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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3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白德孚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故意隱瞞其開發之「營建控管理軟體」程式尚未通過測試,仍無法使用之事實,利用告訴人甲○○對該軟體不熟悉之情況,向告訴人謊稱市○○路良好,願授權告訴人總經銷,並共同經營軟體網路出租業務,迨雙方簽約之後,被告竟又另創其他版本在網路上自行銷售。如此,不但違背總經銷契約,且所交付告訴人之軟體,竟經多位證人指稱未通過測試,足見被告確有施用詐術。原審卻諭知無罪判決,自有未當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則以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在民事契約場合,如一方已經將雙方合意之標的交付他方,縱然所交付之標的存有若干瑕疵,則屬給付不完全或瑕疵擔保責任之範疇,應循民事途徑以求解決,尚無逕以刑事詐欺罪責相繩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本案之癥結要在於被告與告訴人訂約之初,有無刻意隱瞞訂約之標的品質?訂約

後,有無依約交付標的?所交付標的之品質是否根本不符通常要求之標準?茲分析如下:

⒈被告負責之活石工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研發、銷售之營建控管理軟體全系列

原在亞洲建築雜誌上刊登廣告,告訴人因見該廣告而與被告接洽,始陸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三月二十一日、三月二十一日簽訂「總經銷契約書」、「網路事業經營權買賣契約書」、「網路事業共同經營契約書」(原審判決書誤繕為「網路事業經營權買賣契約書」),其中總經銷契約書所訂之標的為「具有估算建築工程之R、C,與砌磚構造等三○層樓(按即三.○版)之功能」,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一致供明,並有上開三份契約書影本在案(偵卷四至七一頁)可憑。在雙方簽約之前,被告已自行銷售該軟體予建築業界客戶使用,亦有被告提出之客戶明細表二份存卷(偵卷二六一、二六二頁)可徵,復據證人即客戶洪國忠、連阿傳到庭一致供證該軟體確可供實際操作、使用,沒有問題;洪國忠更證稱:「我之前使用的其他軟體,已經用了四年,依據以前的經驗,購買以後常常會發生一些問題,前面一兩年,都會找軟體公司過來修改,修改部分是不須付錢的。」(原審卷三一頁)連阿傳亦指稱:「八十七年十月購買,是估算軟體二.○版,隔年升級為三.○版,有驗收過,...沒有過故障的情形。」「三.○版更人性化,升級不需付費,升級後的軟體都可以用。」(原審卷三二、三三頁)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之軟體尚未通過測試,不能操作使用,竟誆稱品質佳、銷路好,致告訴人誤信簽約一節,尚非全然可信。

⒉事實上,衡以軟體程式設計既不斷更新、升級,為眾所週知之事,上開證人洪

國忠、連阿傳亦指稱其他軟體通常亦會有需修改或免費升級之情形,有如前述,益見被告否認其在訂約之初有刻意隱瞞軟體標的品質不夠完美之不法情事,要屬可信。

⒊告訴人係美國俄亥俄州土木工程碩士,又實際從事土木業,在簽約之前,曾考

慮二個星期,為告訴人所不諱言(偵卷七四頁反面、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筆錄),足見其有能力了解所簽約標的軟體功能、品質如何,所稱伊不懂電腦,被騙而陷於錯誤云云,核無可採。

⒋告訴人既未依約自訂約之次月(即八十九年四月)起,每月向被告進貨,而係

自八十九年七月,始一次就四、五、六、七月之貨訂足,但所定之貨亦非全屬原約定之三.○版,而係多有更高級之四.○版或三.一版,已經證人侯菊芳供證綦詳(原審卷一○四、一○五頁),告訴人亦不否認上情,且有出貨單四紙在案(偵卷二二一至二二四頁)可資佐證,足見告訴人自己訂約之後,即未完全依約行事,其中,告訴人在洽訂四.○版之前,尚且先向被告借去該軟體,試用滿意後始下訂單,亦經被告陳明,復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其簽收之借據(以訂購單形式出具)附卷(原審卷一二三頁)可參,可見告訴人當時對於四.○版之品質並無不滿意之情,其嗣後指稱被告與伊簽約之時,軟體尚未測試通過,不能使用一節,當係因聽信證人高振銘、江威德、蔡峰忠所述,惟該證人因該軟體之事,受被告刁難,雙方有所怨隙,所陳尚難盡信為真,況依其雙方之測試會議紀錄以觀,所稱之瑕疵或待修改之處多屬甚為輕微之小問題,有各次會議紀錄存卷(偵卷一六四至一六九、二二九至二四八頁)可考,尚難認不符通常要求之標準。再參以前開證人洪國忠、連阿傳所供關於軟體須不斷更新、升級之特性,暨告訴人直言被告確有派員陪同並提供軟體交付告訴人至業界人士處所辦理展示、說明及推銷之情(原審卷三四頁、本院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筆錄),益見被告所辯伊無詐騙告訴人之不法存心,核屬可信。從另方面言,被告之產品軟體縱存有若干瑕疵或仍待改進之處,要屬民事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之問題,尚未達於刑事存有不法意圖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程度。

⒌關於所謂之軟體「教育版」部分,告訴人在偵查中直陳:「教育版是說有限制

(使用)次數,不能列印(出來),且當初也有說教育版也要給我賣,但我認為有使用次數限制,且不能列印,所以沒有在意,也沒有回絕不賣,所以就是他(按指被告)自己賣。」(偵卷一三○頁反面)可見「教育版」早已存在,且不在雙方總經銷合約規範之內,為雙方所明知,則被告在網站上推銷該「教育版」,根本不能認有不妥之處,縱然其廣告內容標有購「教育版」者,於十五天內再購「專業版」者,先前之價額可以相抵,有該網站廣告(偵卷一八至二○頁)可稽,亦屬其雙方日後如何分帳之問題,尚與刑法詐欺無關。

⒍綜合上述,被告在與告訴人簽訂總經銷契約之前,已自行對外銷售其研發之軟

體產品,告訴人及其他買受人均表滿意,訂約之後,在告訴人要求下,提供較原約定更為高級之軟體產品供告訴人經銷,並派員陪同展示、推銷,自不能僅因結果無何業績,及被告自行廣告銷售原不在合約規範內之產品,轉而指稱被告訂約之初,即存心詐騙。被告否認犯詐欺罪,核屬可採。

㈢至於民、刑事訴訟之結果,基於審判獨立之原則,本不相拘束,法官各得依其職

權,就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法律的確信,而為獨立判斷,不受任何干涉。從而,告訴人指稱本件民事部分既經民事庭認定被告敗訴,刑事庭即應為被告有罪判決一節,核有誤會。何況該民事庭僅認被告有民事不完全給付之情,並非認被告有詐欺侵權行為之事,不容相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