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己○○
統一編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確定(尚不構成累犯)。其明知成年大陸、大陸女子滕珍(未據起訴)與台灣男子戊○○、大陸女子庄秀清(未據起訴)與台灣男子甲○○(以上羅美玉、林文榮、戊○○、甲○○、曾美娟均據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無締結婚姻之真意,為賺取該等大陸人士來台灣工作賺錢之仲介費用,丙○○即先後遊說林文榮、羅美玉、戊○○、甲○○等人,與之一同至大陸旅遊,並以其等若與大陸人士辦理假結婚手續,再為該大陸人以探親之方式辦理來台簽證,即給付新台幣(以下除記明人民幣外,均同)三至十萬元不等之金額予林文榮等人作為報酬。詎林文榮、羅美玉、戊○○及甲○○為貪圖小利,即允與大陸人曾美娟、莊建陽、滕珍及庄秀清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手續,曾美娟等大陸人士則為圖得至台灣工作之機會,而約定給付丙○○人民幣六萬元不等金額之費用。嗣丙○○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後復行使之概括犯意,分別與林文榮、羅美玉、戊○○、甲○○及大陸人士曾美娟、莊建陽、滕珍、庄秀清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丙○○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帶同林文榮等人、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帶同羅美玉、甲○○等人、同年八月七日再帶同羅美玉、戊○○等人至大陸地區,分別由林文榮、羅美玉、戊○○、甲○○與曾美娟、莊建陽、滕珍及庄秀清至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申請結婚證書後,再由丙○○代理羅美玉、戊○○、甲○○及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陳一平代理林文榮,持各該無締結婚姻真意,內容為虛偽不實之結婚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之認證。丙○○旋又連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囑林文榮持其與曾美娟結婚公證書及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書,前往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以林文榮與曾美娟已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為由,申請辦理結婚之甲○○持與庄秀清結婚公證書及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書,前往桃園縣八德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以甲○○持與庄秀清已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為由,申請辦理結婚之與莊建陽結婚公證書及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書,前往桃園縣八德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以羅美玉、莊建陽已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為由,申請辦理結婚之證書及經海基會認證之證明書,前往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以戊○○與滕珍已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為由,申請辦理結婚之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理之正確性。嗣丙○○再囑由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填具大陸人士庄秀清、羅美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填具大陸人士莊建陽、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填具大陸人士滕珍、林文榮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填具大陸人士曾美娟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保證書」;其後再將上開已請領之相關申請資料,連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填具大陸人士庄秀清、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填具大陸人士滕珍、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由羅美玉填具大陸人士莊建陽、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填具大陸人士曾美娟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由丙○○檢具甲○○、林文榮委由不知情東南旅行社之成年職員翟玉玲,羅美玉則委由不知情環泰旅行社之成年職員王冠懿、戊○○親自檢具上述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人士庄秀清、莊建陽、滕珍、曾美娟入境,致境管局該管公務員將其等人員結婚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收為附件之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後,據以發給各申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字號相同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各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桃園縣警察局清查大陸人士來台探親資料發覺有異,循線追查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所為之婚姻介紹,均無明知有婚姻無效之事實,當事人間均有結婚真意,大部分需向行政機關申請登記之部分,均係由當事人自行辦理,由其代填部分,係基於仲介婚姻之收費,應行委辦之事項,且有關戊○○與滕珍、甲○○與庄秀清之婚姻並非其仲介,其並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證人林文榮與曾美娟係合意締結婚姻,曾簽立切結書為證,且證人林文榮最初之二份警訊筆錄並未承認係假結婚,應認警訊初供為真;又證人羅美玉於原審稱其與莊建陽係真結婚,且戊○○與甲○○部分係證人羅美玉介紹其等至大陸結婚,與被告丙○○無涉;證人甲○○之警訊內容未全程錄音,不能確定其陳述之真實等語。
二、經查:㈠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
,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而有關傳聞法則相關規定之修正,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開始施行,本案原審係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辯論終結,同年月十六日宣判,因此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該已進行之程序,效力不受影響。是本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主張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訊中之證詞,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惟該等證詞,均已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該已進行之程序,效力不受影響,應有證據能力,從而,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理。
⑵有關被告爭執證人甲○○警訊筆錄有否全程錄音一節,經原審法院向桃園縣警察
局函調警訊錄音帶,桃園縣警察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桃警刑字第0九二00二三八二六號函稱:證人甲○○未製作警訊錄音等語在卷。惟被告丙○○代甲○○至海基會,辦理甲○○與庄秀清結婚證書之申請驗證及代辦申請庄秀清申請入境一節,有海基會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等證物在卷足按(詳後述),核與被告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坦認有替甲○○辦理申請大陸女子庄秀清申請入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二二九頁),可見甲○○於警訊證述之內容並非虛妄。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並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其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0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諸甲○○於製作警訊筆錄時意識清楚,能瞭解員警訊問意思並答覆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簡賢福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至證人即員警簡賢福雖未於甲○○警訊筆錄之「受命訊問人」欄之職稱、姓名簽名,然此瑕疵並不足以影響筆錄之真正。況本件被告丙○○並未具體指稱警訊時,員警對甲○○有何不正之訊問方法,泛指甲○○警訊筆錄不實在,尚無足採。再者,證人甲○○於檢察官起訴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桃園榮民醫院診治後,認患有老年失智症等情,亦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桃醫醫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例表在卷足佐,則已無從經由交互詰問,就其警訊證詞再加以確認。本院綜合上述相關證據,並參酌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認甲○○警訊筆錄應堪採信,先予敘明。
㈡有關林文榮與曾美娟婚姻關係部分:
⑴被告丙○○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交付林文榮與曾美娟無締結婚姻關係合意,內容為
虛偽不實之相關證明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陳一平,代林文榮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及囑林文榮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向境管局申請大陸人士曾美娟申請入境許可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榮於警訊時證稱:「(你和曾美娟婚姻關係真偽?何人介紹?)假結婚,是丙○○介紹的。」、「‧‧‧當初說事成之後,給我新台幣五萬元,往返機票、食宿都是丙○○負責。」、「八十七年間丙○○找我,言明介紹我去大陸和他的親戚假結婚,‧‧‧,讓她(曾美娟)能來台灣三至五年打工賺錢,‧‧‧。」、「去戶政機關是丙○○帶我去,‧‧‧。」等語,於偵查中供稱:「(是否辦假結婚?)剛開始是辦假結婚。‧‧‧」、「(剛開始為何辦假結婚?)因為丙○○給我五萬元。」、「(誰帶你到大陸?)丙○○。‧‧‧。安排好要假結婚的事,‧‧‧。」、「(如何認識丙○○?)他登報紙說可以借錢,我去找他,他就說要帶我去辦假結婚,辦成後要給我五萬元。」、「(和誰假結婚?)曾美娟,後我幫她申請來台灣。」、「辦假結婚都是跟丙○○聯絡」等語在卷(見偵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第二九二頁、第三五一反面、第三五二頁),並有海基會九十年六月三日(九二)海惠(法)字第0一七三四六號函、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安仁齊字第0九二0000二九二號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保證書、中壢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桃中戶字第0九二000五一三0號函、結婚登記申請書、行證申請書」字號相同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各一張,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境信昌字第0九二00六二三三八號函附卷足參。
⑵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丙○○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林文榮涉嫌假結婚,經警以關係
人身份傳喚製作筆錄,自難期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立刻入己於罪,且警員於最初製作筆錄時詢其與曾美娟交往之過程及在台期間之居住處所等節,證人林文榮表明於第一次前往大陸地區與曾美娟見面前,並無交往,既未通電話,亦無書信往返,曾美娟在台期間均在外打工,證人林文榮雖為名義上曾美娟之夫,但並不知曉曾美娟工作地點 (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反面、第六十頁),其與曾美娟之間,是否確實有結婚之真意,令人啟疑。嗣證人林文榮於第三次警訊筆錄及偵查中歷次所供,均明確證述假結婚之事實,前後亦屬相符,應屬事證漸次浮現後,而坦白承認,自堪採信。雖證人林文榮於原審調查時改稱:與曾美娟係真結婚云云,核係事後衡量利弊得失而迴護被告丙○○之證詞,尚不足採。至於證人林文榮、曾美娟雖曾書立切結書 (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惟細繹該切結書,曾美娟於倆保證這段婚姻關係至少保持五年,婚前和婚後雙方各自的財產和債務各自負責,互不相關。」證人曾美娟並於警訊中供稱假結婚之條件,係此段關係至少保持五年 (見偵查卷第一四九頁),其等對婚姻定有至少五年之期限,核與一般兩情相悅有締結婚姻合意的永久婚姻,亦有不同,是尚難以該切結書為證人林文榮、曾美娟確有結婚合意之有利認定,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㈢有關羅美玉與莊建陽婚姻關係部分:
⑴被告丙○○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持羅美玉與莊建陽無締結婚姻關係合意,內容為虛
偽不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代羅美玉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及囑羅美玉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再由羅美玉委託不知情旅行社人員向境管局申請莊建陽入境許可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美玉於警訊時證稱:「‧‧‧,我是看到丙○○以林先生名義在報紙上刊登以『‧‧就依前揭廣告打電話去借錢,結果丙○○約我見面再談,‧‧‧」、「丙○○如何教唆你與大陸人假結婚?)丙○○第一次與我見面,即要求我出示,見我未婚即主動告訴我說,指引我一條賺錢的路子(假結婚)事成之後,我可賺十餘萬元,‧‧‧」、「我是於八十八年七月嗣日前往大陸福州,同行者還有丙○○、邱顯文、及一名老榮民(甲○○),到大陸福州辦理假結婚。」、「第一次(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去,因為沒有合適對象,並沒有辦假結婚,‧‧‧」、「我是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再次去與丙○○及另一名老榮民叫戊○○到大陸福州‧‧‧,辦理假結婚。」、「我是與一名大陸男子莊建陽辦理假結婚」、「丙○○‧‧‧返台後,將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交給我,並指示我到八德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又叫我去派出所辦理對保。」、「大陸人民莊建陽跟我假結婚的目的,是為了要到台灣打工賺錢。」等語,於偵查中供稱:「(如何認識丙○○?)看報紙廣告認識的。是借錢的廣告,以林先生名義刊登。我說要借三萬元,他說見面再談,要告訴我賺錢的路。‧‧‧,他說他的親戚要從大陸過來(台灣)打工。叫我把證件辦給他。」、「他說要辦假結婚。後來我有過去(大陸),和邱顯文、甲○○一起過去。」、「(他(丙○○)有沒有說要給女多少錢?)十萬元,‧‧‧」、「(和妳辦假婚之人叫何名?)莊建陽。」、「 (有無跟勝借錢) 有,但他未拿給我,然後直接告訴我要去假結婚。」等語在卷(見偵卷第六十八頁反面、第六十九頁、第七十頁、第三四二頁反面、三四三頁、第三五三頁),並有上述海基會函及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收件號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保證書、卷第二0四頁至第二0五頁)。
⑵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丙○○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羅美玉於警訊、偵查中就其如何
結識被告丙○○及如何與被告丙○○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業已供證明確,且莊建陽至今亦無入境台灣之紀錄,證人羅美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後,亦無出境至大陸地區之紀錄,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在可憑 (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 ,證人羅美玉與莊建陽並無夫妻相處之事實,尚難認證人羅美玉與莊建陽確有結婚之合意。證人羅美玉嗣後於原審翻異前詞,係事後衡量利弊得失而迴護被告丙○○之舉,自難採信。
㈣有關戊○○與滕珍婚姻關係部分:
⑴被告丙○○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持戊○○與滕珍無締結婚姻關係合意,內容為虛偽
不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代戊○○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及囑戊○○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向境管局申請滕珍入境許可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訊時證稱:「我是被丙○○及羅美玉利用到大陸與大陸女子結婚。」、「與我結婚的大陸女子叫滕珍。」、「我是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與老闆(丙○○)及羅美玉等三人,由台灣至大陸的福州。」、「‧‧‧。滕珍是因為要到台灣打工賺錢,所以先跟他先生辦好離婚,再與我辦假結婚的。」、「丙○○在大陸時向我說,只要辦好假結婚手續,而且該大陸女子能順利到台灣後,就會給我八萬元。」、「辦理結婚登記及(至警察局辦理)對保手續都是羅美玉帶我一起去辦的。」,於偵查中證稱:「還沒有去大陸前就知道是要辦假結婚。」,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結婚登記是羅美玉辦理的。後來是丙○○帶我們去台北羅斯福路(境管局)辦理大陸女子的相關手續。‧‧‧。當時滕珍並沒有與我一起到臺灣來。我回到臺灣後也沒有見過滕珍。」等語在卷(見偵卷第八十二頁反面、八十三頁反面、第八十四頁、第二七五頁、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核與證人即與戊○○同行前往大陸之羅美玉於偵查中與戊○○對質時證述:「(妳帶戊○○去辦假結婚?)是。」、「(當時戊○○的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三五三頁反面),並有海基會函及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收件號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保證書、謄本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二一0頁、第二一五頁、第二一六頁)。
⑵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丙○○以前詞置辯,惟戊○○係證人羅美玉輾轉介紹予被告
丙○○再至大陸結婚一事,雖為證人羅美玉所不否認,惟證人羅美玉亦同時證稱:被告丙○○告知可多介紹假結婚之人頭,將可從中獲取佣金,且證人戊○○一再指稱於大陸地區介紹其認識假結婚對象滕珍者係被告丙○○等情 (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 ,本院衡諸,證人羅美玉於被告丙○○介紹其與莊建陽結婚前,未曾前往大陸地區,於大陸地區亦無親友,依其背景,若無熟悉大陸地區之人士介入,斷難介紹本地人與大陸地區人士合法結婚,是縱戊○○部分係證人羅美玉輾轉介紹,亦係證人羅美玉貪得佣金,而從中媒合其等與被告丙○○之間,而遂其等至大陸地區假結婚之犯行,是尚難以此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而認戊○○與滕珍間之假結婚與被告丙○○無涉。況證人戊○○係七十餘歲之耄耋老者,與滕珍辦理結婚登記後,再也未見滕珍之面,亦不知滕珍是否入境台灣,身在何處,自難認其與滕珍確有結婚之合意。
㈤有關甲○○與庄秀清婚姻關係部分:
⑴被告丙○○於右揭時間檢具甲○○資料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及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
結婚登記,並向境管局申請庄秀清入境許可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證稱:「我在大陸有與庄秀清在大陸辦理結婚,可是事後丙○○說大陸官方不准。」、「(庄秀清申請來台證件中,是何人、何時至八德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丙○○託一名女子‧‧‧帶我去八德派出所替庄秀清申請來台對保手續。」、「(是何人帶你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何時間?)丙○○帶我到八德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的。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等語在卷(見偵卷第九十七頁)。且被告丙○○代甲○○至海基會,辦理甲○○與庄秀清結婚證書之申請驗證及代辦申請庄秀清入境一節,亦有上述海基會函及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收件號00000000號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保證書、委託書、至第一0四頁)。
⑵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丙○○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羅美玉於被告丙○○介紹其與莊
建陽結婚前,未曾前往大陸地區,於大陸地區亦無親友,依其背景,若無熟悉大陸地區之人士介入,斷難介紹本地人與大陸地區人士合法結婚,是縱甲○○部分係證人羅美玉輾轉介紹,亦係證人羅美玉貪得佣金,而從中媒合其等與被告丙○○之間,而遂其等至大陸地區假結婚之犯行,是尚難以此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而認甲○○與庄秀清間之假結婚與被告丙○○無涉。況證人甲○○係七十餘歲之耄耋老者,自大陸地區返台後,於機場尚需救總聯絡救護車送回榮民之家,身體狀況不佳,其與庄秀清辦理結婚登記後,再也未見庄秀清之面,甚且不記得有結婚之事,自難認其與庄秀清確有結婚之合意。
㈥關於大陸人士曾美娟、莊建陽、庄秀清、滕珍有無與林文榮、羅美玉、甲○○、
戊○○結婚真意一節,除據證人林文榮、羅美玉、甲○○、戊○○供稱:其等係辦理假結婚等語,已如前述外。另莊建陽於核准申請入境後,自始至終均未入境;證人曾美娟於警訊時則坦稱:想來台灣打工賺錢回去養小孩,並於來台灣後,即在外居住工作,並未住於林文榮家中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而滕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入境,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在卷可佐,然證人戊○○卻不知滕珍來台,在台灣亦未見過滕珍等情,亦據戊○○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甲○○則表示不知庄秀清有無來台灣等情,亦據其於調查站訊問陳述在卷(見偵卷第九十五頁)。則上述大陸人士或根本未至台灣,或入境後即前往他處工作賺錢,或台灣之先生根本不知大陸妻子來台灣,凡此諸端均與一般結婚之情節大相逕庭,足證上述大陸人士與林文榮、羅美玉、甲○○、戊○○確無結婚真意無訛。
㈦被告聲請再度傳喚證人羅美玉、林文榮,本院認證人羅美玉、林文榮於偵審中已數度到庭,就相關情節已為明確證述,無再予傳喚到庭之必要。
㈧綜述,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犯行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丙○○與羅美玉、林文榮、彭鴻濱、甲○○及大陸人士莊建陽、曾美娟、滕珍、庄秀清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透過不知情之陳一平、東南旅行社之人員翟玉玲、環泰旅行社之人員王冠懿代為送件申請上述文件,為間接正犯。被告丙○○於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係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檢察官雖未論及被告丙○○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
四、原審認被告丙○○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己○○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詳如後述),原審論以共犯,尚有未洽。㈡原審於理由欄論述,被告丙○○與羅美玉、林文榮、彭鴻濱、甲○○及大陸人士莊建陽、曾美娟、滕珍、庄秀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然於事實欄並未載明大陸人士莊建陽、曾美娟、滕珍、庄秀清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共同之犯意之聯絡,亦有疏誤之處。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係為使大陸人士入境臺灣、假結婚之手段危害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非不利於被告,被告丙○○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其所犯罪刑,於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前後,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探親客戶資料等物品(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保管字第三六二八號扣案物品清單),雖係被告丙○○所有,因非直接供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貳: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己○○及丙○○為圖不法利益,於八十八年間,遊說林文榮、羅美玉、戊○○、甲○○等人辦妥單身證明後,與之一同至大陸旅遊,並以其等若與大陸人士辦理假結婚手續,再為該大陸人以探親之方式辦理來台簽證,即給付三至十萬元不等之金額予林文榮等人作為報酬。詎林文榮、羅美玉、戊○○及甲○○為貪圖小利,即允與大陸人曾美娟、莊建陽、滕珍及庄秀清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手續,曾美娟等大陸人士則為圖得至台灣工作之機會,而約定給付丙○○及己○○人民幣六萬元不等金額之費用。嗣己○○、丙○○二人基於概括犯意,並分別與林文榮、羅美玉、戊○○、甲○○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林文榮、羅美玉、戊○○、甲○○與曾美娟、莊建陽、滕珍及庄秀清至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申請結婚證書後,再由丙○○陪同羅美玉、戊○○、甲○○及林文榮,持各該虛偽不實之結婚證書,向桃園縣中壢市及八德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各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其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並再持之向境管局申辦曾美娟、滕珍、庄秀清之入境手續,並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為不實之填載,致主管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之境管局該管公務員將彼等結婚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收為附件之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後,並誤而核發曾美娟、滕珍及庄秀清之入境許可,因認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即上訴人己○○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係以證人羅美玉證稱:其要前往中國大陸時,己○○曾帶同甲○○至機場與其會合,並曾交付戊○○之三遊說曾美娟與台灣籍人假結婚後至台灣工作等語,認被告己○○與其夫即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為被告丙○○之配偶,對於被告丙○○所經營之婚姻介紹業務內容,並不瞭解,其為單純家庭主婦,因夫妻關係,對於配偶之日常代理事務,多少有些互相幫忙,但不能因此即認被告己○○有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從事兩岸婚姻仲介,有多對確已結婚生子,此有證人張武雄、丁○○
之結婚照附卷可憑,並經證人張武雄、郭春健、丁○○、曾玉金、盧立生、吳香貞、游輝發、邱顯文、曾建芳及乙○○等人證述明確。而被告己○○為被告丙○○之配偶,育有子女三名,其雖亦為大陸地區人士,惟自八十六年之後,未再有返回大陸地區之紀錄,此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丙○○於大陸地區從事婚姻仲介之具體業務內容,被告己○○未必明瞭,縱被告己○○曾代被告丙○○收受欲參與婚姻仲介者之證件、費用或代為送相關人士至機場一節為真,因被告己○○與被告丙○○同財共居,代為處理前開事務性行為,是否即可認係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無疑義。況被告丙○○亦有從事真結婚之兩岸婚姻仲介,依卷內證據,並無法確知被告己○○是否能辨認何椿婚姻仲介係真結婚,何椿婚姻仲介係假結婚?是自難以其曾代收證件、費用或代為送相關人士至機場,即認被告己○○與被告丙○○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
㈡證人曾美娟雖曾證稱:被告己○○曾遊說其辦理假結婚至台灣工作云云,惟與證
人曾美娟辦理假結婚之證人林文榮證稱:己○○沒有參與介紹,也沒有去大陸(見偵查卷第三八0頁) ,是被告己○○是否以己身嫁至台灣之經驗,遊說證人曾美娟亦嫁來台灣,或未可知,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參與仲介證人曾美娟及林文榮間之假結婚。
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己○○犯罪之積極證據,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己○○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己○○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己○○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炳 禎法 官 蘇 素 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閣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