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О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世澧鋼模有限公司」(下簡稱「世澧公司」)之負責人,僱用乙○○在該址公司工作,明知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竟違反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因未經預告即片面終止與乙○○之勞動契約,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資遣費,因認被告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論處,被告世澧公司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則並應處以該條所定罰金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是乙○○工作態度不佳,復夥同同在世灃公司工作之堂弟李振盛、李偉賓同時自動離職,要脅公司,並非伊主動解雇乙○○,自無支付資遣費可言,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故不發給資遣費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經營之世灃公司所營事業係各種鋼模製造、加工、買賣,此有世灃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核其所營事業係屬八十五年十二月修訂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其後復於九十年一月修訂)分類系統表「製造業」中分類編號二八二○之「金屬模具製造業」,依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合先敘明。
㈡被告丙○○雖辯稱:係乙○○自動離職,伊並無解雇乙○○,自無依法支付資
遣費可言云云。惟查,乙○○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工作完畢後,經其同事亦係其堂弟李振盛告知被告丙○○之兄林添榮要伊轉告他明天不用來做了等語,翌日(即同年月四日)乙○○前往世灃公司上班,其考勤卡亦已經收走,無法打卡,無故逕遭被告丙○○解雇等情,業經乙○○指述歷歷,核與證人李振盛於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偵查卷七十六頁反面、七十七頁、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且衡諸乙○○自八十一年七月六日起即受雇於世灃公司工作,迄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止,已有八年多工作年資,此有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其豈有無故或因細故即輕易自動離職,故被告丙○○指稱係乙○○自動離職云云,要與常情不合;至被告丙○○雖另指稱:乙○○怠工,工作態度不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因工作細故與之發生爭執,隔日即夥同李振盛、李偉賓趁伊公司趕工之際集體離職,蓄意刁難公司云云,然查被告丙○○於偵查中檢察官初訊時供稱:之前伊與乙○○相處很好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八六九號偵查卷十六頁反面),況乙○○果真經常工作態度不佳,何以被告丙○○能隱忍僱用乙○○長達八年多之久,再者徵諸被告丙○○提出之乙○○八十九年七月、八月、十月考勤表、八十九年一月至十月薪資明細及乙○○提出之八十九年九月薪俸袋,堪見其上開期間上班均正常,八十九年一月、四月、七月、九月並有多日加班,各月亦均領有全勤獎金,可見乙○○並無被告丙○○指稱之怠工之情;另證人即被告丙○○之妹林富美雖於偵查中證稱:是乙○○自己要離職,被告丙○○並無辭退他云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偵查卷三十五頁反面),而證人林添榮亦於偵審中證稱:伊只是要李振盛轉告勸說乙○○快將工作做好,並無說要乙○○不要做了,亦無將其考勤卡收起,不知乙○○為何要離職云云(見上開偵查卷七十八頁),然其等證述,空言乏其所據,基上相同理由,亦與常情有違,況衡諸其等與被告丙○○係兄弟妹關係,難謂無迴護之虞,亦難採為被告丙○○有利之證述。是綜上所述,參互印證,乙○○應無自動離職之情,被告丙○○上開所辯應不足採,而其又無依法終止與乙○○間勞動契約之法定事由,自屬無故辭退勞工乙○○,堪認無訛。
㈢惟另按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關於刑事責任之規定,係以雇主有違反同法第十
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成立要件,其中第十七條係規範雇主依同法第十一條(有歇業或轉讓時,或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或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或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情事之一時,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或依同法第十三條但書(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勞工在第五十條之規定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始得終止契約)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即負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義務,如拒不發給,即得因違反該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論處。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丙○○係雇主,未經預告無故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辭退勞工乙○○拒不發給勞工資遣費之事實,固屬無誤,惟雇主無故辭退勞工,係屬雇主片面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勞工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得依同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惟此究屬民事責任之準用,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尚難認於刑事責任部分亦有併同準用之效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該會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台八十六勞資二字第○一九四七八號函在卷可參,是此即與同法第十七條所定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尚屬有間,自難論以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罰。況本件勞工乙○○於受被告丙○○無故辭退後,即不再上班,並未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後就此雖有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意思表示,惟尚難解為其同時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準此依上開規定被告之給付資遣費義務,顯尚未發生,亦難以該法第七十八條之罪責相繩。至無故辭退勞工後拒不給付資遣費者,雖較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節為重,而勞動基準法僅就後者於第七十八條設刑事處罰明文,立法上固有失輕重,惟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慮及於雇主無故辭退勞工之情形,雇主之片面終止契約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並將勞動契約之終止權歸屬勞工,使其得選擇繼續工作或終止契約,對勞工之保障尚屬周全,上開失衡或因立法疏漏所致,然於罪刑法定原則下,勞動基準法就無故辭退勞工拒不付資遣費此種情形,既未設刑事處罰之明文,自難課以刑事責任,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世灃公司之代表人丙○○,依上述既無上開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被告世灃公司自亦無從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斷,爰併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原審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論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訂係指正常情況下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形,本件被告之行為更甚於此,是本件勞工乙○○於受被告丙○○無故辭退即不再上班,而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意思表示,自應認同時有終止勞動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否則將無法保護勞工權益,::」業經指駁如前述,核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李 英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信 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