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四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任職於丙○○所營設址於臺北市○○街○○○號國民補習班之輔導老師,負責招募學生、收取學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先後將學生所繳交之學費計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六千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吞入己花用。又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底起任職於劉益和所營設址於臺北市○○○路○段○○○號三樓臺北市私立陳雅茜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陳雅茜補習班)之副主任期間內,負責處理陳雅茜補習班東湖分校學生之招募、費用收取、入帳及教學等業務,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將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學生學費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又乙○○為掩飾其侵占學費犯行,明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收受學員黃子原家長所交付支票(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票號:PB0000000;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面額:一萬二千元)係作為繳交學費之用,竟於其業務上所應填載送交劉益和稽核之收據存根聯及日報表上虛偽填載黃子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繳交現金一千元、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繳交面額一萬元之支票及現金一千元,並持以送交劉益和稽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劉益和及黃子原。又明知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收取學生王欣婕家長繳交之學費為二萬八千元,竟於收據存根聯及日報表上虛偽登載為王欣婕繳交二萬元,並將之送交劉益和稽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劉益和及王欣婕。
二、案經劉益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暨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前述事實已經上訴人即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國民補習班告訴代理人甲○○、丁○○及陳雅茜補習班告訴代理人趙培宏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親書之簽呈暨本票影本、陳雅茜補習班東湖分校交接暨學生清冊、收據、日報表、切結書等影本暨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等在卷足佐,是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任職前述各該補習班擔任招募學生、收取學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又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0五號)部分,即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先後將國民補習班學生所繳交之學費計三十四萬六千元侵占入己部分,雖未經提起公訴,然與原聲請判罪之業務侵占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及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侵占數額,所生損害程度,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原判決應予維持。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涉嫌侵占告訴人甲○○之輕型機車(車號:000-000)云云,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侵占機車犯行,辯稱:摩托車部分,我有向車主甲○○商量同意繼續借用等語。惟查告訴人甲○○於九十年七月間以其妻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借予被告並已交付一節,此經被告及甲○○於警、偵訊中所同認,雖被告與甲○○間對於該車之使用借貸,並未定有約定使用期限,嗣甲○○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要求被告返還前開車輛時,而被告並未即時返還,應負遲延責任,然觀被告所供稱:有向車主甲○○商量同意繼續借我用,後來中正分局找我作筆錄後沒有多久,我有打電話及親自找甲○○講,他還是同意機車借給我,做完筆錄之後,一、二月份也有找他等語(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及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亦陳以:之前有同意借車,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份因侵占公款事發,在離開公司前,有在公司向其催討但沒有還車,事後警方調查,他也找我要繼續同意借用,我答應,但要求還車前一定要先繳清所有罰單,後來罰單未繳,機車也未歸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0五號卷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警詢筆錄)等語,可知被告前經告訴人甲○○同意而使用前開車輛,惟附有一定之條件即繳清罰款而已。若告訴人甲○○要求被告返還借用物時,其無正當理由遲未返還,所應擔負者乃民事上之債務遲延責任,應可確信。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遲延借用物返還予甲○○之情事,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以持有人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雖有遲延返還借用物,然其有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向貸與人即甲○○取得同意繼續使用,雖延未將前開借用物返還之,就此,充其所及,僅得謂被告有延遲返還借用物情事,仍不得遽以認定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此外,遍查全卷,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犯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判罪之業務侵占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國民補習班即丙○○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請求,以被告業已與其達成和解承諾如數償還,頗有悔意,且被告身為家中長子,為協助解決家中債務而侵占,動機及目的可憫,請從輕量刑,爰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及被告上訴以業已和國民補習班成和解,陳雅茜補習班部分正在積極協談中,因家中經濟困難才挪用公款,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然查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三月謊稱其母死亡偽造死亡證明書持向陳雅茜補習班詐請急難救助金十八萬元遭查證識破未得逞(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嗣經非常上訴將諭知緩刑五年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惟不利益不及被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附卷可按,顯見被告於該案前後所犯本案挪用學費及登載不實收據侵占學費犯行,犯意甚堅,且被告侵占之金額非寡,業如前述,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不失寬厚,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國民補習班民事和解,就尚欠二十九萬六千元款項,協議分期付款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及匯款單數紙附卷為憑,然案發迄今一年餘,僅分期清償一小部分金額,且告訴人陳雅茜補習班部分仍未能達成和解,因認原審量處之刑度仍屬平允,檢察官及被告所請從輕量刑皆非可取,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法 官 梁 宏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附表:
┌──┬────────┬───────┬───────┬───────┐│編號│ 學員姓名 │ 實收金額 │ 繳回金額 │ 侵占金額 │├──┼────────┼───────┼───────┼───────┤│一 │吳明叡 │八千八百元 │一千元 │七千八百元 │├──┼────────┼───────┼───────┼───────┤│二 │葉純宜 │六千八百元 │同 右 │五千八百元 │├──┼────────┼───────┼───────┼───────┤│三 │林郁哲 │一萬二千元 │同 右 │一萬一千元 │├──┼────────┼───────┼───────┼───────┤│四 │楊于凡 │同 右 │同 右 │同 右 │├──┼────────┼───────┼───────┼───────┤│五 │吳彥葶 │同 右 │同 右 │同 右 │├──┼────────┼───────┼───────┼───────┤│六 │成碩彥 │同 右 │同 右 │同 右 │├──┼────────┼───────┼───────┼───────┤│七 │楊忠翰 │二萬五千元 │一萬零八百元 │一萬四千二百元│├──┼────────┼───────┼───────┼───────┤│八 │王欣婕 │二萬八千元 │○ │二萬八千元 │├──┼────────┼───────┼───────┼───────┤│九 │王若婷 │七千八百元 │○ │七千八百元 │├──┼────────┼───────┼───────┼───────┤│十 │林冠勳 │七千八百元 │○ │七千八百元 │├──┼────────┼───────┼───────┼───────┤│十一│張村臻 │一萬二千八百元│三千元 │九千八百元 │├──┼────────┼───────┼───────┼───────┤│十二│黃子原 │ 一萬二千元 │一千元 │一萬一千元 ││ │ │ │ │(已於九十二年││ │ │ │ │五月二十六日繳││ │ │ │ │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