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上偽造「乙○○」之署押沒收。
事 實
一、緣丁○○(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初,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受丙○○之委託,將乙○○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房屋(建號四七八八號)、及基地臺北縣三重市○○段○○段一四之二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百五十七(起訴書誤載為一四二號,原判決誤載為一四二之二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丙○○並將乙○○之、予丁○○。惟丁○○因本身週轉不靈,認有機可趁,竟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將前開房地先移轉登記與戊○○,再由戊○○出面以前開房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將貸款供丁○○使用,再將系爭房地移轉與丙○○之方式藉機詐取財物。之後先由丁○○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許,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世運代書事務所」,向不知情之張志遠代書佯稱該男子即為賣方乙○○,該女子即為買方丙○○,並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本、印鑑證明等物予張志遠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予丙○○等事宜。隨又於同月二十六日,由丁○○指示張志遠將系爭房地改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戊○○,使不知情之代書張志遠逾越丙○○之授權範圍,以盜用乙○○印章產生印文之方式,偽造乙○○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造完成後由張志遠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持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戊○○,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於同年三月二日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上,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移轉事項登記及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乙○○、丙○○。丁○○、戊○○為向陽信銀行辦理貸款之用,另由丁○○囑張志遠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偽造「乙○○」署押及盜用印章之方式,偽造乙○○將系爭房地以總價四百五十萬元出售予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件,偽造完成後由戊○○於翌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持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蘆洲分行人員行使,申請房屋借款三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陽信銀行,並由張志遠代理,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與前開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陽信銀行(戊○○為義務人),致陽信銀行人員誤認系爭房地係戊○○以四百五十萬元向乙○○買受,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三月三日核撥貸款三百萬元至戊○○在陽信銀行開設之帳戶內,戊○○、丁○○除將其中部分款項提領支付與張志遠償還其代墊之契稅、增值稅等費用外,餘款二百餘萬元均由趙國親提領花用。之後丁○○、戊○○復共同前往張志遠之代書事務所,委由張志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使張志遠以盜用丙○○印章產生印文之方式,偽造戊○○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偽造完成後由張志遠於同年三月十三日持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物登記簿上,並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移轉事項登記及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丙○○。嗣因丁○○、戊○○遲延繳付貸款利息,陽信銀行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房地,丙○○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由伊向陽信銀行抵押貸款三百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丁○○原積欠伊一百二十萬元,之後丁○○表示將價值四百二十萬元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再由伊以系爭房地另向陽信銀行貸款三百萬元交付予丁○○使用,即由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房價扣除貸款三百萬元後,餘款用以抵償丁○○積欠之一百二十萬元債務,並約定在所有權狀交付以前貸款利息由丁○○繳納,伊因信任丁○○而同意辦理貸款,系爭房地之過戶及設定抵押事宜皆由丁○○辦理,伊僅前往陽信銀行辦理貸款手續,撥款後除提領款項支付代書張志遠增值稅等費用外,印章、存摺均交予丁○○,丁○○則藉詞始終未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嗣因丁○○未依約繳款,伊經銀行通知始知該房地又移轉與丙○○,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
經查:
(一)前揭事實經過,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乙○○、代書張志遠、陽信銀行承辦人甲○○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就相關經過情形證述明確,共同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亦坦承係受丙○○委託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不包括貸款等情不諱(偵字第七七四五號卷第十頁、發查字卷第七十九頁),並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北縣重地登字第○九一○○○一○九一號函送之系爭房地由乙○○辦理所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由被告為義務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與陽信銀行、及由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偵字第一七三六九號卷第二十六至六十四頁),及陽信銀行蘆洲分行函送之房屋貸款申請書、擔保物提供同意書、委託代轉繳付借款利息約定書、房屋抵押借款委託代償暨撥款申請書、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契約書、放款明細資料(偵字第一七三六九號卷第六十六頁至八十一頁)在卷可稽。按告訴人丙○○僅委託丁○○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由乙○○移轉登記為丙○○所有事項,並未委託其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亦未委託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再移轉登記為丙○○所有,且被告與乙○○、丙○○間確無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則被告與丁○○委由張志遠製作被告與乙○○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被告與丙○○間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書,自均係逾越丙○○之授權範圍所偽造之文書,地政機關依據前開申請所登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亦均為不實之事項,且被告等最後雖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丙○○所有,然亦使丙○○需承受設定有抵押權之負擔,自均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移轉事項登記及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又被告等以偽造乙○○與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陽信銀行貸款三百萬元,致陽信銀行人員誤認系爭房地係被告以四百五十萬元向乙○○買受,而核撥貸款,自係施用詐術使陽信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陽信銀行。
(二)被告雖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其係因信任丁○○而同意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向銀行貸款,其餘均不知情云云。然查被告在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多次供稱係丁○○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後,要求其辦理貸款,其看見權狀為被告名義,才同意辦理貸款等語(發查字卷第五十七頁、第七十八頁反面、偵字第七七四五號卷第十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一0頁)。然查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係同時申請辦理,業據證人即陽信銀行承辦員甲○○及代書張志遠證述在卷(偵字第七七四五號卷第一0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二0頁),張志遠並明確證稱:「我是過戶及設定一起併件,在登記簿上都有登載異動日期,被告之前卻陳述說過戶之後才辦理貸款設定抵押,與事實不符」等語(原審卷第一二0頁);再查前開移轉登記之申請書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做成,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前往陽信銀行申請貸款,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房屋貸款申請書可稽(偵字第一七三六九號卷第二十六頁、第六十六、六十七頁),而前開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書均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同日送件,並同時於同年三月二日登簿發給權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收文日期戳記、處理經過情形欄各級承辦人員之處理印戳、及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考(同上卷第二十六、二十七、四十二、四十三、六十一、六十二頁);另查丁○○於警訊時供稱:將乙○○房屋過至戊○○名下時,沒有告知乙○○,有告知戊○○等語(偵字第七七四五號卷第十一頁),於偵查中亦供稱:我與戊○○根本沒有將房地作為抵帳過戶給他之意,是請他幫忙節稅等語(發查字卷第七十九頁反面);由此足見被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地並非丁○○所有,且丁○○將系爭房屋過戶與被告之用意並非用以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前開辯解與事實顯然不符,自屬推諉之詞。
(三)被告另辯稱陽信信銀行核撥貸款時,其除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支付代書張志遠墊付之增值稅等費用外,印章、存摺均交予丁○○,丁○○則藉詞始終未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嗣因丁○○未依約繳款,伊經銀行通知始知該房地又移轉與丙○○,伊並不知情等語。惟查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陽信銀行核撥貸款時,係由被告與丁○○、代書張志遠三人偕同前往陽信銀行,業據被告及證人張志遠、甲○○供述一致,而被告並於當日向陽信銀行領回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有經被告親自簽名蓋章之擔保物(書狀)領回證影本在卷可稽(偵字第一七三六九號卷第七十八頁),足徵被告已親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而且當日陽信銀行已完成貸款撥付手續,故被告辯稱丁○○表示貸款手續尚未完成而未交付所有權狀乙節,顯然不足採信。又被告自承陽信銀行撥款後,已將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丁○○提領使用,另查陽信銀行核撥貸款後,該貸款之利息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止,均係由被告在陽信銀行蘆洲分行設立之活儲存款帳號第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代繳借款利息,並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十四日先後兩次以現金至銀行臨櫃繳付利息乙節,有委託代轉繳付借款利息約定書、及陽信銀行蘆洲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陽信蘆洲字第九二00二二號函覆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表各一份可稽(原審卷第一六六頁),則前開貸款已由丁○○提領一年有餘,被仍始終未向丁○○索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在知悉貸款利息已有遲延甚至未清償之狀況時,仍未予置理,坐視陽信銀行採取催收及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追償行動,在在均與常理未合,被告所辯自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四)系爭房地辦妥貸款之後,係由丁○○與被告二人共同前往代書事務所委託張志遠辦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丙○○,並由丁○○當面蓋用移轉登記所需之印章等情,業據證人張志遠迭次指證綦詳(偵字第七七四五號卷第一一0頁、原審卷第第一一七頁、一二二頁、一二七頁),被告雖否認其事,然查被告於警訊時即已承稱:「丁○○有一次載我到張代書辦公室辦理手續,丁○○說是銀行貸款下來了要我去蓋章,但我到張代書辦公室時丁○○就拿之前在銀行開戶印章給張代書蓋章,我也不知道是蓋什麼文件。我是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與丁○○一起至張代書辦公室蓋章的。」等語(偵字第七七四五號卷第十五頁),於原審中亦供稱:伊僅與張代書見過一次面,就是在銀行通知貸款下來,與丁○○一起至代書事務所認識一下代書,伊只有去喝喝茶而己,再從代書事務所出發,跟代書及丁○○一起至銀行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九頁),由此足認銀行撥款之後,被告確曾與丁○○前往證人張志遠之事務所,且證人張志遠與被告間並無嫌隙仇怨,衡情應無攀詞誣陷被告之理,其上開證言自堪信為述為真實,被告對於貸款之後隨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丙○○乙節,顯然知情並共同參與,極為灼然。再查系爭房屋早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即由告訴人丙○○僱工整修裝潢,花費逾五十萬元,且始終在告訴人占有使用中等情,業經告訴人供明,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六張及明細表二紙可考(原審卷第二二七頁);而陽信銀行行員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親至系爭房屋所在地址做現場勘察估價時,系爭房屋正在整修中乙節,亦據證人甲○○證述屬實,並有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二紙附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一八三頁)。又陽信銀行對系爭房地勘驗鑑價時,係丁○○帶同甲○○前往,被告並曾向甲○○表示由丁○○陪同前往看屋,及該房屋整修後要給被告兒子居住等情,復經證人甲○○證述在卷(偵字第七七四五號卷、第三十頁、第一0九頁),然而系爭房屋實際並非由被告或丁○○裝潢整修,被告於過戶前後亦始終未曾至系爭房屋察看,且房屋過戶與被告後又始終未曾交付與被告占有使用,凡此種種情狀,均與通常取得房屋所有權人應有之作為不同。由此亦可見被告自始即係知情並與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配合丁○○為種種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藉以達成以被告名義向陽信銀行詐借貸款之目的。
(五)至於丁○○雖偵查中雖辯稱將系爭房屋過戶與被告係幫助告訴人節稅云云,然查告訴人早已交付八十九萬五千元與丁○○作為移轉登記之規費、契稅、土地增值稅等費用,有告訴人所提之支票、三重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等影本可按,且系爭房屋由乙○○名義移轉登記與被告所有,仍須繳納相同之增值稅及契稅,而係爭房屋再由被告名義移轉登記與告訴人所有,又需重複繳納契稅,非但無法達到所謂節稅之目的,所費反而更高,且告訴人並未委託丁○○辦理抵押貸款事宜,已如前述,則丁○○辯稱係替告訴人節稅云云,顯屬卸飾之詞。又丁○○於警訊中雖曾供稱本案全部是由其一人主導,與被告夫妻無關云云(偵字第七七四五號卷第十一頁),然丁○○在警訊及偵查中就全案經過情形始終避重就輕,拒絕為詳細之陳述(見偵字第七七四五號卷第十至十一頁、發查字卷第七十二頁正、反面、第七十九頁正、反面),且被告與丁○○間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故丁○○在警訊中之前開供述無非為被告開脫迴護之詞,且與證據資料不合,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甲○○欲證明被告於甲○○前往催收時表情是否驚訝部分,證人甲○○證稱其先是以電話催收,不可能看到被告之表情,至於其至被告家中催收及被告最後至銀行處理貸款時之表情如何,已不記得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其證言亦顯然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盜用乙○○、丙○○之印文,及偽造乙○○署押部分之犯行,均係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完成該等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丁○○及二名不詳之成年男成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即由被告與丁○○共同利用張志遠完成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屬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張志遠完成前開犯行部分,則為間接正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丙○○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經起訴部分之犯行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判。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等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時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及貸款時製作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均係逾越丙○○授權範圍所製作之不實文書,自屬偽造之文書,原判決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恝置不論,自有未合。⑵被告並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詳如後述),原判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有不當。
⑶丁○○接受丙○○委託代辦系爭房地時,並未向丙○○施用何種詐術,丙○○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及費用時,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且被告與丁○○犯罪之目的,在利用前開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被告名義向陽信銀行詐貸款項花用,得逞後隨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丙○○所有,對於系爭房地及丙○○交付之過戶費用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此部分自與刑法上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別,再者丁○○接受丙○○委託及收受丙○○交付之費用時,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與被告有何關連,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亦未就被告詐欺丙○○部分起訴,原判決竟認被告另有詐欺丙○○之犯行,亦非允洽。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本案係因附隨主謀丁○○而犯罪,惟被告等之犯行已使被害人丙○○為免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拍賣而代為清償三百零八萬四千八百七十四元銀行貸款本息,在財產上蒙受重大損害,而被告迄未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等向陽信銀行申請貸款時偽造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已交付與陽信銀行行使而非被告等所有,惟該紙偽造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上偽造「乙○○」之署押仍屬偽造之署押,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該買賣契約書上「乙○○」之印文係盜用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故不予沒收。其餘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已交付與地政機關行使而非被告等所有,「乙○○」、「丙○○」之印文亦非偽造之印文,亦均不得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丁○○明知乙○○並未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被告,竟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使地政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建物登記簿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等繼而共同至世運代書事務所要將系爭房地再度移轉登記與丙○○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按所謂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乃指依該公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內容真實之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該公文書之不實內容,向第三人有所主張,始足當之。
查被告等申請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由乙○○移轉登記與被告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者,係在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登載此不實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至於該地政事務所人員為此項登載後雖據以核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核該所有權狀係承辦人員依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之登載而依職權製發,所有權狀本身並無登載不實可言,被告等即使行使該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責可言。至於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由被告移轉登記與告訴人時,係依職權就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之登載之情形予以審核,被告等並未提出該登載不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就其內容予以主張行使,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逕以該罪相繩。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