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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30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九0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林宏宣夫婦自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起即在現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所管理國有土地上之自建平房比鄰而居迄今,而乙○○夫婦所居住之房屋除經由甲○○所居住房屋前之庭院及大門出入外,並無正常道路可與外界聯絡,兩家十餘年來一直使用同一大門出入,本相安無事,詎甲○○因細故與乙○○夫婦感情失和,甲○○竟明知乙○○、林宏宣自七十五年十二月起即有自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大門通行之權利,竟於民國九十年三月起,基於接續犯意,多次以更換大門門鎖之強暴方式阻止乙○○及林宏宣出入,妨害乙○○及林宏宣行使通行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九十年三月起迄今,連續多次以更換大門門鎖之方式阻止告訴人乙○○及林宏宣自上開大門出入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該處大門為伊所有,伊本有更換門鎖的權利,告訴人如欲通行該門,應與伊商量並經伊同意,不可以用強迫的方式,告訴人應該自己開路,並無通行伊庭院及大門之權利云云。

二、經查:

(一)依卷存照片所示,本件大門蓋在被告家門口,門牌號碼為五十三號(詳原審卷第三九頁),而告訴人住家門牌號碼為五十三之一號,是被告住家的後方,形同一大門內之二戶住家,乃無置疑。

(二)再被告與告訴人乙○○、林宏宣夫婦在現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之自建平房比鄰而居,而乙○○夫婦所居住之房屋除經由甲○○所居住房屋前之庭院及大門出入外,並無其他與公路適宜之聯絡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乙份附卷可參(詳原審卷第四八至六十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固堪認定;但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規定,其適用、準用及類推適用結果,除袋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張之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包括承租人、使用借貸人在內)固亦得主張,但袋地之無權占有人是否可援引而主張有通行權存在,尚未見有肯定之見解,從而告訴人乙○○及林宏宣是否有法律上通行權,在法律上雖有爭議,但查告訴人乙○○、林宏宣夫婦居住之房屋,係向林觀太購得,有讓渡書一紙附卷可佐(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八四三號卷二五頁),而讓渡書上見證人為被告甲○○之夫易俊偉,且告訴人亦自陳於七十五年十二月購得五十三號之一房屋後均由被告家大門進出等語,雖被告否認自七十五年十二月起有讓告訴人自五十三號大門進出一節,惟若告訴人未從被告家大門進出,因告訴人家除經由被告家大門進出外,與其他道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一事,已經勘驗屬實,況本案審理中告訴人提出被告交予伊之大門鑰匙為證,且參酌被告供陳「我有養狗,他們出入狗會吠,影響我安寧」(詳第四八四三號他字卷第三十一頁背面),顯見告訴人先前確有使用被告家大門進出,退一步言,若如被告所述,告訴人未從其大門進出,則告訴人於九十年前如何進出,則未見被告說明,顯見告訴人自七十五年十二月起確有從被告家大門進出之情事無疑。

(三)雖告訴人乙○○、林宏宣有無民法上所謂之袋地通行權,尚有疑義,惟由告訴人自七十五年十二月起即自被告家大門進出一節,堪認在被告及告訴人主觀認知上均認告訴人有通行被告家大門之權利甚明,既然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有通行五十三號大門之權利,竟因於九十年三月間與告訴人交惡,即以不斷變換大門門鎖方式,使告訴人因無鑰匙開門,阻止告訴人夫妻由五十三號大門進出,被告顯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通行權利甚明。再被告房屋之基地管理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試驗所之前身即台灣省農業試驗所並未同意林觀太占用該土地乙節,此有記載「台端(二八八、八二二)地號土地,依照規定,應收取『損害賠償金』」之七十八年三月一日七八農試總字第一四五九號函存卷可參(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八四三號卷二十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稱:我們那裡都是違章等語,顯見被告所建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並非被告所有,則被告所建大門位置實係他人土地自明,縱使被告認為維護住家安全有興建大門之必要,然大門之位置並無非建在該處不可之理由,則被告將大門建立他人土地上,而因此妨害到告訴人通行非被告所有土地之權利,被告顯屬權利濫用甚明,從而被告辯稱:大門為伊所建,僅有伊可以通行一詞,於土地非被告所有情況下,乃於法無據,自無可採,綜上所述,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被告先後接續數次換鎖之行為,僅有一目的,乃在阻止告訴人夫妻進出,顯係一個接續犯意,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乙○○及林宏宣二人通行權,乃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

四、原審以告訴人有無法律上通行權仍有爭議為由而判決被告無罪,疏未考量在被告與告訴人均認為告訴人有通行權之主觀認知,故被告有妨害告訴人通行權甚明,從而公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係以換掉自己家門鎖之非激烈強暴手段、告訴人亦為違章建築無合法使用土地權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法 官 劉 慧 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鎖 瑞 嶺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