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佯稱其係興益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益公司)運輸部副理,欲購買甲○○所有登記於財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財源公司)之凱迪拉克(CADILLAC)廠牌車牌號碼00—五七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致甲○○陷於錯誤,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與乙○○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過境旅館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八萬八千元,甲○○並於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附近交付上開汽車予乙○○。乙○○於訂約時原應依約簽發每紙面額三萬七千元之本票共二十四紙予甲○○,以每月為一期,依票載到期日分期給付價金直至完全給付為止,詎乙○○收受該汽車時,並未依約簽發本票交付甲○○,遲至同年二月間始將二十四紙本票交付,且未按期給付車款。嗣經甲○○屢次催討,乙○○為求變現,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與李育仁訂立買賣契約,將該車以四十萬元售予不知情之李育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要求甲○○及財源公司將汽車過戶,迄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李育仁給付乙○○十七萬二千元之車款後,乙○○始給付十四萬八千元予甲○○以為搪塞,並以甲○○不願將該車過戶為由,拒絕付清其餘價金,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合,並經證人李育仁供證綦詳,此外,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本票影本及印有興益公司運輸部副理之被告名片影本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四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一○七頁反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三號卷第五十五頁)。
二、證人即興益公司負責人彭民新於原審證稱:「...被告不是我的合夥人。他是在八十八年四月受僱於我。他是當司機去跑車。他每個月的薪水是用抽成來計算,當時一部車大約跑十幾萬他固定抽三成,所以他一個月平均可以有三萬多元到四萬元的薪水。他做到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左右離職。」、「八十九年一月到三月之間沒有 (與興益公司往來),從八十九年四月開始到七月我給他工作做。我有聽說他向甲○○買車子,在跑甲○○的客戶。」、「 (被告是否是公司的副理)不是,他只是掛名,讓他方便跟客戶自己聯絡,這是他自己印的名片...。」(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八頁),足見被告任職興益公司期間,係擔任司機工作,並非興益公司副理,且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與告訴人簽定汽車買賣合約書時,已自興益公司離職,當時其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負擔購車之分期款項每月三萬七千元,而被告竟向告訴人誆稱其係興益公司運輸部副理,致告訴人誤信為真,以為被告為副理應有支付能力,是被告顯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論處,然被告施用詐術係詐得告訴人之汽車一輛,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容有誤會,爰於不妨礙事實同一內,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表示經濟情況不佳,才無法和解,其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原審量刑應甚妥適,是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蘇 素 娥法 官 楊 貴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