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30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謝新平律師
任鳴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0號,中華民國92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9403號案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無罪部分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1月11日以87年度板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
88 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89年4月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明知其經濟上已陷於困難而無償債能力,仍向乙○○○佯稱借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承諾願給付月息三分利予乙○○○,並轉介乙○○○以月息一分六之利息向丙○○借得170萬元再轉借予甲○○,使乙○○○賺取月息一分四之利息,甲○○為順利使乙○○○向丙○○借得170萬元,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乙○○○所有之地號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第102-14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板橋市○○街○巷
20 之3號建物(下稱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乙○○○之陳碧姿至呂銘豪代書事務所,由不知情之呂銘豪為代理人,填具土地登記聲請書,申請補發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於同年月26日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將該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89年5月30日核發新的前開房地所有權狀予乙○○○,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國家地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甲○○又於同年6月14日代理乙○○○申請印鑑證明,並於同日帶領乙○○○前往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住處向丙○○借款170萬元,甲○○將印鑑證明連同補發之前開房地所有權狀交予丙○○於同日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擔保金額為170萬元以擔保債務。於同年月16日在丙○○上開住處,由丙○○交付支票一紙(票號AC0000000號、發票人李鎮國、金額160萬元)及現金1萬8千4百元(利息一分六,預扣3個月利息8萬1千6百元)予乙○○○,乙○○○隨即將該支票交予甲○○(借款170 萬元,預扣利息10萬元),並由甲○○提示兌現該紙支票,甲○○因此詐得160萬元,嗣因甲○○一直延欠不還,乙○○○始悉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帶告訴人乙○○○申請補發權狀並自告訴人處取得上開160萬元支票並已兌領等情,雖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間確有借貸關係,伊當初向告訴人借貸170萬元,用以在板橋市○○街○巷○號投資開設卡拉OK店,後因生意不佳,遂將該店以
35 萬元頂讓他人,伊向告訴人借錢利息以月息三分計算,嗣告訴人女兒發現告訴人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給丙○○後借錢予伊,遂要求伊將錢全數還清,伊因經營卡拉OK店生意不佳,故未能還錢予告訴人,伊並未詐騙告訴人;權狀部分則是告訴人說權狀在她女兒處,她女兒沒有給她生活費,她要辦遺失,重新申請,賺些利息生活,所以伊方帶告訴人去辦遺失等語。
二、經查:
(一)偽造文書部分:
1、被告甲○○明知告訴人所有之地號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第102-14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板橋市○○街○巷20之3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之女林美鈴收存代為保管,並未遺失,卻於89年4月25日帶告訴人至呂銘豪代書事務所,由呂銘豪為代理人,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於同年月26日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承辦人員於89年
5 月30日核發新的前開房地所有權狀,被告甲○○又於同年6月14日代理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並於同日帶領告訴人前往被告丙○○住處向被告丙○○借款170萬元,被告甲○○將印鑑證明連同前開補發之房地所有權狀交予丙○○於同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3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收件簿、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委任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附卷可稽。
2、雖被告甲○○辯稱係告訴人要求其去辦理重新申請權狀云云,惟告訴人所有之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既未遺失,被告甲○○明知其情卻囑不知情之呂銘豪填具聲請書向主管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核發新的前開房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就地政業務管理併補發所有權狀之正確性。縱被告所辯屬實,仍無解於偽造文書罪責之成立。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詐欺部分:
1、告訴人乙○○○雖指述被告甲○○、丙○○係利用告訴人年邁、文盲、雙眼幾近全盲、意識能力較一般人低之狀況,施用詐術方將前開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丙○○,其並未借款170萬元給被告甲○○,惟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甲○○間、被告丙○○與告訴人間,確各有170萬元之借貸關係,由告訴人持前開房地先向被告丙○○借貸,嗣取得款項後,告訴人轉而借款予被告甲○○,以賺取利息差價等情,業據證人陳韻方、陳錫山、黃全旺、詹顯龍於原審證述屬實(詳後述上訴駁回部分),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書、支票影本(票號AC0000000號、發票人李鎮國、金額160萬元)、被告甲○○向告訴人借貸170萬元之借據等證物在卷可稽,被告甲○○辯稱其與告訴人間有170萬元借貸關係,尚非虛妄。
2、被告甲○○與告訴人間雖有170萬元之借貸關係,告訴人並將由被告丙○○交付之支票(票號AC0000000號、發票人李鎮國、金額160萬元)轉交予被告甲○○(借款170萬元,預扣利息10萬元),並由被告甲○○提示兌現該紙支票,惟查被告甲○○於91年1月24日偵查時陳稱:2年前,房子給他們(即李鎮國、丙○○)設定,借了80萬元等語。被告丙○○亦於同日偵查庭中陳稱:當時甲○○有(設定)抵押向我們借錢,後來還不出錢,就把房子賣給我們,買賣契約書有帶來,買賣時間是89年5月先設定,過3個月付不出利息,甲○○就說房子賣我們好不好,所以3樓
270 萬元成交,4樓是330萬元,是向他媽王張玉霞買的,... 三樓是以甲○○80萬元欠款當訂金抵銷,他的房貸是中國信託板橋分行,清償135萬元,後來我開李鎮國華南銀行30萬元支票,89年8月24日又開一張票號0000000,20萬元之支票給甲○○,加8萬元現金,4樓甲○○向我借二胎100萬元,是以她媽的名義借的,但有甲○○之簽名,他們家誰用這筆錢我不知道,然後這330萬元就以這100萬元當訂金,我再幫他還大眾銀行中和中山路分行之房貸本金、利息170萬元,90年1月19日開一張華南銀行0000000號李鎮國10萬元支票,其他就一些利息、費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43頁)。揆諸被告甲○○既因未能償還前向被告丙○○借貸之80萬元與100萬元借款,而須出售板橋市○○街2之2、2之3號房屋予被告丙○○,則被告甲○○顯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至為明確,乃被告甲○○仍向告訴人佯稱借款170萬元,承諾願給付月息三分之高利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賺取月息一分四之利息,致告訴人交付被告甲○○前開面額160萬元之支票,顯係出於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可見被告甲○○於受領告訴人所交付前開面額160萬元支票時即無返款之意願,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甲○○辯稱嗣後因經營卡拉OK店生意不佳,故未能還錢予告訴人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自始蓄意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呂銘豪申請補發權狀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據以補發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部分與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前因賭博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1月
11 日以87年度板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8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詐欺得利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詐欺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與詐欺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原審未予詳查,誤信被告甲○○辯飾之詞,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89年4月間,因籌措生意資金欲向被告丙○○借款170萬元,被告丙○○要求被告甲○○提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債權,而告訴人乙○○○又積欠被告甲○○11萬4千元,被告甲○○竟與丙○○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9年6月14日某時,由被告甲○○帶同告訴人乙○○○前往被告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住處,利用告訴人乙○○○年邁、文盲、雙眼幾近全盲、意識能力較一般人低之狀況,先由被告甲○○向告訴人乙○○○詐稱:因乙○○○積欠甲○○債務,需以其所有地號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崁小段第102-14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板橋市○○街○巷20之3號建物(下稱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甲○○,以供擔保債務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告訴人乙○○○因雙眼幾近全盲而未察,即於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本票(票號235919號、金額170萬元)上簽名,設定擔保金額為170元之扺押權契約予被告丙○○,再於同年月16日在被告丙○○上開住處,由被告丙○○交付支票一紙(票號AC0000000號、發票人李鎮國、金額160萬元)予被告甲○○,並由被告甲○○提示兌現該紙支票,使告訴人乙○○○受有抵押權,因認被告丙○○犯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另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此方法得其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其要件,是故必須被詐欺人因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亦足參考。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前述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及告訴代理人林美鈴之指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告訴人簽立之本票一紙、發票人為李鎮國之支票一紙、借款人為甲○○之借據一紙及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係告訴人主動向伊借錢,並持前開房地設定抵押,原先告訴人係要借150萬元,後再追加20萬元,共借170萬元,利息以月息一分六厘計算,借錢當時有黃全旺代書在場,負責辦理前開房地抵押設定事宜,黃代書並曾將借貸契約內容朗讀予告訴人聽,後伊係將伊夫李鎮國所簽發之160萬元支票一紙及扣除預付3個月利息後之1萬8千4百元現金,交給黃代書轉交予告訴人,伊並非借錢予甲○○,實係借錢予告訴人,伊並未詐得任何不法利益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先稱:「我只欠他(即被告甲○○)11萬4千元,我是只答應給他抵押11萬4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嗣於偵查中復改稱:「(問:有否同意將妳房子抵押借錢?)都是王先生(即被告甲○○)負責處理,我不知他做什麼,他沒說要抵押借錢」、「我只欠王(即被告甲○○)11萬(應係11萬4千元之略),不知他幫我拿去抵押」等語(見偵查卷第142頁、第214頁背面),後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當時甲○○告訴我因為我欠他十幾萬元,所以說要用印章來設定房屋抵押‧‧」等情(見原審卷第94頁),觀諸告訴人對於被告甲○○是否曾要求告訴人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乙節,前後指訴情節已有不一;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曾收到被告甲○○所交付之借款170萬元借據,惟復稱被告甲○○並未向其借錢云云(見偵查卷第214頁背面),倘被告甲○○並未向告訴人借款,何以被告甲○○會開立已收訖170萬元之借據?又何以告訴人會加以收受該紙借據?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已顯有矛盾;再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指稱89年6月14日在被告丙○○住處,其雖在本票及抵押借款合約書上簽名,惟並不知該抵押借款合約書上文義內容為何,且係代書執其之手所簽云云,然此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件前開房地抵押貸款手續之代書黃全旺到庭所否認(見原審卷第160頁),且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有違常情。是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丙○○詐欺云云,究竟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二)又證人陳韻方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證稱:「我與被告丙○○是鄰居,我從89年5、6月間因在丙○○家中泡茶才認識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常去丙○○家中喝茶,告訴人當時的身體狀況還好,並沒有拿手杖,有時會拿雨傘,有時我會與告訴人聊天,告訴人可以看清楚東西,但我不知道告訴人是否識字,我不知道告訴人的經濟狀況,我知道她有房子,泡茶的時候,我當時曾聽告訴人說她要向丙○○借錢,丙○○跟她說如果要借錢就要拿房子出來抵押,我當時並沒有問告訴人為何要借錢‧‧‧」、「我聽她(即告訴人)說要借1百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另證人陳錫山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告訴人及丙○○都是我的鄰居,我與告訴人至少認識10年以上,我認識被告丙○○約4、5年,告訴人這10年來的身體狀況很好,她都是獨來獨往,我不知道她的小孩是否與她同住,2、3年前告訴人走路並沒有拿手杖,應該是拿雨傘,最近我都沒有看到告訴人,所以不知道她最近是否有拿手杖,89年我在告訴人家中泡茶遇到告訴人時,她已經沒有玩電玩了,88年以前我曾在甲○○樓下的電玩店遇到告訴人在玩電玩,告訴人都是1人在玩電玩,電玩店是在告訴人家隔壁,我曾在丙○○家中泡茶時聽到告訴人說要向丙○○借錢,我聽到告訴人說要借1百多萬元,告訴人說要拿她住的那棟房屋來抵押借款,我曾看到告訴人在丙○○家中寫借款資料,黃代書來時,我就離開了,我問告訴人借錢的用途,她叫我不用問,她說那是她自己的事情,89年時,告訴人的身體的狀況比現在好很多,眼睛看東西還好,她可以自由來去,我不知道她是否識字,我已經很久沒有看到告訴人了‧‧‧」等情(見原審卷第157頁、第158頁),觀諸證人陳韻方、陳錫山與告訴人均係舊識友人,毫無恩怨糾葛,是其證詞應堪採信,惟依證人陳韻方、陳錫山前開證詞,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即89年6月間,其身體狀況堪稱尚佳,視力亦屬尚可,猶可獨立生活,外出行動,並與人泡茶聊天,其意識能力應尚未較一般之人薄弱,是告訴人指稱其斯時因年邁、雙眼幾近全盲、意識能力較一般人為低而未察受騙等情,與事實不符,
(三)再者,承辦本件前開房地抵押貸款手續之代書即證人黃全旺亦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從事代書業,89年6月14日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我所承辦的,契約書上的姓名是我親手寫的,89年6月13日下午丙○○拿告訴人房地的權狀影本請我查明是否已設定抵押,因為已經過了下班時間,所以是到6月14日才去查詢,我查過之後就打電話給丙○○要向她說明該房屋上並未設定抵押,但是電話是她先生接的,我有告訴她先生這情形,當天上午11點多,我就帶抵押權設定的文件到丙○○家中辦理抵押權設定,我到丙○○家中時,她家中約4、5個人,起先是丙○○夫妻及告訴人坐下來談事情,甲○○是後來才到現場,我當時並不知道甲○○要做保證人,我當時也不認識告訴人,我只認識丙○○,我先問丙○○說要借款給何人、利息、金額,她告訴我說要借款給告訴人,金額是150萬元,利息一分六,當時設定抵押權所需之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是告訴人親手交給我的,告訴人拿出身分之後,我有問告訴人說借款的用途,告訴人叫我不要問那麼多,我在寫契約書時,告訴人就從外面跑進來問我說是否可以多增加20萬元,我要她去問丙○○,她去問丙○○之後,在丙○○同意下,我又重新寫了第2份抵押權名字我幫他們寫的,借款合約書上的簽名是告訴人自己簽名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甲○○連帶保證人部分是因為丙○○的要求,所以才加上甲○○為連帶保證人的部分,告訴人當時可以自己寫字,當時她的手會抖所以寫字很慢,但沒有人抓著她的手書寫,我本來要求本票上的金額、簽名均須由告訴人書寫,但是因為告訴人字太大也寫得不整齊,所以告訴人就說要請甲○○來寫,本票上面告訴人的簽名部分是告訴人自己簽名的,但是告訴人簽的很慢,除了告訴人的簽名外,其餘都是甲○○書寫的,雙方簽好契約後,丙○○說要等到設定好之後才付錢,所以6月16日設定好之後,我到地政事務所拿到權利證明文件之後,約11點到12點間,我就趕到被告丙○○家中,我到現場時,丙○○夫妻、告訴人在現場,甲○○不在現場,當時丙○○開立華南商銀華江分行的160萬元支票,她說另外10萬元是現金要先扣利息,於是我就請告訴人簽收支票及印章,當時告訴人有將該支票收下來,預扣3個月利息後所剩餘的1萬8千4百元現金是丙○○直接交給告訴人,之後告訴人有拿8千4百元的代書費用給我,所以告訴人收下的現金是1萬元,當時告訴人對於預扣利息及借款情形都很清楚,後來我就離開了,到我離開之前,我都沒有看到甲○○」、「6月10日我拿支票給告訴人簽收時,有唸借款合約書上簽收文義的內容給告訴人聽,當時告訴人有瞭解該內容之意義,並說明另10萬元是丙○○要跟她算,她說她知道,而且她聽完後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至第162頁),觀諸證人黃全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偏頗被告二人以為不利於告訴人證詞之理,是其證詞亦應堪採信。而觀諸其證詞,堪認告訴人於89年6月14日在被告丙○○家中簽署抵押借款合約書並開立本票時,應係出於自願而為,並已充分瞭解持前開房地設定抵押之效果,且告訴人嗣於89年6月16日亦確於被告丙○○家中收受被告丙○○所交付以其夫李鎮國為發票人之面額160萬元支票及預扣三個月利息後之現金1萬8千4百元之借款,此情核與被告甲○○所辯情節完全相符,堪信被告甲○○前開所辯尚非子虛。
(四)復查本件告訴人於92年1月9日上午10時15分許,曾偕同其子與被告丙○○及其夫李鎮國等人共同至臺北縣議員周勝考服務處,由該服務處秘書詹顯龍出面調解本件糾紛等情,業據證人詹顯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並有當天商談內容之錄音帶一卷及其譯文附卷可稽,觀諸告訴人當天於前開議員服務處調解時,確曾向證人詹顯龍自陳「甲○○說150萬元不夠,所以又加20萬元」(見原審卷第185頁)、「係因被告甲○○未給付利息,所以才生氣」(見原審卷第222頁)等情,堪認本件告訴人持前開房地先向被告丙○○借貸,嗣取得款項後,告訴人轉而借款予被告甲○○,以賺取利息差價,復參諸證人陳韻方、陳錫山、黃全旺三人前開證詞,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告訴人係先持前開房地向被告丙○○借錢並設定抵押後,再將借得款項轉借予被告甲○○等情為真。
(五)準此,本件被告丙○○既係借款170萬元予告訴人(含160萬元支票一紙及預扣3個月利息後之現金1萬8千4百元),利息以月息一分六厘計算,則被告丙○○委請代書辦理告訴人所提供前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手續並進而登記為前開房地之抵押權人,核屬一般民間資金借貸往來之正常交易方法,尚難認被告丙○○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不法情事,且被告丙○○借款予他人因而取得抵押權設定之擔保,衡屬事理之常,被告丙○○並未因此而得有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六)至被告甲○○雖於89年6月17日兌領該160萬元支票後,於同年月20日以支票轉帳方式支出25萬元至被告丙○○之華南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內,惟被告甲○○與被告丙○○及其夫李鎮國間確實另有多筆借貸關係(見偵查卷第143頁、第144頁),則被告丙○○辯稱該筆25萬元係被告甲○○返還其夫李鎮國另筆借款之金額,尚非無據。故被告甲○○雖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此僅係被告甲○○個人經濟上陷於困難而無償債能力,仍向告訴人佯稱借款170萬元,承諾願給付月息三分利予告訴人,並轉介告訴人以月息一分六之利息向被告丙○○借得170萬元再轉借予被告甲○○,使告訴人賺取月息一分四之利息,核屬被告甲○○個人行為(詳前述撤銷改判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與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既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方為財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事,自難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有瑕疵之指訴即認被告丙○○確涉有詐欺犯行,而遽入被告丙○○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丙○○確有告訴人所指之不法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原審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丙○○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28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陳祐輔
法 官邱瑞祥法 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