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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3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概括之故意,先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其名義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連會首共二十一會,告訴人甲○○不疑有詐,乃參加二會,並依期限繳交會款,然被告竟在八十四年八月惡性倒會,使告訴人受有三十六萬元之損失,又被告在八十三年間,參加告訴人之姐尹慧祥之民間互助會,每會一萬元共一會,然被告於第三會即得標,隨後之會款,均要告訴人代繳,每次一萬二千元,共代繳十五次。嗣至八十四年八月即不知去向,告訴人方知受騙,案經告訴人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會單及本票等件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曾參加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且尚屬活會,其亦曾參加告訴人之姐尹慧祥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所召集之互助會,於得標後告訴人曾為其代墊該互助會死會會款,迄今尚有部分代墊款項未返還告訴人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其遭他人倒會,經濟上有困難,方無法支付款項予會腳而倒會,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等語。

四、經查:

(一)、原審質之告訴人即證人甲○○何以認為被告涉嫌詐欺一情,證人甲○○證稱

係因被告所召集之前開互助會僅剩下三會,伊即為其中二會,且被告自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即不知所蹤,亦未給伊任何交代,因認被告涉嫌詐欺(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等語,足認證人甲○○所以認為被告涉嫌詐欺,係因被告尚未交付伊該互助會應得之款項,至為明確。本院再詰諸證人甲○○被告所召集之前開互助會有無冒標等不法情事,證人甲○○證稱該互助會有按時開標,並無冒標情形,最後一次係在八十四年五月五日開標,該互助會得標之會員亦均有收到款項等語(見同前審判筆錄),堪認被告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召集該互助會後,該互助會確有正常開標運作,被告亦有將應支付之款項交付予得標會員,是就證人甲○○之證詞以觀,尚無從窺見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或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灼然,準此,自難因被告嗣後並未將該互助會順利完會,證人甲○○受有損失,即執此憑認被告於召集該互助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自難率爾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二)、再者,被告開立本票交付證人甲○○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五月五日,業據被告

及證人甲○○供陳在卷,而證人甲○○復證稱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得標後,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伊即為被告代墊款項,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被告開立本票給伊,被告每償還一次代墊款項,伊即將本票交還被告,是被告目前尚積欠伊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月一日止、每月一萬二千元,共計十八萬元之款項,又伊所以為被告代繳會款,係因被告為伊介紹入會,伊有責任,當時被告要伊代繳死會會款時,有說其不方便,故請伊先行代繳,伊知道被告不方便之原因,因為被告喜歡賭博等語(見同前審判筆錄),是證人甲○○為被告代墊款項後,被告尚有按期支付證人甲○○為其代墊之款項,被告並非無還款之意,且被告亦無施用詐術之情,亦甚灼然,綜此,被告縱有積欠證人甲○○死會會款十八萬元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所為,業已涉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

(三)、至會單二紙,其中一紙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加入證人尹慧祥所召集之互助會

,另一紙亦僅足以證明證人甲○○確有加入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本票十五紙則僅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簽發此等本票交付證人甲○○,然均究不足認被告確有對證人甲○○施用詐術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於此一併說明。

五、綜上各情,被告主觀上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復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民事糾葛,證人甲○○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而要求被告將前開積欠之款項償還,尚無從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是被告所辯無詐欺之意等語,尚堪採信,本院自難僅以前揭證人甲○○之指訴、會單及本票等件遽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洵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三年間,明知經濟狀況不佳,遂央求告訴人甲○○引介加入證人尹慧祥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所召集、每會一萬元之互助會,被告加入後於第三次開標即迅以二千元之高額利息搶得標,得標後即未按期繳付死會會款,即可證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告訴人即證人甲○○因受被告拜託,且其身為會首尹慧祥之弟,被告又係甲○○介紹入會等原因,故甲○○先代被告繳付死會會款,然被告又無法償還上開死會會款,故甲○○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以供擔保,被告始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無意見。顯見被告自其召集互助會以及參加尹慧祥互助會時,經濟上即已陷入困難,本身並無支付會款能力,其召集並參加互助會之旨即意在詐取資金,因之詐得後即有拒付、逃避、潛匿、迄今仍未催付等不容否認之事實,其心存不法意圖,情節明灼,至其僅為數期款項之清償即不無係掩飾其自始之詐欺犯行。再稽以被告嗣後未返還會款即於八十四年八月間逃亡海外,避不見面、聯繫,迄於今(九十二)年四月間始因生病返台就醫,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可佐證其自始無意清償、犯後態度不佳之事實,至被告辯稱係因被倒會無法支付款項予會腳才倒會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空言所辯,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云云,固非無見,惟核均為推論之詞,難據為被告論罪之依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江 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秋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