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被 告 丙○○
戊○○庚○○丁○○己○○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更㈠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意旨略以:㈠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
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人,如法院查明對於財產並無所有權,亦非有管領權之人,應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人,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二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等身為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受住戶委託管理
英倫大樓,竟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支付律師費五萬元,該管理委員會並無代表存有產權爭執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任何一方或代表管理委員會己身之私人利益,竟擅自挪用住戶所繳交之大樓管理費進行所謂「地下室產權訴訟」之權能,被告丁瑞公等八人為取得不法利益而違背任務之行為,擅自挪用英倫大樓之公款管理費,用以支付被告丁瑞公等八人之民事訴訟費用,有損害自訴人及其他無產權爭執之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認被告等觸犯背信罪云云。
㈢經查:自訴人乙○○於自訴狀內係主張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地上
十二樓地下一樓之英倫大樓,關於地下一樓部分係劃分為二十個停車位,為案外人鍾政光、劉維三等二十人所共有,此據自訴人於原審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一五號、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原審九十一年自字第六八二號卷第六頁至第二十頁),觀之該等民事判決書記載,自訴人所指該二十名共有人中,自訴人不在其內;且參以自訴人於原審陳稱:「當初國泰把地下室直接賣給我們,我們還在辦理產權登記中」、「(目前產權還沒有?)還在登記中」、「(你是哪戶產權?)我父親三一一號五樓之三所有權人,我父親是周瑤章」、「我們是地下室編號三的所有權人」、「(地下停車場不是沒有產權嗎?)是」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度自更㈠字第四三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足見自訴人並非英倫大樓地上十二樓或地下一樓任何區分所有建物或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則自訴人所指被告背信罪就令成立,為該犯罪之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係該大廈或地下一樓之所有人,自訴人若無該身分即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就本件背信罪部分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與前開規定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當庭提出上訴人之「樓停車場車位使用權讓渡契約書」等,證明上訴人確係英倫大樓五樓之三區分所有建物之住戶及地下一層建物之使用人,並向原審法院表示上開建物之大樓管理費均係由上訴人所繳交等情。意即上訴人雖非英倫大樓地上十二樓或地下一樓任何區分所有建物或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惟上訴人確係英倫大樓五樓之三區分所有建物之住戶及地下一層建物之使用人,是上訴人對於上開建物即係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就受全體住戶所委託管理英倫大樓之管理委員(即被上訴人等)因違背職務,而濫用全體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等系爭背信犯行,則縱非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上訴人(即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使用之住戶),即顯係被上訴人等所共為系爭背信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即非不得對該等管理委員提起自訴。原審法院漏未審酌及此,竟謂「為該犯罪之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係該大廈或地下一樓之所有人,自訴人若無該身分即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等語,即遽行駁回自訴,顯有未洽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本院查: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理權受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人,有如前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二號判決意旨所示。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並非英倫大樓地上十二樓或地下一樓任何區分所有建物或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固非無見,惟上訴人陳稱其於原審已主張:其係英倫大樓五樓之三建物之住戶及地下一層建物之使用人,且上開建物之大樓管理費係由上訴人繳交,其對前述建物即係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並提出(原審九十二年度自更㈠字第四三號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九頁),是上訴人是否為「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事關上訴人能否提起本件自訴,即有斟酌之必要,原判決漏未斟酌及此,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