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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30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О六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尤明元(原審另案審結)因與告訴人丙○○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共同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附近(起訴書漏載新店路),由尤明元與另一名綽號「小叮噹」之柯姓友人,共同出手毆打丙○○,致其受有頸部挫傷、腹壁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甲○○與尤明元並共同據此暴力手段,取走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鑰匙(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減縮原起訴書認定:被告二人強使丙○○上車同行,至台北市○○路附近停車場商談還款事宜,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嗣因丙○○無法調借款項,甲○○、尤明元始在丙○○簽立借據後,自行離去部分),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二罪嫌,係以告訴人丙○○指述、及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犯前開犯行,辯稱:伊與尤明元共組合會且以伊為會首,告訴人丙○○標會卻不付死會會款,當日是伊與尤明元去新店找告訴人,但在新店找到告訴人後,他說要借錢來還會款,告訴人就自己開計程車過去大直明水路,當時告訴人有喝酒,尤明元坐在告訴人車上,中途有停下來,但是否換人開並不清楚,到了明水路後,告訴人自己打電話請黃清海前來調解,將計程車質押與伊且保證三天內還款並簽完借據就各自離開,伊並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也沒有以強制手段取走告訴人計程車鑰匙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傷害之過程,告訴人丙○○初於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稱:

尤明元與甲○○及另一名趁機搶走伊使用車號000000號計程車鑰匙,該位不知名男子就以拳頭毆打伊頭部及腹部,強押伊上H六─四八三號計程車,一同到明水路附近,再行毆打,逼迫伊簽下借據後才讓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十九頁),惟其於刑事組訊問時則改稱:尤明元夥同甲○○及另一位不知名男子到新店路六五號前,強行拿走伊手上計程車鑰匙,尤明元與該名男子毆打伊,並強行將伊計程車開走,叫伊坐上甲○○計程車,開到明水路附近談論還債事宜,伊頭及胸部遭尤明元及該名男子毆打都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一頁),至檢察官偵訊時則稱:尤明元與該名男子毆打伊,他們搶伊車鑰匙,甲○○叫伊上他的車,因為甲○○有拿球棒,伊當時臉、頭被打有流血,甲○○還拿藥給伊擦,尤明元開走伊的計程車,但到了明水路之後,原先打伊的那位號簽借據時,他們已經沒有打伊,簽完後他們讓伊走,但伊很虛弱,自行爬上一台計程車到陽明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其於原審訊問時卻陳稱:被告三人都用拳頭大力打伊,打頭及身體等處(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初於警訊時指稱遭該名不知名男子毆打後,被強押上其使用之計程車駛赴明水路,再遭毆打,被逼簽下借據云云,惟告訴人在不到五小時之內至刑事組訊問,卻改稱遭被告尤明元與該位不知名男子圍毆後,坐上被告甲○○計程車到明水路云云,事隔三個月後在偵查庭則改稱被告甲○○手持球棒押其上車,被告尤明元開走伊計程車事後才帶黃清海到明水路來云云,於原審調查時則稱:伊遭被告等三人聯手毆打云云。可見告訴人關於在新店或在明水路遭一人、二人或三人毆打,甚或被強押上自己計程車或被告甲○○計程車等情節,前後指述不一,已難憑信。更何況,告訴人自始即陳述頭部及身體受傷,頭及臉部甚至有流血情形,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或檢察官函調之病歷資料(見偵卷第三十頁、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並無記載告訴人當時頭或臉部受傷情形,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等人毆打至頭破血流云云,諉無足取。

㈡再者,證人黃清海於警訊、偵查中均證稱:告訴人電請伊前去明水路附近調解

債務糾紛,告訴人當日有喝酒並沒有外傷痕跡,經雙方談妥還款方式並簽下借據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七至第二十八頁,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四頁),經原審傳訊到庭後結證稱:當天下午是丙○○打電話叫伊到明水路,伊到場後才瞭解丙○○欠被告二人會錢,伊便表示既係債務就談如何償還,現場只有伊、尤明元、甲○○及丙○○四人,並停放丙○○及甲○○二部計程車,丙○○的計程車後車蓋上放有二、三瓶維士比或保力達及二、三個杯子,丙○○還倒一杯給伊喝,丙○○當時已經喝到茫茫的,伊並沒有看到丙○○有受傷,頭也沒有流血痕跡,伊認識丙○○快十年,他幾乎每天都在喝酒,他現在是伊車隊的司機,丙○○欠錢或車出問題都找伊來排解。當時雙方談好還款方式,尤明元當場寫借據,大家簽完名就離開,並沒有逼迫人丙○○簽借據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告訴人積欠會錢既係不爭之事實,依當時告訴人無資力且借不到錢清償會款的情況下,央求黃清海前來調解當見證人,屬事理之常,況且告訴人也陳稱黃清海並未逼迫伊簽借據等情,足見黃清海立場中立,證詞並無褊袒任何一方之情,則告訴人電召黃清海前來排解,事後卻否認其事,顯係推諉之詞,礙難採信。雖公訴人當庭減縮證人黃清海證述簽署借據過程,只訴追被告尤明元於當日凌晨二時許,在新店路六五前毆打及強行取走告訴人計程車鑰匙之犯罪事實,但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無證人可供傳訊,單剩告訴人片面指述可參。然綜觀此事件發生始末,告訴人指述前後不一,顯有重大瑕疵之處,前已敘及,告訴人陳述之可信度並不因公訴人減縮本案後段事實而提昇。又公訴人雖認告訴人指述受傷情節略有出入,但依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仍可證明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毆打成傷之基本事實云云。茲本案告訴人受有傷害之客觀事實,並無人提出質疑,但本案所應審究告訴人指稱遭被告等人毆打及強行取走鑰匙之犯罪事實是否屬實,則告訴人指述情節是否可採至關重要。然而告訴人指稱遭被告尤明元毆打致頭破血流一節,非但證人黃清海看不出告訴人外觀上有何明顯傷口,連陽明醫院也檢查不出該道傷勢,公訴人雖稱告訴人甫受挫傷故外觀上看不出來云云,但挫傷是否如同瘀傷需時間始能浮現,顯非無疑;更何況告訴人指稱受有流血等撕裂傷,並非一般瘀青,然該嚴重傷勢竟於數小時後消失無痕,只剩下些許挫傷及向醫生口述之壓痛傷?可見告訴人指述遭圍毆受傷等情節,顯有重大瑕疵,其陳詞之可信度甚低。從而,告訴人指述既無一可採,自難徒憑告訴人片面且有瑕疵指述,遽而認定被告甲○○確有上開犯行,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四、原審基於前開理由,認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院衡酌告訴人就何人有動手毆打、受傷之情狀、及強押上車等陳述,既存有矛盾、瑕疵,且與醫院急診病歷所載尚有差異,則該傷痕是否確係遭被告甲○○等人毆打所致?即非無疑。又本案係被告甲○○與尤明元找上告訴人解決債務,嗣後告訴人四處籌措,均未得金錢返還,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則被告等要求簽寫借據、留車質押,應屬情理之常。另被告等共有三人前往,就情勢上觀之,對告訴人心理已足造成壓力,是否必另透過傷害、強制之手段,亦堪疑義。故在被告甲○○與尤明元既均堅詞否認犯行,且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等人確有傷害及強制之行為,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據此,應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另聲請傳訊證人乙○○,惟乙○○既係於告訴人上醫院後,始經告訴人通知前往付醫藥費,顯無目睹本案發生之經過,縱予傳訊到庭,其證詞亦僅屬傳聞證據,尚難採為本案之論證,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本案既應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原審認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要件,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結之,於法亦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德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