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丁○○庚○○壬○○共 同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因駕駛拼裝鐵牛車,過失撞死徐煥德,徐煥德之父乙○○、母己○○、子甲○○及其妻辛○○(以下簡稱乙○○等四人),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先就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田寮坑小段三四六、三四八、三五0之十三、三五七、八八0地號,及新竹縣○○鄉○○段外大坪小段五十九地號土地,聲請假扣押,經原審以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五0四號事件為假扣押執行,並對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戊○○應賠償乙○○等四人,合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確定,乃執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戊○○所有之上開六筆,及新竹縣○○鄉○○段尖筆窩小段一五0之一、一五0之二、一五0之三、一五0之四、一四九地號等共十一筆土地,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九九六號案准為強制執行在案。戊○○為債務人,於八十七年間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分別與丁○○、庚○○及壬○○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竟分別與丁○○、庚○○及壬○○基於共同損害債權人乙○○等四人上開債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由戊○○書立如附表一所示借據一紙交予丁○○,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予庚○○、壬○○收受,表示其與丁○○、庚○○、壬○○間各有一百五十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二百七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嗣由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壬○○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分別持向原審民事庭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民事庭將該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公文書上,而分別核發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三四九0號、第一三八二一號、及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九七號支付命令,戊○○接獲後均未聲明異議,原審民事庭遂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二月十一日、三月十六日發給庚○○、丁○○、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審核發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之正確性及乙○○等四人。壬○○再先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五月十四日,連續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撰狀聲請對戊○○上開業經查封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或併案執行,而提出於原審民事執行處,原審乃依規定將之以參與分配辦理,將前開不實之債權登載列入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戊○○等人以此方式隱匿戊○○財產,足以生損害於原審民事執行處對債權受分配之正確性及乙○○等四人。
二、案經乙○○等四人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丁○○、庚○○及壬○○,均不諱言有以上開債權聲請支付命令,據以參與分配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其等間之債權為不實而有毀損債權之故意與犯行。被告戊○○辯稱:車禍發生後,土地遭假扣押,鐵牛車亦被扣押,沒有收入,乃向被告丁○○借一百五十萬元當作生活費用,以支付增建鐵皮屋、兒子丙○○訂婚費用及作生意資金;向被告庚○○所借二百八十萬元,是為買新竹縣○○鄉○○段外大坪小段第五十九地號、第六十地號、第五○七之一地號、第五○七之十地號土地所用,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為證;向被告壬○○所借款項乃是其子丙○○所借,我僅是在本票上背書保證,而所借款項均是用現金交付云云。被告丁○○辯稱:我係從事酸菜、柑橘批發,年收入有二百多萬元,有銀行存款資料足證,且確實有用現金分三次借予被告戊○○,但都未計算利息,雙方事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有寫一紙借據,約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償還云云。被告庚○○辯稱:被告戊○○借錢乃為買土地之用,是分三次在被告戊○○給付土地款時,陪同被告戊○○至土地代書處交付借款給被告戊○○,而出借給的錢,均是從其妻游徐玉蘭帳戶中提領云云。被告壬○○辯稱:與被告戊○○之子丙○○是朋友關係,因丙○○向我借錢,我要求被告戊○○在本票上背書,因丙○○不要讓戊○○知道利息三分,所以都是事後私下給利息,而丁○○、庚○○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是二人委託我撰寫的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乙○○等四人對被告戊○○因業務過失,致徐煥德死亡所提起之民事車禍損害賠償事件,經判決被告戊○○應賠償乙○○四人等,共計二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確定,乙○○四人等即持該確定判決,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九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而被告丁○○、庚○○、壬○○,亦分別持對被告戊○○前開借款本息債權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或併案強制執行,經視為聲明參與分配之事實,有卷附之原審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九0九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0號裁定、原審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三八二一號、第一三四九0支付命令、與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九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八號偵查卷第三至三十七頁、第六十五至七十三頁),並經原審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九九六號民事執行卷宗審核屬實。
㈡、有關被告戊○○與丁○○間一百五十萬元債權債務部分:
⑴、被告丁○○雖提出附表一所示之借據,惟未提出資金來源證明,辯稱其乃從事
酸菜、柑橘批發生意,年收入頗豐,有足夠資金借予被告戊○○,並有證人魏政勇、鍾林鳳妹、劉自展、范桂蘭可以證明。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證人魏政勇、鍾林鳳妹、劉自展及范桂蘭,上開證人僅能證明被告丁○○之職業,及生意往來狀況,對於被告丁○○是否有借錢予被告戊○○之事實,並無法加以證明(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十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而乙○○等四人對被告戊○○、丁○○、庚○○、壬○○提起確認戊○○,分別與丁○○、庚○○、壬○○間之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查詢被告丁○○之報稅及歸戶財產資料結果,被告丁○○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均未申報綜合所得稅,八十八年度之所得總額僅五萬七千零四十一元,其所經營之有信果菜行至八十八年始有申報營利所得,且其營業所得亦僅有四千七百二十五元(見原審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八號民事審理卷宗第二宗第一三一至一三五頁),丁○○所辯其有一百五十萬元資金借予被告戊○○,殊難憑信。
⑵、被告丁○○辯稱,因收入不錯,與被告戊○○係親兄弟關係,被告戊○○向其
借錢時,即以放置家中之現金交予被告戊○○使用云云。然被告丁○○既稱在金融機關有存款,當知轉帳或匯款之方便與安全,其有餘錢即存入銀行,並非將錢放身邊,而不知存入銀行之人;又依其存款資料所示,亦非達數十萬元之大筆金額,始存入銀行或自銀行提領,所稱借予被告戊○○之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四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均非小筆金額,衡之常情,一般人尚不致於將該鉅額存放家中,徒增風險與不便,況被告丁○○既有銀行帳戶,豈有違反常情將此鉅額款項置放家中之理,是所辯自非可採。
⑶、被告戊○○、丁○○於原審雖均稱,其二人間乃兄弟關係,借款並無利息之約
定,而借據是在第三次借款時,所擬具云云。然查,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向被告丁○○借貸之時,被告戊○○○○○鄉○○○段田寮坑小段三四六、三四
八、三五0之十三、三五七、八八0地號,○○○鄉○○段外大坪小段五十九地號土地,業經原審以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五0四號事件土地已為乙○○等人聲請假扣押並執行在案,被告丁○○與戊○○既係兄弟關係,又向被告戊○○承租上開土地,當亦知悉,雖二人係兄弟,然所謂親兄弟明算帳,其各有家庭需負擔家庭費用,兒女已成年,丁○○卻仍貸予大筆金錢戊○○,而未在借款交付時,同時交付借款憑證,或經由金融機關轉帳,以證明其資金往來狀況,保障自己債權獲得實現,亦無就償還方式為約定,或就被告戊○○其他不動產以週轉之境,有違社會常情。再就被告丁○○所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具狀人竟記載為被告戊○○,有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八號卷第二十九頁、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十六號卷第五十二頁)足憑,則豈有債務人代債權人聲請對自己強制執行之理。益足證其二人間之債權債務確為虛偽。
㈢、有關被告戊○○與庚○○間二百八十萬元債權債務部分:
⑴、被告庚○○雖提出其妻游徐玉蘭於竹東鎮農會二重分會農會活儲交易明細表、
竹東二重埔郵局之活儲交易明細表、竹東二重埔郵局定存交易明細表、竹東鎮農會定存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八號民事卷第一宗第一四九至一五二頁、第一九0至一九三頁),以證明其有借款二百八十萬元給被告戊○○買前○○○鄉○○段外大坪林段第五十九地號等四筆土地,金錢均從上開農會、郵局提領,並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借五十萬元,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借一百三十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借一百萬元予被告戊○○,並分別在該三日與被告戊○○一同,前往辦理被告戊○○購買該農地事宜之葉維鏡土地代書事務所,將上開三筆現金交予被告戊○○,而聲請傳訊葉維鏡以證明被告庚○○確有將該三筆現金交予戊○○。
⑵、然證人葉維鏡於偵查中證稱:「(問: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你是否有陪庚○
○、徐玉蘭交五十萬元買賣土地價金給王玉珠?)戊○○和另一名男子一起來,還有徐玉蘭到我家,王玉珠也到我家,是在我家付款。(問:共分幾次付款?)平常是分三次,一次是付訂金,第二次付第二期款,最後一次是交權狀及付尾款。(問:戊○○向王玉珠購買土地部分都在八十三年間?)是。(每次交款金額多少?)我記不起來。(問:當時是戊○○自己出錢還是庚○○借錢付款?)我不清楚。」(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十六號偵查卷第一三二頁),由證人葉維鏡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戊○○、庚○○及游徐玉蘭有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一同至其住處,交付五十萬元予王玉珠,尚難證明被告庚○○確有借貸二百八十萬元現金予被告戊○○之情事。
⑶、上開帳戶係庚○○之妻游徐玉蘭所有,游徐玉蘭提領上開金錢,非必然借予被
告戊○○,且縱係借予戊○○以購買該土地之用,因該借貸之金錢一百十萬元屬於定期存款,將該定期存款解約犧牲定期存款利息,於借貸之際郤未要求被告戊○○提供相對擔保,又無利息約定復無借據?此難以令人信其上開帳戶提領之金錢係借予被告戊○○。
⑷、被告戊○○借得上開金錢後,分文未償,也無支付利息,庚○○用以聲請支付
命令之債權證明,乃被告戊○○所簽發之本票。據庚○○供稱係被告戊○○之財產遭查封後,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要求戊○○開立,且其票號四一二八八三號,竟係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開立予被告壬○○本票號碼之後,此有該二張本票在卷可證,顯見該本票係供庚○○聲請支付命令,以對戊○○之財產強制執行。
⑸、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將自己所有○○○鄉○○段外大坪小段五
0七之十、之十一、六十地號○○○鄉○○段尖筆窩小段三十九地號土地,設定最高抵押權予游徐玉蘭,並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游徐玉蘭,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十六號卷,第二0四至二0七頁),其時間係在告訴人乙○○等四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九六六號強制執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後,益徵被告戊○○之前欠,業己結清,彼此無借貸存在,該借款乃被告戊○○為隱匿將受強制執行財產之行為。其二人間之二百八十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至為明灼。
㈣、有關被告戊○○與壬○○間二百七十萬元債權債務部分:
⑴、被告壬○○稱其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十月二十九日及十二月二十九日
,借款三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二百十萬元予被告戊○○之子丙○○,約定利息三分,交付金錢時由被告戊○○及丙○○簽發本票,並提出玉山銀行存簿交易明細表為證。惟查,據被告壬○○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之存簿交易明細表顯示,其存款餘額平均在十萬元以下,而壬○○為前揭借款之一、二日前,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十月二十七日及十二月二十三日,方存入二十二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六十五萬七千元及一百六十五萬元,經一、二日後即九月十九日、十月二十九日及十二月二十八日提領二十四萬六千元、二十五萬元及一百六十五萬元,除僅得證明被告壬○○於前揭時間提領上開金額外,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壬○○,係將所提領之金錢借貸予被告戊○○之子丙○○;加以,上揭所提領之金額,與被告壬○○所稱借款金額並不相符,難以認有借貸行為。雖壬○○辯稱其第三次借款中部分金額,乃由其友人曾雲秋所返還之款項中提出,而湊足二百十萬元與丙○○,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證人曾雲秋到庭作證,亦僅能證明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曾雲秋有償付一筆七十萬元現金予壬○○,尚難以自上開存簿交易明細表,及證人曾雲秋之證言,即認定被告壬○○與被告戊○○間有資金往來。
⑵、被告壬○○辯稱: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十月二十九日,丙○○向其借款共六
十萬元,是為要買靈骨塔云云。證人丙○○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亦證述:跟被告壬○○借錢,前六十萬元投資靈骨塔云云(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六六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惟查,被告壬○○所提出之青草湖懷恩紀念堂永久使用權狀,其持有人分別為丙○○之姑姑張元妹、妻子鍾美芝,而非證人丙○○。被告礬碧霞與被告戊○○及其子丙○○,並非深交熟識之人,上開借款數目非微,豈有於借款之初無擔保物;而該等使用權狀上所載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六月一日,均先於被告壬○○及證人丙○○所稱借款買靈骨塔日期。是被告壬○○所辯及證人丙○○證稱:為購買靈骨塔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十月二十九日,由被告壬○○借款予丙○○,並以靈骨塔位證明為借款之質押,顯係臨訟所所編撰之詞,無足採信。
⑶、被告壬○○為李晉安律師事務所之職員,有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八十七年所
得稅通知書可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八號卷第一三三頁),其自承幫被告丁○○、庚○○代為撰寫支付命令聲請狀等語,有卷附之原審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三八二一號、第八十七年促字第一三四九0號聲請支付命令狀,被告丁○○、庚○○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係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七日撰寫,是被告壬○○於前揭日期時,即已知被告戊○○負有四百三十萬元債務,屆期俱未清償,經債權人多次催討未獲置理,揆諸常情,一般人均會以債信有問題,而不願再與貸予金錢,則被告壬○○與丙○○於借款當時僅認識約一年時間,在知悉被告戊○○債信不良務狀況下,豈可能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借款二百一十萬元予丙○○,而無要求任何擔保,僅要求由被告戊○○擔任共同發票人之理。故被告壬○○所為辯解,實不可採。
㈤、本件被告戊○○分別與被告丁○○、庚○○、壬○○間就前開所述之借款,業經原審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八號民事判決,均認債權關係不存在,嗣因被告丁○○、壬○○、庚○○業已分別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中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具狀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該執行事件可受分配金額減少之危險,業已不存在,自無再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必要,認現已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廢棄原判決,分別有原審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十八號、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二三號民事判決(李晉安律師為被告庚○○之訴訟代理人)附卷足參。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丁○○、庚○○、壬○○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損害債權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丁○○、壬○○、庚○○雖嗣後分別具狀撤回上開參與分配之聲請,然於無礙於被告戊○○、丁○○、庚○○、壬○○四人有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成立。
三、被告丁○○、庚○○、壬○○對戊○○均無債權,業如前述,則其等明知戊○○因與告訴人乙○○等四人間有民事糾葛,戊○○之土地即將被強制執行拍賣之際,竟共同基於毀損乙○○等四人債權之犯意聯絡,先以附表所示之借據、本票,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再持以行使參與分配,而使法院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分配表,致乙○○等四人所能分配之金額減少,足以生損害於其四人,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暨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進而達到隱匿戊○○財產之目的,核被告戊○○、丁○○、庚○○及壬○○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檢察官就被告四人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認僅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被告戊○○等四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損害債權罪,係因具債務人身分而成立之犯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此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戊○○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被告丁○○、庚○○、壬○○三人與具有該特定身分關係之被告戊○○,對於前揭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戊○○與其等間就損害債權犯行,分別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丁○○、庚○○及壬○○等四人所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四人戊○○等四人,先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四人分別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查被告戊○○於八十五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被告丁○○、庚○○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五、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乙○○等四人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以前述之確定民事判決聲請對被告戊○○上開土地不動產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之際,戊○○明知其與丁○○間就已經查封之新竹縣○○鄉○○段尖筆窩小段三九0、一五0之一、一五0之二、一五0之三、一五0之四、一四九地號,與新竹縣○○鄉○○段外大坪小段五九等地號土地,並無租賃關係,竟基於損害乙○○等四人對戊○○之債權,二人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在已簽訂新竹縣○○鄉○○段尖筆窩小段一四九、一五0之一、之二、之三、之四及三四九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通謀虛偽加註被告丁○○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另有承租新竹縣○○鄉○○○段田寮坑小段三五0之十三、三四六、三四八、三五七、八八0地號及八十四年一月七日承租新竹縣○○鄉○○段外大坪小段五0七之十、五0七之十一、六0、五九地號土地後,提出於原審民事執行處主張與被告戊○○就上開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使不知情之原審民事執行處公務員,並將前開不實之租賃契約內容登載於拍賣公告,使乙○○等四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戊○○之上開土地,經原審民事執行處第六次拍賣由被告丁○○得標(起訴書誤載為第六次拍賣無人應買,再由被告丁○○以執行債權人之名義承受),足以生損害於原審院民事執行處對債權分配之正確性及乙○○等四人,因認被告戊○○、丁○○連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七、檢察官認被告戊○○、丁○○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七十五年三月十九日為原訂約日期,嗣後加註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契約內容之土地租賃契約為據。訊據被告戊○○、丁○○就否認有為此犯行,辯稱:該租賃契約並未偽造。經查,檢察官徒以被告戊○○、丁○○第一次租賃時間與第二次、第三次之租賃時間,相距各有六年至八年餘之久,就此無租賃期間之重要租賃關係,僅以加註方式為之及租賃契約書之尾端,中華民國年月日未緊接於契約之後,而留有空格,有違常理。惟前開被告戊○○、丁○○二人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就新竹縣○○鄉○○段尖筆窩小段一四九、一五0之一、之二、之三、之四及三四九地號,已簽立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及被告丁○○確有承租耕作之事實,為被告戊○○、丁○○及告訴人乙○○等人未加以爭執,本院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丁○○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檢察官及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之,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損害債權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本同上之見解,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戊○○、丁○○、庚○○及壬○○等四人,不顧車禍被害人索債困境,為避免債務人戊○○財產遭強制執行,竟以製造虛偽債權方式,以降低債權人債權受滿足之機會,居心實不良,又壬○○自恃其法律專業知識,與被告等人以假債權聲請支付命令,進而參與分配,惡性實屬重大,及其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丁○○、庚○○各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就被告丁○○、庚○○二人所處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壬○○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再以被告丁○○、庚○○及壬○○等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丁○○、庚○○及壬○○等三人業已具狀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告訴人乙○○等四人可受分配金額減少之危險,已不存在,有原審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四九九六號損害賠償執行卷宗,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丁○○、庚○○及壬○○等三人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就被告丁○○、庚○○各宣告緩刑三年,被告壬○○緩刑五年,及被告壬○○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兼觀後效,並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法,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被告丁○○聲請傳訊證人魏政勇、鍾林鳳妹、劉自展、范桂蘭,以證明其等與丁○○生意往來情形,並有借款予被告魏錦春之能力,被告庚○○、戊○○聲請傳訊葉維鏡、徐玉蘭、王玉珠,以證明戊○○向王玉珠買士地時,庚○○夫婦至代書處,借款予戊○○,及礬碧霞聲請傳訊曾雲秋、張元妹、鍾美芝,以證明丙○○與壬○○借款之情形及丙○○購買靈骨塔永久使用權之事實,經查證人張元妹、鍾美芝與被告戊○○、丁○○、庚○○間有親戚關係,且其待證事項,亦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外,其餘證人於偵查、原審業已證述明確,核無再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炳 禎法 官 魏 新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秋 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戊○○書立借據一紙,內容為:「本人(戊○○)茲向丁○○借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正,並約定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返還。立據人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立」附表二┌──┬───┬───┬─────┬─────┬─────┬──────┐│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 │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 號 ││ │ │ │(新臺幣)│ │ │ │├──┼───┼───┼─────┼─────┼─────┼──────┤│一 │戊○○│庚○○│二百八十萬│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四一二八八三││ │ │ │元 │)八十四年│月二十一日│號 ││ │ │ │ │十二月二十│ │ ││ │ │ │ │一日 │ │ │├──┼───┼───┼─────┼─────┼─────┼──────┤│二 │戊○○│壬○○│三十萬元 │八十七年九│八十七年九│四一二八三一││ │丙○○│ │ │月十九日 │月十九日 │號 │├──┼───┼───┼─────┼─────┼─────┼──────┤│三 │戊○○│壬○○│三十萬元 │八十七年十│八十七年十│四一二八四四││ │丙○○│ │ │月二十九日│月二十九日│號 │├──┼───┼───┼─────┼─────┼─────┼──────┤│四 │戊○○│壬○○│二百十萬元│八十七年十│八十七年十│四一二八三二││ │丙○○│ │ │二月二十九│二月二十九│號 ││ │ │ │ │日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