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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30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0三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自訴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0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乙○○均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謂:被告丙○○自始即財務狀況不佳,陷於支付不能之狀況,卻與其子即另被告乙○○共同詐欺自訴人,明知本件房、地已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設定三千萬元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竟諉稱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過戶予自訴人時,同時清償該貸款、塗銷抵押權,致自訴人誤信,與之簽訂買賣契約,付訖全部價款七百三十萬元,被告等迄今則未塗銷該抵押權,原審竟將被告早該依約誠實履行塗銷義務而與其嗣後週轉不靈、無力清償、塗銷之事混為一談,遽為無罪判決,自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並施用詐術,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克成立,如果在買賣之初,已將買賣標的物之狀況據實告知買受人,即難認有施詐之情,縱然成交之後,於權利之移轉尚有瑕疵,不過為債務不完全給付問題,核屬民事糾葛,要無逕以刑責相繩之餘地。

㈡本件之癥結係在於被告方面售屋之初,是否已將該買賣標的物之不動產早已設有抵押權之情形誠實告知買方即自訴人?茲分析於下:

⒈證人即本件不動產買賣之實際承辦銷售暨書立契約書之馬佩華結證稱:伊在簽

約當天,確有口頭告知自訴人本人有關該房、地已有抵押設定之情,並於契約書中就此抵押權如何塗銷之事予以記載明確等語(原審卷一九○頁)。

⒉衡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五條明白載有「乙方(按指被告方面)保

證該出賣不動產全部確無來歷不明情事,如有設定抵押等他項權利或其他一切糾葛均歸乙方負責理清,不得因此阻礙甲方(按指自訴人)之權利取得,但如有設定抵押等他項權利,乙方應限至本契約第四條第二項款交付同時清償及塗銷」等文字,確已規範有關抵押權之處理方式。並且該條文並有將原書立之文字「交付『之前』清償及塗銷交付」,更改為「交付『同時』清償及塗銷」,有該契約書存卷(原審卷五七頁)可稽,益見雙方對於此部分應有所討論。被告等否認有刻意隱瞞,致自訴人不知而陷於錯誤之情,核屬可信。

⒊雖然本件不動產非單獨設定抵押權,而係與其他不動產一起向銀行辦理抵押貸

款,擔保最高限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案(原審卷一一四、一一五頁)可考,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但參以證人馬佩華證稱:這批的房屋每間都有貸款抵押,我們所有的客戶在尾款交付完後,才作塗銷,並不是公司可以先作塗銷,都是拿客戶的款項去做塗銷等語(原審卷一九○頁)尚與商場上營建業習見之作法無異,不能因此即謂被告方面居心不良。

⒋再就房屋交易常情以言,最重要者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由買方占有使用

。本件之不動產買賣,業已由被告方面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並點交由自訴人占有使用,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在案(原審卷六三、六四頁)可憑,足見賣方已履行買賣契約中最主要之義務,益加難認有詐取買賣價金之不法存心。

㈢事實上,被告等在收取價金之後,雖迄今仍未依約將該不動產之負擔即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固存有民事不完全給付或權利瑕疵擔保之問題,但參以被告等事後不但簽發支票供自訴人收執作為反擔保,且書立切結書同意處理相關事宜,甚且繼續負責繳交銀行貸款利息,有支票、切結書及利息收據等在原審卷(六一、六

二、一一六頁、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狀附證物)可徵,被告等係遭其他工程款收取遲延而拖累,復據原判決引據各書證說明綦詳,可見被告等所辯確有依約履行之心意,要屬可信。

㈣至於被告等另以其他不動產向其他銀行貸款,固據自訴人提出其他不動產之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但此不過商場資金週轉,習見之作法,尚難憑以遽認被告已陷於財務困窘,而蓄意向自訴人行詐。

㈤縱然本件不動產因該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務未清償完竣,抵押權人台灣土地銀

行已聲請拍賣抵押物,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一六九四號民事裁定在本院卷可考,但該抵押債權額係設定為最高限額三千萬元,有如前述,茲則僅剩三百三十七萬九千零十元未清償,有上開民事裁定理由二之記載可稽,可見被告等辯稱伊等實儘力還款,所欠餘額不多,亦屬可採。從而,被告等辯稱係因受其他因素拖累,一時週轉不靈,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初無詐欺不法犯意,核屬實情。

㈥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父子有詐欺之不法存心或行為,依照上開說

明,本件核屬民事債務糾葛,應循民事途徑以作解決,尚無逕以詐欺罪責相繩之餘地。自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