特定投資人。
(三)己○○係喬福電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福公司,設於台北市○○路○○○號十樓)負責人,與亥○○、未○○共同承前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概括犯意之聯絡,明知未經證期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喬福公司未上市之股票,竟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於北朝公司以每張(壹仟股,下同)九萬八千元之價格出售喬福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與辛○○四張;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以每張八萬五千元之價格出售與子○○五十張及酉○○六十五張。
二、案經被害人寅○○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亥○○、未○○、己○○,均否認有何犯行,分述如次:
(一)亥○○辯稱:
1、金酒公司部分:
(1)按伊固係讓售自己認購之股權,惟並未直接仲介交易該酒廠之「股票」,按依八十八年二月起之各報報載,金門酒廠與大華證券公司簽約,委託該公司輔導上市、上櫃,金門縣長為落實福利縣民政策,現正進行第一階段全縣民及員工釋股作業,並計劃八十九年申請股票上櫃買賣,第一階段釋股對象係以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以前設籍金門縣滿一年之年滿二十歲縣民為對象,每股四十元左右價格,估計每人可認購一五00股,此均有經濟日報、台灣日報、自由時報、聯合日報、金門日報、中國時報等報紙可稽。
(2)金門人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在伊之住址隔壁樓下擔任大樓管理員,知悉上情,乃毛遂自薦願代為覓得金門縣民先行以出售認股權利之方式,條件為伊先付佣金(包括付予縣民之訂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在內),由縣民簽立轉讓合約,俟將來主管機關核准上市、上櫃後,繳款書上應繳納之增資股款陸萬元(一五00股)至捌萬元(二000股)由伊繳納,再無條件協助辦理過戶。
(3)雙方多次協商,旋議定由伊支付每一收購單位貳萬貳仟伍佰元,內容則為委由申○○收購未上市金門酒廠股權及盡責承諾讓渡轉讓股權事宜,及負責過戶完畢,此有雙方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簽訂之協議委託書可供參酌,申○○即本此與金門縣民李根盛四百三十三人等簽訂認股權利轉讓合約書,由渠等同意將購買金門酒廠認股權利轉讓伊,條件為支付壹萬伍仟元,賣方則同意無條件協助辦理過戶事宜,違約罰股票市價之三十倍,復有認股權利轉讓合約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賣方戶口名簿可資為憑,伊因信任申○○之人格不疑,乃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自銀行匯款至楊某設於金門信用合作社金城營業所之帳戶內,以楊某實際向縣民收得之認股權利四百二十三份計算,計玖佰柒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外加其個人向伊調借款項壹佰陸拾柒萬壹仟伍佰元,總計達壹仟壹佰肆拾壹萬肆仟元,凡此並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匯款回條等可憑。
(4)伊自始即以上開認股權利轉讓合約為依據,並與買方訂立金酒公司股票作業承辦契約,其中第三條即明文指為「本申購契約中所謂金酒實業股票,是為金酒公司於民營化第一階段釋股時之股票及第十一條規定「甲方(即伊)承諾金酒公司停止民營化釋股作業程序時,乙方(即買方)因本申購案所給付之金額,甲方應無息退還乙方」,按自訴人寅○○本即為伊公司之職員,此亦為其所不否認,且有關金門酒廠收購認股權利之過程均全程參與,並與客戶簽訂股票申購作業承辦契約,則其豈有不知當時買賣之標的屬認股權利之理,其所謂購買金酒公司「未上市股票」云云,顯為虛構事實。
(5)買方委由伊購買之認股權利均為按購買數量繳納之張數以每張一千股計算訂金拾萬元,此有客戶資料表可稽,按伊固自申○○處輾轉收得認股權利四百二十三份,惟因伊認該公司未來潛力無窮而予惜售,乃對外僅出售約一百多份轉讓權利,其中即包括自訴人寅○○擔任收款人在內部分,至於自訴人寅○○亦認此一認股權利將來獲利可期,乃加入認購三十張,並繳納每張拾萬元,合計叁佰萬元之訂金,復有客戶資料表可資為憑,詎自訴人為達誇大之指訴,乃將客戶資料表後附之臨時收據抽走,並以變造文書之方式塗改資料表上之張數為三十五張及繳納現金伍佰貳拾伍萬元,顯與事實不符,亦可見其圖謀不軌陷伊於不義之心昭然若揭,此部分伊當另行提出刑事告訴。
(6)查包括自訴人寅○○在內之買方,均認知所購買者為金門縣民之認股權利,而於第一階段獲准上市上櫃後由伊負責移轉過戶予買方,否則全數退款,則因金門廠尚未核准上市上櫃(預計八十九年始申請上櫃)而暫時未能移轉核准後之股票權利,何有詐欺,至於自訴人所提之金門股票獲利說明書,並非由伊提供,且自訴人寅○○又為伊公司職員,其較一般人更知交易過程,徐女又何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可能,要之,本件股票未能過戶係因尚在輔導上市期間,為雙方所明知,其遽行提出自訴係受他人挑撥,觀之其擅自塗改客戶資料乙節,即得明證。
(7)自訴人寅○○謂其已繳納購買金門酒廠之股票三十五張之價款共伍佰貳拾伍萬元云云,惟查徐女僅託伊購買金門酒廠之認股權利而非「未上市股票」,此觀伊提呈之認股權利轉讓合約書等資料甚明,且徐女前曾受僱伊,其豈有可能不知情。
(8)徐女固稱交付自訴人現金伍佰貳拾伍萬元購買上開認股權利(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另稱借貸予伊伍佰捌拾萬元,故以此借款作為購買其所稱「金酒股票」之繳款二者相抵(參見自訴人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之補充理由續㈡狀),然其中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之匯款壹佰玖拾萬元,五月十七日之匯款壹佰伍拾萬元,實為向伊購買網安公司之股票四十張,每股面額玖拾伍元,總價叁佰捌拾萬元,此部分之股票已交付徐女,並為其所不否認,另五月二十六日匯款之玖拾萬元即係作為購買網安公司股票(肆拾萬元)及金門酒廠認股權利(伍拾萬元),其他自訴人主張分別交付現金肆拾萬元、陸拾萬元、伍拾萬元云云,根本無任何證據證明,顯見徐女所稱交付伍佰貳拾伍萬元現金予伊乙節完全不實,已屬虛構,其又如何能謂伊對其詐欺?
(9)徐女所提寅○○名義之客戶資料表上表明三十五張其價款合計伍佰貳拾伍萬元均為徐女自行變造填上,除價款為現金乙節純屬虛構已見前述外,張數亦經徐女將「三十」變造為「三十五」,此可從下列證據得到明證:①自訴人寅○○於原審法院調查中自稱「自訴狀證二之客戶資料表原本在亥○○那裏」(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然庭訊中又提出證物原本(業經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庭訊中當場扣案),足見縱有變造亦係徐女所為。②徐女於同日庭訊中自稱「伊提出之資料是自訴人尚未製作完成的,底下亦未蓋有亥○○之章」云云,然伊提出之客戶資料表(答辯狀附證七),其中日期已填上「⒊⒖」,自訴人提出之客戶資料表僅填「」,且上開二份之筆跡均為徐女所為,參酌徐女迄今無法提出繳納購買認股權利之資金證明以觀,何人變造已屬灼然明甚。徐女意圖以少報多,並虛構現金付款之情節意圖誣賴被告詐欺,由此可證。
(10)末按,金門酒廠因遲未上櫃,伊因恐已購買之受讓人權利受損,早已陸續退還各人繳納之權利金,此亦有退錢之客戶資料可供參酌,是亦可知伊從未詐欺認購人之款項由此可證。
2、關於網安公司部分:
(1)伊與網安公司董事長丙○○、監察人壬○○並不認識,至於與董事己○○係經由申○○友人癸○○介紹,因己○○告知網安公司擬於八十八年度辦理現金增資,伊對該公司產品遠景深感興趣,乃與其約定,願代為購買其可能增資取得之網安公司增資股股票,該公司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召開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董監聯席會議及股東常會,通過決議辦理八十八年度現金增資,同年六月二日召開第五次董監聯席會議,繼續就已通過之增資議案,進一步決定其中百分之十開放員工認購,股東依比例增資,每十股可認購十四股,未認足股數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堪認網安公司確有增資之情形。
(2)自訴人雖提出網安公司總經理李光陸之聲明啟事,主張公司並無增資計劃,丙○○無權代理公司之行為及公司主要董、監事從未釋放其股票於市場流通買賣云云,惟實際上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星期六當天中午確有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增資案,否則當天下午三時二十分又何庸召開股東常會並通過溢價發行每股十六元,擬增資額度為七00萬股,增資完成股數為一千二百萬股,豈非多此一舉,而證人即前網安公司董事九二八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楊大衛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十五號刑事案件中到庭證述「我曾代表公司參加網安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召開之董監事聯席會議,該會討論增資之事並通過增資案時很順利」及「是主席丙○○出來說明的,十五日那次是開例行的董、監事會議。十五日有大略討論一下增資案之事,但因資料不足,所以十七日再開一次。...十五日、十七日兩次的開會都蠻順利的,沒有爭吵」,另原審法院提示網安公司四月十五日之第一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報告及記錄,四月十七日之董事及監察人聯席臨時會議記錄、四月十七日股東常會會議記錄詢問證人楊大衛時,亦稱「以上報告及會議記錄內容均為真實。第一項(指四月十五日之會議報告)是網安公司總經理李光陸報告的,十七日決議之後還有經過股東常會通過」等語明確,核與丙○○於同日調查中證稱「因為產品需要進一步研發,需要資金。增資有通過股東會,亦確實有辦增資...」等語互核符實(參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各該會議記錄並庭呈可稽,其真實性已無庸置疑。何況李光陸於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一七一八號偽造文書一案中(該案伊亦為當事人)亦不否認曾出席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之董監聯席會議及股東常會,僅泛稱董事長丙○○等偽造會議記錄通過增資案云云,果爾,其又何以出席當天下午之股東常會參與表決,又其亦不否認為真正之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之第五次董監聯席會中即公開討論增資之程序,包括①依比例增資七00萬股,每股十六元②現金增資總股數的百分之十開放員工認購七十萬股,每股十六元③原股東未認足股數,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④特定人若為新股東,須經董事會同意通過始進行增資完成。有前引第五次董監聯席會議記錄可資參酌,李光陸又何以不表意見,凡此均知其所稱之無增資計劃虛偽不實。
(3)網安公司之增資案因網安公司總經理李光陸結合監察人卯○○、辰○○事後認股權可能居於少數致經營權遭剝奪,乃密謀於七月二十一日以召開臨時股東會方式將事長丙○○、董事己○○免職,並於重新改選董事長奪取公司經營權後撤回增資案申請,同時營造「無增資決議」之假象,主張己○○等人之增資案係不法偽造四月十七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而為繳納,將增資款一億一千二百萬元悉數侵吞,及以主張偽造會議紀錄之方式提出告訴掩飾其不法之惡行,然己○○亦向法院提出返還增資款之不當得利訴訟,法官亦認確有增資案,故於增資案撤回申請後,網安公司仍應負返還己○○繳納之部份增資款(其餘因代他人繳納,無直接請求權而駁回),有判決書可參,足見四月十七日之股東會之增資決議並無不法可知。
(4)伊對網安公司之經營因存信心,乃自行向監察人辰○○之配偶曹淑玲之其後手楊錫勳以每股一百三十三元購入二千股,並繳納稅金及辦理過戶完畢,此亦有股票及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可供參酌,並於其後再陸續購入該公司股票,而伊之職員即自訴人寅○○、庚○○則分別購入四十張、十張,自訴人子○○購入三十張,因網安公司之前任董事長丙○○、監察人壬○○、董事己○○與現任董事長乙○○、總經理李光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發生股權糾紛,雙方為此涉訟,伊及其他買受人受牽累,而無法就其後買受之股票辦理過戶,此亦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網安公司限期答覆,否則依法追究民刑責任,此有存證信函可參,足見,伊尚為被害人,又何能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詐欺其財物。
(5)至於自訴人所提出之證三書面資料謂網安公司之股價與利潤乙節,係伊前僱用之職員羅鴻文假冒北朝公司業務經理在外招搖撞騙亂印網安公司資料,經伊發覺本擬將之移送法辦,經羅某再三懇請後予以解雇令其離職,有懲處書可稽,並經證人網安公司總經理李光陸證述「羅士超(即本名羅鴻文)提出悔過書應該就是四月份左右,就是第一次董、監事會左右」(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並非伊提供之資料,證四之鑫報僅為由北朝公司說明網安公司之經營項目,而其中之「公司現況」云云係自訴人擅自加上與伊無關,另證五之鑫報報導,指網安科技前五月每股純益十二元乙節,係記者誤將淨值十二元寫為純益十二元,亦經該公司董事長丙○○去函更正,凡此均與伊無關。
(6)伊買受網安公司董事長丙○○、監察人壬○○之股票並透過己○○轉交,其背面之股東過戶印鑑章均為真實,詎網安公司股東內鬨發生糾葛,互相提出訴訟致被告無法過戶,因自訴人之前亦透過伊出資購買該公司股票,伊為對自訴人等負責,即先行以上開股票移轉予自訴人等,免渠等權益受損,詎竟遭誤解為詐欺,查其既係購買網安公司之股票,其上之過戶印鑑章亦屬真正,則伊交付該網安公司之股票,有何詐欺之處?
(7)伊實為本件網安公司增資事件之被害人:①本件自訴人網安公司於偵查中固提出寅○○之領股憑條(扣案證物編號五第九十九頁)用以證明網安公司並未對外發放領股憑條,因認伊與被告丙○○、己○○等共謀偽造文書以詐欺投資大眾云云。②惟上開領股憑條係於被告己○○家中搜獲並列為扣案證物,即己○○亦坦承上開「寅○○」之姓名為其親筆書寫,網安公司股務室之印章則由其妻卲照鴻保管,其餘有關「高麗秀」「戊○○」等人之領股憑條,自訴人寅○○於另案邵照鴻偽造文書案審理中亦自承均為其開立,足見領股憑條縱非網安公司所開立,伊完全不知情,又何來「共謀」偽造領股憑條。③有關網安公司辦理增資乙節,因被告己○○之巧言,伊深信該公司確有可能增資,乃與己○○協議包銷將來網安公司之增資股票,並前後陸續匯款壹億貳仟多萬元交己○○匯入網安公司帳戶內,其中伊及投資大眾之款項均包括在內,若伊有蓄意詐欺投資大眾,何以將自己之款項亦投入大半而至今求償無門。是縱有詐欺,亦係網安公司或其董事長己○○等人,伊實為被害人。
(8)網安公司與被告己○○和解一事,伊完全不知情,亦足證本件增資案是否詐欺,伊均未涉入其內。①查本件自訴案繫屬法院審理期間,被告己○○私下與自訴人之一寅○○及網安公司前總經理李光陸在吳啟孝律師協助下三方和解,由己○○取得增資款一億一千二百萬元中之五千萬元,再由己○○轉交其中一千一百萬元予寅○○,渠等私下達成將增資款瓜分,實等同於分贓行為,若謂伊與己○○共謀,何以分文未得,且平白損失一億一千二百萬元,似此亦知伊為受害人。何況,寅○○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購買網安公司股票時只填寫客戶資料表,然實際上並未將股款交付伊,亦無法交待購買之資金,交付日期與憑據,似此情形又如何能謂係自訴案之被害人。②有關和解分配增資款,伊自始至終均遭蒙在鼓內完全不知情,亦足證明增資案縱有詐欺,伊完全未涉入其內甚明。尤有進者,伊將自己○○處交付之網安公司股票轉交特定之投資大眾時,網安公司當時尚未向主管機關撤回增資案,則以當時之情形觀之,伊尚負責將股票交予特定人,又如何能謂伊詐欺投資大眾,以伊交付增資款一億一千二百萬元予己○○迄今分文未退還。伊實為受網安公司李光陸等詐欺鉅款之被害人。
3、.關於喬福公司部分:
(1)按喬福公司係由己○○擔任負責人,目前均正常營業中,伊及己○○既均不認識子○○,豈有可能告知喬福公司之每股盈餘。
(2)何況,網安公司之潛在成長性,本不能以有無盈餘為判斷標準,此觀美國之上 市公司中如美國線上等不乏業績虧本而股價仍不斷上漲可知,茲自訴人子○○既買入喬福公司股票,亦已辦理交割且過戶完畢,伊又何來詐欺。至於自訴人辛○○購買喬福公司股票係向第三人林雪鳳購入,林女並取得每張(一千股)一萬元之退傭金,並非直接向伊處購得,而自訴人子○○之股票則向第三人張昱廷、林文賢購得,張、林二人並取得每張(一千股)五千元之退傭金,酉○○(併案告訴人)則向戌○○購入,凡此均與伊無關,如何能謂伊對其施詐。
(二)未○○辯稱:伊在北朝公司擔任顧問工作,錢及股票之事情均末參與,伊只提供意見。金酒部分是申○○向伊毛遂自薦,申○○提出戶口名簿等資料,表示沒有問題,客戶購買時均是心甘情願,伊未賣股票,亦未騙客戶。喬福公司部分是否己○○在賣的,與伊無關,伊於調查局曾表示北朝公司交給客戶的是客戶資料表,也是收款章,並非領股憑條云云,其僅受僱於北朝公司,縱使劉懿嬅、己○○有詐欺犯行,亦與伊無關云云。
(三)被告己○○則辯稱:伊加入網安公司為股東後,因公司之資本業已多數投入研發公司產品,當時董事長丙○○、總經理李光陸及多數股東已多次提及公司資本不足待充實,以因應研發產品之銷售,而形成增資之共識。故公司內部開始召集多次之董監事會議、股東會議,茲將歷次與增資案有關之會議進行,概述如下:
1、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召開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董監事聯席會議,該次會議係由公司董事長丙○○主持,並由總經理李光陸事先準備並提出書面資料(其內之三年營收預估,已載明增資款之利息收入)及報告,該次會議兩項討論事項:①擬具本公司辦理八十八年度增資案。②原董事林蔚東請辭,董事缺額擬由伊遞補案。其中第①案因部分股東認未提出詳盡之營運數據,予以保留,第②案則於請伊離席後,表決一致通過。八十八八年四月十七日公司內部擬具補充資料后,通知伊續予召開董監事會議,討論增資案,案經冗長之討論,達成一致共識決議增資。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資後,立即邀請公司內部非董監事之員工股東,參與召開八十八年第一次股東常會,決議增資七百萬股,每股十六元(補充說明:該日股東會議,僅有單一議題,即增資案,而網安公司彼時本屬一較閉銷型之公司,股權百分之八十以上均集中於董、監事,若董、監事間未達成增資之,根本無須召開股東會,而股東會亦不可能推翻或影響董、監事決議之增資案)。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召開第三次董監事會議,本次會議係因部分股東評估后,認股意願並不高,且不願他們原所估之股權比例遭外來資金所稀釋,希望先以較原決議增資每股十六元之價格,出售舊有持股予新股東,再以所得股款低價認購新股,經討論後達成決議,由網安公司監察人卯○○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前對外查詢以每股二十四至三十二元間之價格,讓售老股之可能。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召開第四次董事會議,會議雖主要在討論公司之業務、產品之相關問題外,同時亦為了解卯○○是否已找到特定資金收購老股,惟卯○○表示並未尋獲特定新股東。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召開第五次董監事會議,此次會議係因原有股東均未有積極繳款增資之動作,且亦未見股東尋獲特定人收購老股,故由網安公司董事長丙○○通知召開會議,於該次會議通知書上即明載:「據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增資,暨第三次董事會及監察人聯席會議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老股定價截止日,擬依公司法增程序討論下列案由:①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增資股款。②擬由員工優先自籌資金,按面額認足增資股份。③若案由⒈或案由⒉均無法於本周內完成增資,則撤銷本次增資案。」而該次會議達成四點結論:「⒈原股東依比例增資七百萬股,每股十六元。⒉現金增資總股數的百分之十,開放員工認購七十萬股,每股十六元。⒊原股東未認足股數,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定。⒋特定人若為新股股東,須經董事會同意通過始進行增資完成。」而於集資完成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第六次董監事會議,該次會議更提請承認增資案已完成集資額度,另擇期召開股東大會會議案,結論通過。以上所述乃係網安公司為完成增資案所召集之歷次會議經過,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確定增資完成之目標後,網安公司董事長丙○○、監察人壬○○、董事地○○、股東宙○○、股東天○○等為完成增資程序,均分別依其原持股比例向伊借貸增資款一千七百四十七萬二千元、七百五十萬四千元、一千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一十二萬元、二十二萬四千元,伊亦分別依此款項按筆自華僑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 0-0帳戶轉帳至網安公司同分行之000-000 -0000000-0帳戶,另網安公司員工邵照鴻、丑○○亦分別向伊借貸一千零二十四萬元及九十六萬元,亦係同此方式轉帳,另其餘不足之部分,伊則以特定人及原股東身分全部認足,總計伊共投入資金一億一千二百萬元整。
2、上開網安公司增資過程,本屬真實,並無何等虛偽,此除有歷次會議記錄可稽外,並業經與會之網安公司董事楊大衛先生於000年0月000日庭訊時證述甚詳,本案被告丙○○於歷次庭訊亦同為詳細之陳述,此均足為明瞭,另且依以下數節,同可見其真實:⒈網安公司監察人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監察人辰○○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於台北市調查處均稱:{...取得我們數位股東表示增資可行之決定」。⒉如前所述,此次增資確定后,本有多位參與股東會之公司董、監事、股東向答辯人借款,依渠等簽立之借據上均載明為「繳『八十八年增資款』」,試問:若非確有決議,他們何可能為如此之記載,且其所借貸金額亦與其股份比例計算相符,且金額亦不在小數。⒊而嗣後為完成增資程序印製股票,除有伊具名外,另有董事長丙○○、董事地○○具名用印,若網安公司根本未為增資決議,何須如此。4.於另案應訊時,網安公司總經理李光陸,亦提及伊曾詢問其是否要借錢及用途,其亦確認「有說過,是關於認股的事」,若網安公司根本未曾決議增資,伊何可能如此明目張膽的詢問。
3、再者,告訴人、自訴人等一再指稱伊係與被告亥○○等串謀云云,惟查伊與被告亥○○、未○○等原本並不認識,於八十八年初,因如上方所述,網安公司內部股東間本已有增資必要之共識,而網安公司之股東結構,除二家創投集團(菁英、怡和)外,餘者多數為網安公司內部之研發、經營人員,個人資力有限,所以一開始,公司內之股東均表明要求伊得多加認股,於此情形下,如以伊本看好網路安全之市場,遂積極透過友人代為尋覓資金來源,此時,方經友人之介紹,結識被告亥○○,洽談借款事宜,惟彼時被告亥○○開出之條件,係要求若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增資完成後,伊須讓售她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度增資股股票二千張(每張一千股),伊為期網安公司增資得以順利完成,且考量公司股權得以分散,遂為應允,雙方方簽立合約書,爾後,被告亥○○方陸續匯出款項,借予伊,至被告亥○○如何廣告、如何銷售網安公司之股票,甚或向何人銷售,此因屬被告亥○○經營之北朝財經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伊除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應被告亥○○所請,至其公司說網安公司所研發之產品乙次外,伊根本無從過問,亦與伊無關,又何來共謀詐欺可言。
4、如前所述,本案網安公司確實係合法經董事會、股東會、辦理增資程序,而於伊等繳足增資款後,公司內部原有部分股東,本即不願認股,亦無法尋獲特定資金收購原持有之老股,於八十八年七月初即開始杯葛增資案,否認如前所述之增資過程,甚而要脅伊以一倍以上之價格三十二元收購原有之老股,該記錄係監察人辰○○親筆,但上載記錄人為壬○○),惟因如上所述,本件增資案,確係依正式程序進行,並無何等虛偽不實,伊自無受其要脅妥協之理,遂予拒絕後,網安公司股東李光陸、卯○○、辰○○、乙○○等人即開始進行一連串之杯葛程序,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先以違法召開之董事會、股東會,解除伊及被告丙○○、壬○○之董監事資格,並決議撤回八十八年度增資案之送件,嗣後,並於報紙上刊登網安公司並無增資計劃等訊息,而於此雙方發生爭執之階段,伊因見彼等之不理性,恐日後共事難以溝通,亦蒙退意,即轉向被告丙○○要求,既然公司內部多數股權之股東現又反覆,表態杯葛公司進行增資程序,則其自應將伊原投入之增資款悉數返還,孰料被告丙○○竟然一再推託,指陳此非其個人得敢決定,不願逕行返還款項,經多次與被告丙○○協調,均不得要領,伊於無奈之餘,方要求被告丙○○提出擔保品,惟因其人名下並無其他資產,僅有者,唯有網安公司股票而已,伊並無選擇,只得接受,被告丙○○方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將其持有之股票,連同切結書等交予伊(另被告壬○○亦類此),而如前所述,本件增資款本係向亥○○所借貸,至此股東爭議擴大,亥○○或有耳聞,亦同向伊施壓要求還款,伊因資金遭網安公司凍結,經再與亥○○多次協商之餘,經其首肯,遂先以丙○○等之網安公司股票,交付亥○○以為擔保,而嗣後因伊多次與網安公司連繫,甚至同意犧牲部分權益,以取回增資款,均不得其門,亥○○見伊就款項之返還,延宕多時,不耐久候,要求比照市場慣例,斷頭處置,伊當時既無法即時返還款項,自得同意任由其處堙,並轉將此情告知被告丙○○等,以上所陳,乃伊取得股票及交付股票之經過,並無虛偽。
5、事實上,伊自網安公司股東內鬨以來,實已無意續行投資,本即期待得與被告丙○○溝通,逕行取回增資款,孰料竟遭其拒絕,伊方轉而改以接受抵押品之方式以自保,而另一方面,伊旋即積極尋求法律救濟之途徑以維權益,提起民事訴訟(案號: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六號),然彼等竟於上開民事程序,謊稱公司根本未決議增資,伊等係偽造文書,不法所得云云。然如前述,公司確有合法之決議增資,其等所為之目的,至此豁然明瞭,誠係為圖侵吞伊所繳入之股款,其等更藉此對外散布此等不實訊息,並進而拒絕於市場上向亥○○購買股票者辦理股票過戶之事宜,造成股權有損之假象,進而慫恿自訴人、告訴人等以此不實理由向伊等興訟,此自彼等所提書狀、立論、證據如出一撤,當可明瞭。
6、至告訴人等指稱伊偽製股條云云,更屬不實,本件伊於出資認股后,本即要求網安公司出具伊認股之證明書乙紙,以證明伊認股之多寡及金額,伊取得此文件,本擬交付被告亥○○,以供證明,惟遭亥○○以非必要婉拒,伊即未再行交付其任何文件或股條,且依前揭網安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增資係以原有股東為原則,伊亦無權自行交付任何文件以供認股之用,彼等所謂股條之來源,誠屬可議,況於另案中,本案證人兼告訴人戌○○指稱,股條係本件自訴人寅○○所開立,而寅○○亦自陳確係其所開立,則偽造股條者,當係自訴人等,與伊又有何關係,伊又何來偽造股條可言。尤屬荒謬者,本件被告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於市調處筆錄中雖指稱:「...我們賣給散戶的股票也是己○○交給我們的股條...各散戶向我們要正式股票,經我向己○○反應後,渠陸續提供他本人、丙○○、壬○○、王志仁、九二八電腦等名下之網安公司股票給我,並過戶到我名下,再過戶給各散戶換回股條..。」惟如上述,伊確未製造或交付亥○○何等股條,且若伊確有交付被告亥○○股條,以供其對外銷售,則又為何被告亥○○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自訴人寅○○告訴其偽造文書(即股條)(案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三一號,安股),其間矛盾,誠另人難以理解,自亦足證伊確與此等股條無關。
7、而證人等指述伊擅行於北朝公司使用網安公司之印章,更屬不實,此參彼等所言:⒈證人戌○○係稱:「股票上三個章都是己○○蓋的,包括亥○○、戌○○及丙○○的章。」⒉自訴人寅○○則稱:「己○○的股票拿來時,上面就蓋有丙○○的章,有時亥○○自己蓋,有時亥○○交給己○○蓋...第三個章是己○○拿出來蓋的...。」⒊自訴人子○○則稱:「除了我自己的章以外,其他都是己○○他已蓋的。」⒋證人玄○○則證稱:「...當時我還問己○○說為何網安公司的章可以由他拿出來蓋,我說因為他是網安公司的執行董事...」(參原審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庭訊筆錄).或指陳被告丙○○印章已蓋好,或稱係由伊當場用印,或稱伊蓋用網安公司印章,或根本未提及公司之印章,彼此間之矛盾,可見一斑,自非足採。況伊於提出網安公司股票予劉懿嬅時,實係由本件自訴人寅○○負責點收,依彼等長期從事未上市股票交易,若伊未完備權利移轉程序,完成用印,寅○○、劉懿嬅何可能接受,又何以彼等有如上所述之矛盾,此亦可證彼等所述實係為求勝訴,濫行捏造事實之舉。
8、再者,自訴人等稱伊係以八十七年增資股抵充八十八年增資股,而受有詐欺,亦非有據,蓋如上所陳,八十八年網安公司確有增資決議,而伊於八十八年四月同意售予亦係八十八年增資股二千張,而所以交付予亥○○八十七年增資股,誠係因無法取回資金,以此質押,嗣後遭斷頭亦係由被告亥○○所決定,伊純處於被動之狀態,何可能詐欺,且八十七年、八十八年明顯不同,本案被告亥○○若真有以八十七年抵充八十八年股票之情,何以此等上百名投資人於彼時均未提異議或拒絕,而逕予接受,其不合理之情,自不待言。
9、末者,有關喬福公司之股票部分,伊更屬冤枉,蓋彼時伊將丙○○等網安公司股票質押不久,因網安公司拒絕辦理股票過戶登記,認擔保不足,要求伊再提出擔保,伊方將個人持有之喬福公司股票約七百張交予未○○,為求慎重,伊復於其上載明禁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過戶,則伊又有何等詐欺可言。
10、綜上所陳,本件伊確係本於合法增資決議,參與投資,本係單純之借貸關係,及同意讓售部分增資股票爾,現今導致糾紛不斷,實係起因於網安公司昧於事實,否認增資又不還款,致令伊不得已將丙○○、壬○○質押予伊之股票,及個人之持股質押予亥○○,至如何對外販售,因非屬伊之職務,且已與伊無利害關係,伊根本無從知悉,又何可能與之共謀,而自訴人等因見網安公司不同意其過戶自應思以正當程序以請求公司辦理,現反向配合網安公司之主張無決議之論調指陳伊偽造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云云,自非有理,謹請明察云云。
11、其辯護人為之辯稱:自訴人所附之資料均非己○○所製作,刊登或散發,己○○雖在股票背書,但此為股票轉讓之唯一方法,不能以之認定己○○與其他被告共犯,己○○既不能取得預期之增資股票交付北朝公司包銷,匯入增資帳戶內之資金又不能取出,唯有要求向己○○借貸增資股款之網安公司各股東,員工提供網安公司股票及喬福公司股票交與亥○○為擔保品,雖亥○○竟比照市場慣例「斷頭處理」,將該擔保品轉交投資人抵償,此非己○○本意,均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嗣後給付不能,均屬債務不履行之糾葛。己○○所用增資後分散股權之預約方法,既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不構成詐欺罪,己○○及邵照鴻均未偽造「八十八年增資股領股憑條」,己○○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誤聞謂寅○○已繳款,即開立領股憑條一張,俟翌日取得「監管印鑑指派證明書」後乃將上開領股憑條蓋章交付亥○○轉交寅○○。同年七月二、三日亥○○謂寅○○尚未繳款,故己○○即向寅○○拿回領股憑條正本。嗣後自訴人等獲得之領股憑條,是亥○○交由寅○○填寫之三百多張領股憑條,對照二者之字體,括號及印文均不相同,足證亥○○交由寅○○填寫之領股憑條均屬偽造,與己○○及邵照鴻無關。亥○○僅借款予己○○以供增資繳款,至於亥○○代表之北朝公司職員如何製作資料、刊登廣告、如何推銷網安公司股票及喬福公司股票,己○○無從干涉,殊無共謀詐欺之可言。又亥○○斷頭處分網安公司股票所得款項,遠高於渠借與己○○之金額,故己○○並未詐欺亥○○,說明如後:
(1)己○○確是向亥○○借款一億二千餘萬元,此可由亥○○歷次審理筆錄及亥○○答辯整理狀內容可資證明,此外由網安公司發生增資糾紛後,亥○○索回預約包銷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增資新股二千張(每張一千股)之保證本票十張,並開立之聲明書可資證明,然被告己○○向亥○○借款之金額早已由亥○○於八十八年六月底前匯款完畢,自訴人指稱被告己○○與亥○○之往來金錢並非借款並不實在,此可由亥○○開立之索回前述本票聲明書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亥○○聲明書已附卷),可資比對得證被告己○○確實是向亥○○借錢以繳納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增資繳款,另由亥○○因處分斷頭被告己○○提供擔保之網安公司股票一千二百一十五張當初均未完成過戶登記亦可資證明,若是買賣網安公司之股票則早已完成過戶手續,亥○○也不需要有斷頭處理之行為,且亥○○取得擔保用之網安公司股票後片面斷頭處理時間均在八十八年七月底之後,況且亥○○繳納之證券交易稅單,日期均在八十八年八月份以後可相互比對得證,據此亥○○借給被告己○○之款項與亥○○斷頭處理所得之款項並不相同,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訊筆錄第十一頁指出亥○○聲稱:『我的股票價值實質就有那麼多,我存的是股票,戶頭裡存的就是我買賣股票的錢...。』,事實上,亥○○借款給被告己○○在先,處分斷頭擔保用網安公司股票在後,亥○○借錢給被告己○○的款項是她自己買賣其他未上市股票的錢,而斷頭處理網安公司股票所得的款項則是另外一筆錢,依亥○○斷頭處理賣出網安公司股票價金每股從九十五元至一百七十五元不等,按平均價每股則為一百三十五元計算,乘以一千二百一十五張(每張一千股),亥○○斷頭處理網安公司股票所得價金合計一億六千四百餘萬元,若加上喬福斷頭處分價金兩者合併價金合計約近二億元,亥○○實質處分擔保品所得價金遠遠超過渠借給被告己○○之金額,就實質面分析劉懿嬅並沒有任何金錢上之損失,還因此而獲利。
(2)亥○○借被告己○○一億二千餘萬元,被告己○○共提供網安公司股票一二一五張與亥○○擔保,被告己○○因相信網安公司確有增資決議,把一億一千二百萬元匯入網安公司帳戶,所有參與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董事會及股東會之人員,除李光陸外都承認確有增資之決議,網安公司在被告將錢匯入公司帳戶後,網安公司內就出現另一派人馬杯葛增資之論調,網安公司又撤回增資申請案,增資撤回後又不退還已繳納之增資股款,且網安公司偷偷把錢用掉數千萬元,被告己○○迫於情勢和解是不得已的,否則到現在縱使民事官司打贏,錢被李光陸挪用掉,仍然會求償無門,原審法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六號(辛股)判決文第三十頁也指出『原告雖不否認曾與亥○○簽立增資股權分散合約之情,但為拓展業務,此無疑為增資計畫之原因,一旦增資程序齊備完成,公司自因資金之挹注而擴大營運獲取更多利益,依此,不論增資案程序是否存有瑕疵,原告是否對外販售股條,原告所為增資款之給付無非為達增資目的,尚難認為有何不法。』、『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二百二十四萬元增資股款之給付既非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亦非不法原因之給付,增資案之申請並已撤回,被告公司受領此筆增資股款即無法令上原因,理應返還』。被告己○○如有詐欺自訴人,何須提供股票與亥○○做借款擔保?
二、經查北朝公司確有第一項事實所載銷售前揭金酒公司認股憑條之事實,除據證人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於原審法院結證稱:推薦金門酒廠股票有傭金,包括收購費用每個人頭是一萬二千五百元,我共收購約四百多張,每張權利書有多少股票不一定,我們是以人頭數來計算的,每個人頭分出的權利一樣多,所以傭金才會一樣,要當人頭要年滿二十歲,且在金門住滿二年是條件,我給人頭多少錢不一定,人頭給我切結書,上頭一律寫我們付給他一萬五千元權利金,錢是由公司匯給我,我再付出去,故我付出去的包含一萬五千元及一些幫我找人頭等人的一些雜項支費,有切結書,我們將來可去找他們收繳款單,與人頭間的罰則是,人頭必須配合辦理過戶,否則要罰幾倍,給人頭一萬五時尚未拿到繳款書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三八至四十頁),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又供稱:我受劉小姐委託去金門收購人頭的權利書,均有正本,我收集人頭,然後公司提供契約書,空白契約書我交給那些幫我找人頭的人,如許文漢、陳思正等人,我親自遊說人頭的件數很少,我自己去找的人頭很少,我給幫我找人頭的人每人三千或五千元不等,剛開始收購時較困難,故以較高價錢請人幫忙找,看報紙知道金門酒廠要釋股,我和劉小姐約定每份權利書為二萬二千五百元,一萬五千元去買,尚有差額可為我的利潤。金門日報曾登過廣告,有人願以更高的價額去收購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五五頁),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另案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下稱另案)審理中供稱:我是八十八年(過完農曆年後)去金門收購酒廠的權利書,我總共收了四百多個權利書,劉小姐給我一個是兩萬兩千五元,我請別人幫我收,我給他們的價格有五、六千元,也有三千元的,我是金門人所以到金門的次數很多等語(詳另案卷一第二二四頁),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於該另案中又供稱:我從頭到尾,只是去幫亥○○去收購金門酒廠的權利書而已,我向他們以一人一萬八千元收購,我可以賺四千五百元,我拜託戊○○以一萬八千元的價格去收購,但是亥○○是以二萬二千五百元的價格請我收購,所以我可以賺四千五百元等語(詳另案卷一第三二八頁至第三三0頁),顯見申○○一再供承有替北朝公司收購金門酒廠認股權利書無誤外,被告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於本案供稱:是申○○推薦金門酒廠釋股,並幫我收權利書,當時報章雜誌均有報導此一消息,因他想說推薦給我們,若有賺,將來一份權利書我欲給他五千元左右傭金,我是以一份權利書為1.5張股票之金額給他仲介費,我們有在辦公室訂契約書,談了幾次後我們才訂契約書,我記得未記載合約期間長短,我是八十八年二、三月時和他簽約,是在過年後約個把月的時間和他訂約的,合約本身沒訂期限,但保證他要兌現,否則將來要罰他加倍,我一張給他是二萬二千元,以上的錢是傭金加上收購的訂金共二萬二千元,他給我繳款書及權利書,而我無庸再付其他錢,共收購四五0至四六0張左右,我從三月收購到五月便停止了等語(詳原審卷一第三五頁至第四一頁),核與證人申○○供述相符,堪認申○○有受劉懿嬅委託代為收購金門酒廠權利書。又併案告訴人戊○○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在另案調查時陳稱:金門人若戶口設在金門的話有消息說可以購買金門酒廠的股票,有許多人要購買我們的權利(我們會簽署一張權利讓渡書給他們),一張讓渡書的話,剛開始只有幾千元,到最後也有賣到五、六萬元,我與老婆及家人的部分好像賣給北朝,權利讓渡書只有一份,被北朝收走了,我們並沒有留,北朝當時候是申○○先生來收購的,是因為收購金門酒廠才認識的,我只是負責介紹親友給他認識,讓渡人要蓋手印,楊先生也要看過是本人後才親手拿錢給讓渡人,我只是介紹我的家人而已並沒有介紹其他人等語(詳另案卷一第三二四頁至第三三四頁),堪認證人申○○確實有收購金門酒廠權利書無疑。自訴人寅○○、併案告訴人戌○○均曾任職北朝公司,擔任襄理一職,除有上蓋有渠等職務章之客戶資料表在卷可稽外,復據渠二人於另案調查時及本案審理所自承,被告亥○○則係北朝公司之負責人,除有北朝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亦據其所自承(見前揭市調處筆錄),被告未○○則係北朝公司之顧問,亦據被告亥○○、證人申○○於原審調查時供稱甚詳(見原審卷第一卷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又林彥福、林天明、蔡秀聆、宇○○等人,亦分別在北朝公司任職,並擔任專業經理人、襄理、諮詢顧問等職務,除據自訴人寅○○、併案告訴人戌○○於另案中自承外,復有渠等之名片附於另案卷第三卷可稽,足見被告亥○○、未○○二人、自訴人寅○○、證人申○○、宇○○、林彥福、戌○○、林天明、蔡秀聆等人,就前揭犯行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未○○雖辯稱:伊在北朝公司僅提供意見,不收錢也不賣股票,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被告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在原審供稱:申○○當時是我們公司大樓管理員,知道我們(北朝公司)在做股票(未上市股票),來和我們(亥○○、未○○),我們先在大樓中庭談,後來我們三人在我辦公室內訂約,我給申○○的傭金及收購多少張未○○都知道,我有告訴他,未○○是以公司業務進帳多少來計算薪水,金酒部分我一張給他一千元,故他三個月內,應收了四十幾萬元等語,被告未○○在同一庭期中亦供稱:申○○知道我們(北朝公司)在做未上市股票業務,金酒股票之事,是他在管理員室附近和我談的,後來我才帶他去見亥○○,我們向他收購權利書,他和亥○○在談時,剛開始我有在場,後來就沒有了,未○○我們都叫他黃顧問等語,亥○○並稱:我與未○○是合夥關係,他出資過一百七十萬元,在公司擔任講師,探討產品等語,顯見亥○○與未○○合夥經營北朝公司,北朝公司係以經營未上市公司股票為業,亥○○與未○○之北朝公司委託並收購申○○所收購之金門地區民眾優先認購金酒公司釋股權利,並與北朝公司之職員寅○○、戌○○等人銷售給不特定民眾之事實已甚明確,被告未○○此部分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查被告己○○、亥○○、未○○於北朝公司出售喬福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之事實,除據自訴人辛○○、子○○、酉○○指訴不移及證人戌○○證述外,並有北朝公司出具之客戶資料表在卷可稽,亥○○對北朝公司出售喬福公司股票給辛○○、子○○、酉○○等人之情節均不否認,證人即曾為北朝公司業務員等職之林文賢到庭結證稱:北朝公司是行銷未上市公司股票,未○○在公司負責新進人員之職前訓練,各股票之優點是他傳授,在上班時間上課,我們對股票有問題均會問他,子○○有問我喬福公司盈餘之事,我告訴他有盈餘,因當時亥○○有拿喬福之營運計劃書給我們員工看,見亥○○說喬福公司可盈餘四十幾元,我們員工均相信。北朝公司有關產品之簡介、說明,從不必經亥○○蓋章,但她都有看過,且是她委託之工作等語,林文賢所證為其親自經歷之事,且與本案無何利害關係,其證言自可採信。另亥○○亦稱未○○從八十八年七月底之後,北朝公司之事因為亥○○生病,都是未○○協助處理,己○○自己提出喬福公司股票供亥○○擔保,都是未○○與己○○連絡,己○○交付喬福公司股票給未○○之後就由未○○保管,放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六樓亥○○放資料用的辦公室,未○○平時在那裏上班,後來亥○○去該辦公室時,未○○拿給亥○○看過後,仍交給未○○保管等語,未○○亦坦承己○○將喬福公司股票四百張拿到永和市○○路○段○號六樓給未○○,來抵網安公司的股票而非作為擔保,折抵多少當時沒談,不足之部分則以現金償還,網安公司股票之事,都是亥○○在處理,未○○只是從旁協助,在與己○○談(網安公司股票)時,己○○提起要用喬福公司之股票來抵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足見亥○○經營北朝公司公開銷售末上市股票之業務,從意見提供至人員訓練、業務處理及善後問題未○○均有參與,顯與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此部分未○○所辯亦無可採。復有酉○○支票2紙、亥○○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證券期貨局93年10月1日函、喬福公司登記資料、營業稅申報資料、喬福公司投資案分析建議書等在卷可按。
四、又查北朝公司確有對不特定大眾公開銷售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度增資股票,使如附表㈡之不特定投資大眾因之以九十五元、九十八元、一百十元、一百五十元、一百七十五元之高價購買上開股票,惟嗣後網安公司並未完成資增案,撤回增資之申請等情,為亥○○、己○○所是認,並經自訴人指訴甚明,事證甚明,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所應審究者為亥○○、己○○等人銷售網安公司股票是否涉有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罪責,分述於次:
1、依亥○○與己○○間所簽訂之網安股票包銷契約書(下稱包銷契約)所載,北朝公司依約包銷二千張網安股票,每張股票之價格並未載明,該契約除有二見證人外,對彼此之債權債務無任何擔保以確保債之履行,亥○○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口頭上約定,每股六十五元每張股票一千股,伊共給付己○○一億三千萬元,其與己○○之前僅見二次面,由介紹人癸○○、巳○○帶己○○來與伊見面,之前從未與己○○做過生意,訂約之後一、二個月內己○○就把股票提供給伊擔保(後又改稱簽約後一、二個禮拜內就補足一千二百十五張股票給伊),伊沒有寫收據給己○○,因為伊錢在己○○手裡,而且己○○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就將股票分四、五次交給伊,伊將一億三千萬元分十一張本票一次簽發給己○○,十一張本票到期日均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前,因為己○○相信伊,故在伊本票尚未兌現前,已陸續交股票給伊,(隨即又改稱)己○○是在簽約後一、二個月後,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將股票補足給伊,但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是否為最後一天伊記不清。這一億三千萬元都是包銷合約的錢,是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合約書中己○○向伊借去做增資的錢(又改稱:借給己○○的本票有十一張,金額一億一仟多萬元)伊匯給己○○的錢不是借來的錢,是伊的錢和特定人的錢,當天己○○用一百張網安股票質押給伊,後來陸陸續續又補足至一千二百十五張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筆錄),同筆錄己○○則供稱:伊經人介紹認識亥○○後向她表明公司增資需要資金,請她當金主,她要求伊拿股票一百張質押作擔保,伊認為當時伊之股票至少應有五、六百萬元之價值,後來用一千二百多張股票作擔保,因為擔保值不夠,所以約定增資後要給亥○○二千張網安股票,一千多張股票陸陸續續分了二、三次給她,最後一次是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時給她的,股票給她時都沒有向她拿收據,因伊信任她,簽約當天給她一百張股票後,二天內她就匯給伊四百多萬元,她給伊之本票最後一張到期日應是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因為合約上是那樣寫的,(隨即改稱)最後一筆應該是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五月二十五日是最後一天本票開立之日期。當時發生了一個問題,發現伊所質押之股票有流出去之現象,所以伊才會要回收股票,後來網安之股票他們無法過戶,伊還把喬福公司之股票再給他們。增資款一億一千二百萬元是後來才知道云云。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於原審時則供稱:網安公司增資,惟當時董、監事及員工都不願認購,由伊借給丙○○一千七百四十二萬元、董事地○○一千一百二十萬元、壬○○七百五十萬四千元、宙○○一百十二萬元、劉琼芳二十二萬四千元、丑○○九十六萬元其餘部分由伊認購六千三百二十八萬元,伊配偶邵照鴻認購一千零二十四萬元(以上均以每股十六元計算),所有增資款都是伊匯給網安公司,錢是亥○○給伊一億出頭,自八十八年四月陸陸續續給伊,但到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再給伊錢。伊則於簽約後給她一百張老股外,只有給一張伊寫寅○○名字之股條二十張,其餘就沒有了,股東杯葛增資案後,伊把寫有寅○○名字之股條原本收回來了。伊與亥○○間彼此很講信用,如伊要騙亥○○的話,伊就不需要告訴她實情。八十八年七月份伊還有補足網安公司老股一千二百七十五張給亥○○供擔保,但沒有拿收據。上開向伊借錢之人,均未還錢,除地○○、劉琼芳、宙○○外,伊均未對之採取法律途徑,因為他們均已離開網安公司,地○○部分,本來他有房子可供執行,但後來李光陸(網安公司前總經理)跳出來幫他解決。網安公司之乙○○、李光陸等人在八十八年六月下旬一直找伊談,要求伊以三十二元認購股票,因伊並非要網安公司股票,且當時伊也沒有那麼多錢,故伊拒絕認購他們的股票。因網安董事會的,他們希望伊能多認購些增資股故伊手上雖只有一百張股票,但伊有把握可以給亥○○二千多張股票,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網安董事會議報告中,對於網安公司之獲利預估,還超過亥○○廣告內容所載,如果劉懿嬅的資料都是伊所給,應與上開會議紀錄相同才是云云,同筆錄亥○○並稱:伊與己○○訂約當天給他四百萬現金,伊一共給己○○一億三千四百萬元,而己○○才匯進網安公司一億一千多萬元等語。
2、綜上亥○○、己○○二人所供,非但彼此矛盾且不合情理:
(1)其等二人非親非故,可謂素不相識,顯無互相信賴之基礎,其等二人在社會歷練多年,社會經驗豐富,簽約內容又係其等熟悉之事務,豈有互相交付一百張股票及四百萬現金均未取據。劉懿嬅並在無擔保之狀況下,簽發十一張金額高達一億餘元之本票給己○○,亦未取據,在雙方之包銷合約書內亦無簽上開交付現金、股票、本票之記載,顯違常情,且對每股股票以多少錢包銷,亦未記載,凡此契約內容最重要之部分均未記載,無以確定雙方之權利義務,並保障契約之履行,以雙方所交付之股票、金錢如此鉅大,以其等之社會經驗,不可能簽訂這種內容不明,破綻百出之契約。
(2)本案案發後,依亥○○所示,其匯給己○○之金錢,是伊自己及特定人(何人未說明)之錢,高達一億三千四百多萬元(依自訴人寅○○之計算網安部分投資人匯給亥○○之金錢為一億四千餘萬元,喬福部分投資人匯給亥○○一、二千萬元),而其取自己○○之網安股票一千二百十五張,伊原本已絕大部分交給投資人,僅餘不到十張,後來陸續有投資人要求退錢,故伊現手上有七十幾張網安股票以觀,依約己○○要給亥○○二千張股票,而己○○在收取她所付之二千張股票之一億三千四百萬元(或一億三千萬元)之後,僅給亥○○一千二百十五張股票,尚有高達七百八十五張股票未給付,以每張六十五元之包銷價計算,價值五千一百二十五萬元,其竟不聞不問,迄未對己○○催討或採取法律途徑以保障其權利,其所以漠視自己鉅大之金錢利益,令人可疑。
(3)再依己○○手上之所述,其手上只有一百張老股,其嗣後交給亥○○之股票,係因丙○○、壬○○等人向其借錢認增資股,無法返還,故交付其等之股票給己○○,己○○再拿來給亥○○,亥○○再拿來交給投資人,此由扣案之網安股票交易稅單之買賣交割日期均在八十八年九月至十月間可得明證,可見亥○○所供己○○在訂約後一、二星期內或其改稱之一、二月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之前即已分四、五分將股票一千二百十五張交付給伊,及己○○所供伊於簽約後分二、三次給劉懿嬅上開股票,最後一次是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時給她云云,均為謊言(且彼矛盾),亦可以說明何以其等何以未向對方取據。
(4)依己○○前述「伊若要騙亥○○的話,伊就不需要告訴她實情」,再依己○○寧可拒絕以三十二元之低價(與包銷價六十五元相比顯然甚低)向其他董事、股東收購網安股票,及網安董、監事股東均無人願意出錢認購每股十六元之增資股,顯然當時網安股票在網安公司內部知悉公司情形之人均知不值十六元,己○○參與多次網安增資案相關之會議,豈有不知之理,即使在網安增資案首次討論會議之前,即其劉懿嬅簽約(實際上為掩人耳目之障眼法)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之時,或之前,網安公司即有意增資惟缺資金,而找來己○○投資網安公司,己○○只投資一百二十萬元,即經網安公司董監事會決議(該決議是否於法有效或得撤銷,甚或無效估且不論),足見當時網安公司需款孔急,何況網安公司年年虧損,新產品何時研發成功不可知,董監事股東對網安公司之未來不具信心(此由各股東均不願認股可得明證)之下,己○○如何與劉懿嬅定出六十五元之包銷價,嗣並由亥○○利用北朝公司以九十五元(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購買者)、九十八元、一百一十元、一百五十元、一百七十五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購買者)逐步炒高,亥○○、己○○對網安公司之股價何以有六十五元以上之價值,始終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再依丙○○所供,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離開網安時,網安公司已委託會計師撤回增資案,己○○亦無不知之理,亥○○竟然仍對社會大眾公開銷售網安公司增資股票,己○○亦未基於其與亥○○間之包銷契約之義務,亦應告知北朝公司其無法交付增資股票,請北朝公司不要再銷售網安增資股票,亥○○嗣知網安公司撤回增資案,理應與投資客戶解約退款,並向己○○要回其所交付之包銷款一億三千四百萬元(四百萬元為費用、一億三千萬元為每張六萬五千元,二千張之包銷款),詎亥○○漠不關心,未對己○○採取法律途徑。己○○嗣對網安公司所交付之一億一千二百多萬元之增資款,竟然輕易與網安公司和解,僅取回五千萬元(有合約書在卷可稽),損失六千餘萬元,如非不法所得,豈甘如此損失鉅款。
(5)綜觀本案網安股票部分,己○○取得約七千多萬元(計算如下:亥○○給己○○一億三千四百萬元,其僅匯給網安一億一千二百多萬元,餘二千多萬元,加上與網安公司和解取回五千萬元),縱再扣其與寅○○和解金額一千一百萬元,尚有六千多萬元;而亥○○自己○○取得之股票一千二百十五張,分別以每股九十五元、九十八元、一百十元、一百五十元、一百七十五元出售結果已逾其匯給己○○之款項,己○○尚應再給亥○○七百八十五張網安股票,如僅以己○○質押(或抵付)之喬福公司股票,其出售與辛○○、子○○、酉○○,得款一千零十六萬七千元,再加上己○○於案發後給付五十萬元,其獲利亦甚可觀。投資大眾則血本無歸(網安股票現每股僅值數元)。顯見己○○利用網安公司有意增資之機會,夥同亥○○炒作該增資股,以詐欺投資大眾,如附表㈡所示之眾多投資者,因之陷於錯誤,以高價購買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增資股,該增資股每股十六元,連網安公司內部之董、監事、股東均不願認購,己○○亦不願認購,即連董、監事之老股每股三十二元己○○亦不願認購,網安公司之增資股價顯無十六元以上之價值,此均為己○○、邵照鴻、亥○○(己○○稱有告訴亥○○實情)所明知之事,顯見己○○、亥○○均有詐欺之犯意,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獲得不法所得之事實甚明。此部分己○○、邵照鴻、亥○○共同詐欺,公開銷售所持有之表明具有領取網安增資股票權利之證明書即領股憑條之犯行甚明,洵堪認定。邵照鴻身為網安公司財務經理,負責網安公司相關財務、股務事宜,對於增資股之申請情形,甚為清楚,網安公司並無統一印製八十八年增資股票,其竟製作內容不實之領股憑條之事實,除據邵照鴻於另案調查局供稱應己○○之要求製作領股憑條等語,及己○○於調查中供稱:有製作領股憑條交給亥○○,核與亥○○所供股條是己○○交付相符,足見邵照鴻確有製作領股憑條。邵照鴻明知網安公司增資股不得對不特定人出售,認股者尚須經董事會同意才能成為網安公司股東,且網安公司並未發行增資股票,亦未授權伊或財務室製作領股憑條,其竟隱瞞上情而製作領股憑條,除用以搪塞已繳款者外,並讓未認股者誤以為只要繳款即可成為網安公司股東,其為網安公司股務室之主管,領股憑條為其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其竟為不實之記載而製作,且交與己○○轉交由亥○○行使,以為其詐術手段之一,其積極參與前述己○○及亥○○之犯行,顯見各自訴人及併案告訴人所指稱其等打電話至網安公司向財務經理邵照鴻查詢網安公司之財務狀況獲利頗佳等情,洵堪採信,其顯與其夫己○○及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甚明確。另己○○、劉懿嬅、未○○均一再指稱領股憑條是寅○○偽造云云,惟查自訴人寅○○是向亥○○購買網安增資股之人,領股憑條目的是用來領取股票,只有出售股票者有製作領股憑條,用以安撫購買股票者之必要,斷無認股者自己製作領股憑條之可能,否則認股者以自行製作之領股憑條要向何人領取股票呢?從而被告邵照鴻等人一再辯稱:是寅○○製作領股憑條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況向亥○○購買網安公司增資股之戊○○、楊孟紅、高秀麗、張純華、甲○○、午○○等人於另案中均稱均有收到領股憑條,並非僅向寅○○購買者才收到領股憑條,足見寅○○係受劉懿嬅之指示,不知網安公司實未發行增資股,受亥○○之利用而填寫領股憑條。
(6)網安公司確有增資計劃,經過多次開會並向主管機關送件申請,嗣因故撤回增資之申請等情,業據曾任網安公司董事長熊子傑提出相關資料並到庭結證明確,核與其他網安公司董、監事、股東地○○、楊大衛到庭結證明確,核與後述認定無罪之被告壬○○、丙○○所供相符,並經前述之另案及另案之二審即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二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縱有增資之討論、決議、申請等過程,惟被告己○○、亥○○等人利用網安之增資計劃,隱瞞網安之財務狀況,以顯不相當之股價對不特定大眾銷售,於增資案撤回後,猶隱瞞增資案撤回之事實,繼續詐欺犯行,是縱有增資案之進行,亦無解於被告己○○、亥○○之刑責,其二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按依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方式,有三種,即募集設立公開發行新股、現金增資公開發行新股、及補辦公開發行等,次按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以下均同)之證券交易法第六條:「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第七條:「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第三項:「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之」等規定,參之前揭規定,該法特於第六條著有何謂「有價證券」專條之立法解釋,卻又於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另外規定「公司股票」,則解釋上,依其立法意旨,乃將「有價證券」、及「公司股票」所包括之範圍,有所區分,亦即所謂「有價證券」,應僅包括「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而所謂「公司股票」,則不限於「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尚包括「非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亦即已「公開募集、發行」公司之股票固屬於前揭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非公開募集、發行」公司之股票,依該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並非排除在該法之規範範圍,準此,除未經證期會核准即對不特定人公開銷售公開發行公司股票,而擅自經營證券商之業務,參諸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當然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適用外,如未經證期會之核准或向證期會申報生效,而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公司之股票者,雖非該法所規定之證券商業務,然參之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及前揭所述,則仍有該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適用;又按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將證券交易法得以規範之範圍,細分為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所謂新股認購權利證書乃指據以行使認購新股權利之證書,如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由公司發給員工、股東用以表彰其新股認購權利之證書是也,所謂新股權利證書,則係認購新股或者獲得新股分配後,因為公司須變更章程,才能發行新股,為恐時間稽延,損害投資人權益,而事先發行之表彰新股權利之證書,此乃認購新股或受分配新股後之事,例如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增資發行新股後,於上市買賣前所先印製表彰股東權之證書,所謂價款繳納憑證,包括政府債卷、股票、公司債卷以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之繳納憑證,而投資人可持該憑證以換發正式之證券;至表明權利證書,乃係一概括之規定,以便適時擴張各種新投資類型;查:⒈僑福公司、金門公司、網安公司均未曾向證期會申請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及發行新股申報(請)案件,有該會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台財證(一)第一二九五○○號函附於另案卷第一卷可稽,則參諸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之定義規定,前揭公司所發行股票、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等,自非係該法第六條所規定之有價證券,依前揭所述,自應適用該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⒉北朝公司乃由申○○至金門地區搜購金門縣民同意轉讓金門酒廠釋股計劃中,金門縣民得以優先認股之權利,已如前述,而北朝公司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公開銷售時,並非係交付金門酒廠之股票,僅交付載明:「茲收到...購買金酒實業股票..張,預備款新台幣...元整,恐空口無憑,特立字據為證」之「臨時收據」,而該臨時收據須由投資人再簽立「股票領取證明」,顯見北朝公司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所公開銷售,乃係得以向北朝公司領取前揭金門縣民得以優先認股之股票之價款繳納憑證。⒊北朝公司向不特定公開銷售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度增資股票時,並非立即交付該公司之增資股票,而係交付前揭所述之領股憑條,顯見北朝公司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所公開銷售,乃係得以向網安公司領取八十八年度增資股票之權利證書。
六、核被告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係利用不知情之寅○○為之,為間接正犯,復均違反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下稱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核被告未○○所為,係違反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按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業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下稱新法),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有關刑度之規定,以舊法刑度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被告亥○○、己○○多次與邵照鴻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證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亥○○、己○○及另案被告邵照鴻間之多次前揭網安公司部分各項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行使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被告亥○○、己○○均非該文書製作業務之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亥○○、未○○與申○○、寅○○、林彥福、戌○○、林天明、蔡秀玲、宇○○等人間就金酒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己○○、亥○○、未○○間,就喬福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未○○多次犯行(包含金酒、網安、喬福股票部分)、被告亥○○多次違反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包含金酒、網安、喬福股票部分)、多次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被告己○○所犯多次違反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網安增資股部分及喬福公司股票) 多次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亥○○、己○○各自所犯之連續詐欺罪、連續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及連續違反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被告亥○○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己○○、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漏未審及被告己○○出售喬福公司未上市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與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自有不當。原審漏未論及被告亥○○為累犯,亦有不當。檢察官、自訴人寅○○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己○○、壬○○等為使渠等認購之違法「增資新股」價格飆漲,以遂行其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竟早在其所誆稱之上述「同意增資」之股東常會前,即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由己○○以「增資主辦人」之名義,出面與北朝公司之負責人亥○○簽訂股權分散包銷「合約書」,以總價一億三千萬元之代價,由北朝公司擔任網安公司之「88年增資股務代理人」代為處理「增資股權分散事宜」,並約明由己○○提供網安公司之營運計劃書及財務預估或其他相關剪報資料予北朝公司,而由被告亥○○、黃賢正及申○○等人以北朝公司名義負責對外招募認股。惟查,己○○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始由丙○○主持董監事會議期間,推薦己○○以非法方式「遞補」成為董事。姑不論其董事資格根本不具合法性,而其竟敢在不具任何網安公司形式上代表人之身份前,即於同年四月六日偽以網安公司「增資主辦人」之身份,出面與北朝公司之負責人亥○○簽約,著手進行非法發行增資新股之犯行。究其目的,無非係欲以網安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財務狀況良好及每股純利極高虛偽不實訊息,誤導告訴人等不特定大眾以顯不合理之高價購買網安公司之股票,而從中獲取暴利。倘謂報告丙○○、己○○、壬○○渠等無事前之犯意聯絡,孰能信之?(二)、再查,被告亥○○根本不具網安公司股東身份,其以網安公司股東名義所製作之「股東印鑑卡」顯屬虛偽不實之偽造文書。又查,網安公司根本無「股務室」之組織,被告等為詐騙投資人,始偽以「股務室」名義出具通知書,並盜蓋「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誆稱「原定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增資股票』發放日期,因主管機關經濟部作業需要函文重新調閱....,故順延暫定三十天.... 」,圖拖延交付投資人股票。嗣後因違法增資之行動未能成功,不得已始以己○○、丙○○及壬○○等人名下非屬增資股之舊股票代替,由亥○○轉交投資人。惟其中交予告訴人高麗秀之股票,更根本未完成背書過戶手續,由此觀之,被告等所為顯係利用近年來之網路熱潮,以誆稱發行極具上漲潛力之網路公司新股為名,行詐騙投資大眾高價購買其舊股之實。原審並未調查相當之證據,即逕予採信被告偽稱之因借貸關係無力返還款項,而出讓股票償債云云,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判決違法。(三)、抑有進者,被告丙○○雖曾表示其未曾到過北朝公司,並於知悉鑫報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所載「網安科技,前五月每股純益12元」之訊息後,即去函更正云云,惟查,丙○○除參與偽造前述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網安公司股東會決議外,更曾與亥○○共同出具「切結書」及「股東印鑑卡」予投資人,保證投資人於過戶前所擁有之股東權益絕不受損;並於違法增資案失敗後,透過亥○○將其名下不具價值之舊股票過戶予告訴人等,以玆搪塞。顯見丙○○與己○○及亥○○等人顯有明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於其所稱之更正動作,實係因被告等違法增資發行新股之事跡敗露後,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臨時股東會中被解除職務,為免自己遭受法律責任,始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去函更正,並非出於保護受害人之目的,亦甚明確。(四)、被告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1)查被告丙○○、己○○及壬○○分別為網安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執行董事」及監察人,知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之董事應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詎被告等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由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主持董監事會議期間,逕行宣佈己○○以「遞補」之方式成為董事。並由己○○之妻邵照鴻利用擔任網安公司財務經理之機會,逕持公司印鑑等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然查,網安公司根本未曾召開股東會討論或決議選任己○○為該公司董事,被告丙○○、己○○及邵照鴻竟偽造其業務上所掌有之股東會議記錄,並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審核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文件,足生損害於公司管理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丙○○、己○○、壬○○及邵照鴻等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登記不實罪、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及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而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2)又被告丙○○、己○○及壬○○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明知網安公司股東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並未決議「增資七百萬股,每股十六元」,竟將該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掌有之股東會議記錄,並圖朦混過關,以之向經濟部申請核准增資發行新股,核其所為,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3)更查,告訴人等認購網安公司之「增資新股」後,被告等即交付告訴人等由網安公司「股務室」名義製作之「八十八年『增資股』領股憑條」,表示投資人將可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持該領股憑條及身份證明等文件領取「增資股票」。嗣因違法增資案經網安公司其他股東發現並要求撤回增資案後,因受到投資人之壓力,要求交付股票,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透過亥○○交付投資人由網安公司「股務室」所出具之「八十八年增資股票發放通知書」,表示將延期發放增資新股。惟查,網安公司根本無「股務室」之組織,被告等為詐騙投資人,始擅自偽以網安公司「股務室」之名義出具通知書,並盜蓋「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誆稱「原定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增資股票』發放日期,因主管機關經濟部作業需要函文重新調閱....,故順延暫訂三十天.... 」,圖拖延交付投資人股票。核被告丙○○、己○○、壬○○及亥○○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五)、原審認定:「另己○○、亥○○、未○○均一再指稱領股憑條是寅○○偽造云云,惟查自訴人寅○○是向亥○○購買網安增資條是寅○○偽造云云,惟查自訴人寅○○是向購買網安增資股之人,領股憑條目的是用來領取股票,只有出售股票者有製作領股憑條,用以安撫購買股票者之必要,斷無認股者自己製作領股憑條之可能,否則認股者以自行製作之領股憑條要向何人領取股票呢?從而邵照鴻等人一再稱:是寅○○製作領股憑條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況向亥○○購買網安公司增資股之戊○○、楊孟紅、高秀麗、張純華、甲○○、午○○等人於另案中均稱均有收到領股憑條,並非僅向寅○○購買者才收到領股憑條,足見寅○○係受亥○○之指示,不知網安公司實未發行增資股,受亥○○之利用而填寫領股憑條。」,應屬的論;復原審由蛇足論處謂:「被告亥○○與未○○及寅○○、林彥福、戌○○、林天明、蔡秀玲、宇○○等人間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未○○多次犯行(包含金酒、網安、喬福股票部分)、亥○○多次違反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包含金酒、網安、喬福股票部分)、多次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己○○所犯多次違反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網安增資股部分,不包含金酒及喬福公司股票)多次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時接事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且判決理由並未詳明構成共犯之依據,殊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行為時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刑罰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廢除,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應為免訴判決。(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查本件切結書、股東印鑑卡,係被告亥○○、丙○○、壬○○以自己名義所制作,自難以該罪相繩。(三)網安公司確經股東會決議本件增資。查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投資網安公司一百二十萬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經網安公司召開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選任己○○擔任執行董事(非經股東會選任),負責產品行銷及協助未來股票上市、上櫃作業;同年三月間,網安公司亦已開始研議為籌措資金,擬由原資本額五千萬元(五百萬股),再增資,並分別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十二時許之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董監事聯席臨時會議、同年月日十五時二十分許之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增資額度為七百萬股,增資完成後股本為一千二百萬股,而網安公司為前揭之增資,又分別於同年五月七日、六月二日召開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討論增資案之有關細節,並於同年六月二日決議:「⒈原股東依比例增資700萬股,每股十六元。⒉現金增資總股數的10%開放員工認購70萬股,每股16元。⒊原股東未認足股數,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⒋特定人若為新股東,須經董事會同意通過始進行增資完成。」。同年六月十七日完成集資,並向經濟部提出增資變更登記申請,增資認購情形,除網安公司董事長丙○○認購一千七百四十七萬二千元、其餘股東包括地○○認購一千一百二十萬元、壬○○七百五十萬四千元、宙○○一百一十二萬元、天○○二十二萬四千元、丑○○九十六萬元外,其餘股權均由邵照鴻、被告己○○二人全數認購乙節,除據被告己○○、丙○○、壬○○、證人葉月鳳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十日、十五日、十二月一日在市調處供稱甚詳,被告己○○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為相同之陳述(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七一八號卷),復有前揭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而證人楊大衛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十五號案調查時亦證稱:「在九二八電腦公司上班。我曾代表公司參加網安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時召開之董監事聯席會議。該會討論增資之事並通過增資案時很順利」、「(當時是誰出來說明增資之事?《提示會議紀錄、簽到簿》有何意見?)是主席丙○○出來說明的。十五日那次是開例行的董監事會議。十五日有大略討論一下增資案之事,但因資料不足,所以十七日再開一次。...十五日、十七日兩次的開會都蠻順利的,沒有爭吵」、「(請求提示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一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報告、會議紀錄《四月十五日》、臨時會議紀錄《四月十七日》、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以上報告及會議紀錄內容均為真實...」等語(見前揭案號原審法院卷第一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以下),顯見被告己○○、丙○○、壬○○前揭所供有關網安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之董監事聯席會、股東常會等,確實有為增資之決議等情,尚非無據,而可採信,參之網安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六月二日之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均有載明如何進行增資之細節,並於六月二日作成決議。依此,該決議增資之股東會會議記錄自非登載不實,難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相繩。(四)網安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針對本件增資案,有作成四點決議,亦即網安公司此次之增資,並非對不特定人公開募集,而係由公司員工、原股東認足為原則,如仍未認足者,則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而特定人如為新股東者,尚須經董事會通過,邵照鴻則曾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擔任網安公司財務經理,既係負責該公司所有股務之相關事宜,對於前揭決議情形,及公司員工、股東各為何人等,衡情論理,豈有不知之理?乃邵照鴻竟將非網安公司之股東、員工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填入、製作前揭領股憑條,再由被告己○○交由亥○○轉交予不特定之投資人,則邵照鴻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供被告亥○○所經營之北朝公司銷售,並對不特定之投資人施用詐術,使投資人誤認渠等確可於繳足增資認股之股款後,即可成為網安公司之股東,順利取得該公司八十八年度增資股票,而分別以高價購買,嗣後投資人均無法取得該增資股之股票,其施用詐術,詐取不特定投資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彰彰甚明。自訴人認邵照鴻前揭將非網安公司之股東、員工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基本資料,填入、製作領股憑條乙節,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查邵照鴻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休假待命)止,即係擔任網安公司之財務經理,負責股務、財務等相關事宜,則其以網安公司之名,填寫、製作前揭領股憑條,並非係無制作權人,再者,網安公司雖非有「股務室」之單位,而邵照鴻卻虛以網安公司股務室之名義製作前揭領股憑條,然該「股務室」之有無,經核對投資人並未有任何之損害,亦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構成要件,基上,自訴人前揭指訴,顯有誤會。至於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增資股票發放通知書內容為:「原定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增資股票』發放日期,因主管機關經濟部作業需要函文重新調閱....,故順延暫訂三十天....」,查無證據足證該通知書係被告己○○、亥○○、未○○所製作,該通知書也無何不實,自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丙○○、己○○偽造自訴人所指其業務上所掌有決議選任己○○為網安公司董事之股東會議記錄,並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變更登記,自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五),被告亥○○係北朝公司之負責人,除有北朝公司之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亦據其所自承(見前揭市調處筆錄),被告未○○則係北朝公司之顧問,亦據被告亥○○、證人申○○於原審調查時供稱甚詳(見原審八十九年自字第四十五號卷第一卷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寅○○、戌○○均曾任職北朝公司,擔任襄理一職,除有上蓋有渠等職務章之客戶資料表在卷可稽外,復據渠二人於原審及原審法院另案調查時所自承(見另案卷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同年九月七日審理筆錄)。又林彥福、林天明、蔡秀聆、宇○○等人,亦分別在北朝公司任職,並擔任專業經理人、襄理、諮詢顧問等職務,除據自訴人寅○○、併案告訴人戌○○於另案中自承外,復有渠等之名片附於另案卷第三卷可稽,足見被告亥○○、未○○二人、自訴人寅○○、證人申○○、宇○○、林彥福、戌○○、林天明、蔡秀聆等人,就前揭犯行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六)被告丙○○、壬○○與其餘被告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後述被告丙○○、壬○○無罪之理由。綜上,檢察官及自訴人寅○○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被告己○○、亥○○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為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亥○○部分,既有上述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亥○○詐欺所得甚鉅,被害人眾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己○○、亥○○各有期徒刑四年。原審認被告未○○事證明確,依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審誤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並審酌被告未○○所犯情節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未○○有期徒刑十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未○○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檢察官、自訴人寅○○上訴意旨 (詳前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己○○、亥○○、未○○就出售喬福公司未上市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雖未經自訴,因與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是一併審理。
八、自訴及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未○○就網安公司股票及喬福公司股票部分亦涉有詐欺或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及被告亥○○、己○○就喬福公司股票亦涉有詐欺罪、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云云,惟查未○○就網安部分並未經手股款,亦無證據得以證明伊知悉亥○○與己○○間有包銷契約情事,其僅與其他北朝公司職員一般銷售網安股票,並無其有何施用詐術之事證,不能認為未○○有此部分犯行。又喬福公司股票之轉讓部分,並未如網安公司有增資股溢價十六元及己○○拒絕以三十二元收購董監事或股東之老股等證據足以證明網安之股價實則不超過十六元;而喬福公司之股價若干,在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前,無法制定,而自訴人或告訴人所提出劉懿嬅用以施詐之資料,並不能證明是何人所製作,不足以確切證明與亥○○、未○○、己○○有關,故此部分事證均不足。網安公司、喬福公司並非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已如前述,則參諸前揭所述,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有價證券」,並不包括前揭對非特定人公開銷售未公開募集、發行且亦未經證期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網安公司領股憑條、喬福公司股票,亦即前揭犯行,並非在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範圍,自無法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論處。又自訴人及併案意旨並指稱北朝公司負責人亥○○另犯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被告己○○就網安公司另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惟查該二法條之刑責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廢除刑罰,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應為免訴判決,惟上開無罪及應免訴部分與前揭有罪判決自訴人及併案意旨均認為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或免訴之諭知,另己○○指併案告訴人戌○○之網安股票一張為北朝公司奬勵趙女,趙女該部分並非被害人云云,惟查附表㈡購買網安增資股票部分,本無戌○○,併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丙○○、壬○○部分):
一、自訴及併案意旨指被告丙○○、壬○○與其餘被告就網安公司部分有共犯關係以:㈠被告丙○○原為網安公司之前任負責人,邵照鴻為財務經理。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己○○經由丙○○居間交易,以每股十二元價購案外人林蔚東及施瑞東名下網安公司股份,共計十萬股,成為網安公司之股東,旋即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主持董監事會議,未經股東決議選任,使己○○「遞補」原董事林蔚東之董事身分,取得網安公司董事身分。嗣己○○之妻即邵照鴻與丙○○、己○○共同偽造不實股東會議記錄,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審核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文件。㈡被告己○○於取得網安公司之股東資格後,明知網安公司營運不佳,財務狀況不良,且自公司成立以來均處於虧損狀態,竟與丙○○等人共同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偽稱網安公司股東常會已通過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而向不特定人募集認購網安公司增資新股。事實上丙○○、己○○等人早在其所偽稱「決議增資」之股東常會前(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由李英連出面以網安公司「增資主辦人」之名義 (按彼時己○○尚未違法遞補為網安公司董事),出面與北朝公司負責人亥○○(即劉懿嬅)簽訂股權分散包銷合約書,以總價一億三千萬元之代價由北朝公司擔任網安公司之「88年增資股務代理人」,代為處理「增資股權分散事宜」,並約明由己○○提供網安公司之營運計劃書及財務預估或其他相關剪報資料予北朝公司,而由被告亥○○、未○○及申○○等人以北朝公司名義負責對外向不特定人招募認股。㈢據被告亥○○於台北市調查處偵訊時所陳稱,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以每股六十五元之代價,向己○○購網安公司未上市股票二千張,總價一億三千萬元。被告等為使其股票價格飆漲,並由己○○透過亥○○提供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及誆稱「網安公司之股本為一‧二億元;八十八年一至五月稅後純益淨值達一億四千七百多萬元及每股純益達十二元」等虛偽不實之股票利多宣傳資料刊登於鑫報等媒體,並以北朝公司之名義透過媒體對外廣為散佈網安公司之股票為「未上市新股王」、「股價及利潤:每股二一八元」及「預估上市掛牌時,承銷價至少為五百元/股」等誇大不實之消息。被告等並編製「網安公司投資案分析建議書」,誇稱網安公司在八十六年之EPS3(每股盈餘)為十元,至八十八年時,EPS3已達二十元;網安公司之價值在八十六年為三億九千九百萬元,至八十八年時已達七億九千八百萬元;及「網安公司於八十五年成立至今,一年賺二個資本額,八十七年配3元,八十八年配15元股利,預計八十九年底或九十年初於國內上櫃」。㈣被告等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開始即透過申○○在金門日報上以北朝財經之名義,連續數日刊登「網安科技是未來新股王」之廣告,而對於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販售網安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而被告己○○、亥○○、未○○及申○○等人更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親赴金門浯江旅館舉行公開說明會,大肆誇飾網安公司之財務狀況、獲利能力等資訊,以及該公司已通過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之不實消息,蓄意哄抬股價,並強調投資者所認股票為「原始股」,誘使自訴人等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誤判網安公司之財務狀況且誤信其有增資之事實,而以每股九十八元之不合理高價認購網安公司之「增資新股」。㈤自訴人等於繳款認購網安公司之「增資新股」後,被告等即由申○○出面,交付自訴人等「網安公司之增資股領股憑條」,並交付自訴人等由網安公司股務室名義製作之「八十八年增資股領股憑條」,表示投資人將可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持該領股憑條、身分證及印章等文件領取「增資股票」。並由丙○○與亥○○共同出具「切結書」及「股東印鑑卡」予投資人,保證投資人於過戶前所擁有之股東權益絕不受損。㈥網安公司監察人及其他股東發現被告等對外以增資之名行吸金之實的違法行徑後,隨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處置違法增資案失職人員,會中決議:1、確認增資之方式、範圍、條件及時間均從未達成共識與決議;2、解除被告丙○○之董事長職務;3、確認被告己○○遞補董事之身份因未經股東補選過程,當選程序不合法,自始無效;4、監察人壬○○之身份因違背公司法規定,自始無效。網安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由總經理李光陸及監察人卯○○、辰○○具名,於媒體刊登聲明,表示依據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網安公司尚未達獲利盈餘標準」,市場謠傳該公司各種獲利預估,經查證甚多屬「捏造不實之報導」,並澄清網安公司並無增資計畫,該公司董事長丙○○之職務業經股東會及董事會解任,其無權代理網安公司之行為對公司不生效力。同年八月二日,網安公司再度登報聲明其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三套印鑑章作廢。㈦被告等在以增資之名行吸金之實的違法行徑敗露後,竟仍不放棄謀取暴利之機會,繼續公開散佈上開不實訊息,利用經濟日報不知情之人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在經濟日報刊登廣告,略稱網安公司將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八十八年度現金增資案云云,並將該經濟日報之剪報影印後,以公告散發投資人方式,保證股票將如期過戶。然其後因被告圖違法增資之行動未能成功,根本無「增資新股之股票」可供交付投資人,不得已始以丙○○名下非屬增資股之「舊股票」替代,由亥○○轉交部分投資人。被告等所為顯係利用近年來之網路熱潮,以誆稱發行極具上漲潛力之網路公司新股為名,行詐騙投資大眾高價購買其舊股之實。因認被告丙○○、壬○○涉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二百十五條、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等罪嫌云云。被告亥○○、未○○為址設台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二樓之北朝財經顧問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亥○○對外或以總經理或以經理等職位自稱。被告亥○○、未○○二人實際從事未上市股票買賣業務,惟被告於從事銷售有關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卻散佈不實信息,使用不實資料使自訴人等誤信為真實,陷於錯誤予以買受多筆未上市股票,事後發現被告之詐術始知受騙,茲臚陳事證如下:(一)被告亥○○、未○○於八十八年四月至七月間為圖銷售網安公司八十八年現金增資股票,竟與該公司董事長丙○○、監察人壬○○、執行董事長己○○等人串謀,由亥○○、未○○二人提出「股價&利潤:每股九十八元,暫定八十八年配股無償三百股(每股賺十元配三元),預定八十九年配股無償一千股以上…以網安的獲利能力預估上市掛牌時,承銷價至少為每股一五○元…預估獲利…有近四倍之多」「一年賺二個資本額」,「網安科技,前五月每股純益十二元」,等不實資料,詐欺自訴人寅○○以每股九八元買受網安公司股票二十票,庚○○以每股九八元買受十張,子○○以每股一四八元買受三十張。惟查:⒈網安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工商時報第三十五版刊登啟事「依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上年度,資誠會計事務所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本公司尚未達獲利盈餘標準,近來聞悉市場謠傳本公司各種獲利預估,經查證甚多屬捏造不實之報導,本公司謹此鄭重聲明:(1)、本公司現在並無增資計畫,任何人假藉本公司名義出售及流通之股票,概與本公司無涉。(2)、丙○○先生擔任本公司董事長職務,業經解任,….無權代理本公司之行為,對本公司不生效力,應由其個人負責。(3)、本公司主要董、監事至今從未釋放其股票於市場流通買賣。」⒉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日登報作廢該公司二套印鑑章。⒊乃據網安公司前開聲明啟事,該公司並無八十八年現金增資,被告丙○○、亥○○、未○○等人竟以網安公司八十七年增資股票予以充八十八年增資股票加以搪塞,並蓋用網安公司已聲明作廢之股票過戶印鑑章。⒋網安公司尚未達獲利盈餘標準,易言之,該公司尚處虧損狀況,被告竟以不實資料稱「一年賺二個資本額」、「前五月每股純益十二元」等詐騙自訴人等。⒌經查,前開股票流程係由丙○○、壬○○交付己○○,己○○交付亥○○,亥○○交付自訴人等。自訴人係將股款交付亥○○。從而,有關被告亥○○、未○○販售網安公司前開八十八年增資股票之詐欺行為,被告丙○○、壬○○、己○○、亥○○、未○○等五人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因認被告被告丙○○、壬○○涉嫌刑法第三三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壬○○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伊等與其他被告並無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依卷內事證,僅有丙○○當網安董事長時,己○○匯入一億一千二百萬餘元入網安增資股帳戶內,及丙○○、壬○○曾向己○○借錢來認網安增資股,嗣增資案被撤回,己○○要求丙○○、壬○○二人還錢,二人無力清償,即將其等原持有之網安老股質押給己○○,嗣該部分股票由丙○○、壬○○背書轉讓給亥○○,再由亥○○轉讓給投資客戶等事證,以此觀之丙○○、壬○○二人並未與亥○○、未○○、北朝公司職員等人或投資客戶有任何接觸,亦無對網安公司增資股之銷售作何積極助力,何來詐術之有。其等將持有之股票讓出,乃欠己○○金錢之故而為之抵償行為,亦屬股票轉讓之合法方法,其等二人非但無所得,並損失原所持有之網安股票。尤以丙○○在卸任網安董事長時,因不知己○○所匯入之一億一千二百萬元如何處理,為顧及全體股東之權益,而主動將此鉅款全數交與彼時網安公司所委任之樊欣佩律師託管,另將可動支該筆款項之印鑑章交給林秉欣律師保管之事實為自訴人、告訴人及網安公司所是認,顯見被告丙○○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綜上所述,自訴人及併案告訴人等僅以其等所取得之股票(非增資股票)有部分為丙○○及壬○○之股票即推論其二人與其餘被告係共犯,自屬推測之詞而無可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無丙○○、壬○○有何犯罪之事證,原審因依上開法條規定,諭知被告丙○○、壬○○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自訴人寅○○上訴意旨 (詳如前述),認被告丙○○、壬○○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查被告丙○○、壬○○無詐欺投資人股款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為。被告丙○○、壬○○亦無檢察官、自訴人寅○○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審已詳為論述明確,檢察官、自訴人寅○○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
一、九十年自字第四九三號自訴意旨 (自訴人張川培、李清選、許金土、丁○鳳、李鳳祥部分)以:㈠被告丙○○原為網安公司之前任負責人,邵照鴻為財務經理。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己○○經由丙○○居間交易,以每股十二元價購案外人林蔚東及施瑞東名下網安公司股份,共計十萬股,成為網安公司之股東,旋即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主持董監事會議,未經股東決議選任,使己○○「遞補」原董事林蔚東之董事身分,取得網安公司董事身分。嗣己○○之妻即邵照鴻與丙○○、己○○共同偽造不實股東會議記錄,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審核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文件。㈡被告己○○於取得網安公司之股東資格後,明知網安公司營運不佳,財務狀況不良,且自公司成立以來均處於虧損狀態,竟與丙○○等人共同意圖為其不法之所有,偽稱網安公司股東常會已通過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而向不特定人募集認購網安公司增資新股。事實上丙○○、己○○等人早在其所偽稱「決議增資」之股東常會前(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由李英連出面以網安公司「增資主辦人」之名義 (按彼時己○○尚未違法遞補為網安公司董事),出面與北朝公司負責人亥○○(即劉懿嬅)簽訂股權分散包銷合約書,以總價一億三千萬元之代價由北朝公司擔任網安公司之「88年增資股務代理人」,代為處理「增資股權分散事宜」,並約明由己○○提供網安公司之營運計劃書及財務預估或其他相關剪報資料予北朝公司,而由被告亥○○、未○○及申○○等人以北朝公司名義負責對外向不特定人招募認股。㈢據被告亥○○於台北市調查處偵訊時所陳稱,其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以每股六十五元之代價,向己○○購網安公司未上市股票二千張,總價一億三千萬元。被告等為使其股票價格飆漲,並由己○○透過亥○○提供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及誆稱「網安公司之股本為一‧二億元;八十八年一至五月稅後純益淨值達一億四千七百多萬元及每股純益達十二元」等虛偽不實之股票利多宣傳資料刊登於鑫報等媒體,並以北朝公司之名義透過媒體對外廣為散佈網安公司之股票為「未上市新股王」、「股價及利潤:每股二一八元」及「預估上市掛牌時,承銷價至少為五百元/股」等誇大不實之消息。被告等並編製「網安公司投資案分析建議書」,誇稱網安公司在八十六年之EPS3(每股盈餘)為十元,至八十八年時,EPS3已達二十元;網安公司之價值在八十六年為三億九千九百萬元,至八十八年時已達七億九千八百萬元;及「網安公司於八十五年成立至今,一年賺二個資本額,八十七年配3元,八十八年配15元股利,預計八十九年底或九十年初於國內上櫃」。㈣被告等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開始即透過申○○在金門日報上以北朝財經之名義,連續數日刊登「網安科技是未來新股王」之廣告,而對於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販售網安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而被告己○○、亥○○、未○○及申○○等人更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親赴金門浯江旅館舉行公開說明會,大肆誇飾網安公司之財務狀況、獲利能力等資訊,以及該公司已通過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之不實消息,蓄意哄抬股價,並強調投資者所認股票為「原始股」,誘使自訴人等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誤判網安公司之財務狀況且誤信其有增資之事實,而以每股九十八元之不合理高價認購網安公司之「增資新股」。㈤自訴人等於繳款認購網安公司之「增資新股」後,被告等即由申○○出面,交付自訴人等「網安公司之增資股領股憑條」,並交付自訴人等由網安公司股務室名義製作之「八十八年增資股領股憑條」,表示投資人將可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持該領股憑條、身分證及印章等文件領取「增資股票」。並由丙○○與亥○○共同出具「切結書」及「股東印鑑卡」予投資人,保證投資人於過戶前所擁有之股東權益絕不受損。㈥網安公司監察人及其他股東發現被告等對外以增資之名行吸金之實的違法行徑後,隨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處置違法增資案失職人員,會中決議:1、確認增資之方式、範圍、條件及時間均從未達成共識與決議;2、解除被告丙○○之董事長職務;3、確認被告己○○遞補董事之身份因未經股東補選過程,當選程序不合法,自始無效;4、監察人壬○○之身份因違背公司法規定,自始無效。網安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由總經理李光陸及監察人卯○○、辰○○具名,於媒體刊登聲明,表示依據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網安公司尚未達獲利盈餘標準」,市場謠傳該公司各種獲利預估,經查證甚多屬「捏造不實之報導」,並澄清網安公司並無增資計畫,該公司董事長丙○○之職務業經股東會及董事會解任,其無權代理網安公司之行為對公司不生效力。同年八月二日,網安公司再度登報聲明其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三套印鑑章作廢。㈦被告等在以增資之名行吸金之實的違法行徑敗露後,竟仍不放棄謀取暴利之機會,繼續公開散佈上開不實訊息,利用經濟日報不知情之人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在經濟日報刊登廣告,略稱網安公司將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八十八年度現金增資案云云,並將該經濟日報之剪報影印後,以公告散發投資人方式,保證股票將如期過戶。然其後因被告圖違法增資之行動未能成功,根本無「增資新股之股票」可供交付投資人,不得已始以丙○○名下非屬增資股之「舊股票」替代,由亥○○轉交部分投資人。被告等所為顯係利用近年來之網路熱潮,以誆稱發行極具上漲潛力之網路公司新股為名,行詐騙投資大眾高價購買其舊股之實。因認被告亥○○、未○○、己○○、丙○○涉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二百十五條、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等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八十九年自字第四五號案件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而九十年自字第四九三號案件係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自訴狀二份在卷可按,二者所訴均為被告亥○○、未○○、己○○、丙○○對於非不特定人公開銷售網安公司八十八年增資股票一事,屬同一案件,九十年自字第四九三號案件既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不當,應予撤銷改判。
丁、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民國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