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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易字第 3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七十年七月間,與甲○○、孫國勝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宜蘭縣○○鎮○○段一一九、一三九、一六六、一九三〡一、四八五及五四五地號等六筆土地,約定每人持分三分之一,並以乙○○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孫國勝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將其所有持分之一半即前揭土地所有權六分之一售予甲○○,甲○○計對上開六筆土地持分為二分之一,惟土地所有權仍登記在乙○○名下,三人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簽訂承諾同意書,載明乙○○非經甲○○及孫國勝之同意,不得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前揭土地擅自處分或設定抵押權,詎乙○○受託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管有前述六筆土地後,並受託為甲○○、孫國勝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上開承諾同意書之約定,未經甲○○及孫國勝同意,基於損害甲○○及孫國勝利益之概括犯意,擅自於:

(一)八十三年十月七日為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而提供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暨地上建物○○○鎮○○段六九一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五十八之一號房屋及同段四八五地號土地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萬元之抵押權,而取得臺灣土地銀行之借款;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為向陳玉系借得款項,又提供前述仁愛段五四五、四八五地號土地暨上述地上建物供擔保設定三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陳玉糸,而取得陳玉系之借款。

(二)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以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二百八十元之價格售予蔡俊長,嗣再由蔡俊長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售予游川正。(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售予游正川)。

(三)八十五年十月二日將已設定抵押權之仁愛段四八五地號土地以四十九萬二千二百四十元之價格售予吳林碧子。

(四)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座○○○鎮○○段第一三九地號土地以一百四十六萬四千一百二十元之價格售予蔡俊長。嗣由蔡俊長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將上開土地售予蔡阿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售予蔡阿琴。)

(五)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將座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以九十八萬四千六百元之價格售予蔡俊長。嗣由蔡俊長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再售予蔡阿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售予蔡阿琴。)

(六)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將坐落宜蘭縣○○鎮○○段一九三〡一地號土地以二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售予羅振鎰,嗣由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羅振鎰售予魏英森,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轉售予蕭松桂。(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坐落宜蘭縣○○鎮○○段一九三︱一地號土地售予蕭松桂。)乙○○多次以上揭設定抵押權或處分受託登記財產方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甲○○及孫國勝之財產。嗣因甲○○另與乙○○之配偶魏婉如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登記在魏婉如名下,而魏婉如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車禍身亡後,甲○○申請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加以調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背信犯行,辯稱:伊與甲○○、孫國勝三人間,原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並無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六筆土地,伊先後於七十年間及七十二年間以「贈與」及「買賣」之原因自前手吳仁賢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嗣因伊向甲○○、孫國勝借款無法清償,乃應渠等要求簽訂「土地持分同意書」及「承諾同意書」,實際上是渠等以債權換取土地持分權利之關係,系爭土地三人自始並非共同出資購買之關係。又當初設定抵押及出售土地,均有告知告訴人甲○○,是因向銀行借款無法清償,土地遭銀行查封,銀行告知要過戶予其他人以清償借款,故伊只得過戶予其他人,惟均事先徵得告訴人甲○○之同意云云。

二、經查,右揭系爭六筆土地,係告訴人甲○○、被告乙○○及案外人孫國勝三人於七十年七月間共同出資所購買,並以被告乙○○名義登記產權,被告乙○○非經告訴人甲○○及孫國勝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或設定抵押權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孫國勝於原審到庭證述情節相符 (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及證人孫國勝分別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共同簽定之土地持分同意書、承諾同意書影本三紙附卷可佐,而觀之上開土地持分同意書、承諾同意書上確有明確載明系爭土地為乙○○、甲○○及孫國勝等三人共同出資所購買,以乙○○名義登記產權,乙○○非經其他二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或設定抵押等字樣,並未有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以債權換取土地持分權利之記載,被告對告訴人以債權換取土地持分權利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究否屬實,即有疑義,是依上開書面證據所示,系爭土地應係告訴人甲○○、被告乙○○及案外人孫國勝三人合資購買而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堪可認定。又縱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原先係以債權換取土地持分權利為屬實,然被告既己承諾就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同意與告訴人甲○○、案外人孫國勝成立共有關係,及允諾非經其他二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或設定抵押,實與成立信託登記無異,被告即應受其拘束,亦難再以告訴人非原始共同購買人而推諉其責。

三、被告陸續於如事實欄所載時間內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甚且出售、移轉登記予蔡俊長、吳林碧子、羅振鎰等人,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羅地一 (一七)字第0九二000二四0六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羅地一 (一七)字第0九二000三五六二號函暨前揭土地歷次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上開系爭土地所為設定抵押或處分行為並未徵得告訴人同意等情,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被告於原審初次審理時亦坦承:確實未經過甲○○及孫國勝之同意,將土地過戶予他人等情 (見原審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嗣後翻異改稱已徵得告訴人同意云云,惟迄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系爭土地既以書面約定非經其他二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或設定抵押等語,以示慎重,苟真告訴人對於上開土地同意由被告辦理設定抵押借款或出售土地,事涉雙方權益重大,被告何以未要求告訴人立具書面為憑,以杜爭議,實有悖常情,被告嗣後空言指稱已徵得告訴人同意云云,自難採信。至被告辯稱:八十一年九月間,為向五結鄉農會借款,告訴人甲○○及案外人孫國勝有提出印鑑證明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配合塗銷渠等在四八五及五四五二筆地號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伊才順利將該二筆土地設定抵押予五結鄉農會而取得貸款,伊無背信行為云云,然查,告訴人縱有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向五結鄉農會貸款,惟此乃八十一年間事,與本案八十三年間被告以系爭四八五及五四五二筆土地另向台灣土地銀行辦理設定抵押貸款,已事隔二年餘,此觀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明 (見本院卷第二七、二八頁),尚難推衍告訴人亦有同意該筆抵押貸款事,而況,向台灣土地銀行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二千五百萬元,與向五結鄉農會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僅為一百九十萬元,金額差距甚大,系爭土地既係共有財產,被告豈能不要求告訴人立具書面同意?另被告縱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及出租予他人,並將所收取之租金每月三萬元交予告訴人,惟該農舍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此有宜蘭縣政府建設局實施區域計劃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九八頁),而向台灣土地銀行舍同為設定抵押之標的,顯見該筆借款並非因興建農舍所須而為貸款,誠難認因被告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而推論告訴人即有同意貸款,而告訴人收取租金,乃對共有物之收益行為,亦難據為告訴人有同意貸款之證據。是被告所辯已徵得告訴人同意云云,被告並無提出積極證據 (如書面等)以資證明,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查系爭土地係被告與告訴人甲○○及案外人孫國勝三人之共有財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如前述,被告亦自承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出租予案外人蔡永祿,每月收取租金四萬五千元,其中三萬元交予告訴人,顯見被告除出名登記為名義人外,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有積極之管理行為,被告即有為共有人即告訴人處理事務之行為,被告為上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已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即已該當於刑法上背信罪責之犯罪構成要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前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甲○○對其信任,多次違背任務出售告訴人及證人孫國勝有一半以上持分之土地,造成告訴人及證人孫國勝重大之損失,及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甲○○及受害之證人孫國勝達成和解、賠償其二人之損失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蘇 隆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